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的二十二个亮点初探
发文时间:2024-12-29
作者:葛玉御
来源:爱看剧的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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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观点全文:

  第一大税种增值税终于完成立法!自1994年暂行条例至今,历经2022年12月、2023年8月和2024年12月三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增值税通过“三审”终于“三十而立”。至此,我国18个税种已有14个完成立法。相对于二审稿,增值税法的主要变化是删减了不少“兜底授权”条款,更好地体现了税收法定,而整个增值税法的制度设计是基于1994年的暂行条例、2016年的“营改增”36文及相关法规,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完成的。虽然不是“另起炉灶”,但依然有二十二个亮点值得特别关注,将对企业和个人带来重要影响。

  一、明确引入立法目的

  1.增加了立法目的

  《增值税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增加立法目的一直是业界呼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第一条也提到“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一条,对本法的立法目的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条。”这使得增值税法成为继《环境保护税法》《耕地占用税法》《关税法》之后又一部明确引入立法目的的税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明确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写入立法目的,值得点赞。

  二、征税范围的重要变化

  2.“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

  这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1994年税制改革时为了配合中央与地方划分收入,把货物与服务“划江而治”,货物归增值税,服务归营业税,但有一类特殊的服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比如修车修表修电脑,跟着货物走,征增值税,为了区别于征营业税的服务,就给了一个不同的名字叫“劳务”,但它本质上就是一种服务。现在营业税都没了,就没必要刻意区分了,借着立法,名正言顺地并入服务,当然是比较“贵”的服务,税率依然13%。

  3.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体现“消费地原则”

  “营改增36号文”对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界定是“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同时又排除了“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和使用的无形资产”。实践中界定“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很容易有争议,此次立法改成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删去了“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这更好地体现了消费地征税的原则,与国际接轨。

  4.视同应税交易(视同销售)更加简洁

  视同应税交易(即原来的“视同销售”)在立法中变得更加简洁,只保留了三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二审稿中曾有兜底条款“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也被删掉了。

  这意味着代销、跨县(市)移送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外投资、分配等都从视同应税交易中删掉了,但删掉不等于就都不征税了。像“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指的是营业税的项目,属于不合时宜的历史概念,当然该删掉。而对外投资,在税收上应该理解为先把货物卖出去换成钱,再拿着钱对外投资这两步,本质上就是销售(应税交易),不需要视同。

  真正有意思的是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况,目前只有转让金融商品需要视同应税交易,那无偿借贷资金呢?总机构给分支机构无偿提供房屋租赁呢?如果不需要视同应税交易,“一心堂”要哭晕在厕所里:臣妾冤啊!是不是真的就不需要视同应税交易,我们让子弹先飞一会儿。

  5.不征税范围发生变化

  这次《增值税法》明确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有四种情形: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取得存款利息收入。重要的变化是“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在原来的营改增36号文里属于“免征”,现在明确为“不征”,这里面的差别可大了去了。

  但这一条留下了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比如“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明确不属于应税交易,那“雇主给员工提供服务”呢?还有资产重组过程中整体转让的行为,原来明确属于不征税项目,现在删去了是几个意思?让子弹再飞一会儿。

  6.明确增值税为价外税,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这对于解决合同纠纷中到底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有重要意义。但是,“交易凭证”是什么,这是个有意思的问题。你猜,商场购物小票算不算交易凭证?

  7.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延续

  《增值税法》第八条明确: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目前的规则,对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之所以会有这一条,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做了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第二条:有的意见提出,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据此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作了特别规定,建议做好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的小确认

  8.明确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写入《增值税法

  《增值税法》第九条明确: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同时,对那些规模不大、但有梦想做大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果会计核算健全,也可以办理登记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这些都是把实践上升为法。当然,500万的这个标准也是要与时俱进相应调整的,所以又补充了一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税率与征收率的重要变化

  9.税率不变

  我知道很多人期待税率“三档并两档”,但说实话这个难度很高,财力等各方面的因素都得考虑,没法在立法中一蹴而就,应该是在立法后继续改革。所以,税率不变,依然是6%、9%和13%,以及出口环节零税率(本质上属于税收优惠)。

  10.征收率只有一档3%

  实践中征收率有两档3%和5%。《增值税法》第十一条明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3%。相对于暂行条例,删去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不是意味着适用于不动产、劳务派遣差额计税的5%将会退出历史舞台?从长远来看,应该是,但不一定会那么快。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来看,也没有涉及税率、征收率的调整。还是那句话,让子弹继续飞一会儿。

  当然,很多人关心的,3%减按2%、3%减按1%、以及二手车的0.5%这些不用担心。他们都不配叫“一档征收率”,他们是阶段性的税收优惠,想有就有,该撤就撤。

  11.混合销售发生重大变化

  原来我们对混合销售的界定非常死板,一项应税交易又有货物又有服务,才能叫混合销售,本质上是混营业税和增值税,但现在营业税都没了,死守这个定义没有意义,所以这次立法改成了“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其实就是混合销售。混合销售原来怎么计税?从主要,看企业的主营业务,卖货的13%,提供服务的6%或9%。这次立法改成了“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这意味着合同怎么签就变得非常重要。

  五、应纳税额的变化

  12.明确“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如何纳税

  《增值税法》第十五条: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一方面明确购买方的扣缴义务,另一方面,考虑到仅规定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实践中会有很多困难,相对于二审稿,又补充增加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13.进项税额不再强调“与应税交易相关”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明确: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相对于二审稿,删除“与应税交易相关的”限定,企业不必再去纠结什么叫与应税交易相关,怎么算相关。

  14.完善销售额的定义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这一定义删除了富有争议的“价外费用”,同时明确将“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价款范围,并增加“与之相关”的要求,强化了交易与对价之间的关联性。

  另一个重要变化是,相对于二审稿,删除了国务院对差额计税计算销售额的另有规定。那实践中大量的差额计税怎么办?别着急,让子弹接着飞。

  15.留抵退税写入立法,并给予纳税人选择权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这意味着留抵退税法定了,同时,吸取2022年大规模留抵退税的教训,当时部分地区基层税务局出现了留抵退税“先退后查”的情况,上个月给人家退了30万,下个月让人家过来补个50万。所以这次立法中明确,留抵退税的选择权在纳税人,纳税人要退就退。

  16.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有重大利好

  有两个重大利好。一是在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删除了“贷款服务”,纳税人千呼万唤的“贷款利息进项抵扣”终于要实现了,这有助于降低融资成本。当然,是不是无限制条件地全额抵扣,还有待观察,毕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中还有第六项兜底条款“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是在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前面加了一个限定“直接用于消费”的不得抵扣,潜台词是如果不是直接用于消费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餐饮服务就有机会纳入进项抵扣了。事实上,餐饮服务这些跟生产经营活动是有相关性的,你为什么能拿到这个订单?因为请客户吃饭,请客户做了足疗按摩,你亲自给他做的,你这个服务得有多好!足疗按摩就是居民日常服务啊。像企业购入转售的餐饮服务等原则上就应该允许抵扣,这意味着增值税的抵扣链条越来越完整,至于具体怎么抵,让子弹继续飞。

  六、税收优惠的变化

  17.免税项目有重大变化

  《增值税法》整合了暂行条例和营改增36号文等相关规定,明确了9种免税项目。特别有意思的是,静悄悄地删除了“避孕药品和用具”的免税优惠。为什么说“静悄悄”,因为二审稿的时候还有呢,官方解读变化的时候完全没提这一茬。

  18.明确国务院对税收优惠适时评估、调整

  税收优惠不能滥用,特别是增值税,容易扭曲资源配置。因此,《增值税法》第二十五条明确: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19.给小规模纳税人放弃享受优惠更强的灵活性

  《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相对于二审稿,增加了“小规模纳税人除外”,这就给了小规模纳税人更强的灵活性,比如,针对不同的客户选择是否享受税收优惠。

  七、税收征管的变化

  20.计税期间删除了“1日、3日、5日”

  《增值税法》第三十条: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这意味着“1日、3日、5日”的计税期间就没了,方便纳税人,也提高征管效率。

  21.增加电子发票和信息共享

  《增值税法》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数电发票已经全面推开,随着纳税人发票使用习惯的逐步转变,纸质发票终将退出历史舞台。

  《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信息共享是大势所趋,最近《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越来越完善的数据共享将会推动从“以票控税”走向“以数治税”。

  八、实施日期

  22.《增值税法》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法》第三十八条: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很多人问为啥还要等一年,这可是第一大税种啊,不得好好学习嘛,留给你一年的时间慢慢学。而且配套的实施条例还在路上呢,相关的一大堆征管文件还在孕育,让子弹飞一会儿,你先去练枪。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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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一、销售定义不完善,有缺陷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关于销售的定义强调了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妥,理由:其一、商业领域或者司法裁判领域的销售并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前提(如善意取得);其二、我国物权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仍有诸多物权存在不明或者争议之处(如人防车位),故建议将销售定义加以完善,补充条文“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于物权法律制度尚不明确,但销售方已经将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所有权相关的、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为销售”及“销售方在销售时未取得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但受让方通过销售行为合法取得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销售”。


  二、代扣代缴纳税地点存在空白


  境内应税交易(如转让境内不动产)双方如为境外单位和个人,且双方在境内都没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按照《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将无代扣代缴主管税务机关,建议《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如仍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参照第九条以交易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境内、境外


  此处的境内是国境、关境还是其他理解,需考虑港澳台不适用此税法以及存在众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现状,定义为国境则应排除港澳台的适用,如定义为关境,岂不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变成了境外,也不妥,建议明确此处的境内的确切含义。


  四、第五条起征点


  本法适用于进口环节,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且未对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做出排外规定,将与海关相关法律法规及征管实际不符,海关基本是按次对进口征收增值税的,上述三十万元起征点在海关不具有实行的现实可能性,建议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进口货物代征增值税除外”。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


  “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将不征税应税交易限定为“取得工资薪金”,实际中很多自然人劳动者取得的并非“工资薪金”,而是“劳务报酬”,按照当前规定属于应税交易,虽然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按法条多数自然人劳动者不是纳税人,但本征求意见稿又规定“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由于劳务接受方的强势,自然人劳动者取得的金额较小的劳务报酬也会被强制要求代开增值税发票,一则加重自然人劳动者这一(通常)弱势群体的负担,二则不经济浪费征管资源,建议增加一款“自然人提供劳务,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不征收增值税,从源头堵住代开发票的依据,同时由于起征点的限制,也不会产生重大增值税风险。


  六、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未考虑到部分交易是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实际,建议将此款修改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无法取得市场公允价格的,按照其他合理方法确定销售额”,需特别注意“其他合理方法”的权限不应仅授予税务机关。


  七、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本法将适用于税务及海关,此处不应忽略海关,否则海关的核定权将受到挑战,建议修改为“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及进出境监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关于本句的分号存在理解分歧,即“先开具发票的”有无“发生应税交易”的前提,建议修改为“(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应税交易且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华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修改建议

编者按: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在章节体例设定、增值税改革成果吸收、信息共享部门共治等方面进行修正,进一步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以法律形式巩固改革成果。但是,《征求意见稿》中仍有部分条款含义不明,华税通过研究分析,对《征求意见稿》的条款提出几点意见,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关于跨境服务、无形资产交易税收征管的修改建议


  数字经济下的跨境服务贸易增值税征管是近年的热点问题,该问题不仅涉及一国的税收管辖权的确定,还涉及确定税收管辖权后的具体征管问题。


  我国增值税的历史短短四十年,相较于发达国家的增值税税制,明显滞后,因此在我国增值税改革中,借鉴国外经验、吸收有益成果是一项重要课题。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第三章讨论了“判定跨境提供服务和无形资产的征税地点”的问题,确定了“消费行为的发生地有征税权”的税收管辖原则,并且分情况讨论B2B一般规则、B2C一般规则以及B2B和B2C的特殊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项将原来“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修改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借鉴了OECD消费行为发生地的判断原则,是一大亮点之一。但是,《征求意见稿》没有考虑到境内购买方不同类型对征管的影响。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为“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第七条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对于跨境服务、无形资产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此规定在购买方为单位,即在B2B模式下实施“逆向征收”,具有较高的征管效率,但是在B2C模式下,境内个人缺乏纳税积极性,逆向征收难以实现。参考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由境外服务供应商自主申报更加符合税收中性与税收公平原则,可有效解决B2C模式下的增值税征管问题。例如,日本规定,在B2B情况下由境内的服务接受方申报缴纳,在B2C情况下由非居民供应商在日本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俄罗斯规定,通过互联网向俄罗斯居民提供服务的境外企业,须向俄税务部门提交相关销售信息,并按18%的税率缴纳增值税。澳大利亚规定,非居民供应商如果在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达到澳大利亚货物劳务税的起征点7.5万澳元,则需要在澳大利亚注册登记,按规定缴纳货物劳务税。


  修改建议: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购买方为单位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购买方为个人的,销售方为纳税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应税交易中单列“金融商品”的修改建议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规定,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其中“服务”包括七大类,第五类为“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财税〔2016〕140号、财税[2017]56号、财税[2017]90号等政策又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增值税政策进行细化。


  从上述文件可见,金融商品概念较为模糊,现行政策下既有征税政策,又有不征税政策,既有依据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征税,也有依据金融服务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征税、金融商品转让征税。可见,金融商品的属性较为复杂,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税[2016]36号将金融商品转让包含于“金融服务”是欠妥的。但是,《征求意见稿》将“金融商品转让”从“服务”中提取、单列,从法律条文的语义逻辑和“金融商品转让”的现行增值税政策而言,亦非绝佳解决方法。


  第一,从增值税原理讲,征税范围是“商品(goods)”和“服务(services)”,商品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又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而金融商品根据类型不同,既可以成为“服务”中的二级分支,又可以成为广义上的“动产”。因此,从语义逻辑上看,应税交易应当依据国际常用的销售商品和服务,或者细化为销售“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不再单列。


  第二,现行增值税政策当中,金融商品并非全部在应税范围中,例如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等。《征求意见稿》在应税交易中单列“金融商品”,对其中不征税的部分带来争议。


  修改建议:


  第八条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


  销售货物、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三、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修改建议


  视同销售/交易一直是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方面,视同应税交易扩大了“应税交易”的范围,而征税范围作为特定税种的一项极为重要的税收基本要素,必须由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中规定的增值税视同销售,还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2008〕828号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在法律效力上均被诟病。甚至去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加入了“捐赠、偿债、赞助、投资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由于反对意见占据主流,最终在正式施行的文件中得以删除。因此,《征求意见稿》以法律形式确定“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本身是一大亮点。


  但是一方面,《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大大限缩了“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除了整合表述之外,“无偿提供服务视同应税交易”这重要一项没有被明确。虽然此项可以被《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四项兜底条款所涵盖,但我们认为仍然应当明确。


  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或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混合销售从主适用税率的修改建议


  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现行政策中的“兼营”和“混合销售”理念,对“混合销售”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但是,在该规定下如何界定交易属于“一项交易”还是兼营的“多项交易”存在难点。同时,在纳税人多种经营的情况下,“为主”指纳税人按照整体销售额划分的主业,还是仅考虑该项交易涉及的不同品目,计算涉及品目对应的销售额比例并以孰高作为“从主”的依据,以及销售额对应的期间等问题均需要具体明确。因此,《征求意见稿》混合销售从主适用税率的规定虽然简洁,但是具体落地不够明确,不及财税[2016]36号从纳税人主体类型划分来的清楚。


  修改建议:


  第二十七条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为混合销售。若纳税人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纳税人核算为准。纳税人不能分别核算的,按如下原则: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结语:我国增值税立法与改革仍有很长的路要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只是一个开端,而不是成果。《征求意见稿》中仍然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例如,在国务院施行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的背景下,以立法形式固定增值税税率,将使增值税三档并两档、进一步降低税率的工作面临更加繁琐的程序。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率的变动,须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务院无权自行决定。据此看来,在增值税法正式落地之前,留给国务院减税降费的时间已经非常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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