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7]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关复议条件的请示》(深地税发[1997]36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当事人对纳税争议的复议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义务)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未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你局请示中所述几种情形可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而是过期后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尚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向税务机关申请了延期缴纳并得到批准,在批准延期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的行为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履行了纳税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三、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过期后被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清缴了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对纳税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对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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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8-04
文号:国税发[1997]12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7]10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精神,现对修理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可由税务部门在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5%的部分)中抵扣,不得用上缴中央财政的营业税(即3%的部分)抵扣。 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是指非试点城市和地区以及试点城市的非国有工业企业、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擅自使用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    

    二、银行在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银行呆、坏账损失后,应将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待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允许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相关资料,是指破产(兼并)企业的名称,破产(兼并)的原因(包括批准的机关和批准的文件),形成银行呆、坏账损失的数额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进行认定,严禁借此扩大了或变相扩大抵扣范围。对于银行超越范围抵扣营业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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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8-01
文号:财税字[1997]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确定雇主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区税务局反映,我国一些公司或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设在境外的劳务雇用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聘用所需人员来我国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这些人员在我国一次或多次停留都未超过183天,并称是受雇于中介机构被派遣临时来华工作,同我国公司或企业无雇用关系,满足我国同该中介机构所在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条件,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对其在我国工作期间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现根据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文第二款规定并参照国际通常作法,对确定以上述方式应聘来华人员的雇主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文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雇主”一语,是指对聘用人员的工作拥有权利并承担该项工作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和风险的人。凡我国公司或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境外中介机构聘用人员来我国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并且主要是由其承担上述受聘人员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应认为我国公司或企业为上述受聘人员的实际雇主。因此,这些人员并没有满足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文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根据该款规定,其在我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我国纳税。

  二、在上述情况下确定雇主为我国公司或企业时,还可以参考下列情况:

  (一)我国公司或企业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

  (二)上述人员在我国工作地点由我国公司或企业控制和负责;

  (三)我国公司或企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是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计算,或者以上述人员取得工资和该报酬具有联系的其他方式支付的;

  (四)上述人员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是由我国公司或企业提供的;

  (五)我国公司或企业所需聘用人员的数量和标准并非仅由中介机构确定。

  三、非协定国家的个人以上述“国际劳务雇用”方式来华提供劳务,其雇主的判定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地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一并报送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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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30
文号:国税发[1997]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6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有关营业税规定失效。

据反映,有些在境内从事保险、旅游等非有形商品经营的企业(包括从事此类业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其他企业),通过其雇员或非雇员个人的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开展业务。雇员或非雇员个人根据其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的业绩从企业或其服务对象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对雇员或非雇员个人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雇员的税务处理    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非雇员的税务处理    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上述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应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税款征收方式    

(一)雇员或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雇员或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上述税款。   

(二)对雇员或非雇员直接从其服务对象或其他方面取得收入的部分,由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有关企业和个人拒绝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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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21
文号:财税字[1997]10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03.01.30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钾肥、重钙;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4.化肥生产企业以本条第3款所列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5.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久效磷、井岗霉素、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棉铃宝、甲氰菊酯、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对硫磷中的甲基对硫磷。

6.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下列新调增的农药免税货物自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基异柳磷、吡虫啉、二氯喹啉酸、丙烯菊酯、百菌清、涕灭威、代森锰锌、高效氯氰菊酯、噻嗪酮、哒螨灵、乙酰甲胺磷、敌鼠钠、杀虫单、多抗霉素、春雷霉素、浸种灵。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8年6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税额=企业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1997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1997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胺磷、多菌灵、氰戊菊酯、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对硫磷中的乙基对硫磷,从1998年6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8年6月1日起,《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问题的紧急通知》(财税电字(97)001号)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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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2
文号:财税字[1998]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3条规定的税率和第4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6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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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07
文号:国务院令第2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9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6]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7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议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法第9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 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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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07
文号:财税字[1997]9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7]286号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12年第72号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本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会计是预算会计的一个组成部分。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自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事业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第八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九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十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各项收支情况和结果。    

第十一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理和有关方面了解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及收支情况的需要,并有利于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同类单位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 会计处理方法应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五条 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七条 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经营支出与相关的收入应当配比。     

第十八条 对于国家指定用途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单独核算反映。     

第十九条 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第二十条 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资产是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现金和各种存款按照实际收入和支出数额记账。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业务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或者为销售而储存的各种资产。包括材料、产成品等。     

各种存货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     

各种存货发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入账。     

各种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过时、变质、毁损等报废的,应当计入当期收支。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记账。     

以实物或无形资产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记账。     

投资期内取得的利息、红利等各项投资收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转让债券取得的价款或债券到期收回的本息与其账面成本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等。     

单位价值虽然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比照自有固定资产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其净增值部分,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固定资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固定资产转让、清理取得的收入和清理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发生的损失应当相应增减修购基金。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当相应增减固定基金。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事业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等。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记账;购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实际成本记账。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无形资产应当在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未摊销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列示。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七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各种应缴款项等。     

第二十八条 借入款项包括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借入有偿使用的各种款项。     各种应缴款项包括按财政部门规定应缴预算的资金、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上级单位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 各项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负债已经发生而数额需要预计确定的,应当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定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五章 净资产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包括事业基金、固定基金、专用基金、结余等。

第三十二条 事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主要包括滚存结余资金等。

事业基金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三十三条 固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占用的基金。

固定基金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以及其他基金等。

专用基金增加应按当期实际提取转入的数额记账;减少应按当期实际支出数额记账。

第三十五条 结余是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主要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事业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各项非经营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结余是指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事业单位的结余应按规定进行分配。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六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附属单位缴款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缴纳的各项收入。

事业单位取得的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应当作为其他收入处理。

基本建设拨款收入是指国家投资于事业单位用于固定资产新建、改扩建工程的拨款。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对于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单位取得的经营收入,可以在提供劳务或发出商品,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

对于长期项目的收入,应当根据年度完成进度予以合理确认。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取得收入为实物时,应当根据有关凭据确认其价值;没有凭据可供确认的,参照其市场价格确定。

第七章 支 出

第四十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第四十一条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对附属单位补助是指事业单位用非财政预算资金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用国家基本建设资金或自筹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新建、扩建和改建形成的支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正确予以归集;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按标准和规定的比例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进行合理分摊。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内部成本核算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正确予以归集。

第八章 会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会计报表是反映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的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等。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应当按会计要素的类别,分别列示。

第四十六条 收入支出表是反映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的收支结余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收入支出表的项目,应当按收支的构成和结余分配情况分项列示。

收入支出表的附表主要有事业支出明细表和经营支出明细表。支出明细表的项目应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列示。在事业支出明细表中,对于用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支出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列示。

第四十七条 基建投资表是反映投入、借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及其使用情况的报表。

第四十八条 会计报表可以采用前后期对比方式编列。上期项目分类和内容与本期不一致的,应当将上期数按本期项目和内容进行调整,必要时需加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认真审核所属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的基础上,编制汇总会计报表。

第五十一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关项目等所作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特殊事项的说明,会计报表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事业单位附属的企业。已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非国有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准则执行。

事业单位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分支机构应按本准则向国内有关方面和上级部门或单位编报会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根据本准则制定。行业特点突出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基本建设拨款与支出的财务会计核算,按现行有关制度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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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5-28
文号:财预字[1997]2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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