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字[1995]3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长江三峡库区移民开发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湖北省、四川省、重庆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三峡库区的移民开发和三峡工程的建设,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关于三峡工程库区进一步对外开放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现将三峡库区移民开发中有关工商税收、农业税收的政策规定通知如下: 

  一、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按应纳税额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专业设施复建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应当按规定纳税。 

  二、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三、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取得收入年度起,在一至三年内准予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凡安置移民,属于下列地区之一的贫困农户: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经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五、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六、对设在湖北省宜昌市所辖的宜昌、秭归、兴山县;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所辖的巴东县;四川省万县市所辖的巫山、巫溪、奉节、云阳县和开县、忠县;黔江地区所辖的石柱县;涪陵地区所辖的丰都、武隆县;重庆市所辖的长寿、江北县和巴县、江津市等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上述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由所在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决定。 

  七、对设在宜昌市、万县市、涪陵市等沿江开放城市老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上述城市的老市区内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于技术密集型的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属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上述城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如需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由所在省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所得税的减免,由所在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八、对安置移民中属于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农转非等人员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符合规定人员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人员比例=当年安置符合规定人员的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符合规定人员的人数)×100% 

  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符合规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符合规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人员比例=当年新安置符合规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人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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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13
文号:财税字[1995]3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经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涉外税收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窗口之一,关系到国家权益和国家税收形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制度将逐步统一,在新形势下给外商投资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环境就更为重要。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涉外税收工作,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继续按照服务于改革开放、尊重国际惯例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涉外税收机构、队伍建设

各地国家税务局原有的涉外税收机构要保持稳定,并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充实人员。各地地方税务局可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机构设置。外商投资企业比较多的、涉外税收业务工作量较大的地区,应成立涉外税收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涉外税收工作;外商投资企业较少,涉外税收业务不多的地区,可不单独设立涉外税收机构,但应有专人负责涉外税收工作,保证满足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要求。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选拔涉外税务干部时,除了符合税务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要求外,还应注意选用了解国内外税收法律、熟悉国际会计规则、懂外语的业务干部。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现有涉外税务干部,应加强各项业务培训,合理发排、使用,更好地发挥涉外税收干部队伍的作用。

二、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统一的涉外税收政策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自觉维护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统一性、严肃性,不得超越税法规定自定优惠政策。各地政府、部门超越权限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得执行,并应立即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

三、完善制度,严格管理减免退税

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税、退税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务必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严密的减免退税申请、报批制度,凡属减免退税项目均应严格依照程序办理。同时,进一步加强减免退税的统计报告工作,对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情况、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税款的退还情况、出口免税和退税情况,基层征收部门要分别建立台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建立统计制度,定期汇总上报。各地对新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退税,要严格按照税收政策办理,认真审查核实,杜绝骗取出口退税现象的发生。

四、加强涉外税收征管工作

认真抓好征管资料的基础建设。加强征管资料管理是做好涉外税收征管工作的基础,各地要结合涉外税收特点和所管企业情况,做好征管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37号文件《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认真及时做好涉外税收征管资料的移交工作。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所管税种尽快建立涉外税收资料档案和管理制度。各地国家税务局也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完善征管资料管理工作。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活动、税源变化、申报纳税、税款入库的情况,加强对各项征管资料的分析比较,建立和完善涉外税收统计报表制度。

加强对外国企业、外籍个人的税收控管。各地要认真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情况,尤其是不纳税户的情况,逐户进行调查核实,凡属应纳税项目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征收;对来华时间短、流动性大的外国承包商要从源泉控管入手,可采取税款代扣代缴;对申报收入明显偏低的外籍人员,可采取按职位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离境时,统一实行清税制度或税务担保制度,否则通知边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

五、加强涉外税收稽查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部署,涉外税收工作重点和人员配备应向税收审计、稽查工作转移,加强反偷、避税工作。各地要抓好涉外税收稽查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包括年度检查计划的落实和偷税、避税案件的处理。要认真执行涉外税收检查规程和审计规程,规范稽查行为,改善稽查手段,不断提高反偷、避税的质量和效益。

凡设置涉外税收机构的地区,涉外税收稽查应由涉外税收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没有设置涉外税收机构的地区,涉外税收稽查工作可以由当地稽查部门统一负责,但应认真学习涉外税收政策和严格执行统一的涉外税收审计规程、检查规程。

要按照总局的统一要求上报年度涉外税收检查情况和偷避税案例。并加强涉外税收偷、避税情况分析。

六、认真做好税收协定执行工作

税收协定是以双边协议的形式,划分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分配税收权益的法律文件。税收协定的谈判、签订、执行,直接影响国家间关系。执行税收协定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协定执行工作的业务培训,在执行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有关协定规定处理税收问题,遇有需与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联系、磋商解决的问题,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联系解决。

七、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涉外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之后,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定期联系、信息传递、资料共享、涉外税收稽查工作协调等制度。对纳税人应税收入、所得的判定和调整,凡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管税种的有关事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通过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对外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涉外税收文件应互相抄送,涉及两局的事项,应采取联合发文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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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26
文号:国税发[1996]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的营业税制实行后,原营业税的减税、免税项目应一律停止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减税、免税项目由国务院决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减税、免税项目。但是,新税制实行以来,仍有一些地区继续执行原营业税的规定或开新口子,对某些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如过路费、过桥费等,给予减免营业税照顾。有些行政、事业单位以种种理由拒绝税务部门对其收费依法征税,个别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甚至正式行文令其所属单位拒绝缴税。这些现象均属严重违反税法的行为。实行税制改革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一再强调要维护税法的统一规定,防止新税制被扭曲、蚕食,丧失改革意义。最近国务院在国发明电[1994]26号紧急通知中又进一步强调:“无论是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还是地方税,都要执行国家统一税法,不准擅自制定减免税收政策,已经制定的要立即检查纠正;拒不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为了维护税法的统一规定,巩固税制改革的成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税法,不准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减免营业税,擅自减免税的要立即检查纠正。在定于今年开展的税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中,要把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项目的征税情况作为营业税的检查重点,如发现在国发明电[1994]26号紧急通知下达后仍然擅自开口子减免税的,一定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对于拒绝依法纳税的单位和部门,要责令其将应纳税款限期补缴入库;对仍然拒绝缴纳的,应依法按照抗税予以严肃处理。

三、对于事业单位的一切收费,凡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均应依法征税。对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收费,必须严格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两个条件划分征税和不征税的范围;凡不是由这些机关或其所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而是由其所属事业单位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均应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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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1-19
文号:财税字[199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1996]18号 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免征增值税的复混肥范围仍按《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7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甲胺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对硫磷。 

  5.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下列货物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1.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重钙。 

  2.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久效磷、井岗霉素、多菌录、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氰戊菊脂、莠去津、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棉铃宝、甲氰菊酯、三氯杀螨醇、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6年 3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6年4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企业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 1995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

  应转成本税额= 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 ×--------------

1995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乐果、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从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6年4月1日起,《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1995〕1号)中第3条“对饲料、农膜、化肥、农药、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暂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相应废止。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计署,化工部,农业部,内贸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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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2-16
文号:财税[1996]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一[1994]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确定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法规,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但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一律按照市场汇价折算人民币。为此,1994年3月2日,财政部下达(94)财工字第42号《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法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年初余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市余额;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是指外汇业务发生时的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市金额。鉴此,我们意见,对金融保险业的外汇收入,应按照新的财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法规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税。

二、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征免税问题。

实行新的营业税制以后,原有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已废止。按照国务院要严格控制减免税的要求,我们意见,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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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1-06
文号:国税函发[199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2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保证1996年1月1日全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现将我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起纳入全国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地区(原试点地区:珠海、镇江、鞍山市除外)。

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业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主管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该系统推行中的各项工作。

三、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税控ic卡”、“发行金税卡”和“授权ic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管理,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本地计划和转发工作,地市税务机关负责建立发行系统,确立专人操作,并切实做好安全保管工作。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选户规定,对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关于准许利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而且经常存在每笔销售额达百万元以上经济业务的企业,方可纳入防伪税控系统。选定企业后,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向企业下达《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附件一)。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送交企业,作为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的凭证;第三联送企业所属县级税务机关;第四联送企业所属税务征收机关。

五、专用发票及两卡的发售管理。

(一)企业在接到《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后,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凭下列证件到地市级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

1.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

3.企业经办人身份证。

(二)发行“金税卡”和“税控ic卡”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经办人的身份证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通过发行系统,将企业的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及经办人身份证号码等资料,登录在“税控ic卡”内,初始化“金税卡”和“税控ic卡”。

(三)企业一律凭“税控ic卡”向地市级税务机关领购电脑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售票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与“税控ic卡”上存储的相关资料核实,确认后方可限量出售电脑专用发票。同时将发票的起始流水号及售票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四)企业应于领卡购票后5日内,将库存原手工专用发票、电脑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按规定保存的专用发票),及购票登记簿一同上报税务征收机关缴销。

六、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企业一律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原手工专用发票和电脑专用发票不得再行使用。如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

(二)企业需要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有关销货退回及索取折让开具红字发票规定的前提下,改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即在“合计”栏以负数表示,价税合计(大写)数前打印“负数”字样。

(三)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开具百万元以上额度专用发票的,一律由地市级税务机关代开。代开时,先由企业填写《代开百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申请书》(附件二),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后报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审核签章后,再由企业向地市级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四)地市级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一律使用七联版电脑专用发票,其中一至六联交于企业,第七联代开发票机关留存。

七、申报管理。

纳税期满后,企业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抄报“税控IC卡”。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5]196号)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在按规定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包括百万元以上的专用发票)的同时,再填报《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包括由税务机关代开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用于百万元专用发票的交叉稽核;将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单独装订申报。

将使用专用发票的情况(包括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抄录到“税控ic卡”,向地市级税务机关申报。

八、税务征收机关应认真审核企业申报的纳税资料,将《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和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由县级税务机关汇集后于次月17日前报地市级税务机关。

九、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本地区企业申报的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认证。

十、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将各地上报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录入计算机,在24日前通过信息中心的计算机网络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进行计算机交叉稽核,并将稽核结果于27日前返回各地市税务机关。

十二、地市级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企业专用发票认证情况、交叉稽核情况、领用存情况和代开专用发票情况,自行造表在次月月底前通知各地税务征收机关。

十三、税务征收机关在受理企业纳税申报时,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将《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及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逐级上报给地市级税务机关。

十四、企业如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将其领用的“金税卡”和“税控ic卡”如数退回地市级税务机关。

十五、企业如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时,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及时派人到企业进行处理,并将退回的“金税卡”和“税控ic卡”,通过发行系统予以登记注销。

十六、税务征收机关在接到上级机关转来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后,应督促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清库存原手工专用发票,对逾期不结或经审核购、用、存数量不符者,税务征收机关有权收缴其库存的手工票和已领取的“税控ic卡”、“金税卡”,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七、经税务机关识伪系统认证无误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在符合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企业方可作为扣税的凭证,对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进行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其抵扣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从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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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19
文号:国税发[1995]23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了完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加强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特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规范土地、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一整套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根据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需要,完善相应的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制度,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尽快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评估等初始地籍工作,同时做好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地价评估和管理等日常工作,为税务部门征收土地增值税提供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以及土地出让、转让交易的时间、土地出让金数额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等征税资料。

  对于已经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工作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定期更新基准地价成果,使之能够及时反映地产市场水平,满足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需要;少数未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现有宗地评估方法直接评估,以满足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需要。

  三、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做好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管理与土地增值税征管的衔接工作。

  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提交土地估价报告,申报交易成交价的同时,应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纳税人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及申报交易价格进行确认后,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也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按照土地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有关的评估。各土地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土地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及时告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的参考。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土地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并将此评估结果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从事应纳税土地价格估的评估机构提供与应税土地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土地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各级税务部门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等资料应严格保密,不得转让或公开引用。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守职业道德,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土地评估机所承担的土地增值税评估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对土地评估机构不向税务机关提供与应纳税土地有关的真实土地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应纳税土地的评估资格,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还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和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五、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土地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进行土地隐形市场的清理工作,对于非法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土地增值税开征之后出现的将房地产转让归避成租赁等逃避土地增值税行为的,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审核、把关,税务主管部门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严格予以查处。

  以上通知,望各地迅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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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1-10
文号:国税发[199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明电[1995]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大面额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大面额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大面额版专用发票)使用中的漏洞,现就更改大面额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大面额版专用发票除改为万元版外,各地还可根据实际需要改为千元版和百元版。

二、更改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要求

1、大面额版专用发票改为万元版的方法仍按我局国税明电[1995]033号文规定执行。

2、大面额版专用发票改为千元版和百元版的方法

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右边号码上方空白处加盖全国统一戳记。

(1)全国统一戳记的规格、字体、字号、颜色及样式

①规格:40mm×10mm

②字体:宋体

③字号:大字为三号字小字为五号字

④颜色:大红字

⑤样式:(略)

(2)全国统一戳记按照上述要求由各省自行刻制。

(3)更改后的千元版和百元版专用发票从1996年1月1日起启用。

(4)各地如已将库存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全部改为万元版的,务必于10月底以前上报千元版和百元版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在千元版、百元版票供应前,可用万元版票替代使用。

3、这次改版工作要求高、责任大、任务重,各级税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组织落实工作,必须组织专人进行改版,严格出入库制度。对经改版后,不符合要求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发售。原定于9月15日上报更改万元版专用发票的情况,现统一改为10月底以前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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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0-10
文号:国税明电[1995]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1995]第5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五、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

六、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以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

八、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的;

(二)明知是虚开的发票,予以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

(三)明知犯罪分子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而提供其他帮助的。

九、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追缴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的非法抵扣和骗取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其他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供本决定规定的犯罪所使用的发票和伪造的发票一律没收。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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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0-30
文号:主席令[1995]第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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