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涉税犯罪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文时间:2024-06-21
作者:施政文-刘荣
来源:中国税务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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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解释》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在整合原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刑法分则“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整体性、系统性的解释。《解释》充分关注社会经济和税收制度改革的新进展,针对近年来涉税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全面考量当前办理涉税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和认识分歧,进一步细化了原有规定,引入了诸多重要、具体的新规则。《解释》为依法、精准、有力惩治涉税犯罪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对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服务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01、释法理念

  (一)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高质量发展提供税收司法保障

  税收事关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税负公平合理是营造优质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解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了宽严有别、罚当其罪。原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区分逃避缴纳税款与骗取国家税款,一概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加重了纳税人的刑事责任,既违背了刑法谦抑原则,也不利于按照社会危害性区别轻重罪,对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解释》秉持发展型法治理念和能动司法原则,把“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情形之一,从而可将实践中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制裁,不仅降低了法定刑,还可适用缴税免刑的政策。这彰显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提信心、稳预期、促发展,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将产生重大影响,是本次《解释》的亮点之一。对于少数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的严重犯罪,将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既可严格限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又前瞻性地为增值税法出台后实行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行为织就法网,让税收刑事司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二)突出问题导向,有效解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难题

  《解释》针对办理涉税刑事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和成熟的实践经验,制定了符合法治精神且具有务实可行性的处理规则,集中回应涉税犯罪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比如,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解释》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从出罪角度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有助于解决类案不同判现象。将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列入逃税罪情形之一,以制裁恶意偷逃税行为。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列入逃税罪情形之一,以适应自然人税收违法案件增多的趋势。此外,将“明知”作为认定不申报型逃税罪的要件;将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纳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范围;将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情形之一;规定“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等等。这些新规则立足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增加税收刑事法律的确定性将发挥重要作用。

  (三)兼顾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与保护纳税人权益,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解释》把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作为重要原则。比如,将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赋予其履行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并明确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等。

  这些规定一方面激励纳税人主动自我纠正、积极补缴税款,另一方面适当扩大刑法制裁范围,更好地保障了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税收公平正义是税收司法的重要原则。比如,《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追究逃税罪的行政前置条件;明确相关税收犯罪的认定要件,统一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规定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从宽处罚,等等。这些规定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引导企业诚信纳税和合规经营,从而有效降低经济活动的税收刑事风险,体现出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导向。

  (四)加强刑法与税法协同保护,提升税收治理法治化水平

  《解释》坚持系统观念,对“危害税收征管罪”作了整体性解释,有效解决日渐复杂的税收刑事法律问题,是税收刑事司法解释方法的重要创新,将有力推动税收刑事法律的体系性优化和正确理解适用。比如,将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排除在认定逃税罪的“应纳税额”之外,体现了税收犯罪与走私犯罪判定的协调衔接;明确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实施共同犯罪的按照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将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数额门槛统一为十万元,第二档、第三档法定刑的起刑数额统一为五十万元和五百万元,体现了立案和处罚的统一性;明确不同税收犯罪竞合时的定罪处罚,等等。

  02、重点罪名理解

  《解释》全文共二十二条,涵盖了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规定的罪名,前十八条主要对个罪进行全面解释,后四条分别明确了涉税犯罪的共犯处理原则、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和从宽、出罪的情形以及行刑衔接、解释效力。其中,关于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解释备受关注。

  (一)逃税罪

  1.细化逃税行为方式行为是犯罪认定的客观基础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纳税人逃税的两种行为方式,即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二者择一满足即可认定。《解释》出台以前,刑事司法实践对于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的具体把握,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以下简称《偷抗税解释》),而该文件是针对《刑法修正案(七)》之前偷税罪条文的解释,存在滞后性。

  关于虚假纳税申报行为,《解释》较《偷抗税解释》进行了三方面修改。一是增补了七种逃税行为方式,分别是:转移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签订“阴阳合同”等隐匿收入、财产;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虚抵进项税额;虚报专项附加扣除;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二是扩大了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行为的对象范围,从原来的账簿、记账凭证扩大到全部涉税资料。三是增加“其他欺骗、隐瞒手段”的兜底条款,将原来的表述由列举式调整为列举与概括式。

  关于不申报行为,《解释》较《偷抗税解释》进行了三方面修改。一是进一步把不申报行为类型化。《偷抗税解释》仅概括性地规定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而《解释》根据是否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将纳税人区分为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和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三类,分别规定了其成立不申报型逃税罪的要件。二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不再是所有不申报型逃税罪的成立要件,而只是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和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这两类主体成立不申报型逃税罪的要件。三是增加“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作为兜底条款。

  2.调整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义务发生的标准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于“已扣、已收税款”之时,《解释》将“已扣、已收税款”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形式标准调整为实质标准。《偷抗税解释》规定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的事实发生,由此可以认定扣缴义务人的解缴义务也已发生。此时,即使扣缴义务人未实际支付应税所得,仍具有解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义务,这加大了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对此,《解释》修改为“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该修改意味着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于实际支付税后所得时,在此之前不具有逃税罪的刑事风险。

  除此以外,《解释》还对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数额及其计算标准,以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等进行了明确和调整。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细化虚开行为方式

  《解释》第十条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行为进行了“列举+概括+例外”的三维解释。《解释》列举了四种典型的虚开行为,即无实际业务的虚开、超实际应抵扣业务的虚开、虚构交易主体对不能抵扣业务的虚开、非法篡改发票电子信息的虚开,并增加“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作为兜底条款。在上述正面解释的基础上,又从反面做出例外规定,列举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会对国家税收利益造成现实危险的特殊行为,做出罪处理,即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对该条解释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故意犯罪。该条解释是对虚开行为的解释,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需要结合该罪的其他主客观要件。如即使查明行为人具有超实际应抵扣业务的虚开事实且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还应当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实践应防止客观归罪。另一方面,例外规定不具有反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新增了构成要件的功能。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无法得出该罪需要以“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和“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为构成要件的结论。该规定虽未使用“但是”,但根据体系解释,该条具有刑法表示例外的但书条款功能,同时具备“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和“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是符合前述入罪条款情况下的出罪条件。

  2.补充情节标准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在第二个、第三个量刑档次,明确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与虚开税款数额并列的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该解释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之一。“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解释》对以上标准做出了两方面的变化和补充。一方面,新增再犯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即“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再次虚开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其他严重情节”,三百万元以上的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另一方面,将原来无法追回税款的时间点从“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前到“提起公诉前”,并将原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无法挽回数额标准从一百五十万元以上提高至三百万元以上。明确情节标准后,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是二者择一的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即可在相应法定刑档内量刑。《解释》对情节标准的调整,从刑罚的严厉程度看有所降低,但从入罪的门槛看,由于新增再犯标准,法网更为严密。

  03、《解释》对税务执法的影响

  构建追责程序闭环。一方面,强化正向行刑衔接。针对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查处其他案件中掌握逃税线索直接立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前税务机关因各种原因未下达追缴通知,从而损害纳税人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享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性权利的现象,《解释》明确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既保护了纳税人平等适用刑法的权利,也明确了行刑衔接中税务机关的职责,对税务机关及时发现并查处逃避缴纳税款提出了更高要求。另一方面,细化反向行刑衔接。《解释》增加了反向行刑衔接的具体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机关将相关案件移送行政机关处理的职责,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由此,税收违法犯罪的追诉机制形成闭环。

  对税务执法人员提出更高要求。从效力看,《解释》的适用范围为涉税刑事案件,并非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直接依据,但税收犯罪的本质是法定犯,税法是刑法的前提法,刑法是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的最后手段。在我国当前实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前后衔接、一体化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工作模式下,《解释》既是打击涉税犯罪的法律依据,又是税收行政执法和行刑衔接工作的重要制度基础。《解释》强化了刑法与税法的法际整合和领域法学方法,更好地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和提升协同保护功能,比如,《解释》将逃避缴纳税款的虚开行为调整认定为逃税罪,符合税法以制裁逃避纳税义务为中心设置行政责任的方法;在认定不申报逃税行为时使用“发生应税行为”这一税法术语,认定“应纳税额”时排除“依法预缴的税额”等,遵循了税法确定纳税义务的规则;将民法典撤销权制度引入税收刑法,打击通过减少责任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行为,协调刑法与民法的关系。同时,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也要体现独立性,《解释》在界定虚开发票行为时,使用“没有实际业务”的概念,区别于发票管理办法中的“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从而排除了低开发票及不具有逃骗税款目的的虚开,合理限缩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制裁范围。这些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都需要税务执法人员不仅要学习掌握税收法律法规,还应准确理解和把握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及其背后法理。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解释》是一个充满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方法创新的法律解释文件,蕴含诸多科学理念和法治精神,不仅着眼于服务高质量发展,切实推动税收刑事法律的准确公正适用,而且对“危害税收征管罪”采用整体性解释方法,实现制度创新,对推动我国税收刑事法律体系化变革具有里程碑意义。当前,不仅要认真宣传和准确适用《解释》,也要完善顶层设计,及早谋划刑法中“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体系化调整,推动实现税收刑事司法的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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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资者:转让退市公司股票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证监会公布数据显示,2023年全年有47家上市公司退市。今年以来,已有33家公司触及退市标准,其中面值退市22家,市场优胜劣汰机制正在逐步形成。实务中,如果个人投资者转让退市公司股票并取得所得,应当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案例介绍◎

  2020年12月18日,A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居民个人甲某为A公司控股股东并持有其限售股。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甲某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4000万股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2021年8月18日,居民个人乙某在二级市场上通过集中交易方式,以10元/股的价格购入A公司10万股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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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设2024年4月19日,居民个人甲某、乙某和丙某以集合竞价方式,按11元/股的价格分别对外转让A公司20万股股份、20万股股份和2万股股份。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公司居民个人股东甲某、乙某和丙某未发生其他交易。那么,A公司退市后,甲某、乙某和丙某因转让A公司股份取得的所得,应当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政策分析◎

  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后监管工作一直是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目前的退市机制,退市公司的股票通常会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份转让相关事宜。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非原始股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原始股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18]137号文件仅规定了个人转让挂牌公司股票取得所得的税务处理,但未明确个人转让退市公司股票取得所得能否参照处理。实务中,对于个人转让退市公司股票取得所得如何税务处理存在不同声音。笔者认为,从完善退市制度、保障常态化退市顺利实施的层面来看,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转让退市公司股票相关的税收制度。

  具体分析,《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提到,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个人投资者从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的税收政策就遵循了这一原则。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78号,以下简称78号公告),对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78号公告规定适用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但退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秉承平稳过渡、有效衔接的原则,笔者建议比照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所得的税务处理,进一步明确个人投资者转让退市公司股票取得所得的税收政策——对于个人投资者转让退市公司限售股的,可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处理;对于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从退市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取得的股票所得,可参照财税[2018]137号文件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操提示◎

  结合案例,股东甲某持有A公司限售股,2023年12月18日限售期届满并办理解除限售手续。2024年4月19日,股东甲某以集合竞价方式,按11元/股的价格对外转让A公司20万股股份,属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的限售股(即退市公司的限售股)。如果比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甲某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需要提醒的是,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件,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乙某和丙某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在二级市场上通过集中交易方式、2023年10月18日通过集合竞价方式取得的A公司股份,属于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如果比照财税[2018]137号文件,乙某和丙某于2024年4月19日以集合竞价方式对外转让A公司股份取得的所得,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务中,面值退市股的股价往往比较低,即使是原始股东转让股票,取得所得的情况也比较少。但如果取得所得,对于个人转让退市公司股票取得所得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对此,笔者建议相关纳税人发生此类业务时,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提高税务处理的确定性与合规性。


哪些情形下,补缴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

今年以来,多家A股上市公司遭遇“补税”问题,从博汇股份的停产公告到维维股份子公司多年前税款追缴,再到顺灏股份、北大医药、藏格矿业、华林证券等公司的补缴税款公告,这些公司最高补缴金额高达4.8亿元,分别存在政策变化、少计税、未按规定申报、关联交易价格偏低、对税收政策理解有偏差等情况,其中,有关税收滞纳金的问题也备受关注。

  一、关于税收滞纳金的一般规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国税发[2003]47号补充规定,“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以上是对税收滞纳金的一般性规定,加收标准是每日万分之五(每年18%),这一标准远大于同期银行利息率,可以认为,目前税收滞纳金兼具补偿和处罚性质。

  二、“自查补税”也应加收滞纳金

  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只要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后续需要补税的,一般均加收滞纳金,在这一点上现行税法并未区分“检查补税”和“自查补税”,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的规定,“对纳税评估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如计算填写、政策理解等非主观性质差错,可由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通过约谈进行必要的提示与辅导,引导纳税人自行纠正差错,在申报纳税期限内的,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免予处罚;超过申报纳税期限的,加收滞纳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税务约谈室”。

  三、未按照规定申报“预缴税款”,要加收滞纳金么?

  以企业所得税法为例,目前我国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征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也即,一般情况下,企业按照预缴制度如实预缴,按税法规定年度汇算清缴产生的“应交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但是,如果没有按照相关预缴规定申报预缴税款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税务总局在《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第四条规定,“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从税法上来看,企业所得税以年度为单位进行缴纳,预缴并不代表企业实际纳税义务的完成,特别是由于纳税人对政策理解偏差等原因造成的少缴预缴税款的,不应加收滞纳金。但是站在国家税收征管的角度,预缴是保证税款均匀入库的一种手段,一些税务机关倾向于对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预缴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企业需要注意潜在风险。

  四、哪些情形下,补税却不加收滞纳金?

  加收滞纳金毕竟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对纳税人做出的带有惩罚性的措施,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具体分析“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原因,如果是由于税务机关和其他主体造成的,符合税法上的“阻却事由”,是不加收滞纳金的,以下是实务中7个最为重要的情形: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注:本条是对税务机关补征权期限的规定,这里的3年是除斥期间,一般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等问题;实务中的难点无异是如何证明是税务机关的责任。对于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要加收滞纳金的。此外,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第19条,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注:根据本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均不加收滞纳金。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税务机关也可能直接向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比如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3、“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注: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 认定“善意取得”要符合四个要件: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发票必须是销货方开给购货方的(非第三人开具),且专用发票内容与实际交易相符;三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前三个属于客观要件,实践中较容易把控,最后一个是主观要件,在实践中较难判断。)

  政策依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4、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5、经核准“延期申报”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政策依据:《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第一条

  6、因纳税调整“补征税款”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注:主要针对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不合法的避税行为,此种情形下,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且该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如果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实施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

  7、土地增值税“清算补缴”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注:此种情形本应属于税法应有之义,但是实际中,土地增值税清算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产生的争议不在少数。)

  政策依据:《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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