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发[1997]5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7]22号)收悉。日本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以下称三井物产)于1996年底更换其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分别由现任首席代表泷泽昌隆接替原任首席代表相田壮一;现任常驻代表中岛理接替原任常驻代表小林修。关于上述到任和离任人员一次取得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等工资薪金所得(以下称数月奖金),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工作后或离华后,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对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的判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 [86]财税协字第29号)第三条等有关规定确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

     上述个人来华后收到的数月奖金,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将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仅就其中属于来华后工作月份的奖金,依照上述有关规定确定中国纳税义务。但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月份的奖金,也应在取得该项所得时,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按上述规定判定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数月奖金,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并不再按来华工作后的每月实际在华工作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

  请你局在核实三井物产有关人员的实际情况后,按照以上批复意见进行税务处理,并做好有关涉外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和执行工作。

       国税发[1998]127号 国税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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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0-13
文号:国税函发[1997]54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7]1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1995年11月以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发了《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精神,对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退税率计算退税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6%。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适用范围与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相同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9%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本条第(一)款的货物,退税率为3%,购进本条第(二)、(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仍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仍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出口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中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税务机关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加工的货物出口后,按照下列的规定计算退税。对事先未到税务机关审核签章而以“进料加工”名义出口的货物,凡属于生产企业出口的,一律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退税;凡属于外贸企业出口的,其保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按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征销售料件的增值税

(一)外贸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率计算 

(二)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1.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和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免税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物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委托外贸企业(包括第三条所述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下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二)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六、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需提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其应退税款应依该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相关退税率计算确定

七、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应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上述企业申请退税时,均须填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格式一

八、除规定不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九、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须将委托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收缴注销

十、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

十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补充、说明如下 

(一)《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增列第(六)款,内容为“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为14% 

(二)《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煤炭”,是指直接从地下开采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选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以及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不包括焦炭和经干馏(或碳化、气化)煤,褐煤或泥煤加工制成的半焦炭 

(三)《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适用范围,除原规定已列明的外,还包括:

1.奶油,乳酪;2.洗净动物毛,洗净动物绒(包括洗净羽绒),洗净肠衣;3.珍珠制品;4.木炭;5.植物增稠剂;6.夏布;7.混纺纱(棉、化纤混纺纱除外)等 

(四)《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四、五条所述“货物”,指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五)《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中所述的“当期”,指一个自然季度 

(六)《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所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区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区外的供货企业应向保税区内企业提供“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凭该批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运往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区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结汇水单(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及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 

(七)为便于出口退税的计算机管理,《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附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停止使用,启用新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格式二

十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以下简称《通知》),补充、说明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地市级或市县级外经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县级外贸企业);

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基层供销社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门从事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不包括其他从事兼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二)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购买用于出口的货物并要求供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时,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须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对市县外贸企业1996年4月1日前已购进、并在1996年4月1日后转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在清理、登记库存的基础上,根据《通知》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对该批转售货物按转售价格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并需在“分割单”上注明“库存”字样

十三、考虑到实行新税制后,原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他产品统一税负,不再存在相对高税率的实际情况,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四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但为了加强贵重产品的退税管理,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退税问题,仍应按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其中国税发[1992]079号文件中所述“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应包括以金、银、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种人造宝石及其制品

十四、1995年7月1日、1996年1月1日两次调整退税率后,出口货物新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未注明海关离境日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与国家税务总局传送的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核对有误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派人或发函进行调查,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十五、本补充通知第四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十三条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八、十、十一、十四条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第五、六、十二条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第七、九条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此前的规定与本补充通知有抵触的,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附件: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略  

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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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21
文号:财税字[1997]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国家计委关于烟草行业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的报告》意见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我局于1997年12月30日收到国家计委上报国务院的《国家计委关于烟草行业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的报告》(计机轻[1997]2575号,以下简称《报告》)的抄送件,《报告》中涉及烟叶农业特产税和卷烟消费税问题。现对《报告》中有关烟叶农业特产税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调整烟叶农业特产税税率问题。我局在国家计委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的关于烟叶政策研究会上以及后来的书面意见归纳起来是,调整烟叶农业特产税税率应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要规范和调整烟叶收购价格,把各种形式的价外补贴并入收购价格;二是要考虑到那些已经对国家定价和价外补贴全额征收烟叶农业特产税的地区,因调整烟叶农业特产税税率而大幅度减少税收的实际情况,如云南省烟叶农业特产税税率每调低一个百分点,就会使其减少地方财政收入1亿元。我们认为,这两个前提条件是缺一不可的。而《报告》在“三、我们的政策建议”中只提出了提高价格,降低税率,取消价外补贴的建议,没有相应提出如何解决像云南省这样突出问题的办法。

   二、《报告》中提出关于烟叶农业特产税税率具体下调幅度“由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的意见不妥。我们认为,税率调整是一个重大的税政问题,按部门职责分工,应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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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05
文号:国税函[199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就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签署避免双重征税谅解备忘录(草案)征求意见的函

外交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近日,通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安排,我局同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联合组团同到访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库务局和税务局组成的代表团就内地与香港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协商讨论,双方一致认为,为促进内地与香港间的贸易和投资,保持香港作为国际贸易、金融和航运中心的竞争力,有必要以适当方式就两地间消除双重征税做出安排。

  根据这次讨论双方确定的意向性意见,我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谅解备忘录》(草案)。现送你部(办)征求意见。由于同香港方面就此事磋商日程安排的原因,烦请你部(办)将意见务于1998年1月15日前告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一九九 年 月 至一九九 年 月 日在北京就两地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有关税务合作问题进行了磋商,并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先例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五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七、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二条 不动产所得和财产收益

  一、关于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居民由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者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二、关于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转让上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或者转让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者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一方企业所在地征税。

  第三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四条 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

  一、关于利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其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人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上述(一)和(二)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三条或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地。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自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谅解备忘录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二、关于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其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红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施或模型、图纸、秘密西文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况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各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如上述(一)和(二)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三条或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地。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地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自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谅解备忘录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五条 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征税

  一、关于独立个人劳务

  (一)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二、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的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地征税。

  三、关于董事费

  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四、关于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本条第一款和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和二款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六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谅解备忘录规定在香港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第七条 税务行政合作

  一、关于联属企业

  (一)当:

  1、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一方将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一方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一方应对这部门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谅解亩忘录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二、关于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方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一方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庆予执行,而不受各方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谅解备忘录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交换意见。

  三、关于情况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谅解备忘录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双方关于本谅解备忘录所涉及的税种的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我部与本谅备忘录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一方收到的情报庆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谅解备忘录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本款(一)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1、采取与双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2、提供按照双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3、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八条 适用人和税种的范围

  一、关于人的范围

  (一)本谅解备忘录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上述(一)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在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上述(一)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二、关于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谅解备忘录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香港:

  1、利得税;

  2、薪俸税;

  (以下简称“香港税收”)

  (三)本谅解备忘录也适用于本谅解备忘录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上述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九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谅解备忘录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

  (二)“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六)“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方面的是指……

  二、一方在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时,对于未经本谅解备忘录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谅解备忘录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批复

      国税函[1998]63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请示》(京地税企[崐1997]55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纳税人应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年度企业所崐得税申报表。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宜在纳税人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崐后进行。这种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检查)查补的税崐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罚款及其他法律责任,应按征崐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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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05
文号:国税函[199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目和部分商品适用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税目。请你关接本通知后于1997年12月31日对外公告,现就调整情况及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分进口商品《税则》税目调整情况

  (一)增加农作物种子、机电产品等316个进口商品税目;

  (二)删除84261110、84463010和89019010三个税目;将税目19021910、19021920、19021990三个税目合并为19021900一个税目;将84717011、84717019两个税目合并为84717010一个税目;

  (三)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注释》,税目89012000的货品名称应为“液船”。

  二、进口《税则》税目调整后,《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部分生产设备)》、《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其他商品)》也作相应调整,调整情况详见附件三、四。其中:

  (一)《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部分生产设备)》第123项“加碘盐50KG大包装机”调整为“0.5--1.0KG全自动碘盐小包装机”,税率不变(税则号列、货品名称、技术规格的调整见附件三第78项),并需在国际招标后才能按暂定税率计征进口关税。

  (二)《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其他商品)》“光致抗蚀干膜(印刷线路板制造用)”中增加税目37024220,暂定税率不变(见附件四第11项)。

    三、进口《税则》税目调整后,《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相应调整,详见附件五。其中,将附件五37024321、37024329两个税目的税率调整为43元/平方米。

  《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后滑准税计算公式注释中“P”的单位为“美元/吨”。

  四、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税率表》见附件六。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暂定税率的有效期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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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1997]2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本法规自2011年5月5日起全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行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四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票据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再贴现应当有利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第五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第六条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与调整。

贴现利率采取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

第七条 为防范商业汇票业务风险,有关金融机构要健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申请、审查、审批制度,依法进行业务操作。

第八条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须健全有关业务统计和原始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其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章 承 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首先向其主办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经其授权或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可承兑商业汇票。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权限或未经其上级行承兑授权、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二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二、与出票人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承兑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核定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实行承兑授权管理,并依法承担承兑风险。银行分支机构依据其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在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对辖内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实行总量控制。上列商业银行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监控辖内承兑总量与风险度。

第三章 贴 现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第二十一条 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运用贴现、转贴现方式增加票据资产,调整信贷结构。

第四章 再 贴 现

第二十五条 再贴现的对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再贴现,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再贴现的操作体系: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审批各银行总行的再贴现申请,并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再贴现窗口)。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一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并在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之内审批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授权窗口)。

三、授权窗口认为必要时可对辖内一部分二级分行实行再贴现转授权(以下简称转授权窗口),转授权窗口的权限由授权窗口规定。

四、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和未被转授权的二级分行,可受理、审查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并提出审批建议,在报经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审批后,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宏观调控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定期公布再贴现优先支持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目录。各授权窗口须据此选择再贴现票据,安排再贴现资金投向,并对有商业汇票基础、业务操作规范的金融机构和跨地区、跨系统的贴现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操作效果实行量化考核:

一、总量比例:按发生额计算,再贴现与贴现、商业汇票三者之比不高于1:2:4。

二、期限比例:累计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

三、投向比例:对国家重点产业、行业和产品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80%。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增或调减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限额。各授权窗口对再贴现限额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不得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和贴现人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签发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商业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再贴现授权:

一、越权办理再贴现的;

二、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执行限额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原则不力的;

三、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再贴现的;

四、再贴现投向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人民币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有关商业汇票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授权窗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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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5-22
文号:银发[1997]2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7]3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达信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失效。

北京、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安达信•华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达信华强)在上海、深圳及附近地区从事审计业务活动时,需由安达信(上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提供相应的辅助性的服务。

       根据行业管理规定,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须将从事这类专业业务的员工转入安达信华强,受雇于安达信华强。这些员工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先由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代安达信华强支付,然后由安达信华强从业务收入中提取相应部分予以补偿上述费用。

      考虑到上述情况,经研究,现对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 [条款废止]对于安达信华强取得的全部业务收入,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北京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 [条款废止]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从安达信华强取得的补偿性费用不再征税。

       三、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受雇于安达信华强的员工个人所得税,可分别由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负责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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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24
文号:国税函[1997]38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2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479号文件规定,此通知于2006年8月1日废止。

  为配合车辆购置税的开征,做好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印制和管理工作,总局决定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式样,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 

  二、机动车发票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印制。 

  三、机动车发票分为手工票和计算机票两种。基本联次为六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注册登记联(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留存)、报税联(税务机关留存)和提货联;第一联为黑色,第二联为棕色,第三联为蓝色,第四联为绿色,第五联为红色,第六联为黄色。各地可根据需要增加联次。手工票规格为214MM×150MM(25开);计算机发票规格为241MM×153MM。为了保证发票填开的准确性,凡有条件的机动车销售单位或销售市场均应当使用计算机发票。 

  四、发票内容中"身份证号码"指购车人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指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进口证明书号"指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号码;"商检单号"指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号码;"合同单号"指销货单位与购车人签定的购车合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指表示机动车身份的统一代码(即"VIN");"单价"指含税(增值税)价格;"价外费用"指车价以外的费用;"价费合计金额"指车价和价外费用合计;"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账号"指销货单位所属情况;"审核单位"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发票内容中,对涉及到有关部门尚未作出明确法规的项目可不填写。 

  五、发票印制要求和启用时间    

  机动车发票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印制。各地税务机关应将机动车发票票样送工商和公安机关备案。机动车发票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启用,旧版发票停止使用。开征车辆购置税是进一步完善财税体制改革,实施费改税方针的重要内容之一。做好机动车发票的印制和管理工作是保证车辆购置税的顺利实施,打击利用机动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措施,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抓紧抓好此项工作,保证纳税人按时使用新印制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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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1-01
文号:国税发[1998]20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法规自2003.01.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7年到期的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暂继续保留,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24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70%的法规在1998年底前继续执行。

  二、以下文件法规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00年底前继续执行:

  1、《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3号)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的法规。

  2、《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法规。

  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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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08
文号:财税字[1998]3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和收款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会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负责印制,领发税收票证的省级,地(市)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税收会计负责,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计划财务司主管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制定和解释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全国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的设计及特种票证的印制和发运工作;

       3。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二)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及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三)地,市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四)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2。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3。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5。组织本级和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6。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使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五条 税收票证种类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出口货物税收除外)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实现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的,可由省级税务机关比照税收通用缴款书的项目内容自行制定联网专用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缴款书,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税款,费用和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等,不得使用本缴款书,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本缴款书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缴款书。

  四,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以及代征代售单位(人)代征税款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汇总缴款时,用本缴款书或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由各地自定。

  五,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自收现金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凭证。

  六,税收定额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屠宰税,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七,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该凭证可发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

  八,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法规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费用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九,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向税务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一,印花税票。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须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一种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可分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二元,五元,拾元,伍拾元和一佰元等。

  十二,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及税务机关办理税收提成时使用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级领导签发,设立乡(镇)金库的地区,也可以由其相应的所级税务机关领导按乡(镇)金库的退库范围签发。本凭证一律由税收会计部门填开。

  十三,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税务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中退还限额以下的纳税人多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退款凭证。

  十四,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及章戳

  (一)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换取的一种出口货物退税专用凭证。此分割单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二)车船使用税标志。统一粘贴在机动车辆上专门用于证明车辆已经完税或已经获准免税的一种凭证。

  按标志内容不同分为完税标志和免税标志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税收法规明确法规免征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三)税票调换证。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时,换取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凭证收据联时使用的一种证明性完税凭证。

  (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经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项目整体适用零税率时,由税务机关给纳税人开具的证明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的一种凭证。

  (五)纳税保证金收据。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六)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凭证。

  (七)票证专用章戳。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

  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征税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公章。

  退库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是采取以税收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一种专用章戳。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法规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各种票证及章戳。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其中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税票调换证和退库专用章应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七条 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

  一,除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其基本项目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和税收定额完税证的式样由各地省级税务机关自定外,本办法法规的其他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票证各栏目尺寸,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需要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法规的式样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各负责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选择具备安全和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票证。

  三,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和"地"字。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都必须在各种票证的法规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样章下发各省级税务机关使用。

  五,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其刻制权限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定,但不得下放到所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刻制的征税专用章和退库专用章都必须在省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备查。

  第八条 税收票证领发。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票证领用计划。各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一般按季或按年)向上级税务机关编报下期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层层汇总,上报至负责印制的税务机关,印制机关根据上报的数量安排印制和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具备安全,保密条件的发运单位负责发送各省级税务机关,省级以下各级税务机关领取或发送时,应有专人押运。

  三,交接手续齐全,严密。所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加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各级税务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枚),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第九条 税收票证保管。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各级税务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要有票证专用包装。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携票人员票不离身。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 

  四,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五,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法规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法规期限保存。

 第十条 税收票证填用。税收票证填开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凭证的法律效力和税款缴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也影响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因此,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按法规的要求填用票证和销售印花税票: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按合格票填开。

  二,税收缴款书可由各税务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自行填开。主管税务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缴款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税收会计对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一律由纳税人到当地国家税务局填开,完税分割单一律由调拨销售企业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填开,并同时收回原缴款书和原分割单。

  四,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法规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五,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

  六,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七,车船使用税标志按每个应税机动车辆核发一个标志,每年换发一次,一个车辆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在第一次纳税时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纳税人填具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才能补发。

  八,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票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九,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

  十,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一,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必须按法规要求和法规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和已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报查联,完税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按法规的时间和要求[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扣税款的,应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法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法规的申报期限],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三,上述一,二款法规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四,基层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账簿,逐笔或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或"票款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

  五,基层税务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账",按期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税务机关,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税务机关一份。

  除上述法规明确必须严格结报缴销的票证外,其他各种票证的结报缴销要求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法规要求集中上缴地(市)级税务机关或印制机关。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县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法规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法规上缴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盘点。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字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款法规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法规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法规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四,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法规责令其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票证损失的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法规。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法规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法规保管期限后销毁。

  三,未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等特种票证需要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

  其他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核算。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见附件),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见附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各级税务机关还必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审核。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法规,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以下税务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检查。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法规,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税务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法规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法规办理。

  三,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法规而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式样和保管期限另行制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发的有关票证管理法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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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10
文号:国税发[1998]3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4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确定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屡有询问。根据税法第五条、第七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问题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以前处理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可自1996年度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调整。

         国税函[2010]157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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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09
文号:国税发[1997]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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