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要求,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用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根据新申报表内容的变化,总局对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其工作规程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新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失效]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纳税年度内已开始生产、经营的企业,或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照税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申报、计算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内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外国税额扣除及应补(退)税额,并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款。

三、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率+地方所得税率);

(二)所得税汇算清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政策性抵免所得税额-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境外应补所得税额。

四、企业在纳税年度无论盈利或亏损、处于减免税期内,均应按照税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并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对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应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应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6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准备齐全所得税申报资料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先按规定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其它有关报表、资料可以适当延期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最长期限为一个月。

五、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文件:

(一)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现金流量表;

4.存货表;

5.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表;

6.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表;

7.外币资金表;

8.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9.利润分配表;

10.产品销售成本表;

11.主要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及销售成本表;

12.制造费用明细表;

13.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营业外收支明细表;

14.预提费用明细表;

15.其他有关财务资料。

企业所用会计决算报表格式与上述报表格式不同的,应报送本行业会计报表及附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包括:

1.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2.企业发生下列成本费用项目的,需报送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1)坏帐准备、坏帐损失;

(2)本期业有关会计核算方法的改变;

(3)其他项目。

六、企业采取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在每年5月31日前向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或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书面证明,以及该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超过上述期限的,由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核实征收。

七、企业在申报年度所得税时,所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查帐报告,应对有关税务调整事项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其查帐报告中进行列示,并对有关税务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金额等逐一作说明。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汇算清缴有误的,可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九、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申报、补报或重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限期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

十、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一、本办法自2000年度起执行。总局以国税发〔1997〕103号文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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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1-17
文号:国税发[200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17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大对林业的扶持力度,促进林业生态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林业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以下简称次小薪材),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征农业特产税。次小薪材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法规的技术标准确定。 

  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次小薪材,“十五”期间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税[2001]60号)的法规执行。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法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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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1
文号:财税[2001]1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20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并支持林业企业的发展,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财税[2001]60号和财税[2001]171号规定的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包括小径材、薪材、次加工材)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改为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包括小径材、薪材、次加工材)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规定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其中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享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减免农业特产税政策。 

四、从本文开始执行之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税[2001]60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中涉及的减免农业特产税政策,按本文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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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14
文号:财税[2001]20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7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法规,将典当行业由人民银行监管改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据此,现对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央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地方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城乡信用社)投资或参股的典当企业,其所得税征管工作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对中央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未投资或参股的典当企业,其所得税征管工作一律改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对于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工作的典当企业,其所得税收入级次划分和税款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4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5号)、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324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2000]74号)等文件的有关法规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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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16
文号:财税[2001]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9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申请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报告》(残联函计财[2001]109号),要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政福利企业的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减征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考虑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行使一部分民政职能,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不仅直接承担了一部分残疾人福利事业,而且安置的“四残”人员超过了职工总人数的10%。因此,同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华夏出版社、华夏书画社、中国残疾人杂志社、全国残疾人用品开发供应总站经营部、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等5家企业、事业单位,比照福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请你局按照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规定,审查核实上述5个企业、事业单位安置“四残”人员是否符合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比例,符合条件的,可在2002年度予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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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10
文号:国税函[2001]90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终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最近,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中及实施后国家税务、地方税务局的所得税征管范围。为保证所得税共享体制改革和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做好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终申报和汇算清缴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既定的征管范围和职责分工,做好年终申报和汇算清缴的各项工作

企业所得税年总申报及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总结和征管质量的校验,各级税务机关对此应高度重视,按照各自的征管范围和职责分工,做好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终申报和汇算清缴的各项工作。要继续按照“转移主体,明确责任,做好服务,强化检查”的指导思想推进汇算清缴新模式,将工作重点转移到企业申报前的辅导和申报后的检查方面。一方面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将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及时准确地传达给纳税人,指导纳税人做好年终申报工作,强化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纳税申报表的审核、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涉嫌偷税的线索,要及时移送稽查部门。

二、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加强税基管理

在汇算清缴工作中,要切实落实好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会,对国家制度的发挥宏观调控作用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如西部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等,要及时贯彻落实到位;对所得税税基要加强管理,法规需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各项事宜,如财产损失、亏损弥补等税前扣除项目,要按法规及时完成审核审批手续,不得影响纳税人的年终申报;对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需在2001年度扣除或摊销的费用支出,要按法规给予扣除和摊销。

三、认真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加强依法治税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新的税收征管法的贯彻实施,严格执法程序,加强依法治税工作。要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法规,既不得漏征,更不得虚征、多征。对于核定征税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新的税收征管法的有关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法规执行,不得随意放宽核定征税企业的标准、扩大核定征税企业的范围,对符合查账征税条件的企业,要坚决实行查账征收。要及时组织所得税款入库,严格人为混库行为。发现混库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法规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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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28
文号:国税函[2001]8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5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模拟网退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法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逐步停止其模拟网的通信业务,为支持集团公司加快发展通信业务和技术进步,使模拟网退网造成的减收因素尽可能在缴纳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予以消化,现就集团公司模拟网退网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团公司模拟网退网造成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法规,报经批准后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将其模拟网退出运营并做实际报废处理的,以实际报废日期作为计算模拟网资产损失的截止日;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逐步停止模拟网通信业务但尚未做实际报废处理的,以2001年6月30日作为计算模拟网资产损失的截止日。已作为实际报废处理的模拟网资产,不得在税前列提折旧。模拟网资产主要包括交换机、基站、电源等。

三、集团公司模拟网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统一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集团公司所属的各级移动通信公司,可以由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统一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报送模拟网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也可以由所属成员企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模拟网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层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各级移动通信公司在报送模拟网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时,应确保提供资料的真实性,须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核鉴证报告。

四、模拟网退网后,模拟网用户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确实不能收回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并附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模拟网退网过程中,集团公司各级移动通信公司发生的补偿支出,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允许在税前扣除。

(一)补偿给用户的手机等相关物品,按照购入价格在税前扣除;

(二)补偿给用户的现金,按照实际支出数在税前扣除;

(三)补偿给转网用户的通话费优惠,在收入和支出中列收列支的,允许在税前扣除;未在收入中反映的,不计入应税收入,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为确保模拟网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批准工作尽量在2001年底完成,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应在2001年10月31日前报送模拟网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和有关资料,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可以按本法规对其他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有关事项作出具体法规。

七、模拟网退网对企业所得税造成的影响将集中体现在下半年,集团公司所属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上下半年会很不平衡,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确定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时,须通盘考虑模拟网退网的影响因素,避免超额或超比例预交。对模拟网退网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如批准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额、实际发生的补偿支出额等,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进行总结,并于2002年2月1日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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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7-19
文号:国税函[2001]5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06]10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8月3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五”期间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 B 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 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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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29
文号:财税[2001]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二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二、[条款失效]从事生产、经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或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为:

1、财政拨款;

2、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4、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

四、除上述第三条明确的各项收入以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其他收入,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五、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拔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拔款部门出具的拔款证明;

(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须提供相关文件及收入凭证;

(三)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拔款证明文件;

(四)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收入,须提供捐赠人或赞助人签字的捐赠、赞助证明;

(五)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六、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

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八、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有关税收规定进行调整。

九、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原则上应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或确实难以划分支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金额。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应纳税收入总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十、有应纳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十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十二、对不能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

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十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优惠的,具体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

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兴办的各类企业,应按照有关税收规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国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地方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十六、本通知所称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并且经国务院或各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列入事业编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及其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台、实验台、地球台、微波站和网络中心等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管理机构。

十七、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做好贯彻执行中的各项工作,并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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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2-13
文号:国税发[2001]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9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数据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经过多年的努力和发展,目前,已经初步建成并投入使用四级广域网;金税工程正式在全国运行;全国统一税收征管软件的推广工作跨上一个新的台阶,由以地市为单位进行试点应用提升到在三省一市以省为单位进行推广;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应用已覆盖大部分省级单位,并逐步向地市级单位延伸。随着各项应用的不断深入,各类数据量的积累逐步增加。

  为做好各类应用系统数据的传输、储存、加工、维护等数据管理和处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数据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税务系统各项应用的逐步深入,各应用系统收集和存储的数据量急剧增加,特别是一些关键系统,如金税系统、出口退税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数据的积累不断增加,这些数据对税收管理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丢失,将对整个税收管理工作产生严重影响,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数据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关注数据的存储、备份和安全管理,切实做好数据管理工作。

  二、明确任务,分步实施

  数据管理工作内容繁多,任务艰巨,需要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有重点地分步实施。同时要关注新技术地发展,制定长期地数据管理规划。近期应本着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地原则,重点考虑关键的业务数据。要在以下两方面做好数据管理工作:

  (一)数据管理的内容

  1、数据的存储、备份。要做好数据的存储、备份工作,并保证存储的数据不被非法变更与破坏,以确保数据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2、数据的恢复。一旦系统遭到破坏,所备份的数据能够及时、准确、完整地恢复;

  3、存储与备份地数据要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泄漏。

  (二)重点考虑以下六类数据的管理

  1、金税工程数据;

  2、出口退税系统税票;

  3、税收征管系统数据;

  4、办公自动化系统的数据;

  5、各类统计报表,如各类税收会计统计报表、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税收调查资料等;

  6、重点税源管理的各类基础报表和汇总报表。

  三、加强数据管理工作的要求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数据管理制度,对数据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防止各类数据被非法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

  (二)设置数据管理员岗位,对数据实行专人管理。已有数据管理员的,由现有的数据管理员负责管理;没有的尽快设置数据管理员岗位,负责所有数据的管理工作。

  (三)做好数据备份的管理工作

  1、针对上述五类数据,制定切实可行的数据备份方案。

  为配合金税工程的开通和运行,总局为各省、各地市级税务机关配备了部分备份设备和软机,各地要仔细进行清点并尽快安装调试好,另外,ORACLE数据库本身也能完成数据备份功能,在制定备份方案时要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软件;如各地已自行购买了备份设备和软件,要有效地利用起来。

  2、有关备份地具体要求如下:

  (1)备份时间:

  稽核系统在每一次数据有较大改变时备份;

  税收征管数据每天备份;

  协查系统每周五下午备份;

  出口退税数据每月底备份;

  办公自动化系统每周五下午备份;

  其他数据在每次数据更新后一周内备份。

  (2)备份后的文件必须异地存放。

  (3)如果发生故障需要恢复数据时,恢复工作由数据管理员负责,各级金税工程数据的恢复工作统一由总局技术支持人员负责指导,重大问题提供技术支持。

  (4)如采用ORACLE数据库本身的备份功能备份金税工程数据,具体备份方法可以在金税工程支持网站上下载。

  (5)备份的数据由数据管理员保存,数据管理员必须按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登记,备份数据保存期限至少5年。

  (6)备份数据不得更改。

  (四)做好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

  1、数据不得随意泄露;

  2、无正当理由和有关批准手续,不得借阅。经正式批准需要借阅数据时必须登记,并由借阅人签字;

  3、保密数据不得以明码形式存储和传输;

  4、根据数据的保密法规和用途,确定数据使用人员的存取权限、存取方式和审批手续。

  (五)健全必要的防毒措施。

  健全必要的防治计算机病毒的措施,预防、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各应用系统正常运行的隐患,它能够破坏应用软件及其数据,因此要避免使用来历不明的软盘和各种非法拷贝的软件,以防止计算机病毒的感染与传入。另外,安装和采用防病毒软件时应该及时更换版本。

  四、地市以上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必须严格执行本文件的各项要求,区县级和基层征收单位计算机管理部门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文件的有关要求做好本级的数据管理工作。

  请各地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并认真落实,落实情况请于2002年3月底前以书面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

  联系人:魏炎玲010-63417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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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27
文号:国税函[2001]9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9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好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需要,目前各地正在按照(中办发[2001]22号)文件的要求,对有关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为做好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掌握WTO规则。学习和掌握好WTO规则是做好清理工作的重要前提,特别是要重点学习和理解与税收密切相关的WTO规则,其中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补贴与反补贴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统一性要求等。相关的具体WTO法律文本主要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农业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各地应组织业务骨干对上述规则和法律文本进行学习,认真领会和吃透其中的额法律精神,结合我国加入WTO的各项承诺,做好各项基础性的准备工作。

  二、清理工作的重点。按照(中办发[2001]22号)文件的要求,此次清理工作的重点是直接与外贸有关的各项法规和政策措施。各地在清理过程中,应当重点对两类文件进行清理:一是有关的法规和政策措施是否直接与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相违背;二是有关的法规和政策措施是否与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收部门规章相抵触,是否超越了法定权限。如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提请有权机关进行修改、废止或重新制定。

  三、为便于各地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总局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已经清理的有关规章和政策措施清单告知你们:

  对《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法规》(83财税字第348号)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四条第三款法规,由于构成了禁止性出口补贴,已于2001年9月8日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以交付产品方式支付本息和租赁费免征利息及租金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2号)明确废止。

  为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11月3日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79号),明确了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的软件使用费,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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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27
文号:国税函[2001]9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的基本素质,调动税收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经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行依法治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已经实行执法资格认证的地区,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注意总结经验,继续做好执法资格认证工作。尚未实行执法资格认证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本《办法》法规,从2002年起试行;执法能级认证的具体实施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附件: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基本素质,调动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人员从事税收执法活动,必须依照本办法恨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

  第三条 税务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应执法能级。

  执法能级与奖金福利挂钩,执法能级间的奖金福利应适当拉开档次。

  执法能级应作为聘任、提拔、选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 税务人员取得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连续五年不在税收执法岗位工作的,其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需要重新认证。

  第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统一部署本辖区税务人员的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

  执法资格认证每年举行一次,执法能级认证每二年举行一次。省级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具体时限。

  第六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具体工作由人事、法制、教育部门办理。

  第七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资格认证

  第八条 执法资格认证采取执法资格考试的方式。

  第九条 执法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级税务机关颁发执法资格证书。

  第十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依照本办法或总局有关法规被取消的,一年后可以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但行政处分一年后未解除的,解除后才能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

  第三章 执法能级认证

  第十一条 执法能级分为三级

  执法能级一级;

  执法能级二级;

  执法能级三级;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申请执法能级一级认证,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二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5年;申请执法能级二级,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三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2年;申请执法能级三级认证,必须已取得税收执法资格、工作学习年限满9年。

  首次执法能级认证,凡符合基本年限要求的税务人员,可以自行选报相应执法能级。

  本条所称“工作学习年限”包括工龄和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大专以上或者高中毕业后就读中专的学习年限。但学习年限按国家法规计算工龄的,不重复计算。

  第十三条 执法能级认证采取执法能级考核与考试结合的方式进行。

  能级认证考核占百分之四十,能级认证考试占百分之六十。

  第十四条 执法能级认证考核由税务人员所在税务机关组织进行。考核应全面衡量申请人的政治条件、业务素质、工作实绩及专业资历。考核合格者,才可参加认证考试。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考核、认证考试的申请人,由省级税务机关授予其执法能级,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警告、记过处分的,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一级或执法能级二级的,应下调一级;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三级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被取消执法资格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执法能级被取消,二年后可重新参加执法能级认证,并可直接选报其取消前的执法能级,但应当先取得执法资格。

  第十七条 评定为相应能级的人员数与申请人数应当保持适当比例。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认证考试

  第十八条 申请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税务人员,应当参加认证考试。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律师资格的,可以申请免予参加执法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九条 认证考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命题,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统一制卷、统一考试时间、统一阅卷。

  第二十条 认证考试内容包括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业务以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认证考试分为执法资格考试,执法能级三级考试、执法能级二级考试、执法能级一级考试。

  能过执法资格考试者,应当基本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三级考试者,应当比较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二级考试者,应当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较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一级考试者,应当熟练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一级考试和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执法资格考试应当严肃考试纪律,做好保密工作。

  对违反考试纪律者应当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对违反考试法规的应试人员,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组织多种形式的认证培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证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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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21
文号:国税发[2001]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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