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京0112民初19405号金某等与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2-25
来源: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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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营业场所:大冶市。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皓,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琪(曾用名:纪某三),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纪某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纪某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840.64元,逾期利息624.28元,复利0.09元,合计280465.01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并从2024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纪某琪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被告纪某琪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在线办理“惠农e贷经营”贷款,被告纪某琪通过电子系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4年3月2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日为起算点。借款年利率为3.6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若有记载不一致情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等权利义务。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纪某琪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纪某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原告某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纪某琪(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纪某琪提供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一年期LPR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利率等与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为准,相关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2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纪某琪发放了297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97000元;借款日期2023年3月10日;到期日期2024年3月9日;执行利率3.65%;逾期利率5.4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纪某琪未完全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4月12日,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79840.64元,逾期利息624.28元,复利0.09元,合计280465.01元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支付代理费5000元,该所已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差欠其截至2024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为279256.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纪某琪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纪某琪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纪某琪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纪某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差欠其截至2024年4月12日的本金为279256.5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借款人纪某琪约定,借款人如不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代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纪某琪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279256.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分别以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纪某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1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负担25元,被告纪某琪负担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敏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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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中以股票清偿债务增值税处理按法院裁定价还是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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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拍卖纳税人财产抵缴欠税的行为是否应交税的讨论

田野在其公众号《新田野财税》中有一个四川学员质疑其观点:政府罚款3亿,企业没钱支付,便以房产抵罚款,田野认为不应交税,该学员认为应交。田野进一步举例:纳税人欠税,税务机关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纳税人以物抵税的行为也不交税。

  本文认为田野老师大错特错了。

  先看三个案例,以是否应交增值税论证行为是否是应税行为:

  1、A公司私自印制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印制发票的设备,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A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2、B公司欠税100万,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以拍卖款抵缴欠税。 B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3、C公司欠D公司100万,D公司申请法院拍卖C公司设备,以拍卖款偿债,C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答案是:A公司不应交增值税,B、C公司应交增值税,分析如下: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他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应具备四个条件:(1)在境内,(2)发生应税行为,(3)有偿,(4)不是自我服务。

  案例1中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A公司案涉设备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自罚没行为生效时,该设备所有权即归国家所有,罚没行为生效时罚没物品所有权已变更这一点是与案例2、3的重要区别。罚没行为对A公司是行政处罚,当然不是应税行为,其后因设备所有权已不属于A,拍卖行为也与A无关。所以A公司就该行为而言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税务机关是否应交增值税?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的规定:

  执罚部门应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并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或者将罚没物品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特别规定:

  行政机关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所以一般情况下执罚部门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是不交增值税的。但是若执罚部门罚没物品后拍卖或变卖收入未上缴国库,或未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而留下自用,则不符合财税字[1995]69号文的规定,执罚部门即应交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的竹木变价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60号)中明确:

  未上缴国库,不属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不予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若执罚部门根据财税[2020]54号文的规定将罚没物品如红旗轿车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之后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又将该红旗轿车拨付该执罚部门。该执罚部门将来处置该红旗轿车时是否应交增值税?行政机关发生应税行为譬如销售货物是否应交增值税?当然应交。此时是行政机关正常销售货物的行为,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的情形截然不同。

  案例2中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时,该设备所有权仍属B公司所有,所有权归属是分析是否为应税行为的关键。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执罚部门无权没收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产,其拍卖行为对于B公司而言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措施,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3亿罚款是同样的道理。B公司在境内发生了转让财产所有权的销售行为并取得了对价,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并不需要考虑B公司是自愿拍卖履行纳税义务还是被强制履行纳税义务。如果立法精神是B公司自愿拍卖,就其所得履行纳税义务,其拍卖行为是应税行为,而行政机关依法拍卖从而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就不是应税行为,且不说不符合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更会助长纳税人的另一种恶行,并增加行政成本:在欠税又无纳税必要资金的情况下,绝不主动变卖财产以其所得抵交欠税,而是坐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从而就财产的转让行为不交增值税,岂不荒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也明确: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即拍卖、变卖行为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机关不应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但无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法院强制执行,纳税人均应就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依法缴税,法院应当协助。

  案例3应交增值税,朋友们不会错,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河南正平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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