法规沪国税办发[2016]1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2016年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6月16日



2016年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2016年,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紧紧围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决策部署,以服务税收中心工作、满足公众信息需求为宗旨,以深化公开内容、优化公开服务为主线,以构筑政务公开大格局为着力点,积极推进政策法规、行政权力、数据资源、自身建设等事项的公开,努力提升税务工作透明度和税务部门公信力。


一、做好税收政策办税事项公开。聚焦服务国家战略、推进重大改革试点,大力做好营改增试点以及税收服务科创中心、自贸区建设等税收政策的公开。加大对支持小微企业、促进就业创业、兼并重组等方面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的公开及宣传解读力度,确保税收政策公开工作取得实效。全面公开办税服务事项,发布办税指南,明示办税所需材料,承诺办理时限,推进办税事项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牵头单位或部门:法规处、货物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


二、推进税务行政权责清单公开。进一步推进本市税务行政权责清单建设,根据税务总局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公布本市区县级税务行政权责清单,研究建立税务行政权责事项动态管理机制。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以及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等信息的公开。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续管理长效机制,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进一步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


牵头单位或部门:法规处、人教处、监察室、各相关处室。


三、加强税务类政府数据资源公开。加强税务类数据资源开放和共享,坚持做好税务类数据资源梳理、目录编制和注册备案,持续推进税务类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及时发布全市纳税百强榜,引领依法诚信纳税的风尚。公开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扩大纳税信用信息的应用。持续推进税收“黑名单”制度,加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落实上级部门工作要求,大力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编制公示目录,规范公示内容,畅通公示渠道,做好公示信息的上报归集。


牵头单位或部门:征管科技处、规划核算处、纳税服务处、法规处、稽查处、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四、深化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在税务网站主动公开机关机构设置、法定职责、办公场所、负责人等信息,及时上网发布领导干部任免信息。认真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按照市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预决算信息及“三公经费”信息,细化公开内容。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具体包括采购项目信息、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财务处、人教处、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五、加大政务公开渠道建设力度。加强网站建设,将税务网站打造成全面的信息公开平台、权威的政策发布解读和舆论引导平台、及时的回应关切和便民服务平台。拓展微博微信内容形式,凸显“双微”渠道的信息查询和政务服务应用,发挥新媒体的主动推送功能,扩大所发布信息的受众面和到达率,增强用户体验和影响力。进一步加大网站、微博、微信等平台与政务公开、税收宣传等工作的协调互动,强化政务公开实际效果。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六、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切实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工作,完善工作机制,畅通受理渠道,做好当面申请的指导和解疑释惑,高度重视信函、网站、电子邮件等渠道申请的及时受理工作。认真做好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工作,严格控制答复时限,规范出具答复文书,注重答复的公开导向。大力加强信息公开档案管理,保证相应的证据效力。加大信息公开对外联系电话的管理,做好接听和应答,提升公开电话服务质效。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七、强化政务公开制度机制建设。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更新机制,规范目录编制,及时更新指南。切实做好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报表报送、公文备案及年报编制工作。加大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加强主动发布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健全公文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规范公文信息公开属性管理工作。加强督促整改机制建设,注重对依申请公开中发现的税务工作风险点提出整改建议,立足信息公开推进依法行政。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八、加强政务公开组织保障工作。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切实抓好工作落实。整合政务公开方面的力量和资源,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为政务公开工作顺利开展创造条件。将政务公开纳入教育培训科目,建立常态化教育培训机制,对税务干部分级分层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增强公开意识,提高发布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的能力。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切实开展考核评估。


牵头单位或部门:办公室、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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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6
文号:沪国税办发[201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黄金交易所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工作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从2016年5月1日起,全国将全面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现行营业税纳税人将全部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为满足广大会员单位的进项税额抵扣需求,自本年度5月份起,上海黄金交易所将向各会员单位开具交易手续费等各费用项目专用发票,费用金额为含税金额,并根据规定的税率转换成专用发票中的金额和税额:


票面金额=费用金额÷(1+税率)


票面税额=票面金额×税率


交易所将于每月二十日集中开票一次(若遇节假日则视具体情况提前或顺延),当月二十日(含当日)至次月十九日(含当日)期间发生的费用项将于次月二十日统一开具。


具体开票费用项目详见附件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项目列表》。


有费用类进项税额抵扣需求的会员单位,请于5月1日前填写并回传附件2《费用项目专用发票开具信息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确认专用发票开具通道、开票要素及邮寄信息等事宜,并将加盖公章的《确认函》及以下材料复印件传真并邮寄至交易所财务部开票室:


1.企业营业执照


2.企业国税税务登记证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4.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书


注:已办理三证合一业务的企业,只需提供印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书。


上海黄金交易所财务部开票室联系方式:


电话:021-33662109


传真:021-33662122


材料寄送地点:上海黄金交易所财务部开票室(地址:上海市河南中路99号7楼)


如无反馈,则视同无进项税额抵扣需求,交易所将不对该会员开具费用项专用发票。


国际会员营改增专用发票事宜,请各会员单位联系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


上海黄金交易所

2016年4月11日


相关附件:


附件1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项目列表》.docx


附件2 《费用项目专用发票开具信息确认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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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发[2016]8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推动各项税收重点工作有效落实,现将《上海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系统督查通知(模板)


2.督查工作底稿


3.督查报告格式


4.督查整改通知(模板)


5.督查整改计划表


6.督查整改情况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提升依法治税和行政执行能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督查,是指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市局机关的工作部署,围绕税务部门具体职责,对市局所辖各区县分局、各直属分局、事业单位承接的重要工作落实情况开展的实地和案头检查。


第三条 督查工作是确保税务机关全面落实税收职责、执行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检验各税务机关工作质效和工作作风的重要手段。督查工作由市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与督察内审、巡视、人事部门以及相关处室做好互动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避免重复交叉,减轻基层负担。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四条 本市税务系统督查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委、市政府布置安排的重大工作事项、重要改革任务和重要税收政策的推进落实情况。


(二)本级税务系统布置安排的重要工作、重要改革的推进落实情况。


(三)其他需要督查的日常管理事项的推进落实情况。


第三章 工作方式及流程


第五条 督查工作可采取实地检查、案头检查两种方式开展:


(一)实地检查方式


适用于需实地调取资料、听取意见和掌握情况的重大工作事项、重要改革任务和重要税收政策的督查。被督查单位根据督查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和地点,接受督查人员的实地检查。督查人员应提前告知实地督查的内容和督查形式,被督查单位应做好相对应的准备工作,并在职权范围内提供督查需要的各类材料、数据,并提供必要的权限。


(二)案头检查方式


适用于可通过案头查阅上报材料掌握工作情况的日常工作事项的督查,也可以作为实地督查工作的前置环节。被督查单位根据督查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节点,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提交符合督查工作要求的公文或文字材料、数据表格和相关佐证材料等。


第六条 市局办公室应平衡实地督查数量的比重,可采取联合督查等形式,避免造成对被督查单位或部门正常工作秩序的干扰,减轻基层负担。


第七条 实地检查的工作流程


实地检查工作流程一般包括:督查立项、实施准备、现场检查、交换意见、总结汇报、整改反馈等环节。


(一)督查立项。原则上在每年一季度做好实地督查项目的立项工作,也可以根据重点工作安排,经市局领导批准同意,即时立项。立项范围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市委、市府和市局领导交办的实地督查工作项目;列入上级主管部门年度实地督查计划的项目;其他需要开展实地督查确保工作进度的行政和业务改革事项。


(二)实施准备。实地督查开展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拟定方案。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制定督查方案。一般包括:督查项目、督查对象、督查依据和标准、督查方式、时间安排等。


2.组建督查组。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根据督查事项和方式,抽调相关业务骨干和人才库专才组成督查组,并确定督查组组长。


3.开展培训。督查项目牵头处室依据督查任务拟定培训内容,汇编文件资料,编印督查工作手册。市局办公室会同牵头处室,在开展实地督查前,对督查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讲解业务政策、督查重点、方式方法、注意事项等。


4.下达通知。组织实地督查,应提前向被督查单位下达督查通知(格式见附件1),告知督查事项安排。实地督查前,可就督查项目下发督查自查通知,要求被督查单位就督查内容进行事先排摸情况,及时反馈问题,为现场检查做好准备。


(三)现场检查。督查组应当按照督查方案,开展相关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听取汇报。督查组听取被督查单位关于督查项目的简要汇报,了解相关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


2.进行座谈。根据督查项目的涉及面和工作性质,酌情召开基层干部座谈会或纳税人座谈会,围绕督查项目听取基层及社会意见建议。对于纳税人座谈会,可要求被督查单位税务干部回避,并做好会议记录。


3.查阅资料。查阅相关文件、会议纪要、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等资料,必要时可调取信息系统中电子资料并存档。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的,可要求被督查单位补充材料。应对照检查结果填写督查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2),认真记录存在的问题、主要理由、材料出处等,反映问题的资料应当复印、扫描取证。



4.走访基层。根据督查事项的性质,深入了解基层工作落实情况。督查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了解督查项目的具体落实措施、落实基本情况和成效等内容,并收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税务机关的暗访,可以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留存记录,填写工作底稿;必要时,暗访人员可以公开身份,进一步核实问题。


5.召开通气会。对于现场检查发现和纳税人反映的问题,应安排督查通气会等形式,与被督查单位进行面对面沟通,对督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通报,并听取被督查部门相关意见。


6.总结汇报。督查组按照被督查单位分别起草督查报告(格式见附件3)。督查报告由组长审定。市局办公室根据督查情况汇总整理督查工作情况的总报告。


7.整改反馈。针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市局办公室向被督查单位分别制发整改通知(格式见附件4),明确需要整改的问题、时限及有关要求。对于普遍性问题,通知系统内各单位进行自查和整改。


被督查单位根据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填写整改方案计划表(格式见附件5),按照整改通知要求的时限以正式公文(税函)形式报送市局办公室。被督查单位根据整改计划安排,逐项落实整改举措,并完整填写整改情况表(格式见附件6),按规定时限以正式公文(税发)形式报送市局。整改方案和整改报告需经主要负责人审签。


市局办公室审核汇总被督查单位的整改方案、整改报告,跟踪整改情况,督促整改到位,将整改结果及时汇总报局领导。


8.督查回头看。结合督查工作需要,对部分被督查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开展“督查回头看”。主要内容包括:整改通知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整改落实长效机制建设情况;尚未整改落实的问题及原因;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案头检查的工作程序


案头检查工作程序一般包括:实施准备、下达通知、检查答复、总结汇报、整改反馈等环节。


(一)实施准备


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就督查项目明确督查要求和材料清单。牵头处室应及时提供督查要求及相关材料,一般包括:督查事项、督查对象、督查依据和标准、时间安排等,便于及时起草和发布督查通知。


(二)下达通知


经局领导审核,由市局办公室向被督查单位下达督查通知,告知督查事项安排、督查内容、督查材料以及反馈形式。


(三)自查准备


被督查单位应严格按照督查通知的相关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指定对口部门承接督查项目,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数据采集、工作梳理、内容整理等自查工作,并制作督查自查报告,以正式公文(税发)形式按时报送市局。


(四)总结汇报


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及时审阅被督查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相关内容,形成督查情况总结。相关总结材料,经报局领导审核,以内部通报形式在系统内公开,或以督查结果通知的形式反馈至被督查单位。


(五)整改反馈


被督查单位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开展内部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按照督查通报或通知要求按时报送市局。市局办公室及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对于整改结果应认真审核,必要时可发起实地检查加以验证。对于整改不到位、落实不具体的单位,纳入绩效考核中给予减分或降档。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督查组向市局负责,发现重大问题和重大线索要及时报告。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建立督查联络员制度。联络员应当做好与被督查单位、市局办公室的沟通联系。


第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市局提出的意见建议,由督查组反馈至市局办公室,经局领导审定后转交相关处室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组应及时将被督查单位的汇报材料、座谈会记录、工作底稿等资料整理后报市局办公室。市局办公室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整理归档,不需要归档的资料保存2年。


第十二条 对于督查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市局办公室以通报等形式在系统内公布,便于基层部门及时掌握,切实整改落实。


第十三条 市局办公室采取培训交流、交叉督查、督查调研、绩效考评等方式,推动基层部门加强督查工作。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先进典型和好的经验做法进行通报表扬。


第十五条 将督查管理工作质量纳入绩效考评当中。对于督查工作组织到位、制度完善、督查整改报告质量高的单位,给予相应加分、升档;组织不力、制度欠缺、整改落实不到位、督查整改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给予相应减分、降档。对于督查中发现的具体业务管理问题,提交督查责任处室,作为当年绩效考评依据。涉及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由相应问责主体进行问责处理。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督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反映督查情况,如实记录问题,公正评价被督查单位,不得放宽督查标准或者隐瞒督查发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督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认真落实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不得违反各项廉政规定。


第十八条 督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向被督查单位泄露与督查工作有关的保密信息;对被督查单位提供的有关信息负保密责任;对反映问题的人员或单位信息保密。


第十九条 督查人员对被督查单位人员或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应核实未核实、应报告未报告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督查人员,依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被督查单位、部门或个人拒绝督查、不配合督查、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整改落实不力或者瞒报、虚报整改情况以及报复刁难反映问题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单位可依据本办法,根据自身督查工作开展情况,通过制发公文、开展培训、调查复核、定期通报等形式,做好督查工作安排,明确工作具体要求,提升工作完成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相关附件:


附件1-附件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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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1
文号:沪国税发[2016]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企[2016]55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现将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等四部委《关于开展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6]22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就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财政联合报告工作(以下简称联合报告)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联合报告范围


2015年12月31日前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须参加本次财政联合报告。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承包商)和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的经营性分支机构,不属于本次财政联合报告范围。


二、联合报告方式


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等四部委要求,2016年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实行网上联合“无纸化联合申报”。具体实施须知详见市联合报告网站,网址:www.lhnb.gov.cn。


三、联合年报审核内容


各区县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核网上申报的财政联合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做好指导工作。对已上报“2015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快给予通过;对未上报“2015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外商投资企业,要提示外商投资企业登录上海财政网(www.czj.sh.gov.cn),在首页点击“热门办事”或“政务大厅”的“在线申请”,填列201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四、联合报告的职责分工


市税务三分局征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财政联合报告工作,由市财政监督局负责办理,并参加市联合申报。区县税务局征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财政联合报告工作,由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办理。如企业不知其税务的征管分局,请告知企业登录上海市税务局官网www.tax.sh.gov.cn(首页>纳税服务>涉税查询>企业基本信息)查询。


五、联合年报集中办理的时间和地点


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网上申报时间为5月16日—8月31日。因全面实行网上和无纸化申报,今年,市商委不再设置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申报的现场服务点。


六、其他事项


各财政部门应加强本区域联合申报工作的部门间沟通与协调,按时按质完成财政联合报告工作,并做好对企业的指导和解释,如遇突出问题应尽快与相关部门联系。


2016年9月31日前,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将财政联合报告的有关情况报送上海市财政局企业处,并做好201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收集和会审的准备工作。


联系人:郭锋 董珍铮 刘英剑


电话号码:54679568*13031、13036、13095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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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7
文号:沪财企[2016]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流程,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落实税收工作标准化建设,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税收执法质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审理委员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局其他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国际税务管理处、财产和行为税处、纳税服务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稽查处、督察内审处、监察室等。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市局审理委员会委员。


市局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处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制定市局审理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


(三)审查办案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


(四)指导监督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局审理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职责如下:


(一)受理、审核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


(二)向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四)负责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草拟会议纪要;


(五)草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事务;


(七)承办市局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办案单位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办案单位为独立执法主体,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以及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负责。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八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包括:


(一)查补税款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税务案件;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审理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九条办案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重大税务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办案单位内部审理程序应当包括分局集体审理。


第十一条办案单位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办案单位内部执法文书(稽查报告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案件处理的反馈意见(直属稽查局提供);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应当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况处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且提交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要求办案单位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案件一般先经书面审理程序审理,对书面审理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特殊案件采取会议审理程序审理。


第十四条 市局重大税收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审理中补正材料、补充调查的时间,以及向上级机关请示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收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涉及本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重点审核,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书面审理意见进行审核,对案件整体处理意见是否同意表明态度并签字。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经书面审理一致同意办案单位所提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相关意见反馈给办案单位,并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进行补充调查;


(三)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程序违法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办案单位重新处理;


(四)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有误,或案件定性有误,或处理意见有误的,应提出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案件定性及拟处理意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相关意见书面反馈给办案单位,办案单位调整后再次提请重大审理;


自案件退回及要求案件材料补正之日起,暂停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十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办案单位分管局长或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办案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的,应将补充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继续进行书面审理。


(二)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或处理意见的,修改后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重新提交材料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不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沟通或专题会议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会议审理,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市局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被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会议审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程一般包括:


(一)办案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审理记录制作审理纪要,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案件形成最终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会议审理后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案件,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


(三)如因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在30日内未回复的,办案单位可对涉及请示事项暂不作处理,在制发处理意见时应告知纳税人未决事项,并明确指出税务部门依法享有另行处理的权利。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签发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办案单位。


办案单位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办案单位应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一案双查案件处理情况须书面向市局监察室报备。


第二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审理工作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保存归档。


第二十八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不得泄露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决策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统计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上报《重大税收案件审理统计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报送重大税收案件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本市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沪国税稽[2013]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规范了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流程。为进一步落实该文件,我局结合本市实际,制订了《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共七章三十一条,全面规范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整个流程,包含机构职责、审理范围、审理流程、监督执行等内容。


本办法对于审理委员会主任、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并依托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历年经验对实务操作进行了细化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了解,目前全国范围内部分省市对省级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外公告,结合本市征管工作特点,拟对《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告发布。


四、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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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1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发[2016]8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纳税人签订《委托银行划缴税[费]款三方协议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自贸区)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50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8号)有关工作安排,纳税人可与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签订《委托银行划缴税(费)款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实现税款的划缴入库。针对自然人纳税人(以下简称“自然人”)为主体进行电子缴税的问题,现就进一步规范三方协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三方协议申请流程


(一)自然人在本市已经开展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的商业银行开立借记卡或活期存折。


(二)自然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然人信息登记和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同时申请签订三方协议(见附件)。


二、三方协议签约流程


(一)税务机关审核自然人资料,符合办理条件的即时办理。


(二)税务机关在三方协议上填写编号、纳税人名称等内容后,打印一式三份三方协议。自然人确认无误后,税务机关在其中一份三方协议上加盖“三方协议专用章”。


(三)自然人取回一式三份协议书后,在协议书相关栏补充相关信息,并按要求签章(签字)。之后,持三份协议书和有关资料,至开户银行办理后续签约手续。


(四)开户银行接受自然人提交的协议书,经审核无误后,按本市统一格式,在协议书“银行填写栏”打印开户银行名称、缴税账户账号等内容,并现场将一式三份协议书交自然人审核。


(五)自然人确认无误后,将三份协议书交还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在一式三份协议书上加盖银行业务章后,对已经加盖“三方协议专用章”的协议书自行收执保存,其余两份交还自然人。


(六)自然人持两份协议书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协议书中银行打印内容,在税收管理系统中核对银行信息后,现场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向开户银行发起三方协议信息校验。经校验成功后,税务机关在收执的两份协议书上补盖“三方协议专用章”,三方协议由税务机关和自然人各留一份,协议内容正式生效。若校验失败,经自然人、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共同查明原因进行修正,修正无效的以横向联网系统验证失败信息为准,协议未生效;自然人如有需要,应重新签订三方协议。


三、三方协议变更和终止流程


(一)自然人已成功签订三方协议,如主管税务机关、缴税账户户名(账号)等协议登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或因投资关系解除、其他原因终止纳税义务的,按照终止流程先办理三方协议终止。根据需要重新办理三方协议签约。


(二)终止流程


1.自然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终止委托银行划缴税(费)款”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含三方协议书编号、已签约的缴税账户户名与账号,以及变更或终止签约账户的情况说明等,同时声明提供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申请书应由本人签字。


2.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审核无误后,通过横向联网系统通知开户银行撤销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终止。书面申请由税务机关留存。


四、注意事项


(一)自然人涉及跨区纳税义务的,需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签订三方协议。


(二)自然人应在协议书上填写乙方纳税人、实际缴税人姓名、有效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指定账号。纳税人、实际缴税人姓名和证件姓名一致,并在乙方(自然人签字)处由本人签字。


(三)自然人可使用的有效证件类型为: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及开户银行认可的其他证件。应与三方协议中填写的有效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一致。


(四)自然人可至开户银行在本市的任一营业网点办理签约。签约中与开户银行有关的事项,由开户银行向自然人做出解释。


(五)个体工商户纳税人与自然人使用相同借记卡或活期存折签约的,可合并办理。


(六)如发生退税的,由自然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退税账号为实际缴税账号。


五、工作安排


(一)自2016年6月1日起,使用身份证作为有效证件类型的自然人,可开展三方协议签约工作。


(二)自2016年7月1日起,使用除身份证以外作为有效证件类型(见本通知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自然人,可开展三方协议签约工作。


(三)本市支持纳税人签订三方协议的商业银行,以上海市税务局网站的税收专题宣传中的财税库银横向联网专栏公布为准。


六、工作要求


(一)请各单位高度重视,积极利用网站、微信、微博等各类平台,做好对自然人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二)税务机关应根据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时间,以自然人自愿为原则,落实三方协议签约工作。


(三)商业银行应按时完成各营业网点工作布置,同时确认银行核心系统能支持使用签约账户在余额足额的情况下,对税务发起的扣款不受金额限制。


(四)请各单位注意收集三方协议签约过程中的问题,及时和上级部门报告,并稳妥处置。


七、其他说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3]4号)的附件2《纳税人委托银行划缴税(费)款三方协议书》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废止。按上文已签约的三方协议法律效力维持不变,纳税人无需重新签订。


本通知之附件也适用于:(一)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二)纳税人通过“上海税务网上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自助办理,启用时间和简化流程以上海市税务网站纳税提示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委托银行划缴税(费)款三方协议书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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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沪国税发[2016]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发[2016]8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拓展电子缴税方式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自贸区)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电子缴税业务,提高征缴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50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知》(银发[2011]36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横向联网系统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69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8号)有关工作安排,本市将于2016年7月起,试点推行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拓展纳税人缴税方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端查询缴税方式的分类


银行端查询缴税是解决未签订《委托银行划缴税(费)款三方协议书》的纳税人,通过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税横向联网系统(以下简称“横向联网系统”),实现电子缴税的一种重要业务类型。


银行端查询缴税方式分为:银行卡刷卡缴税、商业银行柜台查询缴税、网上银行查询缴税。


二、业务办理流程


(一)银行卡刷卡缴税


1.由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在房产交易大厅办税窗口、车辆购置税征收所、行政服务中心办税窗口(以下简称“办税窗口”)


布设POS机。


2.纳税人在办税窗口完成纳税申报。


3.办税窗口操作人员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查询应缴税款信息发送至POS机。


4.纳税人核对POS机显示的应缴税款信息,确认无误后,使用付款人本人名下带有银联标识的借记卡刷卡缴税。


5.纳税人刷卡成功后,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


6.办税窗口操作人员向纳税人当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二)商业银行柜台查询缴税


1.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完成纳税申报。


2.通过办税窗口申报的,由办税窗口操作人员打印《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附件1)交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系统申报的,由纳税人自行打印《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


3.纳税人可使用指定的存款账户、付款人本人名下借记卡或活期存折缴税;使用对公账户缴税的,需在《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加盖银行预留印鉴。


4.纳税人持《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及商业银行规定的相关资料,到已开通此项业务的开户银行任一营业网点柜台办理缴税。使用对公账户缴税的,需至开户银行办理。


5.商业银行录入《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相关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查询税务机关电子税票信息,核对无误后划缴税款。


6.税款缴纳成功的,由商业银行留存《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附件2),第一联作付款银行记账凭证,第二联作付款回单交纳税人。


(三)网上银行查询缴税


1.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完成纳税申报。


2.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查询生成《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电子信息。


3.纳税人核对并确认缴税金额后,网上办税系统跳转银联在线支付界面,纳税人使用付款人本人名下带有银联标识的借记卡办理网上缴税。


4.税款缴纳成功后三个工作日内,税务机关通过网上办税系统出具《电子缴款凭证》(式样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市启用〈电子缴款凭证〉的公告》(2012年第5号)附件),纳税人自行打印,该凭证需与银行电子划缴记录一致,可作为纳税人完税凭证。


三、注意事项


(一)银行卡刷卡缴税


1.纳税人单笔应纳税额超过单张借记卡的刷卡限额,纳税人需要使用多张借记卡缴税的,可以要求税务机关对一次申报分次开票。


2.纳税人逾期申报或缴款的,可一并刷卡缴纳本金与滞纳金。


(二)商业银行柜台查询缴税


1.商业银行是指与税务部门开通横向联网系统,并且在银行柜台启用了银行端查询缴款业务的银行。具体银行名单以上海税务网站横向联网税收宣传专栏公布为准。


2.《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使用空白A4纸,一式一联,打印手写均可。该空白凭证可在办税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上海市相关税务网站下载打印。


3.如出现以下情形的,商业银行应拒绝划缴税款,由纳税人至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开具凭证:


一是纳税人账户余额不足的,需要进行分次缴款;


二是超过《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


(三)网上银行查询缴税


1.目前暂适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客户端优化升级工作的通知》(沪地税函[2016]37号)涉及的自然人纳税人。待此缴税方式应用成熟后扩大到所有纳税人。


2.纳税人逾期申报或缴款的,可一并缴纳本金与滞纳金。


3.纳税人单笔交易金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具体限额见网上办税系统提示。


四、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需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可凭税务登记件或有效身份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二)税务机关与商业银行完成网上银行查询缴税接口调试后,可开通其网上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并在上海税务网站横向联网税收宣传专栏提示。


特此通知。


附件:


1.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


2.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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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沪国税发[2016]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公告

金税三期工程是国家电子政务“十二金”工程之一,实现了全国税收征管与服务的统一规范,系统功能更强大,内容更完备,运行更流畅,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全面的税收服务的坚实基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安排,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将于 2016年7月起在本市税务系统正式上线运行。为确保金税三期系统如期顺利上线和平稳高效运行,最大限度降低系统上线对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影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系统上线期间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2016年6月28日至7月7日,本市将停止运行原有税收征管系统及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新旧系统切换,具体涉及发票票证及其他单证的数据盘存、数据迁移、新系统启用、期初数据录入等相关准备和检查验证工作。在此期间的涉税(费)业务办理安排如下:


(一)本市各房产交易大厅办税窗口、车辆购置税征收所、行政服务中心办税窗口、发票代开点、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场所将暂停对外办理所有涉税(费)业务;


(二)上海税务网站的网上办税服务厅、发票信息查询等网上应用服务,以及网上电子申报客户端将暂停使用;


(三)本市各办税服务厅(包括自助办税服务终端)将暂停办理除以下业务外的所有涉税(费)业务:


1. 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抄(报)税;


2. 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认证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报送;


3. 税控收款机发票抄税;


4. 涉税咨询业务等。


二、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6年7月8 日上午 8:30起,本市各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征收所、房产交易大厅办税窗口、行政服务中心办税窗口、发票代开点、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场所恢复办理各类涉税(费)业务;上海税务网站的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申报等网上应用服务恢复使用。


三、申报期顺延调整安排


本市2016年7月份申报期顺延,调整为7月 8日至7月 25日。


四、注意事项


(一) 请纳税人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于 2016年 6月27 日16:30前尽早办理纳税申报、发票领用、涉税审批事项申请等事项。


(二)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部分纳税人端业务系统(软件)可能需要升级后才能使用,请纳税人按照提示及时进行在线升级,或登录上海税务网站 (http://www.tax.sh.gov.cn)相关栏目下载升级包及操作手册进行手动升级。如遇业务系统(软件)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请纳税人联系对口的网上申报服务单位。


(三)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初期,受业务量增大、业务办理集中等影响,可能会出现办税服务厅拥堵、等候时间延长等情况,请纳税人合理安排涉税(费)业务事项办理时间,尽量错峰办理。


(四)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所有涉及纳税人涉税(费)业务办理的事宜,税务机关将通过税务网站、微博、微信、短信、办税服务厅、电视、媒体等正规途径和渠道及时告知纳税人,请纳税人及时关注,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各类涉税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五)其他未列明事项,详见后续通知。纳税人可关注上海税务网站、微博、微信或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有关问题、意见及建议也可通过上述渠道向税务机关反映。


感谢全市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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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1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函[2016]7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本市新办变更和注销福利企业资质名单[第61批]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沪税函[2018]51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业务制度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浦东新区、长宁、普陀、杨浦、嘉定、奉贤、金山、青浦、松江区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及市局《关于本市残疾人就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国税流[2008]10号)的有关规定,根据上海市民政局提交的名单,现将《本市资格认定福利企业名单(第61批)》《本市变更登记调整福利企业名单(第61批)》《本市注销福利企业资格名单(第61批)》下发给你们。


对列入《本市资格认定福利企业名单(第61批)》《本市变更登记调整福利企业名单(第61批)》的企业,可申请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请按规定认真审核执行。


对列入《本市注销福利企业资格名单(第61批)》的上海葵领服装有限公司等21户企业,从注销福利企业资格之日起,停止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


1.本市资格认定福利企业名单(第61 批)


2.本市变更登记调整福利企业名单(第61批)


3.本市注销福利企业资格名单(第61 批)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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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沪国税函[2016]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规范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定,现就本市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免税备案申请资料


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2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除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二十)项规定情形外,应提交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包含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跨境应税行为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跨境应税行为发生地、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框架合同,纳税人应在价款或计价标准确定的纳税申报期或本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备案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对于履行框架合同所附的订单,可以作为确定价款、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补充合同资料。订单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清单备案方式。


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须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交中文翻译件,并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对于应税行为标的、销售方式等信息基本相同的同类型合同,数量较多的,办理备案手续时可以只提交1份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其余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三)提供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跨境服务,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六)项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交以下所列第1项材料,如第2、3、4、5项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可不提交第1项材料。


1. 有关政府部门、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境外公证部门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2. 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


3.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4.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服务、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授权、代理经营等委托书以及客户参加境外活动的证明材料。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应提供境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邀请函等活动证明材料。


5. 对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纳税人还应提交服务购买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材料具体要求按本条第(五)项第1目的规定执行)。


(四)为出口服务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及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跨境服务,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提供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1目邮政服务中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以及第2目为出口服务提供的收派服务,纳税人应提交函件、包裹的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并且所标注的目的地应为境外。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2. 提供第3目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纳税人应提交出口货物(信用)保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项到第(十八)项跨境服务,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服务、无形资产购买方属于境外单位的证明材料,包括在境外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议),无法提交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应提交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2. 对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拍卖服务、法律代理服务、安全保护服务,以及对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还应提交货物或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3. 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交境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交首页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4.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还应提交自然资源、货物、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5.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还应提交收费金融服务涉及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6. 外派海员服务,还应提交《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7. 对外劳务合作方式提供的人力资源服务,还应提交《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纳税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九)项以及第十八条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1. 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载货、载客提单或舱单,提单或舱单数量较多的,可以以汇总清单代替;


2. 出入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证明。


(七)纳税人发生29号公告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


2. 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上述第(三)至第(七)项证明材料一般应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受理时,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留存。确实无法提交原件的,可只提交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交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备案时间及后续管理要求


(一)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二)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一条要求的各项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按月填写《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收款情况明细表》(附件3),相关收款凭证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对于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属于29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所属跨国企业集团(地区)总部应就该第三方结算公司所承担的具体职能出具相关证明留存备查。


对于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属于29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外国船舶运输企业应出具指定某家境内代理公司为其指定代理的相关证明留存备查。


(四)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价款、时间、发生地、购买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告备案。发生变化后仍属于2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发生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受理办结的免税备案项目开展后续管理。从2016年6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每个自然年度组织开展跨境免税后续管理工作,每个自然年度后续管理面为备案企业的20%,在备案企业中随机选择,按年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评估、风险管理有关要求,结合本地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后续管理办法。


后续管理内容包括:对备案材料进行案头审核,核对分析备案信息和实际申报信息的差异,实地走访企业,就业务真实性进行核实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跨境应税行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调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 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2. 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 纳税人销售跨境服务和无形资产的业务实质与备案项目不一致,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跨境应税行为免税规定条件的;


4. 备案资料为虚假的;


5.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不是全部从境外取得的。


三、纳税人核算、开票及申报规定


(一)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二)发票开具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则不属于免税备案的范围。


(三)进项税额核算


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纳税申报表填写


一般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第19行次填报。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第13栏次填报。


四、其他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2.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3.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收款情况明细表(样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范本市免税跨境应税行为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本市制定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政策执行中的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


为便于大家进一步对《公告》的理解,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拟定的背景


自2016年5月1日起,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适应全面推开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税范围扩大的要求,税务总局发布了29号公告,明确了新纳入试点的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活服务等应税行为享受跨境免税政策的具体内涵和执行口径,简化和规范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的流程,加强了免税管理与零税率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衔接。


为确保29号公告的贯彻落实,上海市税务局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在充分征求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和部分纳税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本公告。


二、公告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对免税备案申请资料进行明确


29号公告对纳税人申请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时提交的资料作出了规定。为方便纳税人准备备案资料,通过对具体跨境应税行为可能涉及的合同、证明材料、有关资料进行梳理分析,《公告》针对不同应税行为应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并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对合同和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按照“从简、从宽”原则进行了处理,《公告》中不再出现“其他有关资料”等类似表述,将有助于进一步统一、规范备案资料,提高办理效率。


(二)对做好跨境免税后续管理提出要求


纳税人申请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在事前备案环节体现了简化和便利,但由于跨境免税政策性强,企业经营模式复杂,免税项目的事中事后管理仍须同步加强。对此,为有效防范涉税风险,《公告》明确了纳税人应留存备查的资料类型,并对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内容、方法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


(三)对纳税人财务核算和开票申报作出规定


《公告》要求纳税人财务核算时应单独核算免税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增值税申报表的有关行次中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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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函[2016]80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室:


2016年是实施“十三五”规划纲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是推进结构性改革的攻坚之年,也是加快推进税收现代化的关键之年。新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对于税务机关树立和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适应、把握和引领经济新常态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根据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明确的2016年税收重点工作任务,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明确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


五年看头年,开局是关键。2016年作为开局之年,其意义不仅是“十三五”规划阶段性的开局,更是落实新发展理念的开局。当前,在全面深化改革尤其是加快实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关键时期,国家出台实施了一系列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防风险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促进经济增长和结构调整,降低企业税费负担,助推科技创新,加快经济转型升级,鼓励大众创业和万众创新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担负宏观调控重任的税务机关,要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精神,提升站位,主动对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通过更有针对性、时效性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有力支持。


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重点内容


紧跟税制改革步伐,紧密联系经济转型升级和社会发展实际,聚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做好以下税收政策的落实:


(一)落实好转型发展重大税制改革举措,如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相关税收政策等,出谋献策,做好改革发展中涉税诉求和问题的研究处理;


(二)落实好扶持中小企业、民间投资、民营经济等税收优惠政策,如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等优惠政策,进一步减轻和公平企业税负,为中小企业、民营、外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三)落实好支持科技创新、增强创新动力税收政策,如促进研发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激励创新创业等,重点做好科技创新税收政策实施效果评估;


(四)落实好节能环保类税收优惠政策,如生态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推进资源税全面改革,积极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服务改革大局。树立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就是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就是涵养税源的理念,坚决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上打折扣。各单位、各部门要健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工作机制,层层分解、落实责任,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形成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工作合力,将税费负担之“减法”变企业效益之“加法”和市场活力之“乘法”,激发创新活力。


(二)多点发力,提高落实质效。进一步加强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辅导,以纳税人的需求侧为着力点,对接产业政策,联合公众媒体和机构举办主题宣传与特色宣传,创新宣传形式,增强宣传效果。强化与相关政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第三方的沟通协调,创新合作机制,拓宽合作领域,丰富合作内涵,在优惠政策落实中主动借力,将政策落实关口前伸。


(三)跟踪反馈,确保效应释放。一是积极思考,主动研究,全面收集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每季度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各单位对于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不明确的事项,应按照《上海市税收业务事项操作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市局进行标准化立项。二是充分利用政务信息、工作动态、税务简报等渠道,及时反映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经验做法。三是巩固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自享清单制度,实现审批制向备案制、备案制向清单制的转变,切实压缩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提升政策落实实效。


另经梳理,现将近期本市税务部门应予重点落实的税收政策(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供工作推进中参考。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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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4
文号:沪国税函[2016]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国税发[2016]9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拓展网上办税服务厅涉税事项办理服务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安排,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于2016年7月在本市税务系统正式上线运行。市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和金税三期系统等有关标准,完成了本市网上办税服务厅升级任务,拓展了涉税事项网上办理和网上税企沟通等服务,旨在提供更优质、更高效、更便捷的办税服务,使纳税人真正足不出户即可轻松办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项范围


在广泛调研基础上,围绕纳税人最不满意、反映最多的“痛点”、“堵点”和“难点”问题,将纳税人办理集中的涉税事项纳入网上办理,提升用户体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网上办税方面,在升级网上办税服务厅、对接金税三期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将增值税发票核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开具等41项常用事项纳入网上办理(具体事项详见附件,今后事项变动不再发文);二是个人网上办税方面,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等功能升级的基础上,增加了网上办税实时扣款、网上银行查询缴款和商业银行柜台查询缴款等三种自然人缴纳税款方式。


二、工作原则


(一)无偿提供服务


各分局应无偿为纳税人提供涉税事项网上办理服务。


(二)严格保密信息


对纳税人涉税事项网上办理过程中报送的涉税信息,各分局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纳税人保密。


(三)主动宣传引导


各分局应主动加强宣传,积极引导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三、工作要求


(一)对纳税人申请的涉税事项,各分局应于1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确定是否受理;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市局规定以外的附报资料。


(二)各分局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办理纳税人申请的涉税事项,切实做到无纸化、全流程网上办理;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纳税人再报送相应纸质资料。


(三)各分局办结后,应严格按照信息系统操作要求及时制作电子结果文书,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动将已制作的电子结果文书推送至纳税人端,供纳税人查看和打印电子结果文书。


(四)各分局应及时回复纳税人通过网上提问、12366热线、网上办税服务厅在线咨询等渠道提出的办税问题。市局将及时关注、不断收集纳税人需求,继续优化、拓展涉税事项网上办理项目,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


特此通知。


附件:


网上办理涉税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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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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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6
文号:沪国税发[2016]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人社综发[2016]2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作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6月27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企业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


十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计算基数,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


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由企业安排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休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休息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十四、日工资按月工资除以每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十五、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十六、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企业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七、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降低其工资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八、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九、企业破产时,欠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二十、企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工资:


(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按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二十一、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十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三、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四、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十五、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的全体劳动者。


二十六、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二十七、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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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7
文号:沪人社综发[201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法[2007]4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沪财税[2016]48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沪财发[2018]3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第十八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3月2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明确本市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限额为3.5万元,请按照执行。


《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二[1994]19号)、《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税政一[1994]128号)、《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补充通知》(沪税政一[1994]16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6]3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7]2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8]64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9]37号)、《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聘用临时工等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国税流[1996]78号)、《关于明确享受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范围的通知》(沪国税流[1998]145号)、《关于为安置“三车”人员而转办、新办福利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流[1999]16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0]54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财法[2006]5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财法[2006]64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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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03
文号:沪财法[2007]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沪府发[2016]4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完善市与区县增值税收入划分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完善市与区县增值税收入划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5日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完善市与区县增值税收入划分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原则


在保持市与区县收入格局总体稳定和收入分享比例基本不变的基础上,优化完善增值税等收入分配机制,进一步调动区县积极性,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增值税收入划分


1.市级集中税收征管企业和税收委托征管企业(包括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国家级要素市场以及部分特定大型企业,以下统称“3+特定大型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收入地方部分(含免抵调增增值税),继续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


2.税收属地征管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收入地方部分(含免抵调增增值税)由市与区县按照35∶65的比例分享。


3.其他税收收入市与区县分享比例保持不变。


(二)关于财力基数核定


按照2015年收入核定市级返还和区县上缴财力基数,确保区县2015年既有财力不变。


(三)关于完善“3+特定大型企业”增值税财力分享机制


1.存量财力定额分享。以2015年区县分享的“3+特定大型企业”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收入为基数,“十三五”期间,每年由市财政定额返还所属区县。


2.增量财力差额分享。“十三五”期间,对“3+特定大型企业”缴纳的市级增值税收入超过2015年收入部分,每年由市财政按照一定比例返还企业所在区县。其中,2015年底前已注册登记的“3+特定大型企业”中,工业企业返还比例由10%提高至30%,其他企业返还比例维持10%;2016年起区县从市外新引进的“3+特定大型企业”,返还比例由20%提高到30%。


三、实施时间


市与区县增值税收入划分方案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若国家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地方税体系建设等改革进展情况,再次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本市将对市与区县增值税收入划分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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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5
文号:沪府发[2016]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粘土 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6]54号)规定,现就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粘土、矿泉水的纳税人,应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对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计税依据为粘土、矿泉水的销售量。


纳税人以粘土、矿泉水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行为视同销售,应按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粘土的销售量是指纳税人开采粘土的实际销售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其核算方法为:


以纳税人销售凭证记载数量或核算自用记载凭证的数量为依据,或采用行业通用的换算方式,以产成品的销售量来换算粘土的自用数量。


三、矿泉水的销售量是指纳税人开采矿泉水的实际销售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其核算方法为:


以纳税人按规定安装的矿泉水计量仪器的当期实际读数或销售凭证记载的数量为依据。


四、粘土、矿泉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粘土的应纳税额=开采粘土的销售量×适用税率;


矿泉水的应纳税额=开采矿泉水的销售量(或成品矿泉水的销售量)×适用税率。


五、资源税在粘土、矿泉水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


纳税人开采矿泉水连续生产矿泉水的,在自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在成品矿泉水销售或自用时应缴纳资源税。


六、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粘土、矿泉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用粘土、矿泉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七、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如遇法定节假日,按规定顺延。


八、资源税纳税申报可采用网上电子申报或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


九、纳税人申报纳税应按规定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申报表。


纳税人开采、销售粘土的,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


纳税人开采矿泉水直接销售或自用的,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开采矿泉水连续生产矿泉水的,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


十、本市资源税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十一、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7日



关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主要背景


2016年5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明确资源税全面改革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全面推开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同时清费立税。二是逐步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首先在河北试点开征水资源税。


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本市开征粘土、矿泉水资源税。7月23日,根据资源税改革工作的要求,市政府印发了《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明确了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对象和纳税人、计征方式和适用税率、征收管理和部门配合、本市资源税改革的实施时间、收入级次等问题。


为确保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管工作规范顺利开展,结合本市实际,我们配套制定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关于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了本市资源税征管中应税产品计税依据的确定、纳税环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申报期限、纳税申报表填写要求、纳税地点、征收机关等问题。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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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7
文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发[2016]5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3日



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


为加快推进资源税改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的精神,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和备案,市政府决定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现制定实施规定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粘土和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本市对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其资源税适用税率分别为:粘土适用税率为3元/立方米;开采矿泉水生产桶装或瓶装矿泉水的,适用税率为7元/吨;开采矿泉水生产啤酒的,适用税率为4元/吨。


三、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收入,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


四、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制定。


五、本市财政、税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要应加强协调配合,有序组织实施资源税改革推进工作,对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加以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本实施规定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本实施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7月1日至发布之日期间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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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3
文号:沪府发[2016]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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