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终55号 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6-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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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民终55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 2023-06-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终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区**路3号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街道**社区**路361号**城市广场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上诉人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冶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民初8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塔吊、施工电梯费用计算错误。双方已核定塔吊、施工电梯费用共计9076835元,依法应予采纳。***公司自认塔吊、施工电梯费用为9883783-1248000=8635783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将全部塔吊、施工电梯费用一概列入不确定项,少算本项费用约234.40万元。(二)虽然签证(487、497、558-594、595-613)缺少***公司“分管领导”的签字,但不能仅以上述签证缺少形式要件而否定其实质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签章不全的签证,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价格调节基金认定错误。价格调节基金应由***公司自行缴纳,原审法院认为**集团公司未提交已经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证据,不认定该项费用错误。(四)根据《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与《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规定,土建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计取超高增加费,《鉴定意见书》未按上述规定计算超高增加费,少算该项费用约72万元。(五)《鉴定意见书》未按规定根据各楼栋(地下室、裙楼、1#2#3#4#主楼)施工时间调整人工费,少算约400万元。(六)《鉴定意见书》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混凝土价格,而是统一按照东方伟业公司统计的3#4#主楼混凝土价格平均值计算全部混凝土价格,少算该项费用约126万元。(七)外墙面抗碱底漆涂料和丙烯酸彩色喷涂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材料,《鉴定意见书》将上述材料套用外墙水泥漆错误,少算该项费用约200万元。(八)《鉴定意见书》中钢筋价格计算错误,少算该项费用约300万元;各楼栋(地下室、裙楼、1#2#3#4#主楼)工程量计算错误,少算工程款约809万元,同样应予纠正。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应付工程款63833316.03元,且不计逾期付款利息。主要理由是,(一)应予抵扣款项(合计10389463.64元)。(1)代垫临时措施费3192962元。在讼争工程的造价中,已经计取了临时措施费率,亦有合同、支付票据等证据,该部分代垫的费用,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甲供钢筋78万元。造价鉴定意见未考虑甲供因素,从总价中予以扣减。按合同约定甲供材料只计税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鉴定总价应扣减749483元×计价取费,即78万元。(3)工期延误违约金4630713.64元。双方约定的讼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共产生违约金4630713.64元。该违约金是在排除基坑事故因素后,一冶集团公司又发生的逾期违约,但原审法院未审理该部分事实,导致应抵扣款项漏计。(4)零星维修整改1785788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造价鉴定范围,应由法庭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审理确认,不列入鉴定材料范围。但在判决书中遗漏了该部分内容。(二)错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2018年7月一冶集团公司起诉前,双方仍在进行核对结算工作。东方伟业公司不存在拖延的情况,在一冶集团公司刻意造成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由于无法确定支付数额,东方伟业公司完全有正当理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也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一冶集团公司起诉请求:(1)***公司向一冶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105327693.9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所欠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至2018年7月28日,计7935417.7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方伟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

2011年11月9日,**集团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开发的“霞浦***城市广场”项目由一冶集团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道南侧;工程内容:四栋29-33层住宅、一栋4层大型商场、一栋4层商业建筑、二层地下室,总建筑(地上、地下)面积约153660㎡;工程总造价:暂估人民币35000万元(实际以结算造价为准)。工程承包范围:(1)本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基础及桩基工程;(2)本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范围内的地下室和上部工程(含土建、内外装饰装修和属于消防工程范围外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工程,及以上工程范围内的预留预埋),除本协议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弱电工程不在承包人承包范围;(3)本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范围内的室外工程的排水工程、排污工程、池体工程、道路工程(不含景观道路的装饰面层、不含沃尔玛的水处理工程)。发包人另行发包的工程范围:消防工程、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电梯工程、智能化和安防工程及其预留预埋、园林景观工程、人防工程中的设备订购(但工地现场内运输和安装由承包人承包)、室外路灯和景观照明工程、市政供配电工程等。承包方式:按本合同的规定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日期为准,并以此起始计算工期;完工日期以承包人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并且经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承包人、发包人均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作为工程预验收使用)确认签章的日期为完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以承包人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并以承包人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经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承包人、发包人均确认签章的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发包人必须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7日内组织验收)。质量标准:合格。付款方式对工程款的申报、审核、结算及支付的规定:(1)承包人在本合同规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节点进度时一次性报送附有完整的工程量计算书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规定应付的工程款。(2)承包人在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达到本协议竣工日期(或完工日期)的规定要求后的90天内,发包人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如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值);双方共同完成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5%。承包人不能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发包人可视承包人补充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工作量所需增加的审核时间,在90天的基础上相应顺延审核日期;由此顺延不视为逾期及不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值。(3)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留做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对发包人另行发包的工程范围、工程计价、调价方式及执行的政策性文件、工程材料设备采购等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Ⅰ》,就工程施工用钢筋(材)、水泥、商品砼等材料市场(采购)价定价事宜达成一致。

2011年11月14日,***公司向**集团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函,通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接到通知后,一冶集团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工程施工。2012年9月10日凌晨,基坑西北侧发生失稳垮塌事故。2013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霞浦***城市广场施工补充协议2》。此次补充协议对各个单体建筑的工期、“9.10”基坑失稳事故新增二次支护体系(桩)、冲孔灌注桩工程桩等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事项作出约定,本工程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

**集团公司向***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报告》。2015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9日,**集团公司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结算数额为495318935元,***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发函要求**集团公司补充结算材料,***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回函,明确表示已经完成的结算对量工作,系因**集团公司的原因导致结算工作拖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集团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双方争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0日中天建公司出具榕中天建【2020】评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争议部分造价为:确定项234419502元,不确定项为1137541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中天建公司均予以明确的解释说明。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为133.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讼争工程总造价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基坑支护、桩基及土方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该部分造价为124705224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该院委托中天建公司进行鉴定,中天建公司出具了榕中天建【2020】评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确定项234419502元,不确定项为11375410元。不确定项造价部分该院分析如下:(1)1-26项的价格调节基金455717元、27-30项的价格调节基金19793元。**集团公司未提交其已经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证据,对于该部分造价不予支持。(2)安装工程信息价引起的总价差额860291元。没有证据证明中天建公司在计取信息价之时,存在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或者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故对于该部分因信息价引起的价差,该院不予支持。(3)地下室外墙施工缝差额78127元。***公司主张虽然施工组织设计是四道施工缝,但是实际上只有两道施工缝。由于***公司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差额78127元,不予支持。(4)签证(543、556、558、559、561、566)143582元。中天建公司认为该部分造价是否与基坑坍塌事故有关无法鉴别。考虑到双方正就基坑坍塌事故进行诉讼,该部分造价可在另案中予以确认。(5)签证(487、497、558-594、595-613)259953元。该部分签证单内容不完整,不予采纳。(6)塔吊施工电梯费用9557947元。由于一冶集团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该部分造价结论该院不予采纳。在本案鉴定结论出具之后,**集团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份进度造价核对清单表,用以证明塔吊施工电梯费用为9076835元。但是这些清单表都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材料,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塔吊施工电梯费用的依据。鉴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认该部分造价为6732791.55元,系东方伟业公司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4705224元(双方共同确认部分造价)+234419502元(鉴定报告确定项)+6732791.55元(塔吊施工电梯费用)+78127元(地下室外墙施工缝差额)=365935644.55元。

关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双方对于***公司汇给**集团公司的款项数额为321927236.08元。**集团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其按照***公司要求支付的3300万元款项,***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为**集团公司代垫水电费2785628.8元,**集团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为**集团公司代垫临时措施费3192962元,**集团公司不予认可,且东方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3192962元系代**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91712864.88元。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集团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发函要求**集团公司补充结算材料,之后***公司再无明确要求**集团公司补充结算材料,应当视为**集团公司已经提交完毕结算资料。故东方伟业公司应于2017年1月13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以及委托中天建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65935644.55元。***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91712864.88元,现东方伟业公司尚欠工程款74222779.67元,**集团公司要求东方伟业公司支付应予支持,并从2017年1月14日起以7422277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原审法院判决:

“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7422277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1544.96元,**集团公司负担240463.49元,***公司负担561081.4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33.6万元,由**集团公司负担40.08万元;***公司负担93.52万元。”

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集团公司和***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会议。

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一致认为本案争点为:(1)塔吊、施工电梯费用应否按审计中的不确定项计算;(2)审计中不确定项以签章不全的签证259953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3)甲供钢筋78万元应否从总价中扣减;(4)零星维修整改费用1785788元应否从总价中扣减;(5)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否计付。

除上述争点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系争487号、497号、558-594号、595-613号共计56份签证单中,558-587号和599号共计30份签证单的签章是完整的;剩余26份签证单的签章不完整。487号、497号、588-594号、595-613号签证的鉴定价格为259953元,其中599号签证单鉴定金额为7200元。26份签章不完整的签证单均由监理公司签字,其中487号、588号-609号、611号-613号共计25份签证单中,***公司的现场代表和总工办已签字确认,仅缺少分管领导签字;497号签证,***公司总工办和分管领导已签字,并加盖***公司工程部印章,仅缺少现场代表签字。

本院认为:

一、塔吊、施工电梯费用应当认定为9076835元。

案涉《鉴定意见书》载明:“塔吊和施工电梯为施工工地常用的垂直运输机械,因**集团公司提供的塔吊和施工电梯安拆相关资料无原件,本次鉴定按**集团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计入并列为不确定项,由委托方审理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不确定项第六项载明:“塔吊施工电梯,9557947元,材料无原件。”**集团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未提供塔吊、施工电梯费用的原件,《鉴定意见书》将该项目费用列为不确定项。**集团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份进度造价核对清单表原件,用以证明该项费用为9076835元。该组证据均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公司对该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费用是认可的。在中天建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塔吊和施工电梯费用初步鉴定为9883783元,东方伟业公司《关于霞浦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第九十条关于塔吊、施工电梯费用的意见为:“本栋楼鉴定机构造价与我方造价多计124.8万元,无法分辨鉴定机构工程量的准备性,双方工程量是核对全部完成的,不可能存在这么大的差异,申请三方核对。”即东方伟业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为8635783元(9883783元-124.8万),尽管其附“申请三方核对”的条件,不构成明确的自认,但更接近双方共同确认的9076835元。东方伟业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为进度款资料,并非最终结算资料,不能作为该项费用结算的依据,但其自认的6732791.55元是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基数自行测算的费用,此单方计算金额与前两项数据差距较大,难以客观反映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施工方一冶集团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审判决根据东方伟业公司单方计算的6732791.55元作为认定案涉塔吊和施工电梯费用,有失妥当,应予更正。

二、系争签章不全的签证259953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系争签证单已经全部由监理公司签字确认,虽缺少***公司相关人员的完整签字,但至少有两名***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单载明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东方伟业公司内部报签手续不应由**集团公司履行,***公司工作人员在该26份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按约定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故系争签证单所涉259953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未作认定,确有不当,应予更正。

三、甲供钢筋78万元不应当扣减。

案涉《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三款第七项载明:“关于泉港项目调入钢筋的价款,根据相关文件内容‘此项材料款项在以后进度款拨付中扣回’分析,本次鉴定的工程总造价未考虑该部分钢筋的价款。”中天建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针对双方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向原审法院出具《补充说明函》,该函第一条第二款载明:“泉港项目调入钢筋的问题,意见书的工程总造价未考虑该部分钢筋价款扣回因素”。东方伟业公司主张**集团公司已确认该部分价款,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价款未予扣减是错误的。**集团公司在2020年10月27日《被告方鉴定资料的鉴定意见》第二条第七款中认为,双方核定金额是749483元,而非78万元,且已经由东方伟业公司在进度款中予以扣回。经查,案涉《鉴定意见书》在工程总造价中,并不包含该甲供钢款项,而是将其作为双方钢材往来款予以认定。***公司以该甲供钢款为由,主张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零星维修整改费用123540元应予扣减。

零星维修整改费用并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书》中,但东方伟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所有整改费用均系由**集团公司施工质量所致,其亦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东方伟业公司没有可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由一冶集团公司承担,除**集团公司自认的123540元费用应予扣减外,***公司对其他零星整改维修费用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不予支持。

五、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予计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承包人在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达到本合同竣工日期的规定要求后90天内,发包人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双方共同完成竣工结算并确认后的28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止。”**集团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东方伟业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东方伟业公司虽在其后发函要求一冶集团公司补充结算材料,但该等结算资料并不直接影响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公司以未依约提交不直接影响工程款结算的资料为由,拒绝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有违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原审判决结合双方结算实际,衡平双方利益,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并无失当。

综上所述,**集团公司和***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24705224元(双方共同确认部分造价)+234419502元(鉴定报告确定项)+9076835元(塔吊施工电梯费用)+259953元(部分签证)+78127元(地下室外墙施工缝差额)=368539641元。***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21927236.08元-33000000元+2785628.8元+123540元=291836404.88元。***公司尚欠付**集团公司工程款76703236.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0323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544.96元,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463.49元,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1081.4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33.6万元,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8万元;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52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61.35元,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46.13元;由霞浦***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331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生

审 判 员 李*云

审 判 员 谢*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琪

书 记 员 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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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依附于股份或出资份额的广义上的类别权利;

      (三)股东权利。

      如果将股权理解为股东权利,那么应理解为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其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股权因具有独立的权利属性,故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具有相对独立性。公司法对于夫妻股权的转让没有规定需要经过夫妻共同同意才能行使,不宜仅因为夫妻双方对处分行为存在分歧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换言之,该股权应当视为由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一方配偶所有,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另一方配偶,仅对该股权享有一定利益,不能将该股权视为夫妻共同共有。

  故审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股权转让案件的具体思路如下:

  (一)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可以实行财产约定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故夫妻一方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的,首先需要查明有无这种书面约定。

  (二)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让股权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原则上有效。

  (三)如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1.应注重审查夫妻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是否善意、协议签订时间是否在夫妻双方离婚诉讼或者即将离婚诉讼的时间段内等事实;

  2.须特别注意的是,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主观意识范畴,具体应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转让价格、客观上是否导致配偶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害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侵害配偶一方股权利益的判断,应以解除婚姻关系并且进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可获得的利益作为认定范畴,可主要参考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另一方可分得财产价值构成减损,即股权转让价值是否明显偏低。一般情况下,应在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认定的基础上判断转让对价是否合理。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

  案例2:甲公司有A、B、C三个股东,A的配偶是D。后A、D离婚,A未通知B、C即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分割给D。甲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未有特殊规定。现B、C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该部分股权分割约定无效,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公司法等调整。股权优先购买权就是公司法基于公司的人合性考虑而对股东转让股权时设置的一种限制。它是指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设置股权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维护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避免公司因新股东的加入而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后续的长效发展。

  夫妻离婚时,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通过离婚协议分割给另一方,从形式上看确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分割的财产是公司的股权,即股东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这种处分的结果是夫妻另一方将成为公司的股东。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性质和后果相同。在无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即B、C知悉离婚协议书中相关内容,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A、D离婚协议书中处理公司股权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B、C的股权优先购买权。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相关的规定,如果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侵犯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不过B、C可以请求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

  故审理涉夫妻离婚时的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具体思路如下:

  (一)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夫妻双方未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各自所有,那么该股权的财产权益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财产权益主要指分红、转让价款等。因此,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或者评估确认一方持有的股权价值(若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法启动评估程序,可综合考虑非持股方主张的股权价值或出资金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因素确定股权价值),将相应的股权折价款进行分割,由取得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应当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将转让意愿和转让条件(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三)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或者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受让方可以继受取得股权。

  (四)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可以将其他股东受让股权所支付的价款进行分割。


聚焦改制重组 印花税新政助力转型

当前,中国经济发展正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面对复杂多变的宏观环境,经济政策更加注重增强内生动力,激发市场活力。作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实现资源整合、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手段之一,并购重组活动也是政策制定者关注的重点。

纵观近年,我国在支持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方面出台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措施,涉及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然而,就印花税优惠政策而言,此前主要集中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等少数情形,涵盖范围相对有限。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动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24年8月2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1],在原有税收支持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印花税优惠的适用范围和力度。

一、14号公告内容概述

14号公告在原财税[2003]183号文(以下简称“183号文”)的基础上,对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等方面的税收支持措施,进行了系统性完善和优化提升,旨在进一步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14号公告将于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并且同时废止183号文。

二、新政要点解析

为了更好地理解14号公告带来的变化和机遇,我们将对其中的关键条款进行详细解读。以下是对几个重点优惠政策的具体分析:

1. 新设企业新启用账簿相关的印花税处理

根据现行《印花税法》,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适用税率为0.025%。14号公告中将企业改制重组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新成立的企业,其新启用的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问题明确如下:

►非应税部分:

改制重组前已缴纳过印花税的金额不再重复缴纳印花税。

►应税部分:

改制重组前未缴纳印花税的金额,以及新增加的部分(如评估增值、债转股等),应当按0.025%缴纳印花税。

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如股东捐赠、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等)转为实收资本(股本)或者资本公积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免税部分: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组项目中,债务人因债转股增加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可以免征印花税。

2. 改制重组前已签订合同的印花税处理

根据14号公告,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前书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各类应税合同,由改制重组后的主体承继原合同权利和义务且未变更原合同计税依据的,改制重组前已缴纳印花税的,不再缴纳印花税。然而,在政策适用中,纳税人需要厘清具体适用情形:

►适用范围:

改制重组中产生的新企业不再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合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应税合同须在事前书立、且未履行完毕

该应税合同由新主体(即改制重组中产生的新企业)继承

合同的权责范围未变更

前主体已就该应税合同缴纳印花税

3. 14号公告的适用范围

►企业改制的适用主体和条件

企业改制包括三种情形:

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同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改制后的公司须承继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在改制后的公司中须存续,且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

►事业单位改制的适用主体和条件

事业单位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改制为企业,且原出资人(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存续,且在改制后企业的持股比例超过50%,方可适用14号公告中的印花税政策。

►企业重组

14号公告中的企业重组,具体来说包括:

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将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分立: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资产或股权出资

划转、债务重组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

根据14号公告,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其中“同一投资主体”的定义为:

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

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

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

因此根据以上定义,母公司与其非全资子公司之间,或同一母公司下属的非全资子公司之间不可适用内部划转不动产产权免税的规定。

►何为“投资主体存续”

根据14号公告,上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但应满足上述持股比例要求。

三、与改制重组相关的印花税待明确事项

14号公告对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涉及的印花税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梳理和针对性完善,释放了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积极信号。然而,在实操中可能仍有一些涉及印花税问题亟待明确:

1. 以持有股权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

根据现行规定,股权投资双方对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需根据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根据14号公告规定,企业以持有股权出资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未缴纳印花税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部分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然而,在以股权作价投资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是否发生印花税纳税义务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作价投资实质上包含了两个业务环节: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对被投资企业的投资。因股权权属发生了转移,对应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缴纳印花税。但也有观点认为,股权投资是一项复合交易,股权转让只是整个交易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业务,不应单独征税。

对此类交易,财税[2010]7号文[2]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明确了上市公司股权投资无须征收印花税。然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现行法规尚未明确相关股权转让环节是否可以适用免征印花税的规定,导致税企之间对于股权投资中的股权转让环节如何缴纳印花税存在不同理解,影响了税收遵从的确定性。

2. 跨境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印花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以下简称“《印花税法》”)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公告”),“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且对“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相关情形予以列举式规定,其中包括“应税凭证的标的为股权的,该股权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

在一些跨境重组案例中,境外投资双方通过电子方式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境内被投资企业则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此,税务机关所遵循的执行口径是,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地在境外,但合同标的为境内企业股权,即应视为“在境内使用”,需就合同金额缴纳相应的印花税。

然而,在印花税缴纳的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模糊地带,例如如何确定境外纳税义务人在境内缴纳印花税的具体责任主体。从法规层面来看,境外纳税人如有境内有代理人的,可以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但未对其境内代理人的身份,以及代扣代缴义务做强制规定。现行法规通过“代理人”的概念,允许境外企业的交易对手方、税务中介或其他境内机构协助境外企业履行纳税义务。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一步强化代理人的代扣代缴义务,尚需考虑与民事代理制度的衔接以及实务操作的可行性。由此推测,对于代理人代扣代缴义务做强制规定的可能性较小。

此外,我们了解到各地税局正在探索优化境外企业自行申报印花税的缴纳渠道和程序,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期待未来印花税法规能够进一步细化,从而提高纳税人的遵从确定性。

3. 改制重组相关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改制重组可选择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将纳税义务环节递延至以后处置资产或转让股权的环节实现,从而实现了所得税的递延处理(即特殊性税务处理)。

除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外,改制重组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还包括契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

结语

根据我国财政部发布的统计数据[3],2024年1月至7月印花税收入为2,120亿元,仅占同期全国税收收入的1.91%。当前,世界经济形势复杂多变,国内发展也面临诸多挑战,许多企业为求生存谋发展,可能须通过资产重组、并购分立等方式自我革新、力求突围。虽然印花税的整体税款收入规模不大,但印花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扩大,是税收政策顺应经济发展需求,为企业送去“及时雨”的体现。

同时,我们期待随着税制改革的纵深推进,税收政策能够更加精准、有力地助力企业渡难关、促转型。

企业应密切关注税收政策动向,以促进自身平稳发展。我们也将持续追踪相关税收政策动向,并及时为您传递最新资讯。如您在政策理解与适用方面存有任何疑问,欢迎随时联系,我们的专业团队将竭诚为您提供个性化的税务咨询与服务,携手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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