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1]1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继续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下列科学研究机构继续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3号): 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3.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法规财税[2000]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留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军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后,军队的经营性企业已移交地方。但为解决基层军官家属就业难、照顾离退休老干部的问题,经中央军委批准,军队保留了部分家属工厂和干休所企业。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军队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军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二、武警部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比照军队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
法规国税函[2001]4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克罗地亚共和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1月9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1年5月18日起生效,适用于2002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5年1月29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克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议定书文本同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42号)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法规国税函[2001]3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邮政局:
你局《关于申请减免邮政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函》(国邮[2000]479号)收悉,来函要求我局进一步明确邮政农村支局不需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对邮政部门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上述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必须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法规国税函[2001]3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政企分开和邮电分营的要求,邮政业务从原邮电管理局中分立出来,组建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独立运营。鉴于邮政行业是国家公用事业,邮电分营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引进竞争机制,提高邮政适应市场能力的重大举措,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的资金账簿涉及的印花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为了支持邮政行业的改革和发展,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在邮电管理局分营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1999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法规署税发[2001]229号 海关总署关于民航总局所辖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2001]64号),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所辖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6%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仅适用于从事航空运输业的航空公司,其他行业的企业和个人进口的飞机应按法定税率17%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享受减按6%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进口飞机的企业,飞机进口时,应持凭有关单证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减税手续。所在地海关按规定审核后,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出具《征免税证明》。
三、上述公司在文件下达前已经进口并按规定缴纳全额增值税税款保证金的,应按通知精神将所征收的增值税保证金转税入库,多征部分准予退还。
法规国税函[2001]3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四条的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但在执行中,对如何掌握“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要求予以进一步明确,现对此统一规定如下:
一、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二、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对于此前发生且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探亲费也应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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