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张维、罗仁飞,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云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云。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刘某燕,女,彝族,1991年1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
本院受理的湖南省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请执行刘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云0103执6772号,申请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变更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2023)云0103执67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债转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支付凭证。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湖南省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作出的(2022)××证执字第××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公证书中涉及的债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作协议》。2021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67097.32元。2024年2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债转公告。2024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某乙公司已享有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原申请执行人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故对其变更申请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执677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材料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至本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郎春生
审判员 菅文龙
审判员 颜 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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