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企业投资者买卖香港基金取得所得是否确认收入?
发文时间:2019-06-01
来源:河南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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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规定,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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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目前关于限售股转让的政策文件没有将个人将持有的限售股对外捐赠纳入征税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一条明确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拉开了我国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税的大幕。167号文第三条还规定:“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不难看出,167号文对视同销售行为是“有所顾忌”的,事实上,在个人将持有的限售股赠送给慈善基金时并不取得任何经济利益,当然也就不存在转让限售股实际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文)第二条又对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转让进行了补充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由于167号文强调的是:“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限售股捐赠发生了限售股权属转移,但是并不会因之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属于交易行为,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个人所得税中虽然存在视同销售的界定,但是这种界定不属于一般规则,而属于特殊规则,需要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可以依据财税[2015]41号文按照转让非货币资产处理,但是实务中也有人认为其本身就属于转让财产行为,因为其获取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


  在限售股转让这个问题上,目前没有规范性文件要求按照视同销售(视同转让财产)处理。


  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视同销售条款被否决,说明视同销售缺乏足够的法律基础。2018年10月20日发布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拟做出规定: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最终这一条款并未被正式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采纳。在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执法依据的情况下,“视同销售”这个提法在个人所得税中还是要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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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申领,还涉及申领金额和申领时间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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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方面,1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相关资料,因“三代”单位或个人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年度内扣缴义务终止或代征关系终止的,应在终止后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手续费申请资料,由税务机关办理手续费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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