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开企业土增清算放弃普宅优惠引争议,这是为哪般?
发文时间: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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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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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自《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一直保留着普宅优惠政策: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开企业而言,控制普宅售价及增值率可享受免税优惠,前提是按照要求将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核算。实践中,有房地产企业发现,同一项目中放弃普宅优惠更有利于降低税负,但后续在土增税清算审核时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本文将对此问题展开讨论,并给出建议,以飨读者。

  01、案例引入:房开企业土增清算放弃普宅优惠引争议

  近期接企业咨询,甲公司为天津市房开企业,在土增清算中因放弃普宅优惠政策与税务机关产生争议,具体情况如下:

  一、项目基本情况

  甲公司开发城市花园项目,立项文件和出让合同显示该项目物业类型包括住宅和商业,公司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完成了项目登记备案。在项目建设期间,两类物业同时开工建设,建造合同未区分不同物业类型成本。企业2022年度完成销售。根据当地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该项目住宅部分符合当地普通住宅标准。

  在正式清算前,财务人员测算发现,如享受普宅优惠政策,补税金额为4100万元,如不享受该政策,统一核算收入和扣除项目,本项目补税金额为3395万元(具体计算如下表)。后企业按项目整体清算报送清算报告,并在报告中声明放弃享受普宅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审核过程中对项目整体清算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当地政策要求分别计算普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增值额和应缴土地增值税,并填写申报表。

  二、争议焦点

  详细沟通后得知,上述税企争议在于:甲公司认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普宅增值率低于20%免税是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但享受此优惠需满足分别核算的条件。本项目中,住宅和商业成本未分别核算,公司也愿意放弃普宅优惠,那么普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区分就没有必要,即两类性房产应合并清算。税务机关则认为,根据《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项目清算须区分类型计算增值额和应缴土增税,不然无法填写税务系统申报表。如果企业欲放弃免税,可以在计算完增值额和应补缴土增税后,普宅部分按补缴300,000.00元处理,甲公司对此不能接受。

  从征管角度上看,普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是否必须分别清算,涉及同一项目分类型清算的政策规定;从纳税人角度看,纳税人可否放弃普宅优惠政策,如果放弃优惠,是统一清算全部不享受免税,还是分别清算再放弃免税,这涉及纳税人权利的行使。为分辨上述案例的是与非,我们将对上述问题一一展开分析。

  02、同一项目中普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是否必须分别清算?

  案例中,税务机关要求同一项目分类型清算(俗称“三分法”或“两分法”),那么分类型清算的政策依据是什么,如何看待这一政策,政策实施结果与其要实现的目的是否一致呢,一起来看:

  一、土增分类型清算的政策演进

  土增税政策中,最早提及三个项目类型的文件是《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这是分类型清算的“根”。后续分类型清算政策是在这两个政策基础上演变而来。

  首先,最早《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这是首次提及普通标准住宅这一类型,为鼓励开发普宅,给予房开企业开发普通住宅优惠政策。

  其次,《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细则以能否享受优惠为标准将住宅分为两类,普宅和非普宅。上述两个文件作为土地增值税这一税种的顶层制度,并未提及更未要求土增分类型清算。

  再次,《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48号)第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该规定中出现了除上述普宅和非普宅之外的第三类物业类型:其他类型房地产,至此,“三分法”的三种物业类型全部出现。但该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房企滥用优惠政策:欲享受优惠,必须将普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核算,否则普宅部分不予享受优惠。注意,该政策仍未要求分类型清算,只是说如果要享受优惠必须分别核算。

  后续,土增政策中出现分类型清算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但在国税发[2009]91号附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仍未区分类型(申报表收入、扣除项目仅有一列,而非两列和三列)。

  最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附件《<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中,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出现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三列,要求分别填写各类收入、成本等。以后税总发[2015]1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延续这一表格样式。

  综上,土增政策的上位法未要求分类型清算,但后续政策规定和申报表样式上均要求分类型清算。那如何看待后续政策呢?

  二、土增分类型清算政策分析

  (一)分类型清算没有上位法依据,与上位法中“清算单位”规定矛盾

  同一项目分类型清算实质上是对原清算单位的进一步切割,即将清算单位进一步细化为普宅、非普宅和其他。细化清算单位有上位法的依据吗?根据《实施细则》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即清算单位根据纳税人核算对象确定。显然国税发[2006]187号国税发[2009]91号硬性要求分类型清算与《实施细则》中清算单位规定不符。

  (二)分类型清算细化清算单位不合理

  从分类型清算政策的演进看,表面上分类型清算,即申报表中将三种类型单独核算增值额,满足了将普宅分别核算的要求,但同时该政策要求也带来了另一结果:当不同类型房地产增值率相差较大时,在超率累进税率计税方式下,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率、应缴土增税会增加项目整体税负。这是因为,当不区分类型时,增值高与增值低的房产类型产生抵消效应,使得项目整体增值率下降并适用低档的税率,最终降低项目整体税负。后续政策要求继续切割清算单位,将每类房地产分别清算,就抹除了整体清算削峰添谷的作用,加重纳税人负担,这对纳税人来说明显不合理。

  (三)分类型清算的目的与其结果偏离

  上述分析可知,分类型清算是进一步细化清算单位,造成不同类型房产增值额不能互抵的结果。这与分类型清算的目的渐行渐远。从分类性清算的政策演变可以看出,分类型清算的目的是防止免税政策被滥用,保证有且仅有符合条件的普宅享受优惠,以鼓励房开企业建设、销售需求量大的普通住宅。其目的不是缩小清算单位,限制不同类型房地产增值额互抵。

  另外,我们认为,为防止普宅免税政策被滥用而要求的分别核算,应该鼓励房开企业更多用直接成本法准确核算普宅成本,而非目前大多数地方要求的将三类房产分三列核算,当成本费用无法分别时简单粗暴用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目前来看,防止优惠滥用的分类型清算政策的目的和结果已出现偏差,政策应从目前只重“表格样式”不重“单独核算实质”的政策转为关注纳税人是否真正落实单独核算上,同时放弃分类型清算政策,别在清算单位内新增“清算单位”。

  综上,分类型清算并非《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政策上和申报表上要求分类型清算的文件依据分别为国税发[2006]187号文和税总发[2014]109号。从执行结果看,三分法抹除了整体清算削峰添谷的功能,可能加重纳税人负担,且与其实施目的不符。

  03、纳税人可否放弃普宅优惠政策?

  众所周知,土增普宅优惠仅是税收优惠体系中的一种。在其他税种中广泛存在此类优惠政策。那么,纳税人可以选择自由处置这些税收优惠吗?

  一、减免税是纳税人的权利

  首先,在《税收征管法》中,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减免税作为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可自行决定是否放弃。

  其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可见,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当然也应承担不利结果。

  二、其他税种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及放弃结果

  同时,我国税法体系中有大量税收优惠政策,与普宅优惠类似要求分别核算的政策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源税法》第四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这些政策,或是为防止高税负和低税负税项目混同,或是为防止混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均要求纳税人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的结果是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也就是说,纳税人在优惠政策适用上,有选择放弃的权利。如其选择不分别核算即放弃优惠,就必须承担从高适用税率或全部纳税的结果,但上述优惠政策均未要求纳税人不享受优惠也要分别核算。

  04、放弃的结果是统一清算全部不享受免税,还是分别清算后再放弃免税?

  土地增值税为地方税种,涉及土增税的政策除上文提及的全国性政策外,更多的是地方性政策文件,这也造成各地清算政策不一致。如各省对项目类型划分有“两分法”(如北京、广东等),也有“三分法”(天津、广西);在放弃普宅免税的结果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或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但《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时,对同一开发项目或同一分期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提出放弃申请免征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权利的,应以整个开发项目为对象,统一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即天津政策要求纳税人不管是否放弃免税优惠,均需分类型清算,安徽则允许房企放弃免税后按整个项目统一清算。

  案例中,甲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六条,认为纳税人应在分别计算不同类型房地产应补缴税款后再放弃免税。该规定的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而第十七条规定违反上位法且不合理在上文已做论述,因此,笔者认为该税务机关以违反当地规定和无法填写申报系统为由否定甲公司做法不合理。

  05、结语

  本文从房企放弃普宅优惠引发税企争议说起,分析这一问题与土增分类型清算有关,接着我们梳理了分类型清算政策演进及实施结果,又从纳税人减免税权利及其他税种的优惠政策适用角度分析不享受优惠可不必分别核算,然后举例部分省市规定土增清算放弃普宅免税的可按项目整体清算,最终得出案例中主管税务机关做法不合理的结论。但鉴于实践中不少省份仍坚持这一做法,分类型清算的争论应不止于今天。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税政策繁杂且具有地方性,建议纳税人熟悉当地政策,涉及清算单位及分摊方法等重要事项要提前规划,后续清算中产生上述相关争议时,要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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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增法 征求意见几点感受:什么是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

没想到,土地增值税,竟然准备立法了。出乎意料。


  在所有税种中,我感觉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全国统一性是最低的。


  今天网传的征求意见稿,粗读一遍,大体平移了条例的规定,感觉主要有以下几点重要的新东西:


  1、关于集体土地。


  把集体土地纳入征税范围。扩大了税基。


  土地增值税新增应税行为:“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


  首先,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我们姑且认可“出让”这一词,但地上建筑物的“出让”又是什么东东呢?用词不细致啊。


  其次,什么是集体土地的“出让”呢?


  就是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使用权出让给买受人的行为。即主体是所有者——比如村集体。出让完成后,应该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此时,村集体就要交土地增值税。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再将其转让,这不应再理解为“出让”了,那么还交不交土地增值税?看起来是不该交,土地增值税只由村集体交。


  但是,如果买受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却应该交土地增值税。就是说,直接卖使用权不征税,作价投资要征税。莫名其妙。


  从这个意义上讲,买卖小产权房,只要销售主体不是村集体,依然不交土地增值税。


  另外,如果不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这一步,村集体直接把建设用地土租给别人,这算不算出让使用权呢?交不交土地增值税呢?


  租赁的一般理解就是: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对使用权的让渡。这样理解就是出让使用权,就要征土地增值税。租金如果年年收,这个税又该怎么计算呢?


  如果对村集体出租集体土地按租赁理解,不按出让使用权理解,就不征土地增值税,那么,只要不登记,就能避税?


  不少集体的土地归根到底是当年斗地主分来的,这个取得的成本如何确定?没法确定!所以,《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进行了核定征收的授权,由省级政府规定一个征收率来征税。


  《意见稿》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理解这一点,要首先理解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分为农业用地、非农用地。其中农业用地就是承包土地,非农用地包括了宅基地、经营用地、公共用地等,按现有政策,只有非农用地才能出让使用权。农民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也用于农业,所以不应征土地增值税。


  但如果真把农业用地违规占了流转给别人修房地产,如果构成“出让”还是该征,未来被查处再说,税先得收了。如果集体按租赁处理,收个50年租金,交不交呢?不好说。


  国有土地所有人是政府,很规范,现在集体土地所有人是农民集体,不太规范啊。越是不规范,越应该把政策规定清晰。


  2、扣除项目国务院确定


  这个也好理解,立了法,原来由财政部确定的权力,上收到国务院,由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总体的扣除项目,计算方式与原条例规定,基本一致。


  同时,免税的权限,也上收到国务院。


  重要的一项免税是对个人转让房产的免税,这个法一旦生效,以前财政部的免税就没有依据了,要免的话,国务院来定。炒房客挣了那么多钱,不征也对不起百姓。


  3、土地增值税成为了登记的前置授权


  土地不动产登记在税务上的前置授权,目前只有契税。这说得过去。


  现在把土地增值税加上去,没有交土地增值税不给登记。让登记机关守门,自己管理倒是方便了,反正你要过户就得去打税。但是,法理上是有问题的。


  契税的纳税人是登记人,所以,自己不交税自己就无法过户登记。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是销售方,不是登记人,自己的登记利益竟然受制于对方是否纳税,这搞成“株连”了,万一对方没了,永远不能让登记?咋解决?让受让人交税?正常的商业经营倒无法进行了。


  我是不赞成的。


  没有交税,应该查、应该罚,岂能以不登记了事?


  4、清算政策的权限


  原条例的规定,清算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地税局来规定。


  现在立法了,权限上收,清算办法规定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但又聪明地加了一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提出具体办法,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不要小看这一句,如果没有这一句,各省就不能再自行制定自己的清算土政策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就不会各地各政策了,实现了全国一盘棋。


  有了这一句,各省人大可以制定“具体办法”,又可以实现各地政策不同了。


  从已有实际情况来看,具体的清算政策,会直接影响到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甚至可能在土地增值税法律、条例的规定之外,限制扣除项目、增加纳税义务。所以,下放到省一级制定,有违纳税法定思想。


“土地成本”对土增计算的影响

老王从事税务服务行业十几年,最近在给一家房地产企业做纳税风险防控辅导时,财务人员小李向老王咨询起关于新项目土地价款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成本扣除问题。


  王老师,我有一个问题总是拿不准,您是专家,帮我分析下,小李非常客气的向王老师咨询着。房地产新项目,土地价款在计算增值税时扣除了,公司后期土增清算时,土地成本也得扣除相应的增值税金额吧?


  老王听了小李的问题,接过话题答复到,小李,你提这个问题是非常有意义、有意思的一个问题。由于现有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出台营改增前,营改增后未出台新政策,再加上财会[2016]22号的出台,导致很多人对此问题的处理容易走入误区,所以这是营改增后土增清算时出现的新问题。


  但是,其实把事项的涉税原理捋请了,问题自然而然迎刃而解了。且听我的分析,老王提了提嗓子说到。


  首先咱分析土地价款在计算增值税时的“作用”或者说“性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当然税率从2018年5月1日起为10%,2019年4月1日起为9%,老王补充到。


  讲税法原理,老王自然搬出政策条文分析。


  小李,你看18号公告的规定,土地价款规定作为销售额的抵减项,比如你们公司A楼盘向业主收取5个亿,然而A楼盘土地价款1个亿,则计算A楼盘销项税时,含税销售额为5-1,也就是4个亿。所以说土地价款在计算增值税时,“作用、性质”是销售额的抵减项,销售额减少,则销项税减少,与进项税抵扣没关系。


  换句话说,企业向国家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与进项税没关系,土地本身不含进项税,国家不用交增值税,所以自然不用换算成不含税价。这个跟咱企业购入的产品货物不一样,咱从外购入的产品货物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由于支付的价款除了货款本身外,还有上游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增值税为价外税,所以对购入的产品货物成本核算时要按不含增值税的价款。


  所以说,土地价款本身不含增值税,其“作用”是销售额的抵减项,目的减少企业销项税。老王最后做了一个总结。


  明白增值税计算原理,回到土增计算土地扣除成本,自然为企业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全款。


  小李听完老王的涉税分析,说道:“王老师,您分析的非常有道理,也符合税法规定,这点我听明白了,但是还有一点不明白,会计处理明明冲减的是成本呢”。


  老王接着小李的话题,对会计处理又做了如下分析:


  财会[2016]22号是财政部专对增值税会计处理作出的规定,针对税法上的差额征税,新设“销项税额抵减”科目,记录一般纳税人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因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回到土地成本扣除销售额账务处理,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贷记“主营业务成本”。


  但是,财会[2016]22号仅是会计处理规定,不能取代税法处理,否则国家每年发布那么多税收规定干啥。当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时,税收处理按税法规定,这就是咱们经常提到的税会差异。


  “王老师,国家出台的这个政策太好了,听您这么分析,对咱企业很有利,增值税少缴纳了,但成本没减少,土增计算还跟营改增前一样,没影响。”


  老王听了小李的总结,连忙摇头说,不……不,其实对土增计算还是有影响的。


  小李诧异的看着老王说到,不是对土地成本没影响吗?


  老王说到,算土增时,土地成本确实没影响,但是却影响收入金额。


  你看啊,老王接着给小李做详细分析。土地成本作为销售额的抵减项,销项税减少了,那么不含税收入就增加了嘛。就说我刚举的例子,A楼盘卖了5个亿,土地成本抵减了1个亿,根据18号公告算销项税时,是4个亿除以1.09,然后乘以9%,而不是5个亿。所以说,销项税少了,则不含税收入就增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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