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9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第七条、第八条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员工取得股票期权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已经做出规定。现就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进行税务处理。     

二、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所述“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一般是指股票期权转让收入。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     

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公式中所述“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一般是指员工行使股票期权购买股票实际支付的每股价格。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上述施权价可包括员工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格。     

四、凡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在确定员工取得股票期权所得的来源地时,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需划分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该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总数是指员工按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规定,在可行权以前须履行工作义务的月份总数。     

六、部分股票期权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以下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员工接受该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应作为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另有规定情形,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二)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三)员工取得本条第(一)项所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实际行使该股票期权购买股票时,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条款废止]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其在该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应纳税款;本年度内以后每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     

上款公式中的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本次及本次以前各次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上款公式中的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不含本次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     

八、[条款废止]员工多次取得或者一次取得多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而且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不相同的,以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加权平均数为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式和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计算公式如下:     

规定月份数=∑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与该次或该项所得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乘积/∑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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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30
文号:国税函[2006]90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877号 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号)全文废止文件精神,为及时准确做好出口合同备案及后续相关出口退税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根据财税[2006]139号、国税函[2006]847号全文废止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口合同备案时,应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出口合同备案相关模块完成备案合同的数据采集工作,将生成的《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国税函[2006]847号文件附件1,下同)等电子数据,以及两份纸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见本通知附件1)一并报送税务机关。

  二、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合同备案时,必须将纸质的备案合同、表格等资料与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对比,主要对出口合同备案份数、记录条数及总金额进行核对。对核对不符的,以及受理环节就发现不符合国税函[2006]847号文件第一、二条规定的,应将不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退还出口企业,今后也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记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对于受理中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可以要求企业修改后重新上报。受理后,税务机关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上签字盖章,一份退还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税务机关受理后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6]847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于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退回企业的出口合同,今后一律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记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对于审核中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应进行修改。审核结束后,税务机关须将确认的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作为电子底账,以备今后审核出口退税时使用。同时,税务机关打印两份《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见本通知附件2),一份反馈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三、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出口企业已完成出口合同备案的,如果税务机关已给出口企业出具了备案出口合同的受理和审核结果单据的,出口企业不必补办《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和《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未出具的,必须按本通知规定补办《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和《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此外,税务机关应要求出口企业按审核确定的备案出口合同,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电子数据提供给税务机关。

  四、企业于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报关出口备案合同中的货物,申报退(免)税时需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内填写“HTBA”字样(合同备案的拼音字头,字体大写)。由于目前出口合同备案中货物审核退税相关功能的软件正在抓紧升级中,在此之前,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报后,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对出口合同备案出口货物退(免)税进行审核。

  五、为配合出口合同备案的电子数据管理,总局将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系统进行了升级,升级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6.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8.2)、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版本号6.0 SP3)与本通知一并下发。本次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有关出口合同备案升级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出口合同备案相关参数配置、备案合同数据采集、检查、上报、撤销等相关功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出口合同备案数据读入、调整、审核、复核、出具回执、反馈数据等相关功能。具体操作说明见《出口合同备案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设计方案》(见附件3)。

  六、系统发布及技术支持

  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软件放置在“总局应用系统技术支持网站”及“总局进出口司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补丁后,可直接安装升级;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补丁后,应当确认软件可以正常安装,发放给出口企业使用,也可通知出口企业登录www.taxrefund.com.cn免费下载软件。

  目前出口退税系统的技术支持服务已纳入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税务系统人员需要支持服务时,请按照《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的通知》(国税函[2005]833号)规定,通过热线电话(4008112366)或支持网站(内网130.9.1.248)提起服务请求。

  请各地税务机关注意收集软件运行中的问题,并及时向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反馈。反馈方式:将电子文档上传至进出口税司FTP通讯服务器(内网IP:100.16.125.25)“各地上传/情况反映”目录内。

  七、各地税务机关应立即向出口企业做好宣传辅导工作,确保出口合同备案电子数据处理工作及时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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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25
文号:国税函[2006]8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8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住房补贴所得税扣除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住房补贴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6]1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飞机维修公司)是由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与德国汉莎航空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该公司2004年修订后的章程规定,鉴于飞机维修公司过去所取得成绩以及员工所做出的贡献,双方股东同意,在公司赢利的年度内,同时在股东就其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能获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下,为公司中方员工提供总额为3.4亿人民币的一次性福利补贴,但为尽量降低给公司带来的额外财务负担,上述资金的分配期限应当为10年。根据飞机维修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该公司制定了《Ameco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对飞机维修公司未享受福利房或住房未达到该公司规定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现金补贴,并制定了分10年执行的具体标准和支付方案。《Ameco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的有关规定,飞机维修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公司董事会决议实际发放的上述职工住房现金补贴,可作为支付给职工的工薪报酬,在计算该公司发放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项职工工薪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对相同情况的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可按此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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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22
文号:国税函[2006]86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实木复合地板等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2006年退税率文库进行了及时调整。近接部分地区来函,反映出口的实木复合地板和高尔夫球包,因退税率文库中没有该商品的消费税退税率,无法办理退税。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1月1日起,取消实木复合地板的出口退税(增值税、消费税)。对以海关商品码4412291090报关出口的实木复合地板,从2007年1月1日起,将该商品码扩展为:44122910901,商品名称“实木复合地板”,增值税退税率为0,消费税退税率为0;44122910902,商品名称“其它非针叶木面多层板”,增值税退税率为13%.对此前已报关出口的实木复合地板,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手续。

  二、将2006年退税率文库中的海关商品码4202910090、4202920000、4202990000进行扩展,解决高尔夫球包出口消费税退税问题。即:42029100901,商品名称“皮制高尔夫球包”,增值税退税率13%,消费税退税率为10%,42029100902,商品名称“皮革、再生皮革、漆皮作面其他容器”,增值税退税率13%;42029200001,商品名称“塑料或纺织面料制的高尔夫球包”,增值税退税率13%,消费税退税率为10%,42029200002,商品名称“塑料或纺织材料作面的其他容器”,增值税退税率13%;42029900001,商品名称“以钢纸或纸板作面的高尔夫球包”,增值税退税率13%,消费税退税率为10%,42029900002,商品名称“以钢纸或纸板作面的其他容器”,增值税退税率13%.从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三、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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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6
文号:国税函[2006]1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45号 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勘察设计单位分包或转包勘察设计劳务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明确如下:

  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勘察设计行业税收政策大调整 <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沈  彤>


    [摘    要]简要探讨了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征税的适用政策和主要内容。将以往按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全额计征营业税调整为差额征税,显著降低了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经营的税务负担,对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关键词]勘察设计行业;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是实施工程建设的重要 基础。从“ 两弹一星”的成功发射,到举世瞩目的三峡工程、西气东输、青藏铁路、载人飞船、奥运工程等众多重大项目中,都凝聚着勘察设计人员的智慧和心血。

    2006年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正式转发的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指出,勘察设计行业属于国有资本要保持“较强控制力”的行业。其后,为支持我国勘察设计业发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适用的税收政策作出重大调整,行业整体税负显著降低。以下简要探讨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征税的适用政策和内容。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劳务适用营业税政策

    2006年1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45号)(简称1245号文件)。通知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该政策改变了以往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全额计征营业税的方法,实行差额征税,显著降低了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经营的税收负担,对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2、正确理解和执行勘察设计劳务营业税政策

    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1245号文件规定的勘察设计营业税政策,试作出如下探讨。

    2.1  勘察设计劳务内容的营业税注释?现行营业税政策中,关于勘察设计劳务的解释不够详细,其原因是勘察设计征税政策的发展伴随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深化而完善。作者认为,1245号文件所称勘察设计劳务,属适用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范畴,具体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两类劳务。参考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以上法规内容,应为1245号文件执行的范围。

    2.2  确认勘察设计单位的主体资格

    1245号文件规定,政策适用的主体为勘察设计单位。这里所称勘察设计单位,并未要求单位的名称中具有勘察设计字样。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为落实这一要求,建设部制定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因此,建设部门颁发的企业经营资质证书可以作为一般情况下判断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提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劳务的一项基础参考资料。而对于一些不具备管理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超范围违规经营的情况,由于其不具备管理资质,不应适用1245号文件规定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政策。鉴于勘察设计单位具有行业管理协会,通过联系勘察设计协会,各地税务机关可以较方便地初步了解勘察设计单位基本情况,以利于统一宣传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征收管理。

    2.3  对勘察设计劳务的确认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2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对工程勘察设计劳务征税,不能仅以建设部门经营资质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在一些涉及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况中,还要注重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实质,以此作为征收营业税的依据。

    2.4  勘察设计劳务适用营业税税目

    有观点认为,勘察设计劳务与建设工程相关,勘察设计单位纳入建设部门经营资质管理,可按照建筑业项目征收营业税。笔者认为,虽然勘察设计单位具有建设部门管理的资质,但是,按照生产经营行为特征和我国现行税制规定,勘察设计业务不属于建筑业项目征收范围。我们能注意到,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劳务有许多,比如工程监理、工程咨询等,目前均未《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劳务,主要体现为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技术型活动,与建筑业生产经营方式显著不同。因此,笔者认为,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劳务,属于服务业税目的征收范围。

    2.5  建设工程设计劳务与其他设计劳务的区别

    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与其他诸多设计业务不同,如与广告设计业务不同。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调整范畴,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适用于资质管理制度.尽管在适用营业税政策方面,可能适用相同的营业税税目,但是,按照1245号文件规定,对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而对其他设计业务,按照营业税现行规定,目前按照其营业领全额计征营业税。二者税负存在显著差异,在执行政策过程中应予以区分。

    2.6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收入的核算

    目前,我国工程勘察设计巳发展成为经济建设和工程项目决策与实施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的智力型行业,勘察设计单位的收人也不仅限于勘察设计业务收入,还有可能包括其他相关服务业收入。考虑到不同业务适用税收政策和税负不同,对于勘察设计单位取得勘察设计业务收入,应与其他劳务收入项目分别核算,并按照各自适用的税收政策分别计征营业税务局。对于收入核算中未区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收入与其他收入的,不应适用1245号文件,对勘察设计单位取得的收入,需按照营业税法规规定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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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2
文号:国税函[2006]12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11号 关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等4家保险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安徽、广东、河南、湖北、湖南、黑龙江、四川、云南、吉林、陕西、江西、广西、河北、海南、福建、江苏、浙江、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保险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起,上述4家保险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二、上述4家保险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上述4家保险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四、上述4家保险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汇总范围、预缴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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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1-25
文号:国税函[2006]1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06]37号 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有利于保持国民经济的平稳较快增长,有利于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住房消费需求,有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当前,要针对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落实和完善政策,调整住房结构,引导合理消费;坚持深化改革,标本兼治,加强法治,规范秩序;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控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目标责任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2005年以来落实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宏观调控政策落实不到位、房价涨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结构性矛盾突出、拆迁问题较多的城市,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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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5-24
文号:国办发[200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6]29号 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发展,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了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思路和原则要求

  (一)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作为征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纳入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明确范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在实施过程中,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充分考虑地方政府财政、村集体和农民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一地区新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对符合条件的新被征地农民,政府应在征地的同时即做出就业培训安排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对原已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也要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予以妥善解决。

  (三)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外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应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并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要异地移民安置,并纳入安置地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努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在城市规划区内,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办理,并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

  (五)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就业安置可以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委托安置的方式。

  (六)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各地要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通过订单式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在城市规划区外,各地要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

  三、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七)明确保障对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核准并予以公告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保障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

  (九)合理确定保障水平。各地要按照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根据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策可衔接、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简便易行等原则,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

  (十)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财政列支;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地方财政和集体经济要加大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严格资金管理。政府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有关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统一划拨。各地政府要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十二)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广泛深入宣传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务必把工作做细做实,切忌简单化。

  (十三)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和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要本着先试点、再推开的原则,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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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4-10
文号:国办发[200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6]31号 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管理和调控。200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在严格土地执法、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农民权益、促进集约用地、健全责任制度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措施,积极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新问题,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严把土地“闸门”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土地调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将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包括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实际用地超过计划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各地实际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情况的核查。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由国务院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调整为每年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严格实行问责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完善土地违法违规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

  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范围,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对违规减免和欠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进行清理,限期追缴。其中,国发[2004]28号文件下发后减免和欠缴的,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额清缴;逾期未缴的,暂不办理用地审批。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制订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适时调整的具体办法,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使用管理。

  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办要抓紧制订具体办法。财税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

  五、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

  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订并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强化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整改。纠正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行政,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超计划批地用地、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规定税费、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而征占土地,以及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以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应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完善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协调机制,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监察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以查处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行为为重点的专项行动。对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性,认真贯彻、坚决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土地调控的各项措施。各地区要结合执行本通知,对国发[2004]28号文件实施以来的土地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对清查出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法制办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尽快制定本通知实施的配套文件,共同做好加强土地调控的各项工作。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06年年底前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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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31
文号:国发[2006]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6]100号 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二、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加强土地调控,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四、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利益,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地在征地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发[2004]28号和国发[2006]31号文件中有关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要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土地储备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防止各地盲目储备土地。要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六、加强部门间协作与配合,建立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共享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

  七、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不仅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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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17
文号:国办发[2006]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945号 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

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函[2008]8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的试点企业名单自2008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政策的顺利实施,同时便于税务部门有效管理,防止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在各地上报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列名生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名单见附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356号)列名的试点生产企业名单同时废止。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8]862号),本条试点企业名单自2008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本通知附件以外的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不包括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不得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三、列名试点企业外购的产品出口,须凭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规定的其他相关凭证等办理免抵退税。

  四、列名试点企业从享受增值税返还政策的农资生产企业、福利企业等收购的产品出口,不能享受抵退税政策。

  五、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其他问题,仍按财税[2004]125号、国税函[2005]35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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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15
文号:国税函[2006]94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6]165号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从2010年9月1日起自动失效。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及管理制度的调整,现有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工作需要。为解决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回函率低、回函不及时和回函内容不确切等问题,总局制定了新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现印发你们,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是加强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骗取出口退税的重要手段,对于外贸企业异地收购的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作用尤为明显。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回函涉及出口退税管理、税源管理等多个部门,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落实,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本地区发函、回函的管理、督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一步细化,完善有关规定,对函调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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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09
文号:国税发[2006]1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99799899910001001100210031004100510061007 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