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营业场所:大冶市。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皓,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琪(曾用名:纪某三),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纪某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纪某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840.64元,逾期利息624.28元,复利0.09元,合计280465.01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并从2024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纪某琪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被告纪某琪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在线办理“惠农e贷经营”贷款,被告纪某琪通过电子系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4年3月2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日为起算点。借款年利率为3.6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若有记载不一致情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等权利义务。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纪某琪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纪某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原告某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纪某琪(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纪某琪提供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一年期LPR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利率等与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为准,相关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2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纪某琪发放了297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97000元;借款日期2023年3月10日;到期日期2024年3月9日;执行利率3.65%;逾期利率5.4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纪某琪未完全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4月12日,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79840.64元,逾期利息624.28元,复利0.09元,合计280465.01元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支付代理费5000元,该所已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差欠其截至2024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为279256.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纪某琪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纪某琪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纪某琪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纪某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差欠其截至2024年4月12日的本金为279256.5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借款人纪某琪约定,借款人如不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代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纪某琪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279256.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分别以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纪某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1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负担25元,被告纪某琪负担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敏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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