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708号 关于下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非税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组织开发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非税控自开票),并完成了该软件的测试。为保证各地推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系统软件及相关说明下发各地,并就软件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票软件 (非税控自开票)下载方法

请各单位及时登陆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在软件库的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栏目中下载该软件、软件说明书以及多媒体培训教材等资料。

二、开票软件(非税控自开票)使用的注意事项? 

1总局将于近期在技术支持网站上发放软件操作多媒体资料,各单位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做好软件的下发及培训工作,确保相关纳税人能够顺利、熟练使用该开票软件进行开票。

2该软件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技术问题,可拨打技术支持电话(010-66328561)进行技术咨询。

3开票软件(非税控自开票)的安装环境与具体配置要求,各地可登陆总局技术支持网站的最新发布消息栏目中下载。

4开票软件(非税控代开票)总局正在组织开发,有关文件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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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7-21
文号:国税函[2006]7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5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生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山西、陕西、广东、湖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民生银行《关于调整汇总纳税范围的请示》(民银发[2005]76号),申请调整汇总纳税企业的范围。经研究,现对中国民生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从2005年起,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北京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属各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民生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合并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四、中国民生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成员企业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中国民生银行所属各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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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03
文号:国税函[2005]5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2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湖南、云南、陕西、贵州、广西、辽宁、湖北、江苏、河南、内蒙古、黑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关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提取所属单位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天工财[2005]667号),现将该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475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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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30
文号:国税函[2005]12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749号 关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鉴于各地对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征收印花税的政策执行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安利公司征收印花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安利公司的生产基地(广州总部)向其各地专卖店铺调拨产品的供货环节,由于没有发生购销业务,不予征收印花税。

二、对于安利公司的经销商购进安利公司产品再向顾客销售的销售形式,由于经销商向安利公司买断产品再自行销售给顾客,并直接对客户开具发票,安利公司和经销商之间形成了购销关系。由安利公司与经销商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在安利公司各专卖店铺及经销商所在地计算缴纳印花税。

三、经销商、销售代表为安利公司提供代理销售服务,由于安利公司与经销商及销售代表之间只存在代理服务关系而不存在购销关系,不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

四、各专卖店铺直接向顾客进行销售,无须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发生印花税应税行为,不按照购销金额或将交易单据视为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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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07
文号:国税函[2006]7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762号 关于进一步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由于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招标工作结束较晚,大部分地方对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成本估计过高,导致先期报物价部门批准的工本费收费标准偏高。为减轻纳税人负担,规范税务机关的收费行为,现就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应当按照《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和《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的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分项申报新的收费标准。同一省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当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二、根据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招标的结果,总局规定以下最高限价:税务登记证正本内芯3元、副本内芯3元、副本封皮4元、正本外框10元。

  三、根据纳税人换取税务登记证件的项目收费。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换取正本外框和副本封皮。对纳税人不换正本外框和副本封皮的,只收取正本内芯和副本内芯的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搭售外框。

  四、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应当按照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办理收入的收纳、报解和入库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违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总局将从8月下旬开始派出检查组,对各地税务登记证件换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超标准收费的单位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各地税务机关应落实有关文件的要求,做好对纳税人相关宣传、辅导及服务工作,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保证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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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14
文号:国税函[2006]7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76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发[2009]45号 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本文第一条自2009年3月18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现将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修改事项及消费税税款抵扣政策的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条款失效]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后,总局已对综合征管软件消费税申报表的部分栏目填报内容及栏目间逻辑关系进行了调整(申报表见附件),请各省根据调整内容,及时修改印制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调整内容如下:

  (一)修改消费税申报表第5、6、7、8、9栏内容

  1.将第5栏“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2.将第6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3.将第7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4.将第8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5.将第9栏“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修改为“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单位税额)”。

  (二)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0栏内容?

  将第10栏“10=5×9”修改为“10=5×9或10=5×9(1-减征幅度)”。

  填报第10栏时,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10=5×9的逻辑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10=5×9(1-减征幅度)的逻辑关系填报。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

  (三)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9栏内容?

  将第19栏“19=15-17+20+21+22”修改为“19=15-26-27”。

  (四)关于第26栏填报问题

  将第26栏调整为“26=3×4或26=3×4×减征幅度”。

  全额免税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填报,减征税款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减征幅度” 填报,目前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润滑油、燃料油减征幅度为70%。(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税发[2009]45号文件规定,灰色字体部分失效。)

  二、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

  (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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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15
文号:国税函[2006]76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796号 关于加强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个别保险公司对其销售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人身保险产品)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具体表现为一些保险公司对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不按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而是待申请免征营业税的人身保险产品获得批准后,对未予批准免税的人身保险产品申报缴纳营业税。为保证税法的严肃性、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规定,对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营业税免税名单的人身保险产品,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已缴纳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现行营业税政策,监督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和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省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对本地区保险公司2004年以来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纳税情况的税收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于9月30日前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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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18
文号:国税函[2006]7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05]160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明确进口饲料添加剂适用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现通知如下:

  一、进口饲料添加剂(包括归人海关税则第23章、29章等的饲料添加剂)一律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对进口蛋氨酸、赖氨酸、赖氨酸盐及其酯、苏氨酸等四种饲料添加剂仍应按《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饲料添加剂归类的通知》(署法[2000]374号)的有关规定归类和征收关税,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饲料添加剂是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等。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三、总署已经对通关系统中税号23099010"制成的饲料添加剂"的增值税税率参数进行了调整,请各关注意查收。

  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设定的参数征收税款的不予调整。各关应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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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19
文号:署税发[2005]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52号 海关总署关于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4号以及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边境小额贸易进口货物税收的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就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当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可适用特惠税率、协定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最惠国税率等一种以上税率形式时,应先在最惠国税率基础上计算出减半的税率,再与相应的特惠税率、协定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进行比较,取低税率计征进口关税。但对于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高于最惠国税率的情况,一律按暂定最惠国税率计征进口关税,不再享受关税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在配额内进口的,按关税配额税率减半计征关税。

  三、对正在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进口货物,不再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贸易救济措施终止后,恢复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关税。

  四、进口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边贸政策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已征收税款保证金的按照本公告规定转税入库,已征收税款的不予调整。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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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0-1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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