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中兼营与混合销售规定的字眼变化与衔接解读
发文时间: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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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码小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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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5日通过、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在“兼营”与“混合销售”问题上虽然延续了此前《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改增”文件(如财税[2016]36号)等既有规则的核心做法,但在法律文本的定义、用语以及“应税交易”整体概念上,仍呈现出一些值得关注的变化。本文将聚焦兼营与混合销售两方面,解析新旧法之间字眼和逻辑**的不同,并结合过渡期内的实务衔接要点做简要说明。

  一、兼营:从“不同税率项目”到“两项以上应税交易”

  1. 旧法规定与用语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第三条(兼营不同税率项目):“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各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用语突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多指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不动产等各自独立的应税行为。

  “营改增”时期文件(财税[2016] 36号等)

  将纳税人的税目、税率或征收率区别得更细,如6%、9%、13%等;并规定若兼营不同税目的,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适用税率。

  2. 新法文字与内涵

  《增值税法》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文字变化与衔接

  ①从“兼营”到“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

  新法并未在条文中继续使用“兼营”二字,而是以更统一、更具概念化的“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来表达:只要纳税人同时提供(或销售)不同类型的应税项目,就应当分别核算;

  这背后体现了新法将所有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都统一纳入“应税交易”范畴,语言上更简明。

  ②“税率、征收率”并列表述

  新法第十二条明确:“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与之前“不同税率”+“征收率”分散在旧条例和营改增文件中的规则合并为同一条文,更具系统性。

  ③与旧法衔接

  虽不再直呼“兼营”,但实质要求相同:分开核算不同项目(如货物13%、服务6%等),否则从高适用;

  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将被新《增值税法》第十二条替代,文字虽变,内涵延续。

  二、混合销售:从“货物+服务”到“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

  1. 旧法规定与用语

  **财税[2016] 36号附件1《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与个体工商户混合销售,按货物税目;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服务税目。”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针对部分“货物+服务”情形(如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劳务)列举了强制性“分别核算”处理。

  2. 新法文字与内涵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文字变化与衔接

  ①不再单列“混合销售”

  新法条文中并未出现“混合销售”四字;取而代之的是“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并给出“主要业务”适用原则;

  理解上,新法将旧法“混合销售”这种“货物+服务不可拆分”的销售行为,整体纳入“一项应税交易中却存在多种税率”这种情形。

  ②仍需注意例外

  与此前《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等文件相比,过去在“兼营”与“混合销售”的条文中往往会出现类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授权表述,用于对部分货物+服务组合(如建筑业、设备安装)采取强制分别计税的做法。然而,在本次增值税法第十二、十三条中,确实未明示类似的“授权例外”或“国务院可以另行规定”情形。

  鉴于此,很多读者会关心:**既然新法没有授权例外条款,那么此前那些针对“货物+服务组合”中建筑业、设备安装的特殊处理规定,是否在新法施行后就自动失效?此处按下不表,留待下文分解。

  ③“一项应税交易” vs. “两项以上应税交易”

  新法第十二条→“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强调彼此独立的交易组合;

  新法第十三条→“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强调不可分割的单一业务中却有货物+服务多税率;

  用词上,新法更趋一致:“应税交易”统揽所有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三、过渡期的字眼差异与实务衔接

  法条层次的变化

  旧法:兼营和混合销售分别散见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等文件,多个条文相互交叉;

  新法:只在第十二、十三条做了原则性规定(“两项以上应税交易”“一项应税交易涉及多个税率”)。

  过渡期内,税务机关大概率会沿袭36号文等的“混合销售”具体判定标准,如“同一项销售行为不可分”等。

  部分关键词已被替代

  “兼营”“混合销售”不再成为法条出现的专有名词,而是被“一项交易/两项交易”+“从高适用”“主要业务适用”取而代之;

  但根据实践惯性,“兼营”“混合销售”仍将是实务惯用说法,尤其在税务稽查、企业沟通等环节需留意新旧名称对应关系。

  特殊规定的效力衔接

  如建筑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销售+安装”需分别计税等——这些在《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或国税总局公告中的条款,在新法生效之前,仍然有效。

  注意“主要业务”判定

  新法第十三条引入“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表述,某些情形下需要判断:究竟是以货物还是以服务为主要业务;

  原先36号文中“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单位/个体户→“整体按货物税目” 的逻辑,在未来可能与“主要业务”判定相结合。具体操作细则有待配套文件明确。

  四、结语

  1. 兼营与混合销售实质规定未大变

  新《增值税法》在兼营与混合销售的征税原则上基本延续了旧法体系:

  “两项以上”→分别核算,否则从高;

  “一项交易多个税率”→看主要业务,特殊例外则依规定分开。

  2. 用词更统一,“应税交易”概念成主线

  新法不再沿用“兼营”“混合销售”等名词,但实际操作可对应旧法概念来理解;

  这体现了新法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进口货物”进行更高层级的统合表达,也与国际常见的VAT思路相接轨。

  3. 过渡期内需持续关注配套细则

  在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前,各地税务机关或财政、税务部门可能对建筑业、设备安装、餐饮外卖、酒店服务等特殊场景出台衔接补充公告;企业应及时跟进,确保合规衔接。

  4. 老文件与新法条的关系

  原先财税[2016]36号等关于“混合销售”认定及“兼营”核算处理的具体条款,因与新法精神并不冲突,原则上继续适用。但文义引用可能会调整到“第十二、十三条”;建议纳税人要留意税务机关后续衔接性文件的正式口径。

  总之,在由《增值税暂行条例》过渡到《增值税法》的进程中,“兼营”与“混合销售”虽在条文名称和语言表述上发生了改变,但根本逻辑保持一致。企业只需关注新旧用语的对应关系,按照新法中“多项应税交易”或“单一应税交易中多个税率”的判断思路,继续执行好原有分开核算或从高适用的规定,即可平稳衔接、合法合规。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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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一、销售定义不完善,有缺陷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关于销售的定义强调了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妥,理由:其一、商业领域或者司法裁判领域的销售并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前提(如善意取得);其二、我国物权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仍有诸多物权存在不明或者争议之处(如人防车位),故建议将销售定义加以完善,补充条文“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于物权法律制度尚不明确,但销售方已经将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所有权相关的、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为销售”及“销售方在销售时未取得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但受让方通过销售行为合法取得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销售”。


  二、代扣代缴纳税地点存在空白


  境内应税交易(如转让境内不动产)双方如为境外单位和个人,且双方在境内都没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按照《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将无代扣代缴主管税务机关,建议《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如仍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参照第九条以交易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境内、境外


  此处的境内是国境、关境还是其他理解,需考虑港澳台不适用此税法以及存在众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现状,定义为国境则应排除港澳台的适用,如定义为关境,岂不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变成了境外,也不妥,建议明确此处的境内的确切含义。


  四、第五条起征点


  本法适用于进口环节,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且未对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做出排外规定,将与海关相关法律法规及征管实际不符,海关基本是按次对进口征收增值税的,上述三十万元起征点在海关不具有实行的现实可能性,建议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进口货物代征增值税除外”。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


  “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将不征税应税交易限定为“取得工资薪金”,实际中很多自然人劳动者取得的并非“工资薪金”,而是“劳务报酬”,按照当前规定属于应税交易,虽然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按法条多数自然人劳动者不是纳税人,但本征求意见稿又规定“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由于劳务接受方的强势,自然人劳动者取得的金额较小的劳务报酬也会被强制要求代开增值税发票,一则加重自然人劳动者这一(通常)弱势群体的负担,二则不经济浪费征管资源,建议增加一款“自然人提供劳务,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不征收增值税,从源头堵住代开发票的依据,同时由于起征点的限制,也不会产生重大增值税风险。


  六、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未考虑到部分交易是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实际,建议将此款修改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无法取得市场公允价格的,按照其他合理方法确定销售额”,需特别注意“其他合理方法”的权限不应仅授予税务机关。


  七、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本法将适用于税务及海关,此处不应忽略海关,否则海关的核定权将受到挑战,建议修改为“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及进出境监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关于本句的分号存在理解分歧,即“先开具发票的”有无“发生应税交易”的前提,建议修改为“(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应税交易且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华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修改建议

编者按: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在章节体例设定、增值税改革成果吸收、信息共享部门共治等方面进行修正,进一步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以法律形式巩固改革成果。但是,《征求意见稿》中仍有部分条款含义不明,华税通过研究分析,对《征求意见稿》的条款提出几点意见,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关于跨境服务、无形资产交易税收征管的修改建议


  数字经济下的跨境服务贸易增值税征管是近年的热点问题,该问题不仅涉及一国的税收管辖权的确定,还涉及确定税收管辖权后的具体征管问题。


  我国增值税的历史短短四十年,相较于发达国家的增值税税制,明显滞后,因此在我国增值税改革中,借鉴国外经验、吸收有益成果是一项重要课题。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第三章讨论了“判定跨境提供服务和无形资产的征税地点”的问题,确定了“消费行为的发生地有征税权”的税收管辖原则,并且分情况讨论B2B一般规则、B2C一般规则以及B2B和B2C的特殊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项将原来“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修改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借鉴了OECD消费行为发生地的判断原则,是一大亮点之一。但是,《征求意见稿》没有考虑到境内购买方不同类型对征管的影响。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为“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第七条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对于跨境服务、无形资产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此规定在购买方为单位,即在B2B模式下实施“逆向征收”,具有较高的征管效率,但是在B2C模式下,境内个人缺乏纳税积极性,逆向征收难以实现。参考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由境外服务供应商自主申报更加符合税收中性与税收公平原则,可有效解决B2C模式下的增值税征管问题。例如,日本规定,在B2B情况下由境内的服务接受方申报缴纳,在B2C情况下由非居民供应商在日本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俄罗斯规定,通过互联网向俄罗斯居民提供服务的境外企业,须向俄税务部门提交相关销售信息,并按18%的税率缴纳增值税。澳大利亚规定,非居民供应商如果在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达到澳大利亚货物劳务税的起征点7.5万澳元,则需要在澳大利亚注册登记,按规定缴纳货物劳务税。


  修改建议: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购买方为单位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购买方为个人的,销售方为纳税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应税交易中单列“金融商品”的修改建议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规定,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其中“服务”包括七大类,第五类为“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财税〔2016〕140号、财税[2017]56号、财税[2017]90号等政策又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增值税政策进行细化。


  从上述文件可见,金融商品概念较为模糊,现行政策下既有征税政策,又有不征税政策,既有依据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征税,也有依据金融服务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征税、金融商品转让征税。可见,金融商品的属性较为复杂,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税[2016]36号将金融商品转让包含于“金融服务”是欠妥的。但是,《征求意见稿》将“金融商品转让”从“服务”中提取、单列,从法律条文的语义逻辑和“金融商品转让”的现行增值税政策而言,亦非绝佳解决方法。


  第一,从增值税原理讲,征税范围是“商品(goods)”和“服务(services)”,商品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又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而金融商品根据类型不同,既可以成为“服务”中的二级分支,又可以成为广义上的“动产”。因此,从语义逻辑上看,应税交易应当依据国际常用的销售商品和服务,或者细化为销售“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不再单列。


  第二,现行增值税政策当中,金融商品并非全部在应税范围中,例如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等。《征求意见稿》在应税交易中单列“金融商品”,对其中不征税的部分带来争议。


  修改建议:


  第八条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


  销售货物、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三、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修改建议


  视同销售/交易一直是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方面,视同应税交易扩大了“应税交易”的范围,而征税范围作为特定税种的一项极为重要的税收基本要素,必须由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中规定的增值税视同销售,还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2008〕828号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在法律效力上均被诟病。甚至去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加入了“捐赠、偿债、赞助、投资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由于反对意见占据主流,最终在正式施行的文件中得以删除。因此,《征求意见稿》以法律形式确定“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本身是一大亮点。


  但是一方面,《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大大限缩了“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除了整合表述之外,“无偿提供服务视同应税交易”这重要一项没有被明确。虽然此项可以被《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四项兜底条款所涵盖,但我们认为仍然应当明确。


  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或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混合销售从主适用税率的修改建议


  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现行政策中的“兼营”和“混合销售”理念,对“混合销售”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但是,在该规定下如何界定交易属于“一项交易”还是兼营的“多项交易”存在难点。同时,在纳税人多种经营的情况下,“为主”指纳税人按照整体销售额划分的主业,还是仅考虑该项交易涉及的不同品目,计算涉及品目对应的销售额比例并以孰高作为“从主”的依据,以及销售额对应的期间等问题均需要具体明确。因此,《征求意见稿》混合销售从主适用税率的规定虽然简洁,但是具体落地不够明确,不及财税[2016]36号从纳税人主体类型划分来的清楚。


  修改建议:


  第二十七条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为混合销售。若纳税人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纳税人核算为准。纳税人不能分别核算的,按如下原则: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结语:我国增值税立法与改革仍有很长的路要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只是一个开端,而不是成果。《征求意见稿》中仍然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例如,在国务院施行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的背景下,以立法形式固定增值税税率,将使增值税三档并两档、进一步降低税率的工作面临更加繁琐的程序。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率的变动,须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务院无权自行决定。据此看来,在增值税法正式落地之前,留给国务院减税降费的时间已经非常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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