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新民申2370号
发布日期 2023-02-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伽师县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工业园区佛伽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邵立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台北西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天南路115号院1号楼5单元531室。
法定代表人:沈建明,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伽师县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喀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开具发票系广建公司在公法(税法)和私法(民法)上均应承担的法定义务,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由宏鹏公司代交广建公司应交税款478,234元,但该约定并非免除了广建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广建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造成的宏鹏公司的税款损失478,234元应由广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宏鹏公司系再次要求广建公司支付该税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二)广建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导致宏鹏公司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因此广建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行为与宏鹏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宏鹏公司向广建公司主张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宏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宏鹏公司向广建公司主张支付税款、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涉及所得税的罚款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之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故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税金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11月11日的《决算协议》中约定,对应交税款478,234元从宏鹏公司应付广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宏鹏公司以广建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广建公司支付该税款无合同依据。其次,关于宏鹏公司主张广建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导致宏鹏公司受到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涉及所得税的罚款等损失的问题。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喀地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地税稽处(2017)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宏鹏公司的违法事实为宏鹏公司取得的销售不动产收入、涉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预缴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宏鹏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纳税,造成少交地方各税。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宏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宏鹏公司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与广建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之间存在关联,故宏鹏公司向广建公司主张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涉及所得税的罚款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伽师县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迪力夏提·艾尔肯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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