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川0114执异306号成都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电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12-23
来源: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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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刘某甲,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成都某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在本院执行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成都某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甲对执行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对应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称,2020年4月20日,刘某甲与某电工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购买了案涉房屋。刘某甲于2020年4月18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20年4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7月4日支付230000元,并于2023年4月13日缴清案涉房屋契税、印花税等相关产权手续费用。因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被查封,导致刘某甲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刘某甲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对应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2021年8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判令:1.某电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6867.34元;2.某电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3.某电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庙街××号××期××段工程在27876867.3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电工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终133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某电工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某电工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执6024号执行裁定,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川0114执53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某电工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刘某甲与某电工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刘某甲购买预售许可证××号第××幢××层××号房屋即案涉房屋,总价款390000元。2021年9月6日,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某甲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刘某甲缴纳了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商业物业服务费472元。2022年11月17日,某电工公司向刘某甲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示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9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某甲与某电工公司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刘某甲已经向某电工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在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案涉房屋,非因刘某甲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刘某甲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号房屋对应土地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霍 萍

审判员 佘 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欣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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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拍卖纳税人财产抵缴欠税的行为是否应交税的讨论

田野在其公众号《新田野财税》中有一个四川学员质疑其观点:政府罚款3亿,企业没钱支付,便以房产抵罚款,田野认为不应交税,该学员认为应交。田野进一步举例:纳税人欠税,税务机关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纳税人以物抵税的行为也不交税。

  本文认为田野老师大错特错了。

  先看三个案例,以是否应交增值税论证行为是否是应税行为:

  1、A公司私自印制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印制发票的设备,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A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2、B公司欠税100万,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以拍卖款抵缴欠税。 B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3、C公司欠D公司100万,D公司申请法院拍卖C公司设备,以拍卖款偿债,C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答案是:A公司不应交增值税,B、C公司应交增值税,分析如下: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他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应具备四个条件:(1)在境内,(2)发生应税行为,(3)有偿,(4)不是自我服务。

  案例1中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A公司案涉设备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自罚没行为生效时,该设备所有权即归国家所有,罚没行为生效时罚没物品所有权已变更这一点是与案例2、3的重要区别。罚没行为对A公司是行政处罚,当然不是应税行为,其后因设备所有权已不属于A,拍卖行为也与A无关。所以A公司就该行为而言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税务机关是否应交增值税?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的规定:

  执罚部门应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并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或者将罚没物品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特别规定:

  行政机关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所以一般情况下执罚部门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是不交增值税的。但是若执罚部门罚没物品后拍卖或变卖收入未上缴国库,或未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而留下自用,则不符合财税字[1995]69号文的规定,执罚部门即应交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的竹木变价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60号)中明确:

  未上缴国库,不属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不予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若执罚部门根据财税[2020]54号文的规定将罚没物品如红旗轿车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之后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又将该红旗轿车拨付该执罚部门。该执罚部门将来处置该红旗轿车时是否应交增值税?行政机关发生应税行为譬如销售货物是否应交增值税?当然应交。此时是行政机关正常销售货物的行为,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的情形截然不同。

  案例2中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时,该设备所有权仍属B公司所有,所有权归属是分析是否为应税行为的关键。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执罚部门无权没收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产,其拍卖行为对于B公司而言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措施,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3亿罚款是同样的道理。B公司在境内发生了转让财产所有权的销售行为并取得了对价,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并不需要考虑B公司是自愿拍卖履行纳税义务还是被强制履行纳税义务。如果立法精神是B公司自愿拍卖,就其所得履行纳税义务,其拍卖行为是应税行为,而行政机关依法拍卖从而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就不是应税行为,且不说不符合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更会助长纳税人的另一种恶行,并增加行政成本:在欠税又无纳税必要资金的情况下,绝不主动变卖财产以其所得抵交欠税,而是坐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从而就财产的转让行为不交增值税,岂不荒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也明确: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即拍卖、变卖行为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机关不应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但无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法院强制执行,纳税人均应就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依法缴税,法院应当协助。

  案例3应交增值税,朋友们不会错,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河南正平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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