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28民终386号 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7-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收藏
265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28民终386号 

发布日期 2023-07-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纬五路1号河北创业服务大厦2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二十九团铁门关工业园中央大道1号河北创业服务大厦8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恒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新恒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新恒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三个工程的总价款是错误的。案涉工程通过公开招标,中标金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金额一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不能调整,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925.73万元。一审判决以环宇公司、巴州名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星公司)、新疆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监理公司)签字的结算申请签署表(结算定案单)(以下简称结算定案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结算定案单不是案涉工程最终的工程款确认文件。环宇公司、名星公司、蓝天监理公司均为国有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资项目应经审计定案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2.环宇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可调价格,合同应当提交设计变更单、工程造价变更单、工程量变更单、工程签证单、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等。根据环宇公司的陈述,新增加的工程款为4467589.34元,与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金额最高的相比,系原中标金额的20.56%。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款变更的金额超过10%,应当依法招标。环宇公司未提交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中标通知书等材料,依法不能获得支持。环宇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不能仅凭结算定案单主张工程款。3.假定结算定案单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恒华公司不是案涉结算定案单的当事人,该结算定案单对新恒华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4.新恒华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恒华公司系基于兵团改制划拨了名星公司的债权债务,新恒华公司与名星公司不是普通公司的吸收合并,而是兵团改制过程中划拨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新恒华公司未与环宇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新恒华公司在收到划拨文件后积极与环宇公司联系,但双方未对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5.一审判决以结算定案单形成的时间起算利息是错误的。应当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环宇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无法确定工程何时竣工验收,无法计算利息。新恒华公司有能力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环宇公司主张的保全措施申请费不应得到支持。

环宇公司辩称,1.环宇公司、名星公司、蓝天监理公司三方签订的结算定案单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的最终结算价格。结算定案单系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向名星公司交付工程后形成,名星公司为建设单位兼委托单位,环宇公司为承包单位,蓝天监理公司为审查单位,三方共同审定,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三方对结算文件及结算金额负责。2.2019年名星公司被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后,于2019年11月28日注销,名星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当由新恒华公司承继,新恒华公司认为其与环宇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于法相悖。3.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并交付,2013年12月名星公司将案涉工程纳入固定资产范畴,根据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环宇公司以案涉结算定案单形成的时间主张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自2015年至今已经过多年,应适用5年以上长期利率标准,但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年利率3.7%计息,环宇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未提出上诉。4.保全措施申请费属于环宇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客观费用,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名星公司后,对名星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应支付该项费用。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恒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820334.08元,逾期利息718621.12元(截止至2022年2月19日);2.判令新恒华公司以2820334.08元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9%支付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00元由新恒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名星公司围墙工程(以下简称围墙合同),合同价款34万元;2012年6月10日,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名星公司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办公楼合同),合同价款为7187300元;2012年7月3日,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名星公司科研楼、后加工车间、生活用纸生产线、传达室(1)(2)工程(以下简称科研楼等合同),合同价款为2173万元。2015年10月13日,经名星公司、环宇公司及造价审查单位蓝天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定案单),确认环宇公司承建的上述三个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3724889.34元。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与环宇公司对账,双方会计确认截至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970196.09元。2019年8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国资委同意名星公司吸收合并至新疆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28日,名星公司被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名星公司、环宇公司及蓝天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结算定案单,确认环宇公司承建的案涉三个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3724889.34元,名星公司与环宇公司双方会计确认截至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970196.09元,故名星公司尚欠环宇公司工程款2754693.25元。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名星公司,应承担名星公司的相关责任及义务。故新恒华公司应当向环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54693.25元。环宇主张2015年10月14日至2022年2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剩余工程款2754693.25元为基数,参照本案起诉时当月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计得656841.30元。且新恒华公司应自2022年2月20日起以275469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环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环宇公司要求新恒华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需支出,对环宇公司要求新恒华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754693.25元、逾期付款利息656841.30元;二、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2月20日起以275469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恒华公司提交证据: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6882号民事裁定书、名星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通知),用以证明市场监管总局通知要求公司合并需要提交合并协议,新恒华公司与名星公司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不存在吸收合并的基础,名星公司不是被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而是申请注销,一审判决认定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名星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环宇公司质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6882号民事裁定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企业信用报告属于网络查询信息,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市场监管总局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新恒华公司上诉主张新恒华公司与名星公司不属于普通的吸收合并,现又证明新恒华公司与名星公司不属于吸收合并,新恒华公司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688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由环宇公司提交,名星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与网络查询的基本信息相符,市场监管总局通知系规范性文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新恒华公司的待证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环宇公司提交证据:蓝天监理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虽然约定了固定总价,但是也约定了相应的可调整价格的条件,蓝天监理公司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存在增加的工程款,与案涉结算定案单记载的相关数据可以相互印证。新恒华公司质证,该证据只是在excel表格的复印件上加盖了蓝天监理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未显示工程名称,2014年名星公司的名称已变更,该证据写的还是以前的名称,该证据上没有确定是预算书还是结算书,加盖的三个印章有效期并不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加盖蓝天监理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向蓝天监理公司调取案涉工程变更签证项目结算的变更签证项目结算定案单、资料、签证单等信息、资料、文件,向新疆巴州孔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孔雀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孔会审字(2019)91号报告书中“固定资产”及“附表2划转前后固定资产明细表”对应的核算审计依据及附属相关文件资料等。2023年6月6日本院依申请向环宇公司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上述证据材料。在指定期限内,环宇公司未在蓝天监理公司、孔雀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到相关有效证据。

二审查明,办公楼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载明:“以发包方批准的设计部门出具的书面设计变更,经签证及甲方认可的材料价格进行决算。”科研楼等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载明:“发包方批准的设计部门出具的书面设计变更为准。”围墙合同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载明:“实际发生变更进入决算。”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结算定案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科研楼、后加工车间、生活用纸生产线、传达室1、2、办公楼、围墙等,审定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报送结算造价为8608710元,调整金额为-4141120.66元,变更审定结算造价4467589.34元,合同价21730000元+7187300元+340000元(三份),工程结算总造价33724889.34元。蓝天监理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一、科研楼;二、后加工车间;三、新增项目:锅炉房、污水处理间及设备基础、清水、消防、回收池、收集池、室外道路场坪、室外零星土建项目、锅炉房至污水处理间暖气管道、新增绿化工程、新增喷泉、厂区消防工程、室外安装工程;四、办公楼;五、原纸车间;变更签证;设备基础。每一项分列结算总造价及施工单为报审造价。合计结算总造价为4467589.34元,施工单位报审造价为8608710元。

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与环宇公司对账情况说明,载明:“环宇公司承建的名星公司的项目,经双方对账情况说明如下:名星公司围墙工程、名星公司办公楼工程、名星公司科研楼、后加工车间、生活用纸生产线、传达室(1)(2)工程三个项目。在2013年11月已完工。合同价29257300元,截至2018年8月1日名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970196.09元,双方对账无误。”名星公司与环宇公司财务人员在落款处签名。

2019年5月21日孔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孔会审字(2019)91号报告书,即名星公司2019年4月30日资产负债划转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五项第六条应付账款中列明的环宇公司为债权人的划转金额为1032883.58元。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新恒华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三、新恒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

一、关于新恒华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国资委出具师国资发[2019]59号文件明确载明,同意名星公司吸收合并至新恒华资产公司。名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注销原因系因合并或分立。一审中,新恒华公司自认其接收了名星公司的相关财产。新恒华公司吸收合并名星公司,应当对名星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承继。新恒华公司主张名星公司虽相关财产被划拨至新恒华公司,但双方未签订合并协议,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名星公司因吸收合并至新恒华公司而注销已成事实,新恒华公司不能以其与名星公司未签订合并协议对抗环宇公司,新恒华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新恒华公司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对案涉应付工程款产生争议,新恒华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应付工程款为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总合29257300元(21730000元+7187300元+340000元);环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应付工程款为结算定案单确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33724889.3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工程价款的同时也约定了工程变更的条件,环宇公司、名星公司、蓝天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结算定案单与蓝天监理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的报审结算价、结算总造价一致,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增加工程款为4467589.34元,应付工程款为33724889.34元(合同总价款29257300元+增加工程款4467589.34元)。新恒华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存在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新恒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变更20%,未另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增加,新恒华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付工程款。新恒华公司认为结算定案单不是最终工程款的确认文件,应以经过审计定案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准认定应付工程款,本案中新恒华公司、环宇公司均无法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结算定案单经各方盖章确认,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判决以结算定案单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已付工程款为30970196.0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新恒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754693.25元(33724889.34元-30970196.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恒华公司认为环宇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无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环宇公司与名星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名星公司对工程交付问题未提出异议。一审中,环宇公司主张自结算定案单签订之日起第二日即2015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新恒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的问题。因案涉纠纷,环宇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为环宇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由新恒华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恒华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2.28元,由新疆新恒华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晨

审判员 董 攀

审判员 庞 龙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祎伊


推荐阅读

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