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2003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第六条 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自作出出售资产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该通知书或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有权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

  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投资者应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约定缴付期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1)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七分之十;

  (2)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上至五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五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二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一千二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2)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9)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被并购境内公司原有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的,应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3)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6)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

  (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8)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9)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协议各方的自然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3)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第20条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

  (3)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

  第二十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1)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3)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5)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报送文件,应对文件依照规定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二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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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3-17
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3]4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川、江苏、广东、浙江、湖北、山东、黑龙江、辽宁、河北、河南、湖南、福建、江西、安徽、新疆、云南、陕西、海南、广西、山西、吉林、内蒙、甘肃、贵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企业所得税交纳问题的请示》(开行发[2003]78号)。鉴于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经研究,现将国家开发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2003年度由总行在北京市继续实行全额汇总的方式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二、国家开发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三、国家开发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


国家开发银行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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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4-30
文号:国税函[2003]4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3]4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近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请求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统一合并纳税政策的请示》(兵财发[2003]20号),申请继续执行汇总纳税政策。考虑到其是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集团企业之一,经研究,现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03年度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同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100%控股31家企业(所属二级企业20家,驻外直属企业11家,名单附后)、所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9家分支机构、所属驻外三、四级企业(名单附后),在2003年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二级企业及驻外直属企业名单(略)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三、四级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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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5-09
文号:国税函[2003]4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3]3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自2009年2月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款申报和缴纳信息的交叉比对,即“票税稽核”功能,以充分发挥金税工程二期的税控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工作的统一时间安排和考核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制定下达。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推行工作计划,于2003年4月30日前上报总局。

  二、对各地税务机关推荐的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统一测试评审,现将测试合格企业名单通知你们,凡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测评合格并公布的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各地一律不得采用。

  三、目前部分地区已推行了增值税电子申报,为有利于总局研究制定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统一工作部署,请各地将已推行的增值税电子申报情况于2003年4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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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3-27
文号:国税函[2003]3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3]4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四川、山东、浙江、辽宁、广东、黑龙江、河北、内蒙古、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局: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支持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3年度由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及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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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5-09
文号:国税函[2003]4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3]3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解决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时间较长,企业排队现象严重的问题,优化为纳税人服务,总局决定推广应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的方式,允许纳税人自行采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信息报送税务部门进行批量认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企业自行扫描、识别或人工录入抵扣联票面信息,生成电子数据,以磁盘或通过互联网方式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完成认证比对,并将认证结果信息返回企业的方式。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包括企业端软件和税务端软件两部分(分别在企业和税务部门使用)。

  二、关于企业端软件的推广应用原则

  (一)总局对各地推荐的软件开发商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软件》测试评审工作已经完成,有关软件开发合格单位名单附后(共21户)。纳税人所选择的企业端软件必须是经总局评测合格的软件,评测不合格或未参加评测的软件一律不得使用。

  (二)纳税人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或者仍按现在方式直接报送纸质抵扣联到税务部门扫描认证,由纳税人自愿选择。

  (三)税务部门不得干预软件开发企业的正常销售、培训和技术支持服务工作,不得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也不得强制纳税人使用。

  三、关于税务端软件

  税务端软件由总局统一组织开发,并下发到各地,请注意作好与当地企业端软件的衔接。税务端软件将分两步实施:

  (一)2003年4月中旬,对现有单机版认证子系统进行升级。系统升级后,既支持目前方式的扫描认证,也能够接收企业报盘方式,暂不能实现互联网报送方式。

  (二)6月上旬,将单机版认证子系统升级到网络版,以进一步实现互联网报送方式。

  具体升级时间和要求,总局将另行通知。

  四、各地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纳税人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进行认证。


  附件:总局评测合格企业名单(共21户)

  1.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2.北大青鸟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3.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4.北京中税华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5.河南航天金穗电子有限公司

  6.杭州中天软件有限公司

  7.哈尔滨工业大学软件工程公司

  8.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

  9.中软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10.嘉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11.神州数码软件有限公司

  12.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

  13.广州市瑞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14.浪潮集团山东通用软件公司

  15.交大龙山软件有限公司

  16.上海沪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7.北京天畅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18.广州粤税科技有限公司

  19.北京市中兴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20.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1.泰和数码科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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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3-27
文号:国税函[2003]3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3]39号 司法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普及税收法律知识,增强公民依法诚信纳税意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税,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充分发挥税收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税收法制宣传是整个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各地必须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

  (一)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是税收工作的灵魂。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可以促进征纳双方基于法律基础之上的良性互动,争取社会各方面的理解、配合和支持,从而推进依法治税。

  (二)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重要任务。法制更加完备,执法更加有效,人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是提高全社会对税收法律的认知度,提高纳税人对税收法律遵从度的有效途径,是切实加强对税收执法的监督制约,维护法律公正,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确保税法严格实施的有效措施,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健全,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三)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是提高公民税法意识,营造良好税收环境的需要。依法诚信纳税意识的树立与养成是一项长期任务,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税收环境仍有待改善的情况下,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的任务尤为艰巨。只有深入开展税收法制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才能更好地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才能使广大纳税人了解税法、掌握税法、自觉遵守税法,才能形成“依法纳税光荣、偷逃骗税可耻”的社会氛围。

  二、结合实际,突出税收法制宣传和普及的重点

  各级税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税收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精神,以税收法律为重点,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加强税法宣传,做好普及税法工作。

  (一)要进行税收基础性知识的普及教育。进行税收基础性知识的普及教育的实质,就是要广泛地进行“为什么要纳税”的宣传教育。要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纳税人深刻地认识到,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不依法纳税,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依法纳税也是公民的美德,是“爱国守法、明礼诚信”的具体体现。只有依法纳税,才能为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强大的财力保证,才能共同建设好小康社会。

  (二)要进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普及教育。即要进行“怎么纳税”的宣传教育。要按照不同层次纳税人的需求,有针对性地宣传税收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具体的规章制度,使纳税人不仅具有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而且知道按照什么程序纳税、应缴什么税、应纳多少税,切实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能力。

  (三)要进行税收权利和义务的普及教育。纳税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要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特别是按照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使纳税人全面、准确地了解到应享有的权利,培养广大公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现代法制观念,提高纳税人的维权意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要进行依法行政的普及教育。要通过税收法制宣传,使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不断增强依法行政观念,忠实履行职责,依法征税,公正执法,切实提高依法治税水平;使各级党政机关进一步熟悉税收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严禁乱开税收政策的口子;使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切实履行协税护税职责,支持税收工作发展。

  三、采取切实措施,有效开展税收法制宣传

  (一)要抓好集中性税收法制宣传。税收宣传月是税收法制宣传教育的有效载体,各地要围绕每年的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主题,有重点地举行各种宣传活动,努力形成学习税法知识,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社会氛围,使税收普法宣传教育活动步步深入,扎实有效。

  (二)要做好日常性税收法制宣传。要充分运用多种行之有效的宣传手段,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税收法制教育;要充分利用电视台、广播、报纸、期刊等媒体,加大税法宣传的影响力和辐射面;要充分发挥办税服务厅的作用,强化纳税咨询服务窗口作用,开展好面向纳税人的咨询服务、纳税辅导。要不断创新宣传手段,增强宣传效果。积极利用互联网开展税收法制宣传;开通并办好“12366”纳税服务热线,普及税收法律知识;运用语音电话、触摸屏等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

  (三)要搞好针对性税收法制宣传。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将税收法律列为普法考试内容,并开展税法进社区、税法进学校等多种活动,切实推进此项工作开展。

  在进行税收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中,要加大对涉税案件的曝光力度,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一些定性准确、影响面大的涉税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以警示纳税人,震慑犯罪分子。

  四、加强领导和协调,保证税收法制宣传和普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加强税收法制宣传,普及税法工作任重道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一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税收普法工作作为法制宣传的重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工作计划,统筹考虑,统一部署。要切实加强领导,健全领导机构,明确负责部门,充实工作力量。要完善各项制度,积极探索提高税收法制宣传效果的长效机制,特别要建立考核制度,狠抓工作落实。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对普法情况进行检查,推动工作开展。要落实经费保障,确保税收法制宣传顺利进行。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税务机关要树立全局观念,及时沟通情况,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形成税收法制宣传教育的合力,促进税收事业健康发展。

  各地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司法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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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4-08
文号:国税发[2003]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3]4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讲政治,顾大局,促发展,保稳定,切实履行职能,坚持税、费并重,加强信息化建设,强化征收管理,圆满完成了征收任务,为全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加强和推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不断增强公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识,营造全社会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良好氛围,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加大社会保险费宣传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的主要内容

  社会保险费要重点宣传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程序和方法,体现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艰辛、优势和成效,让社会各界了解税务机关是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之一,知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大意义,营造良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氛围。主要内容有:

  (一)征缴社会保险费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及有关规定。

  (二)各地党政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指示。

  (三)税务机关组织社会保险费收入情况。

  (四)税务机关清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收入情况。

  (五)税务机关在融会贯通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和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的基础上,坚持税、费并重,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情况。

  (六)税务机关开展和规范缴费服务情况。

  (七)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检查工作情况。

  (八)税务机关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情况。

  (九)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优势和成效。

  (十)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先进事迹和先进典型。

  二、宣传的形式

  各级税务机关要借鉴税收宣传的做法和经验,采取行之有效、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保险费宣传形式,努力增强宣传效果。

  (一)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作用,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介进行社会保险费宣传。要安排在中央及各地电视台播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情况的新闻、综合文艺节目和社会保险费公益广告等;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开辟宣传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专版、专栏、专题等;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宣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知识,加大宣传力度。

  (二)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向广大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广泛开展缴纳社会保险费咨询和服务。通过缴费(或纳税)窗口、语音电话、触摸屏、社会保险费法规资料等,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咨询服务和相关辅导等活动。

  (三)要通过编演文艺节目、编写和印发宣传资料、宣传讲座、知识竞赛、树立广告宣传牌等多种形式开展社会保险费的宣传。要力争邀请领导撰写文章、发表讲话、致信等形式,扩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影响,形成声势。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召开有关当地党政领导、理论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社会保险费理论和实务座谈会进行宣传。

  三、有关要求

  征收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大力加强宣传工作是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为此,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社会保险费的宣传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中,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加大向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缴费人的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宣传计划、项目、经费和人员落到实处。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税收宣传月活动中,将社会保险费纳入税收宣传统筹安排。要因地制宜、区分层次、讲求实效地开展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做到有的放矢,增强说服力和感染力。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劳动保障、财政、银行等部门的支持,形成全社会关心、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各地要将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和党政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示情况及时向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告,总局将对质量较好的宣传节目在全国范围内刊播,并转发各地学习、借鉴。同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效果,总局将适时组织有关人员赴各地了解、检查和督促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开展,并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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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4-15
文号:国税函[2003]4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3]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等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接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请示,要求对其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根据《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险种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险种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名单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日    


        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名单  


    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险种  

    1.红利来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2.红利来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 3.红利来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 4.太平盛世·红两全保险(分红型) 5.附加学生幼儿定期寿险 6.团体年金保险 7.众恒团体年金保险A款(万能型) 8.众恒团体年金保险B款(万能型) 9.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 10.个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11.附加个人手术医疗保险 12.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13.附加学生幼儿短期住院医疗保险 14.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15.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二、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险种  

    1.中意附加定期寿险 2.中意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中意倍安行两全保险 4.中意稳健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5.中意安康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6.中意安裕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7.中意附加永康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 8.中意附加残疾收入保障保险 9.中意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10.中意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11.中意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 12.中意附加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 13.中意附加住院及重症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14.中意附加永康重大疾病保险 15.中意附加永康行重大疾病保险 16.中意附加重大疾病收入保障保险 17.中意附加重大残疾每月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18.中意附加每周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19.中意附加儿童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20.中意乐安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21.中意附加乐安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22.中意附加倍安行意外伤害保险 23.中意锦绣行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24.中意锦绣行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25.中意锦绣行留学金两全保险(分红型) 26.中意锦绣行儿童定期寿险 27.中意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28.中意附加儿童残疾津贴定期寿险 29.中意附加投保人定期寿险 30.中意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1.中意附加永康豁免保险费疾病定期寿险 32.中意附加乐如意定期寿险 33.中意附加乐如意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34.中意附加乐如意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35.中意附加特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36.中意附加特惠定期寿险 37.中意附加特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38.中意附加特惠重大疾病保险 39.中意附加特惠住院及重症监护收入保障保险 40.中意附加瑞丰意外伤害保险 41.中意附加瑞祥意外伤害保险 42.中意附加投保人定期寿险 43.中意附加儿童残疾津贴定期寿险 44.中意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45.中意附加儿童定期寿险 46.中意瑞丰两全保险(分红型) 47.中意瑞祥两全保险(分红型) 48.中意瑞麟两全保险(分红型) 49.中意附加瑞祥意外伤害保险 50.中意附加瑞丰意外伤害保险 51.中意附加瑞麟意外伤害保险 52.中意财智行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连结型) 53.中意智富行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连结型) 54.中意祥裕行年金保险(分红型) 55.中意祥福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56.中意祥乐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57.中意祥安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58.中意附加女性疾病保险 59.中意乐夕阳长寿综合医疗保险 60.中意乐天伦家庭综合医疗保险 61.中意瑞诚履约定期寿险 62.中意瑞轩履约定期寿险 63.中意瑞骏汽车贷款履约定期寿险 

三、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险种  

    1.信诚安康福利定期寿险 2.信诚附加安康福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3.信诚附加安康福利住院津贴医疗保险 4.信诚附加安康福利手术津贴医疗保险 5.信诚附加住院医疗费补偿医疗保险 6.信诚一本多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7.信诚伴你童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8.信诚附加伴你童行少儿长期疾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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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20
文号:财税[2003]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3]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留资产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接到部分地区反映,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在处理重组改制遗留问题时,发生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存续企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职工安置费,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存续企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导致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和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发生转移,要求对以上两种情况是否征收营业税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留问题涉及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存续企业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职工安置费,不属于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附件所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存续企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子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具体范围见附件所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相关文件)而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和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属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尚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的重新划定,不是一般意义的企业间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间置换资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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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17
文号:财税[2003]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3]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式恢复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对金税工程二期进行完善与拓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52号)对正式恢复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完善与拓展金税工程二期的有关工作进行了部署,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200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用的手写版专用发票。2003年10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用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     

二、从事集中开票服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所需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共享设备(以下简称共享设备),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生产厂家范围内选购。目前暂定以下厂家为供应商: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金禾电子信息公司、杭州广翔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没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集中开票服务的地区,由税务部门为小型企业进行集中开票,所需共享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配发。     对于采纳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不得收取防伪税控培训费,对其收取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维护费也应大幅度降低收费标准。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可以向社会中介机构收取培训费,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向纳税人收取专用发票开票费。总局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上述培训费、开票费、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在统一标准公布前,可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自行确定开票费标准,并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设在各省的分公司商定社会中介机构培训费和对纳税人收取的维护费的标准。     

三、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的各项具体工作的时间进度安排如下:     

(一)关于完善工作     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税务端软件,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网络版防伪税控税务端软件,3月1日至4月30日进行培训,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因防伪税控发行系统和发售系统分开而需配备发售系统专用设备的工作,于3月底完成。     红字专用发票稽核软件,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完善涉嫌违规发票查处流程有关软件及监控台软件,7月份安装调试,8月1日起全国推行。     

(二)关于拓展工作     发票内部管理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系统、增值税纳税评估系统、成品油零售环节增值税管理系统等4个软件,于4月1日至5月15日进行培训,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另外,根据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工作的时间进度,各地要及时将红字专用发票稽核业务需求以及新拓展软件的业务需求和接口业务需求书面移交稽查局,从而使协查系统同步做好各项工作。     

(三)为保证时间进度,总局计划培训地市一级的师资,对地市级以下税务部门有关人员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负责。关于总局举行培训的时间,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企业采集增值税抵扣联电子信息税务端软件的培训工作预计在3月进行,其他软件的培训在4月份进行。     

四、要认真做好金税工程二期完善和拓展的环境准备工作。按照总局一体化要求,所有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系统均采用三层体系结构,数据统一集中到地市,数据库服务器使用金税工程现有稽核协查数据库服务器,每个省局和每个地市新增加一台PC服务器安装Weblogic应用服务器软件。PC服务器硬件及相应的操作系统和应用服务器软件由总局统一采购配备,计划在今年4月份到货安装。在推行完善和拓展软件之前,各地要及时改进和完善网络以及客户端微机等系统环境条件,以满足实际运行中的需要。此部分由各地自行解决;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网上认证系统,要求各地充分利用省一级的互联网WEB网站,不满足要求的要尽快扩容,没有的要尽快建设,在4月底前完成。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后,将增加一些新的操作岗位,这些岗位都要配备相应的微机,由各地自行解决,按照每个子系统的推行时间和要求配备。请各地在今年预算中预留一部分资金用于金税工程二期拓展。     

五、各地技术部门在继续做好以上技术支持工作的基础上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解决运行故障。发生重大问题,要及时填写重大问题报告,统一报总局技术支持中心。     

(二)金税工程二期统一软件的版本维护。软件的升级必须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进行,没有总局的许可,各地不得擅自升级软件,以免造成软件版本不一致,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确保网络畅通。金税工程二期完善和拓展后,应用系统将全部上网运行,各地一定要确保网络畅通,遇到问题必须立即解决。     

(四)继续做好数据处理工作。今年,新推行的应用系统比较多,数据库的管理工作将更繁重,数据库的维护、备份等任务十分重要;有关应用系统全部进行网络化运行后,系统管理员的作用将更加突出,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做好数据处理工作,确保整个系统安全运行。     

六、要进一步加强协查机构和队伍建设。各地要尽快解决好机构和人员问题,各省局稽查部门内部要设置专门的协查机构,配备适当数量人员,地市级局的稽查部门内部也酌情考虑成立专门的协查机构,配备适当数量的专门协查人员,并要保持协查专业岗位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七、要认真搞好廉政建设。金税工程建设,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些财、物的分配,将涉及到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服务单位的合作,将涉及到纳税人购买通用设备等问题,对此,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认真遵守总局制定的有关廉政纪律,严格执行总局的有关廉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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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14
文号:国税函[2003]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3]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的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款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条款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及时通告纳税人,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准确执行增值税新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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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14
文号:国税发[2003]1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3]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共同制定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

    2.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非中国公民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行政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下同)在华购买的物品和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予以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退税”)。

    三、享受退税的物品及劳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且购买物品和劳务的单张发票金额合计等于或高于800元人民币的物品及劳务。申报退税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的发票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发票无最低限额要求。

    四、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的退税申报,由外国驻华使馆按季度(以发票开具日期或《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签发日期为准)汇总其使(领)馆应退税额,填写《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见附表一)一式四联和《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表二)一式二联,附送规定的退税凭证,于次季度的首月10日前报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按对等原则进行审核登记签章并统一汇总后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本季度最后十天所购物品及劳务,可与下季度所购物品及劳务一并申报退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退税的物品及劳务,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不予受理,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申报退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须由使(领)馆馆长或使(领)馆馆长授权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签字后,方才有效。授权的文件和签字式样,使(领)馆须提前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备案。

    五、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申报的退税,须附送所购物品或劳务的普通发票原件。普通发票的内容要按规定填写,须如实注明填开日期。如不能附送发票原件,应将发票原件复印一份,将原件与复印件同时经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 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原件上加盖印章后,将原件经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退给使(领)馆,复印件留用退税。

    消费自来水、电、煤气、暖气的发票,如不是水、电、煤气、热力公司开具的,而是由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公司须在发票中注明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实际消费的数量或供暖面积。使(领)馆须附送物业公司开具的注明有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实际消费数量或供暖面积的发票。领事馆所在市的国家税务局须将自来水、电、煤气、热力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以正式文件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和征税税率,核定单位退税额;如销售价格调整,应及时调整相应的单位退税额。使(领)馆须按照物业公司发票注明的实际消费数量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定的单位退税额计算应退税款,申报退税。

    建造或装修使(领)馆馆舍的建筑材料、设备,须提供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免予提供普通发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附件须有使(领)馆与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审计合同、使(领)馆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建设或装修工程合同、以及承建单位开给使(领)馆的工程结算单。会计师事务所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使(领)馆或承建单位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合法有效凭证、购买的实际价格,以及馆舍的实际使用数量等进行审计,并按规定保留有关审计材料。《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须按建筑材料、设备的种类,分别列明馆舍所实际使用的金额(含增值税)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征税税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情况进行抽查,凡发现未按规定审计,造成少退或多退税款的,除对使(领)馆补退或扣回多退税款外,还须将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通报财政部、审计署、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提请他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等规定处理。

    六、由物业公司收费并开具发票的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的退税公式为:

    应退税额=自来水、电、煤气、热水、暖气实际消费的数量或供暖面积×相对应的单位退税额劳务和其他货物的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计税金额×增值税适用征税税率

    计税金额=普通发票或《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列明的实际使用建筑材料、设备的含增值税的金额÷(1+增值税适用征税税率)

    七、申报退税物品、劳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数量明显偏多,且又无正当理由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有权拒绝办理退税。 

八、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在收到使(领)馆报送的季度退税申报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规定的程序将退税申报表送达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退税申报表后,对单证齐全真实,适用税率(额)以及计算退税款逻辑关系正确的退税申报,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完成将税款直接退给使馆在银行的人民币公用账户的手续。如账户发生变更,使馆应及时书面通知外交部礼宾司。

    九、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物品后,如发生退货或将物品转为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不得申报退税;已退税的,须经外交部礼宾司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补税手续,按原退税计税金额补缴已退税款或按照转让价格补缴增值税。补缴的税款全部入中央金库。转让物品如需外交部礼宾司审核转让手续的,外交部礼宾司将在确认转让物品未办理退税或已办理补税手续后,方可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十、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的退税办法,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4]10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关于外国驻华代表机构自用机动车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通知》([95]礼字第001号)照会执行。

    十一、本办法所称“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行政技术人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及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人员。

    十二、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外国籍p—2级(含)以上国际职员,可参照本办法,享受退(免)税待遇。

    十三、如中外双方就退税问题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十四、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 

使(领)馆名称:

image.png

注:此表一式四联,退税机关审批后退驻华使(领)馆一联,外交部礼宾司留存一联,退税机关留存一联。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

馆名:image.png

  • 注:此表可自行复印或电脑打印,相同物品或同一购买人请连续填写。使馆须将此表一式两份和有关发票随同申请表送外交部礼宾司或领事司。税务机关审批后将退还使馆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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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12
文号:国税发[2003]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节选)

为了适应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部在1986年、1988年、1989年、1991年、1993年、1997年和1999年七次清理的基础上,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01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并逐一做出了鉴定。经过清理,确定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共904件,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或者已明令废止的财政规章265件;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的财政规章639件。现将这904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一、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税收类 

1.关于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等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69号)

2.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财税字[1999]287号)

3.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3号)

4.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13号) 

5.关于停止执行的增值税、消费税归还外汇贷款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104号] 

6.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89号] 

7.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77号] 8.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税字52号]

9.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41号]

10.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税字18号]

11.关于广东省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问题的函 [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11号] 

12.关于开采海洋石油评价性试生产收入征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86)财税字第311号]

13.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86)财税字第290号]

14.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财政部(85)财税字第246号]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税收类

1.关于免征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援助甘肃省眼疾患者医疗物资进口税收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89号)

2.关于2000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6号)

3.关于2000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2号)

4.关于2000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61号)

5.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7号)

6.关于做好地方清理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统计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6号)

7.关于国家林业局2000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2号)

8.关于国家濒管办2000年度种用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1号)

9.关于农业部2000年度种子(苗)种畜(禽)种鱼(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0号)

10.关于2000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财政部财税字[2000]16号)

11.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8号)

12.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3号)

13.关于1999年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47号)

14.关于1999年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46号)

15.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财税字[1999]234号)

16.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06号)

17.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5号)

18.关于1999年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4号)

19.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3号)

20.关于1999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2号)

21.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2号)

22.关于国家林业局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1号)

23.关于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0号)

24.关于农业部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39号)

25.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36号)

26.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2号)

27.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号)

28.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4号) 

29.关于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0号)

30.关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9号)

31.关于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8号)

32.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华能发电厂项目进口物资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通知(财政部财税字〔1999〕3号)

33.关于对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号)

34.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号)

35.关于继续对模具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39号)

36.关于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契税征免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23号)

37.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03号)

38.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8号)

39.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0号)

40.关于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6号)

41.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0号)

42.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8〕46号)

43.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4号)44.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恢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9号)

45.关于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8号)

46.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7号)

47.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3号)

48.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2号)

49.关于继续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1号)

50.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29号)

51.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31号)52.关于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业务免征营业税、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01号)

53.关于易地安置随军遗属建房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3号)

54.关于三线脱险调整项目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财税字〔1997〕79号)

55.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7〕76号)

56.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2号)

57.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4号)

58.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7〕42号)

59.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号)

60.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12号)

61.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6〕105号)

62.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8号)

63.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38号)

64.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3号)

65.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9号)

66.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8号)

67.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3号)

68.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4号)

69.关于取消柴油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2号)

70.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0号)

71.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1号)

72.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6号)

73.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71号]

7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27号]

75.关于对商业企业规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预明电字〔19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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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1-30
文号:财政部令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3]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电信重组的总体要求,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集团”)在完成境外上市后,将境外募集资金调回境内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经国务院特别批准,在境内发起设立了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股份”),联通股份发行A股上市后,再将联通股份募集的资金转回联通集团,由联通集团投入其全资控股的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新时空”)。此次重组上市是国家深化电信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我国电信产业发展的重要举措。为加快建立电信市场的竞争机制,促进电信行业的快速发展,经研究决定:     

一、联通股份发行前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二、联通股份公开发行A股募集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三、联通集团将境外募集资金调回境内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因此而增加的资本金免征印花税。     

四、因联通股份溢价发行而使联通集团按持股比例增加的资本金免征印花税。     

五、联通股份募集资金转回联通集团再投入联通新时空时,免征联通新时空新增加资本金的印花税。     

六、上述公司在重组上市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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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1-27
文号:国税函[2003]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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