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4]9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4年上半年,各级税务机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大力推进依法治税,不断强化税收征管,企业所得税收入实现了持续稳定增长,充分发挥了企业所得税调节经济和收入分配的作用。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

  据税收快报统计,2004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完成1734.6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435.40亿元,增长33.5%,完成年度计划的67%.

  (一)国税系统组织收入情况。国税系统组织企业所得税收入932.2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222.30亿元,增长31.3%.收入额列前10名的地区为:北京322.70亿元;上海125.60亿元;黑龙江59.68亿元;江苏48.76亿元;广东38.33亿元;浙江36.54亿元;山东35.35亿元;辽宁23.10亿元;云南21.69亿元;湖北20.07亿元。前10名地区的收入占上半年收入总额的78.5%.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为:深圳152.2%;湖南100.9%;新疆95.6%;青岛85.3%;山西83.1%;贵州82.4%;陕西76.1%;江西64%;宁波60.5%;宁夏55.4%.

  (二)地税系统组织收入情况。地税系统组织企业所得税收入802.40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213.09亿元,增长36.2%。收入额列前10名的地区为:浙江98.19亿元;广东96.20亿元;江苏89.41亿元;上海71.73亿元;山东45.62亿元;北京37.75亿元;河北31.41亿元;河南31.25亿元;宁波29.79亿元;深圳27.48亿元。前10名地区的收入占收入总额的69.6%。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为:江西72.8%;山西66.4%;河南53.5%;海南50.7%;江苏50.5%;浙江49.6%;青岛49.5%;安徽48.4%;河北48.1%;辽宁42.1%。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幅大,但不均衡。2004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幅明显高于往年,但地区间、不同经济类型间增幅差异较大。分地区看,东部地区企业所得税收入占全国收入的75.6%,中部地区占14.7%,西部地区占9.7%。国税系统增幅超过50%的地区有15个,增幅低于10%的地区有4个,在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中有4个属于西部地区;地税系统增幅超过50%的地区有5个,增幅低于10%的地区有1个,在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中没有西部地区。分经济类型看,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增长最快,增幅为74.2%,其次为股份制企业,国有企业则出现了负增长。

  二、企业所得税收入增长的主要原因

  一是经济增长因素。据国家统计局公布,2004年上半年GDP增速达到9.7%,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7.7%,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总额同比增长41.6%,经济的快速增长,企业效益的稳步提高,带来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快速增长。

  二是政策性因素。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落实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预征企业所得税和交通运输企业代开票政策,企业所得税收入增长明显。浙江地税、青岛地税落实上述两项政策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就达到其总收入的30%以上。

  三是加强征管因素。各级税务机关强化对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加大专项检查和清理欠税力度,进一步促进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增长。

  四是汇算清缴因素。各级税务机关高度重视汇算清缴工作,强化管理,严格检查,确保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多数地区汇算清缴中税款入库是收入增长的主要原因,北京国税局仅石油石化行业汇算清缴入库就达63亿元。

  三、下半年的主要工作

  2004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已完成全年计划的67%,为完成和超额完成全年收入任务打下了良好基础。下半年,随着中央宏观调控政策效应的逐步显现,国民经济增长速度将有所下降,加之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减免税政策的力度不断加大,预计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增幅将比上半年有所放缓。因此,下半年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坚持依法治税,积极推进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新办企业的管理,搞好国地税沟通与协作,处理好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范围的划分问题;强化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和管理,根据当地实际重新确定重点税源户,定期分析、及时掌握重点税源企业生产经营、预缴税等情况;从严管理核定征收企业,严格执行政策,依法、合理核定企业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各项制度,规范业务流程,严格审批程序。

  (二)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一是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审批项目取消和下放后的具体管理措施,规范事后监督检查的程序,明确管理权限和项目审查标准;二是严格执行交通运输企业代开票政策,凡是未按3.3%预征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应及时纠正,维护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执法的严肃性;三是要继续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高新技术企业、东北老工业基地等所得税优惠政策,并做好执行优惠政策对收入影响的统计。

  (三)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纳税评估水平。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全面推进电子申报,整合现有资源,逐步实现企业所得税数据省级集中,实现相关数据的信息共享,从而提高各类数据的统计、分析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方法,根据当地分行业各类经济指标,建立纳税评估模型或指标体系,以此进一步推动企业所得税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

  (四)改进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方法,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分析、预测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每月及时掌握企业所得税收入进度、增减情况和引起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要改进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方法,收入增减变化不仅要与历史同期对比,更要与即期税源对比,重点分析不同经济类型、不同行业企业所得税收入变化情况和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对收入的影响;GDP、企业利润总额和增长幅度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弹性关系。

  2004年上半年,北京、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广东、云南、陕西等省(直辖市)国税局、地税局积极开展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分析、预测工作;内蒙古、新疆、吉林等省(自治区)国税局及时报送了重点税源监控企业报表。对以上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8-05
文号:国税函[2004]9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生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重庆、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山西、陕西、广东、湖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民生银行《关于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民银发[2004]123号),申请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对中国民生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中国民生银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北京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属各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民生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合并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四、中国民生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成员企业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范围、预缴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中国民生银行所属各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三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8-13
文号:国税函[2004]9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3家政策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起,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银行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上述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四、上述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略)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2.中国进出口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3.中国开发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三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8-13
文号:国税函[2004]9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琼国税发[2004]23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97号)第四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6]87号)第四条的规定,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我国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取得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除依照有关税收协定或其它国际协定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应以其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一律按照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我国经济特区内的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取得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也应按照33%的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8-17
文号:国税函[2004]97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环发[2004]94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我国电解铝生产能力迅速增加,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但环境保护技术研究相对滞后,环境监管比较薄弱。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现有电解铝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

  1、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要求,监督完成辖区内自焙槽的淘汰,淘汰的生产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地区转移。

  2、禁止以自焙槽改为小预焙槽的方式避绕国家的淘汰要求,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审批自焙槽改造为小预焙槽生产能力的改造项目。

  3、现有小型预焙槽生产企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不符合地方下达的控制指标的企业,必须按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停产治理,限期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的,必须坚决予以淘汰。

  4、加强对现有大型预焙槽企业的环境管理。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要求企业对厂址周围土壤、农作物及周围人群健康情况定期监测和调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我局。

  5、针对电解铝行业的污染特性,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氟化物纳入电解铝企业总量管理体系,在核发、换发排污许可证时明确电解铝企业允许的氟化物排放总量。

  二、进一步搞好电解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立项后,按规定程序向我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2、新建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主要的农牧区和人口密集区,并对厂址周围的土壤、农作物的氟化物背景值进行调查和监测,对影响范围内的人群进行必要的人体健康背景调查。根据当地背景情况、气象条件和周围土地利用现状确定合理可行的厂址。

  3、企业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严格的污染控制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厂址周边环境状况和企业设计的氟化物排放水平,提出企业合理的发展规模和氟化物的排放总量限值。

  4、根据企业氟化物排放总量、扩散条件和周围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并提出企业正常及非正常情况下的污染防治措施。应考虑通过种植防护林带等措施,避免氟化物进入食物链,防止对周围人群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三、鼓励开展电解铝环保科研和在线监测能力建设。

  1、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环境保护科研工作,我局将加快制定电解铝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促进电解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2、鼓励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企业引进氟化物在线监测系统(含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加大在线监测系统的研发力度,尽快实现氟化物监测系统的国产化,并在现有电解铝企业中推广应用。

  3、鼓励电解铝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进一步提高大型预备槽电解铝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氟化物的排放量。

  4、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槽内部流场、氟平衡、氟化物迁移转化和累积污染机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对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提供理论指导。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24
文号:环发[2004]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3]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规定,财政部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以下简称国有商业银行)无偿划转了部分资产(包括现金、投资、固定资产及随投资实体划转的贷款)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组建时的资本金。现就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契税、印花税。

  二、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3-02-21
文号:财税[2003]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3]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惟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三、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

  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以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是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四、关于纳税申报的管理问题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与数据电文相对应的纸质申报资料的报送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五、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

  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六、关于滞纳金的强制执行问题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七、关于税款优先的时间确定问题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欠缴的税款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税款或者少缴的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

  八、关于减免税管理问题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

        九、关于税务登记证件遗失问题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纳税人的名称、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号码、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有效期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十、关于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举报奖励办法未出台前,对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对象、标准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全文废止)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账簿凭证的检查问题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这里所称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包括地(市)一级(含直辖市下设区)的税务局局长。这里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

  (二)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能毁灭、藏匿、转移账簿等证据资料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调回检查的情况。

  十二、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追溯调整期限问题

  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该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

  (二)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

  (三)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

  (四)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内容不实,以及不履行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义务的。

  十三、简易申报、简并征期问题

  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这里所称“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四、关于税款核定征收条款的适用对象问题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关于核定应纳税款的规定,适用于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对个人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制定。

  十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文字问题

  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不使用中文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规定处理。

  十六、关于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实施电算化税务检查的问题

  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查验;对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储存的会计记录以及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税务机关进入纳税人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时,有责任保证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安全性,并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3-04-23
文号:国税发[2003]4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4]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障税收公平和监控管理税源,总局于1998年5月6日下发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文,以下简称《规程》),《规程》下发后,在各级税务机关共同努力下,反避税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建立了符合国际惯例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机制。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请进来、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反避税工作的重要性日渐突出。为了全面提升反避税工作水平,各地要进一步更新观念,完善工作机制,重视基础信息建设,强化国内联查和国际合作,配备充足的专职人员。现就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反避税与其它征管工作的衔接与协调

  反避税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和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与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检查(审计)等日常征管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反避税调查和最终调整必须建立在全面掌握和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深入分析企业财务指标、多渠道查询分析可比信息的基础之上。因此,各地在反避税工作中,要将反避税与其他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通过税收管理资源的共享与优化,提高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在纳税申报环节,要全面完整准确地审核企业关联申报的基本情况,对于未按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的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提高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在审核评税环节,发现避税嫌疑户,要及时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在日常检查、审计环节,发现避税问题的,应按《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要求,将涉及反避税的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由反避税专业人员实施专项调查。

  二、规范操作,不断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

  (一)提高避税嫌疑户选案质量。各地在筛选避税嫌疑企业时,要结合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评税和税务审计等方面的资料,重点审查长期亏损、微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和跳跃性赢利企业,以增强选案的针对性。进入调查前,要进行详细的案头审计,认真分析企业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和关联交易类型,并与同类企业的可比信息进行对比,确定存在的避税疑点,提高选案的质量。对企业调查要与稽查部门相协调,正式立案要按照《规程》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二)深入开展转让定价调查。各地要严格按照《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工作,认真审核、分析企业提供的资料,准确定性关联交易,审查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真实、合理,了解企业职能、行业背景等因素,积极寻找可比企业信息,为选择适当的调整方法、确定合理的调整方案提供依据。要注意与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配合,运用进口税收和出口退税有关资料进行相关分析。

  (三)合理确定转让定价调整。各地在选择调整方法时,应在充分收集和详细调查分析可比信息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所承担的职能和风险、市场经济条件的变化、关联交易的类型和性质、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的差异,结合各种调整方法的适用条件,选用合适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合理确定调整方案。在选择调整方法时,要注意各种方法的不同特点和适用的不同情况,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三种传统调整方法对可比性分析要求较高,对存在的差异要进行量化修正。各地可积极尝试采用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法等较为新型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探索和总结完善。调整方案确定后,要按照《规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主管领导应对转让定价调查审计全过程中程序的完备性、方法的适用性、调整的合理性等进行把关。结案报告应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四)强化跟踪管理,巩固反避税成果。对结案企业的跟踪监控是巩固反避税成果的主要手段。要按照《规程》的要求,对结案企业实施三年的跟踪管理,跟踪监控企业投资、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纳税申报额等指标及其变化情况。通过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分析,评价企业的经营成果,对于仍存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的企业,在跟踪期内做税务调整,以巩固反避税成果。

  (五)积极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工作。为促进转让定价工作从事后调查调整向税源管理的转变,节约调查成本,降低税收风险,要按照有关规定,借鉴经验,积极受理预约定价申请、充分准备相关资料,认真开展审核评估、慎重进行协议谈签,严格监控执行情况,把预约定价工作推向更高层次。

  (六)推动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反避税工作的管理对象主要是存在国内外关联交易的大型跨国企业,由于反避税管理的难度较大、专业化要求较高,如果在较低管理层面上采用分散管理的方式,上行层级过多,不利于信息沟通和跨区域联查、协查工作的开展,影响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要积极推进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根据本地区所辖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适当上收管理层次,在基层税务机关进行属地管理的基础上,由地市级税务局实施集中优化的反避税管理,形成高水平、高效率的反避税管理能力。

  三、整合信息,逐步充实反避税信息资料库

  获取可比信息是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得以完成的关键因素,拓宽可比信息来源渠道是提高转让定价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要及时获取海关、银行、工商、外经贸、财政、统计、外管、行业主管局(行业协会)等部门发布的各类信息、动态。通过因特网和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渠道,广泛收集、分析、整理国内外各行业的货物价格、无形资产价格、劳务费率、贷款利率、行业利润率等资料,建立适合本地区工作需要的反避税信息资料库。对于运用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进一步扩大信息来源渠道,充实反避税信息资料库,条件成熟的,应并入统一的信息“一户式”管理;没有运用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通过信息的“一户式”管理,实现反避税基础信息最大程度的利用和共享。

  要利用税务机关已掌握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报送单电子数据,进一步充实反避税价格信息库。通过出口货物报送单“证明联”的商品编码、商品中文品名、单价、数量、计量单位、出口日期等信息,将被调查企业的关联出口交易价格与同期相同海关出口商品编码出口商品的价格进行比较,初步判定企业关联出口交易价格是否处于同期同类出口商品的价格区间。同时,到出口相同海关商品编码的企业,调查该出口商品的交易条件,货物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和结构等,以及购销环节和购销环境等情况,确定该出口商品交易价格与被调查企业出口价格的可比性,进而寻找出可比价格。

  四、积极研究新问题,强化大户联查制度

  要及时研究避税与反避税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分析避税成因,发现法律法规的漏洞,研究应对措施,并及时向上级税务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在实践中要开拓创新、大胆探索、努力尝试解决新型避税问题的新思路、新举措,不断提高税源监管能力。对于目前较为突出的利用避税地、资本弱化、假“来料加工”企业进行避税的问题,各地要重视调查研究,寻求有效的解决途径。

  各地要认真按照总局的部署开展大户联查工作,在人力物力的投入上提供充分保障。严格按照标准选择调查对象,并充分考虑成本效益原则,调查中注意协调配合,发挥全国联查的优势,逐步建立科学高效的联查模式,在现行的联查工作方式外,可开展产业链的纵向联查、同行业的横向联查和个别关联交易行为的专项调查等创新模式。

  五、重视队伍建设

  反避税工作专业性强、难度大、人员素质要求高。各地税务机关要从战略高度,重视反避税工作,配备足够的反避税专职人员,以保证反避税工作的实际需要。要加大反避税经费的投入,改善反避税工作环境和办公条件。要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反避税人才培养发展规划,加大反避税培训力度,拓宽培训渠道,提高反避税工作人员的素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六月九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09
文号:国税发[2004]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0711072107310741075107610771078107910801081 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