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票要退场了?说说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19-11-28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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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立法要大家提意见了,通读了一次,意见是大事,以后斟酌了再写,今天只写写这个征求意见稿的几个重点感受。


  (加粗是征求意见稿原文)


  1、天啦,增值税专用发票莫非要退场了?


  猜测的理由有三个


  第一:进项抵扣,凭证合法就行。


  在进项抵扣上,《征求意见稿》与原《条例》规定有些差异。两者对进项税金的定义是相同的:“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金,是进项税金”。


  但原《条例》同时规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金,必须是“抵扣凭证上”注明的税金,还罗列了具体的凭证类型,并且抵扣凭证不满足税务总局的规定就不能规定。——《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却没有这些内容。


  《征求意见稿》只是说“进项税额应当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


  结论就是——凭证合法就能抵扣!


  至于是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那倒没有关系。合法前提下,一切发票都可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必须的了。


  同时注意,《征求意见稿》也没有规定,抵扣凭证必须要满足税务总局的规定。按《征求意见稿》,抵扣凭证以合法性为唯一要求。


  发票的合法性,主要由《发票管理办法》来规范,《征管法》规定发票由税务机关独家管理,但管理是管理,合法是合法,哪些是合法、哪些是违法,得按法律、法规来。


  比如,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金三系统中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不能被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凭证,其进项不准抵扣就违法。


  而在当前政策下,由于凭证不满足税务机关要求就不能抵扣,所以,税务总局可以直接规定某些凭证不得抵扣,像失控发票、异常户发票,虽然不能证明违法,也可以规定不能抵扣。


  第二个理由:全都税控了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既然都全部税控了,那么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什么特殊性?


  以后,所有发票都必须走税控系统,只要取得这些发票并支付或负担了增值税,就可以抵扣。


  当然,《刑法》中的风险还是不变的,只要用于抵扣税款的凭证,就是其虚开专票打击的范围。


  所有发票都通过税控装置开,想想,火车票怎么办?当然,手撒票就全部淘汰了。


  第三个理由


  嗯,就是大趋势。


  2、关于季度30万以下,个人交不交税?开不开票?


  “第五条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当前政策是季度30万免税,并不是季度30万为起征点。所以《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变化还是有点大。


  这个实务的问题依然存在——自然人季度30万以下,要不要交税、开票?


  我之前就写文章分析过,自然人应该能够无条件享受季度30万以下免税优惠。


  但税务却通过一些非正式的场合表达了一个规则:必须要进行了税务登记——哪怕是临时税务登记,才能享受这个按期按税的优惠。否则,自然人按次纳税,就以500元为起征点。


  以前的优惠是财政部和总局发文定的,自己解读比较方便。但现在要真成了人大的法律,就不太容易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了。


  我再分析一下:


  首先,季度不足30万不达起征点,没有先决条件。这是法律的规定,谁都必须遵守,也没有授权总局可以设置诸如登记、申报等先决条件。


  其次,按次申报与按期申报,只是申报纳税的程序,不影响实体的起征点。就算该按次申报,但如果一个季度内不足30万,只要自己不想交税,也不能征税。立法后征税就违法了。


  其三,关于税务登记,注意,个人没有登记的义务,从来就没有。所以,不可能构成享受不征税规则的前提条件。《征管法》没有要求自然人税务登记,但授权总局可以规定;总局36号令也没有规定要求自然人必须登记。


  最后,未达起征点,不是纳税人。不是纳税人,也就不能登记和申报。


  一个自然人如果每月销售额5万,季度15万,低于季度30万元,本就不交增值税。有观点认为,这个人如果不作税务登记、不按期申报,如何能够确认一个季度的销售额是多少?


  这就搞错了关系。低于30万就达不到起征点。至于实际销售额有没有隐瞒,是税务检查的事。公民自已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与纳税遵从义务,如何检查是税务的工作。


  3、关于30万起征点纳税的表述有问题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表述:


  第五条: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看出来了吗,《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只规定了起征点是多少,只规定了未达起征点的个人不是纳税人。这个表述有点奇怪,它偏偏缺了:“不足起征点,不交增值税”这个最基础的表述。


  不到起征点不交增值税是常识,不然起征点有什么意义?之前营业税、增值税条例都有这样的规定,为什么这个《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偏偏要回避它?既然立法了,就应该有一说一,不要玩字句。


  再则,如果不规定不足起征点不交增值税,那么,“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又该从何说起呢?


  建议加上:“季度销售额不足起征点的,不征增值税,超过起征点的,全额征收增值税”。


  4、关于“应税服务”的定义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没有对“应税服务”及其构成进行定义,也没有授权谁来定义。


  毕竟应税服务注释属于直接规定纳税义务的范围,必须由法律、法规来规定,所以,建议《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应该直接规定,或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中进行规定。


  5、关于视同销售


  与现行政策相比,《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极大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首先,服务不再视同销售,这相当于回到了营业税时代的,营业税时,事实上所有劳务都不视同销售。


  比如,免费占用资金、免费出租,都不视同销售。但是,关联方之间的这类免费行为,也存在关联调整的可能。


  其次,就货物而言,以货物投资、分配,不再视同销售。包括总分公司之间的货物调拨,也应该无法视同销售了。


  如果想视同销售怎么办?可以直接作价销售,再以销售款进行投资、分配,即可完成销售。销售的目的在于转移进项,即把进项一并进行投资、分配。


  其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的赠送要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则否。


  第四,要注意的是,货物的视同销售,不包含自然人。不动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的视同销售包含自然人。


  第五,货物代销,不属于视同销售。代销如何纳税?收取手续费,按服务业纳税。


  6、关于销售额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第十五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传统的表述: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这里的表述是:交易对价和全部经济利益。


  有什么区别呢?我认为,《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更注重实质,现行的价外费用更注重形式。所以《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更合理,不会像价外费用那样,成为一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


  比如,销售时取得对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这个当然可以理解为交易的对价,纳增值税。但是,销售时如果客户来提货撞坏了门,赔了1万元,这个有撞坏门的事由,不是销售的对价和利益,所以就不应该纳增值税。但当前价外费用的表述下,如果硬说是价外收取的钱而纳增值税,纳税人很难辩解。


  7、关于混合销售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这就相当于现行的混合销售概念。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直接定义为“两个以上不同税率”,现行规定是“一项销售=服务+货物”。这个有区别。


  比如,房开企业卖房送家具,傻瓜才送,送就要视同销售。所以应该处理为卖房同时卖家具,这是“不动产+货物”不是“服务+货物”,所以永远不构成混合销售,必须是兼营。


  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只要税率不同,一笔业务就是混合销售,全额按9%交税,是一个利好。


  另外“从主适用税率”,这个“从主”是什么意思?可能是“从高”错别成了“从主”?不太可能。那么,从主的意思就是从主营的、主要的,比当前的混合销售描述要干净利落得多,但也会增加争议。“从主”是从企业的主?还是从这一单业务的主?


  安装公司,主营业务是安装,外购设备给客户安装,总价中设备占70%显然设备为主。那么,它按13%还是9%纳税?现行混合销售政策按其主业全额9%,就是以公司经营为主。但如果看这一单业务,也可以认以设备主,全额13%?


  的以还要《条例》来细化。


  至于特殊情况的混合销售,比如“自产货物+建筑服务”分别纳税,看总局有没有特殊规定。


  8、关于核算的要求


  现行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进项不得抵扣,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把这个删了。


  删得好!


  看看《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增值税的核算只涉及进项和销项,当然也要分项目。但这样的核算要求,与会计核算的要求是完全不一样的两码事,会计有自己的制度与准则,与增值税是两套东西。拿会计核算来限制进项抵扣,理由是什么?除了想多收点税或者给纳税人形成压力,没有意义。


  所以,只要能够正确确认销项、进项,以及销项与进项的项目,不应该超范围扩大抵扣的限制。


  删得好!


  但是,这里虽然删了,未来也可能出现在《条例》里,因为不得抵扣的条款中就有一条:国务院规定的某些进项不能抵扣。


  9、关于自产农产品进项抵扣的问题


  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进项税金是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但自产农产品免税,销售方不收销项税,也就是说根本就没有增值税金的支付和负担,怎么抵扣?


  原《条例》直接规定“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税金”,就可以抵扣了,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上却没有,那么,农产品怎么抵?


  自产农产品肯定是可以抵扣进项的,不然就不惠农了,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其它可抵扣的进项,那么怎么加进去?既然已经立了法,基本的纳税规则就应该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条例》只进行落实。


  难道是忘了?


  另一方面,进项的加计抵扣,如果这一政策要沿续的话,《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也需要进行规定或授权国务院来定。


  10、关于免税


  免税项目上,已经把当前重要的免税项目写进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但有些项目还是没有,看来得由国务院来加。比如,个人转让著作权、个人卖自建房产等。


  对免税我只提一个严肃的疑问:人口形势已经非常严峻了,避孕药还继续免税?还怎么促进人口增长啊?


  11、免税的发票问题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免税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认为这是正确的。


  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行将就木,自然就不用规定免税不能开了。到时候,都开增值税发票。


  换个角度看,如果已经免税,则税款为零,购买方也没有支付或负担增值税,所以,就算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也是零。所以,不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也就没有意义了。


  当然,税务总局在发票上的权力很大,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能存在的话,总局分分钟可以下一个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免税不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很简单的事。


  12、关于一般纳税人登记


  第二条 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纳税人身份,而是把整个简易计税的事项,都授权给国务院制定《条例》来定。


  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意思,一般纳税人身份是默认的,小规模反倒是要按国务院的规定来登记的了。


  13、关于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的法律问题依然如故:既然规定了零税率,那么前置一个法律没有规定的“申报办理退(免)税”,是什么意思?这个“申报办理退(免)税”是什么内容?对出口零税率政策又有什么影响?


  第十三条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这里面出现了一个“申报办理退(免)税”,这是什么意思?出口明明是零税率,怎么变成了退(免)税?从头到尾,《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都没有对此进行定义、规定或解释。


  法律如果没有定义“退(免)税”是什么意思,却又要求纳税人必须去申报办理退(免)税,这是非常不慎重的,法律不定义,税务机关制定具体办法以什么为依据?


  比如,若纳税人出口后,没有去“申报办理退(免)税”,是什么后果?罚款?还是就不能零税率了?


  按当前的“退(免)税”政策规定,出口企业如果办理了“退(免)税”,零税率就变成了“免税+退税+转出征退税率差”;如果企业没有办理,就变成了“免税”,甚至“征税”。这样的规定,直接改写零税率法定政策,远远超出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对出口零税率的规定。


  出口货物的零税率有一个“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权力在国务院,税务总局是不能自己通过文件把零税率变成免税+退税的。并且,出口服务连这个“除外”都没有。


  所以,建议删除三十七条这一款。把“退(免)税”作为一项退税服务,由税务总局来定,企业想退就退,不想退就不退,总之按零税率执行就行。


  或者,在法律里,对“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内容和不办理的后果直接进行规定出来。比如,如果没有“申报办理退(免)税”,按免税处理,或者按适用税率征税;如果“申报办理了退(免)税”,就按零税率处理,并且由税务总局规定退税政策。


  否则,出口的增值税政策就不严谨,缺乏法定性,不利于维护纳税人权益


  14、关于税收文件的延期


  第四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增值税政策庞杂,上世纪的文件都非常重要,一旦全部废了,天可能都会塌下来。


  但是,毕竟法治化社会了,应该规定,必须满足“如果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或者“如果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或者对纳税人有利的”这样的限制条件,才能进行延长,不然就闹笑话了。


  比如,第四十五条改为:(引号部分)


  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如果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或者对纳税人有利的”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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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一、销售定义不完善,有缺陷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关于销售的定义强调了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妥,理由:其一、商业领域或者司法裁判领域的销售并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前提(如善意取得);其二、我国物权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仍有诸多物权存在不明或者争议之处(如人防车位),故建议将销售定义加以完善,补充条文“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于物权法律制度尚不明确,但销售方已经将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所有权相关的、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为销售”及“销售方在销售时未取得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但受让方通过销售行为合法取得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销售”。


  二、代扣代缴纳税地点存在空白


  境内应税交易(如转让境内不动产)双方如为境外单位和个人,且双方在境内都没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按照《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将无代扣代缴主管税务机关,建议《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如仍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参照第九条以交易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境内、境外


  此处的境内是国境、关境还是其他理解,需考虑港澳台不适用此税法以及存在众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现状,定义为国境则应排除港澳台的适用,如定义为关境,岂不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变成了境外,也不妥,建议明确此处的境内的确切含义。


  四、第五条起征点


  本法适用于进口环节,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且未对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做出排外规定,将与海关相关法律法规及征管实际不符,海关基本是按次对进口征收增值税的,上述三十万元起征点在海关不具有实行的现实可能性,建议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进口货物代征增值税除外”。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


  “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将不征税应税交易限定为“取得工资薪金”,实际中很多自然人劳动者取得的并非“工资薪金”,而是“劳务报酬”,按照当前规定属于应税交易,虽然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按法条多数自然人劳动者不是纳税人,但本征求意见稿又规定“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由于劳务接受方的强势,自然人劳动者取得的金额较小的劳务报酬也会被强制要求代开增值税发票,一则加重自然人劳动者这一(通常)弱势群体的负担,二则不经济浪费征管资源,建议增加一款“自然人提供劳务,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不征收增值税,从源头堵住代开发票的依据,同时由于起征点的限制,也不会产生重大增值税风险。


  六、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未考虑到部分交易是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实际,建议将此款修改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无法取得市场公允价格的,按照其他合理方法确定销售额”,需特别注意“其他合理方法”的权限不应仅授予税务机关。


  七、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本法将适用于税务及海关,此处不应忽略海关,否则海关的核定权将受到挑战,建议修改为“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及进出境监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关于本句的分号存在理解分歧,即“先开具发票的”有无“发生应税交易”的前提,建议修改为“(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应税交易且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华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修改建议

编者按: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在章节体例设定、增值税改革成果吸收、信息共享部门共治等方面进行修正,进一步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以法律形式巩固改革成果。但是,《征求意见稿》中仍有部分条款含义不明,华税通过研究分析,对《征求意见稿》的条款提出几点意见,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关于跨境服务、无形资产交易税收征管的修改建议


  数字经济下的跨境服务贸易增值税征管是近年的热点问题,该问题不仅涉及一国的税收管辖权的确定,还涉及确定税收管辖权后的具体征管问题。


  我国增值税的历史短短四十年,相较于发达国家的增值税税制,明显滞后,因此在我国增值税改革中,借鉴国外经验、吸收有益成果是一项重要课题。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第三章讨论了“判定跨境提供服务和无形资产的征税地点”的问题,确定了“消费行为的发生地有征税权”的税收管辖原则,并且分情况讨论B2B一般规则、B2C一般规则以及B2B和B2C的特殊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项将原来“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修改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借鉴了OECD消费行为发生地的判断原则,是一大亮点之一。但是,《征求意见稿》没有考虑到境内购买方不同类型对征管的影响。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为“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第七条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对于跨境服务、无形资产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此规定在购买方为单位,即在B2B模式下实施“逆向征收”,具有较高的征管效率,但是在B2C模式下,境内个人缺乏纳税积极性,逆向征收难以实现。参考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由境外服务供应商自主申报更加符合税收中性与税收公平原则,可有效解决B2C模式下的增值税征管问题。例如,日本规定,在B2B情况下由境内的服务接受方申报缴纳,在B2C情况下由非居民供应商在日本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俄罗斯规定,通过互联网向俄罗斯居民提供服务的境外企业,须向俄税务部门提交相关销售信息,并按18%的税率缴纳增值税。澳大利亚规定,非居民供应商如果在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达到澳大利亚货物劳务税的起征点7.5万澳元,则需要在澳大利亚注册登记,按规定缴纳货物劳务税。


  修改建议: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购买方为单位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购买方为个人的,销售方为纳税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应税交易中单列“金融商品”的修改建议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规定,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其中“服务”包括七大类,第五类为“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财税〔2016〕140号、财税[2017]56号、财税[2017]90号等政策又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增值税政策进行细化。


  从上述文件可见,金融商品概念较为模糊,现行政策下既有征税政策,又有不征税政策,既有依据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征税,也有依据金融服务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征税、金融商品转让征税。可见,金融商品的属性较为复杂,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税[2016]36号将金融商品转让包含于“金融服务”是欠妥的。但是,《征求意见稿》将“金融商品转让”从“服务”中提取、单列,从法律条文的语义逻辑和“金融商品转让”的现行增值税政策而言,亦非绝佳解决方法。


  第一,从增值税原理讲,征税范围是“商品(goods)”和“服务(services)”,商品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又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而金融商品根据类型不同,既可以成为“服务”中的二级分支,又可以成为广义上的“动产”。因此,从语义逻辑上看,应税交易应当依据国际常用的销售商品和服务,或者细化为销售“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不再单列。


  第二,现行增值税政策当中,金融商品并非全部在应税范围中,例如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等。《征求意见稿》在应税交易中单列“金融商品”,对其中不征税的部分带来争议。


  修改建议:


  第八条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


  销售货物、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三、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修改建议


  视同销售/交易一直是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方面,视同应税交易扩大了“应税交易”的范围,而征税范围作为特定税种的一项极为重要的税收基本要素,必须由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中规定的增值税视同销售,还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2008〕828号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在法律效力上均被诟病。甚至去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加入了“捐赠、偿债、赞助、投资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由于反对意见占据主流,最终在正式施行的文件中得以删除。因此,《征求意见稿》以法律形式确定“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本身是一大亮点。


  但是一方面,《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大大限缩了“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除了整合表述之外,“无偿提供服务视同应税交易”这重要一项没有被明确。虽然此项可以被《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四项兜底条款所涵盖,但我们认为仍然应当明确。


  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或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混合销售从主适用税率的修改建议


  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现行政策中的“兼营”和“混合销售”理念,对“混合销售”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但是,在该规定下如何界定交易属于“一项交易”还是兼营的“多项交易”存在难点。同时,在纳税人多种经营的情况下,“为主”指纳税人按照整体销售额划分的主业,还是仅考虑该项交易涉及的不同品目,计算涉及品目对应的销售额比例并以孰高作为“从主”的依据,以及销售额对应的期间等问题均需要具体明确。因此,《征求意见稿》混合销售从主适用税率的规定虽然简洁,但是具体落地不够明确,不及财税[2016]36号从纳税人主体类型划分来的清楚。


  修改建议:


  第二十七条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为混合销售。若纳税人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纳税人核算为准。纳税人不能分别核算的,按如下原则: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结语:我国增值税立法与改革仍有很长的路要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只是一个开端,而不是成果。《征求意见稿》中仍然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例如,在国务院施行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的背景下,以立法形式固定增值税税率,将使增值税三档并两档、进一步降低税率的工作面临更加繁琐的程序。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率的变动,须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务院无权自行决定。据此看来,在增值税法正式落地之前,留给国务院减税降费的时间已经非常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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