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1277号 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文件自2009年2月2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税务总局在对金税工程增值税信息系统数据分析过程中发现,系统中存在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以下简称“存根联滞留票”)信息。据调查了解,除因购货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企业或非增值税纳税人、购货方购进货物为固定资产或用于非应税项目、购货方在认证之前发生退货、销货方因未收到购货款将开具的专用发票没有交给购货方等正常原因造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大量滞留外,还存在购货方为了达到隐瞒销售收入的目的,对取得的专用发票不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抵扣进项税,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大量滞留。这种现象在商贸企业中较为严重。为此,税务总局决定对存根联滞留票异常的商贸企业开展专项核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存根联滞留票的定义

  存根联滞留票是指销货方已申报而购货方超过90天未认证抵扣进项税,稽核系统内有存根联数据而无相对应抵扣联数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存根联滞留票核查的目的

    通过核实购货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认证抵扣进项税的原因,检查其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问题。

  三、核查对象

  200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有存根联滞留票且存根联滞留票金额占其全部进项发票金额(滞留发票与认证抵扣的进项发票之和,下同)比例较大的商贸企业的存根联滞留票(具体核查名单和存根联滞留票信息由税务总局下发)。

  四、核查工作步骤

  (一)确定核查企业名单

  1.2007年1月10日前税务总局从稽核系统中提取数据,产生分省核查企业名单和分企业存根联滞留发票明细信息。

  2.CTAIS征管信息系统数据尚未集中到税务总局的湖北、江苏两省于2007年1月5日前通过“总局FTP://center/流转税司/申报评估处/存根联滞留发票核查/名单确认”目录下载待确认名单,补充NSRMC(纳税人名称)、SWJG_DM(纳税人所属税务机关代码)两字段信息后,于2007年1月9日前将所确定的核查商贸企业名单通过上述目录上报税务总局。

  3.2007年1月10日前税务总局将购货方核查企业名单及购货方存根联滞留发票明细、销货方协查发票明细信息通过“总局FTP://center/流转税司/申报评估处/存根联滞留发票核查/”清分至购销双方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

  基层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接到税务总局下传的销货方协查发票明细信息后,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要求及时开展发票协查工作。接到税务总局下传的购货方核查企业名单及购货方存根联滞留发票明细信息后,做好存根联滞留发票异常企业核查的准备工作。

  (二)销货方税务机关协查

  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2月11日,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总局下发的协查存根联滞留发票信息,按照《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销货方协查单》(见附件1)规定的内容,对每张存根联发票的开具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登陆税务总局内部网http://130.9.1.55:7005填写或上传《销货方税务机关存根联滞留发票协查结果情况表》(见附件2),上报截止日期2007年2月11日。

  (三)购货方税务机关核查

  2007年2月15日前税务总局对《销货方税务机关存根联滞留发票协查结果情况表》的信息按购货方进行归集整理后,通过http://130.9.1.55:7005清分至购货方省税务机关。

  2007年2月16日至4月30日,购货方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结合税务总局下传的存根联滞留发票协查结果,对存根联滞留异常企业进行核查。

  (四)核查工作总结暨统计报表上报

  2007年5月15日前,各省应将核查工作总结及《存根联滞留发票购货方核查结果情况表》(表格样式及填表说明见附件3、4)上报税务总局,工作总结的电子文档上传至“总局FTP://center/流转税司/申报评估处/存根联滞留发票核查”目录下,《存根联滞留发票购货方核查结果情况表》通过登陆税务总局内部网http://130.9.1.55:7005直接填写或上传。

  五、核查工作组织

  此次核查由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流转税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征管、稽查、法规、信息中心等有关部门配合。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具体核查,稽查部门负责查处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的达到立案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

  六、核查工作要求

  (一)核查存根联滞留票,目的是为了核实企业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核查工作步骤及时间要求,认真开展存根联滞留票的核查与协查工作,及时反馈各项结果信息,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销货方税务机关在协查过程中,应保证取证资料与原件内容相符,在取证复印件的空白处注明取证来源、并有企业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加盖企业公章,税务机关具体的协查人签字。销货方税务机关还应妥善保管调查取证资料,当购货方税务机关核查时,应及时提供《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销货方协查单》和相关取证资料。

  (三)购货方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43号)规定的程序和评估方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逐一说明每张滞留票未申请认证抵扣进项税的原因,对其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核查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理,达到立案标准的,应移交稽查部门进行处理。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为企业开脱责任,提供虚假证据,违者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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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8
文号:国税函[2006]12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68号 关于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印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对各地报税务总局备案的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票样分析,结合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的情况,目前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印制和使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在印制发票时擅自改变字体、字号;字间距不符合标准;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数字与汉字未对齐或数字上下未对齐;发票开具时随意涂改;纳税人保管不善,发票发生皱折等,影响了数据采集和认证的准确性,给纳税人的正常抵扣带来困难。为了配合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在全国推广应用,同时做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推行的准备工作,现就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印制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按照新版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有关文件规定及税务总局下发的票样进行印制,切实保证印制质量,保障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的顺利实施。

  二、发票号码和发票代码的印刷误差应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见附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刷误差要求及示意图”)。

  三、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联次内容及顺序应按照税务总局文件的规定印制,抵扣联和报税联必须采用52克干式复写纸。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发票开具和保管行为,指导纳税人做好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工作。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各项打印内容不能打印出格,票面不能手工涂改;如发生开具错误,应按废票处理。受票方对已开具的发票应妥善保管,不得折叠、挤压。机动车购货单位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内应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五、纳税人在开票过程中,如出现使用的电脑中国家标准字库无法打印汉字的现象,可以手工填写,但需在手工填写的汉字上加盖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指发票联、注册登记联),代开发票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各地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尽快组织检查本地区内已印制完毕的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凡不符合规定的货运发票,一律收回;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发票,在推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前使用完毕或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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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7
文号:国税函[2006]1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00号 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部分地区要求进一步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所得计算口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除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计算年所得以外,还应同时按以下规定计算年所得数额:

  (一)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或让渡特许权使用权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财产租赁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对于纳税人一次取得跨年度财产租赁所得的,全部视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三)个人转让房屋所得。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照实际征收率(1%、2%、3%)分别换算为应税所得率(5%、10%、15%),据此计算年所得。

  (四)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全部视为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五)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按照征收率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将征收率换算为应税所得率,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合伙人应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规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同时参与两个以上企业投资的,合伙人应将其投资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后的总额作为年所得。

  (六)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二、上述年所得计算口径主要是为了方便纳税人履行自行申报义务,仅适用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年度自行申报,不适用于个人计算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要向社会广泛宣传解释12万元以上自行申报年所得的计算口径。

  三、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自愿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签订委托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协议(合同),同时,纳税人还应将其纳税年度内所有应税所得项目、所得额、税额等,告知受托人,由受托人将其各项所得合并后进行申报,并附报委托协议(合同)。

  税务机关受理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申报协议(合同),凡不能提供委托申报协议(合同)的,不得受理其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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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15
文号:国税函[2006]1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18号 关于调整中国外运(集团)公司合并纳税范围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山东、江苏、浙江、江西、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新疆、陕西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国外运(集团)公司调整合并纳税企业范围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外运(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14号)规定,从2006年起,对中国外运(集团)公司调整后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附后),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对由中国外运(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对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中国外运安徽公司、中国外运秦皇岛公司、中国外运九江公司所在地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是否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由各省(区、市)税务机关确定。今后国家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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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18
文号:国税函[2006]1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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