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0]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享受减免税办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可在企业正式投产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就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法规条件,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应发文确认该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资格。企业实际获利年度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法规进行审核。年度终了,凡审核发现该企业当年度生产性业务收入情况不符合国税发[1994]209号法规要求的,应通知该企业按其所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预缴季度所得税时以前年度亏损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法规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激季度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各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盈亏相抵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四、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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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21
文号:国税发[2000]1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卷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

  卷烟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法规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一)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二)比例税率:

  1、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2、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

  3、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进口卷烟

  ——白包卷烟

  ——手工卷烟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法规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十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卷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通知的法规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卷烟

  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

  2、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

  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3、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确定以后,执行计税价格的卷烟,国家每年根据卷烟实际交易价格的情况,对个别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卷烟,以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会的调拨价格为基础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由税务机关按照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4、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5、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准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税。

  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

  (二)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量定额计税的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从价定率计税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法规执行。

  四、本《通知》法规调整的烟类产品仅限于卷烟。雪茄烟、烟丝的消费税税率和计税方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的卷烟,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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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4
文号:财税[20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并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新《征管法》的修订颁布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新《征管法》的精神和实质,严格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贯彻实施,依法行政。     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税收征收管理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即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统一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     现将适用新《征管法》与原《征管法》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税款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对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第八十六条)。     

四、滞纳金分两段计征(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4月30日前按照千分之二计算,从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五、关于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自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     

六、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征收入库及其与其他款项的先后顺序(新《征管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七、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等条款所涉及的税务文书,总局将于近日下发统一格式。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发文重新明确之前,各地可以暂时制订同类税务文书。新《征管法》中关于税务管理等方面规定的具体操作,可以在《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总局具体办法公布后陆续落实。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上报总局。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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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5-23
文号:国税发[200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1]8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款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法规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

  (一)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元。

  (二)比例税率:[此条款失效]

  1、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25%。

  下列酒类产品比照粮食白酒适用25%比例税率:

  ——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

  ——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

  ——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2、薯类白酒15%。

  二、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办法。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法规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法规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

  (二)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

  (三)生产销售、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执行。

  四、调整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一)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单位税额250元/吨;

  (二)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单位税额220元/吨。

  (三)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单位税额250元/吨。

  (四)每吨啤酒出厂价格以2000年全年销售的每一牌号、规格啤酒产品平均出厂价格为准。2000年每一牌号、规格啤酒的平均出厂价格确定之后即作为确定各牌号、规格啤酒2001年适用单位税额的依据,无论2001年啤酒的出厂价格是否变动,当年适用单位税额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啤酒计税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外购酒及酒精已纳税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准予抵扣政策。

  2001年5月1日以前购进的已税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税款没有抵扣完的一律停止抵扣。

  六、停止执行对小酒厂定额、定率的双定征税办法,一律实行查实征收。小酒厂指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业户。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制定酒类关联企业征税办法。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有法规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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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5-11
文号:财税[2001]8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2001]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8]15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仍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

  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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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29
文号:财税[2001]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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