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税法适用和税务师执业的影响与应对
发文时间:2020-08-20
作者:施正文 薛皓天
来源:注册税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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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是我国颁布的首部法典,我国立法将迎来法典化时代。民法典整合并修订了现行《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等九部重要的民事法律,强化了民事规范的整体性与统一性,进一步奠定了民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在税法中,税收要素对法律事实的涵摄,需要依靠民法进行交易定性,特别是完善具有“公法之债”属性的税收征纳关系,更离不开对民法中债与合同法规定的把握。税务师作为重要的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主体,不仅要维护纳税人权利,亦要配合税务机关发挥协税护税的职能。因此,正确认识民法典对现行税法适用以及对未来税收立法的影响,研究民法典对税务师执业活动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才能更好地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推动税务师行业高质量、法治化发展。


  一、民法典对税法适用的一般影响


  民法典专门设定了一些涉税规则,这将成为税务师执业活动的直接依据。如关于继承,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该规定实际上丰富了税收优先权规则,即税收优先权原则上优于民事遗产继承权,但劣后于为保障继承人基本生活的继承权利。而第1163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则进一步明确了税款在继承中的清偿顺序,即由法定继承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按比例分担。《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民事保全程序可以直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而在民法典中占有“半壁江山”地位的合同编,不只单纯移植了现行《合同法》的规则,对代位权与撤销权而言,民法典也修改了债权人行权的门槛。比如民法典第539条扩大了撤销权中债务人“无偿处分”与“不合理价格交易”债权的情形,从而使得税收保全程序与适用条件亦将发生调整。


  民法典的制定不仅对税法适用产生直接影响,其对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新型财产权利、数字经济活动的明确以及对人格权的强调,也将对今后纳税人、征税对象的解释认定与立法完善,产生间接而深远的影响。比如在民法典对“特别法人”的规定中,机关法人虽享有“独立经费”而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其独立经费主要是财政拨款,故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后如何定责追缴,为税法后续完善留下了“空间”。再如“非法人组织”中的合伙企业,该主体不仅在“总则编”获得认定,也在“合同编”单独设定了“合伙合同”以明确其法律责任承担机制,但民法上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区分,仍将对合伙资本性收益与营利性收益的税收待遇设定产生影响。


  民法典中亦规定了多种新型财产类型,如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正式作为物权客体,将“三权分置”改革后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为保障公民居住基本权益的居住权等,作为单独的用益物权类型首次加以确定。那么,对此类新型财产进行设立、转让、保有的经济活动应如何被税法所评价,亟待税法回应。而为适应数字经济条件下合同订立、履约的特殊需要,对网络平台上签订的电子合同,民法典特别规定以提交订单作为成立条件,以签收时点作为交付时间,从而区别于传统交易行为。那么今后对此类电子商务合同在何时何地征税、如何征税,特别是对契税而言,上述民事规则往往会作为被尊重和参照的基础规则。而人格权单独成编亦为我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知名人物的姓名权、肖像权的利用或侵权赔偿,亦可能构成新型特许权使用费,从而需要更新现有税法规则。


  二、民法典使税收策划合规风险增加


  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典新增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将对民法契约自由原则构成限制。其反映在税收策划活动中,要求税务师进行交易架构设计时,更应考量是否违背了税法目的、是否具有经济实质,否则存在交易安排被民法和税法“双重否定”的法律风险。从目前的立法趋势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仅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典中得到了确立,该原则在税法中也逐步得到更多体现。如2018年通过的新《个人所得税法》,首次在第8条中引入了反避税规则;紧随其后,2019年12月公布的《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亦新增了具有反避税性质的第18条。可见,随着税收法定原则的日益落实,民法中的诚实信用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将逐步渗透并充实税法,使得体现实质课税的反避税规则成为税收立法的重点之一。而由于反避税的高度技术性,在税收策划中如何把握避税与节税之间的“临界点”,规避可能的法律风险,应当受到税务师的更多关注。


  三、民法典使代理人责任趋于减轻


  随着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制度的推行,以及自然人征管制度作为本次《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的重点,这为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带来了新机遇。而在税务代理中如何分配税收惩罚性责任,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8条规定,应由代理人而非纳税人承担,这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中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尽管税务代理相比于一般民事代理更具专业属性与公法特征,将罚款责任分配给代理人似乎有其正当性,但完全不论纳税人过错而对税务代理人给予高达3倍税款的罚款,其重罚的合理性不无疑问,对税务代理行业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民法典关于代理制度变化最明显的,是因委托书授权不明发生民事责任的分配规定。原《民法通则》第65条要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典第165条则删去了这一规定,意味着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法律风险将完全由被代理人承担,事实上降低了代理人的注意和提醒义务。可见,民事立法者已逐渐认识到目前代理人法律责任过重而应予减轻,这对完善税务代理责任制度具有参照意义。美国判例法就规定,因纳税人过错,如涉税资料提供不完全或者有误,或纳税人并未构成对专业代理人的善意依赖,则纳税人也应承担相应的罚款责任。我国应当借鉴民法典减轻代理人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通过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适当减轻税务代理人的责任,以完善税务代理制度,促进税务师行业发展。


  四、民法典提高了信息保护义务


  税务师在执业活动中,还应注意对纳税人信息的保护义务。2005年《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8条规定:“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随着2015年税务师制度的改革,该办法已被废除,而新的《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与《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并未系统规定税务师对纳税人信息的保护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法律对税务师保密义务规定也缺位。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新设专章规定了自然人的隐私权与对个人的信息保护,这其实因应了个人所得税改革与房地产税立法趋势下,在对个人涉税信息的收集、使用、处理权力(利)扩张的同时,也应基于信息保护义务对之加以适当限制。保密义务的范围不局限于以往的“商业秘密”。民法典第1032~1039条对个人隐私、信息的收集、使用、加工、存储、处理不仅规定了一般性的法律义务,第219条还专门针对“不动产登记资料”,要求“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这完全可以适用到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税务师,在房地产纳税鉴证、策划、风险评估等一系列涉税业务中应遵循的信息保护要求。可以预见,随着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将会更加细致,对税务师的信息保护义务要求亦会提高。


  因此,民法典的制定对税务师行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并存。一方面,民法典扩展了税法规则,规定了新的民事财产与行为类型,完善并拓宽了税务师的业务空间,对于税务代理中的法律责任分配也释放了有利信号。但另一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对税收策划提出了更高合规标准,个人信息保护亦使其可能面临税务机关行政监管与纳税人权利主张的双重要求,而对新型民事活动是否纳税、如何纳税也存在不确定性。所以进入民法典时代,税务师更应提高自身的民事法律合规意识,在理论上加强对民法典的学习,正确理解民法与税法的关系,从而正确进行税法解释,准确预判税收立法趋势。与此同时,在涉税专业服务领域开放竞争的背景下,立法者也应加快完善税收立法与税务师行业规范,提高税务师执业活动的可预期性,推动新时代涉税专业服务高质量发展。


  本文刊载于《注册税务师》杂志2020年第8期《特别关注》


  作者施正文系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薛皓天系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相关解读--民法典对涉税服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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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借鉴民法典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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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9年12月23日开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与2017年制定的民法总则“合体”,首次以完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的形式亮相。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民法典堪称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其调整的对象是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一国的税制设计不可能脱离本国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体系。当前,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几部重要实体税法的立法工作和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笔者认为,民法典草案中的一些制度设计,非常值得关注、借鉴。


  协调好纳税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


  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典”,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各税种纳税义务的产生条件基本上都与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财产关系相关(也有例外,例如环境保护税)。民事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对某个特定主体的财产课税,就要解决好纳税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纳税主体不需要与民事主体完全一致,但是纳税主体制度应当充分考虑与民事主体制度的衔接。


  例如,民法典草案拟明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那么,与这部分收入相关的税法就要有对应的制度设计,解决好由谁来纳税的问题。


  再如,分公司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无权利能力,但在增值税管理上它是单独的纳税主体,分公司将名下设备无偿提供给总公司使用,要不要做增值税处理,这类问题在增值税立法上也应考虑。


  协调好课税对象与财产权类型的关系


  民法典草案提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从表述看,“居住权”是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权,而且具有专属性。


  围绕不动产设计的税种较多,新的不动产物权出现,就会带来新的立法课题。例如,如果居住权是有偿取得,合同各方是否应当课税?再如,与居住权相关的房产,是否存在房产税的问题。又如,如何防止利用居住权合同逃避纳税的情况?甚至还应当考虑到,如果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欠税,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会影响到居住权人的权利时,制度上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


  协调好应税行为与财产变动方式关系


  笔者注意到,前期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使用了“转移房地产”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也提出“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对财产利益变动方式,由税法自创概念进行税法意义上的类型化处理,非常必要。但这些概念的含义,不可能脱离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因此,还要与民事权利变动规则相协调。


  民法典草案的物权编、合同编对财产权变动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例如,民法典草案中新增了预约合同概念: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那么,约定未来某一时间订立买卖房屋合同的预约合同,是否产生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契税纳税义务,这类问题在相关税法制定中也应关注。


  协调好税收债权实现手段与债权制度的关系


  税收债权作为一种公法之债,为保障其实现,在现行税收征管法中引入了一些民法中的债权制度。民法典草案拟对一些规定进行调整,势必会影响税务机关的征管活动。


  例如,现行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民法典草案提出,“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如果民法典草案2020年最终审议通过,纳税担保制度就要有所调整。作为抵押权人,税务机关也要做好准备,如何在征管实践中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


  税务机关如何迎接民法典时代


  按照工作安排,民法典草案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2020年3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民法典草案审议通过后,我们将迎来民法典时代。在民法典的指引、规范下,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和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都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纳税人、税务人员都应当学习民法典,税务公职律师尤其需要认真研究。


《民法典》总则与涉嫌虚开案件中真实交易的判定

《民法典》都已经通过了,而实务中涉嫌虚开案件的真实交易判定中,很多依旧是“以货易货、银货两讫的观念规制现代民商法中的交易”,着实匪夷所思。


  《民法典》中,与真实交易判定有直接关联的系第一编(总则)和第三编(合同)部分,其中第三编中的准合同部分不属于交易的范畴,本文重点介绍《民法典》中的总则与真实交易的判定。


  《民法典》总则基本上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文介绍其中与真实交易有关的部分。


  一、第61条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实务中,有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并不由法人承受,但是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纳税人自己就将个人行为等同于公司行为,进而认定公司从散户收购并从第三方取得虚开的发票。


  二、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


  只有熟悉民事权利义务,才能真正熟悉交易的本质,否则,极其容易将交易机械地理解为“以货易货、银货两讫”。


  三、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交易无非是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见《民法典》第133条),进一步来讲,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


  传统的三流一致理论,完全忽略了这个因素,实际上:虚开行为非常容易做到三流一致而且还无“资金回流”,非虚开行为很多三流不一致,因为:判定真实交易中,资金流与货物流并非那么重要,充其量只能作为线索。


  四、关于通谋虚伪表意和真意保留(真意保留也叫单独虚伪表意)


  总则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规定了通谋虚伪表意以及对应的隐藏行为的效力,却对真意保留未做规定。


  当通谋虚伪表意下对应的隐藏行为为私法上的行为时,除非税法有特殊规定,纳税人进行税务处理应当根据外观行为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因为决定税收法律关系的是交易所表现的法律形式,比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


  2002年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有真意保留的规定,但是无戏谑表示的规定,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草案既未规定真意保留,亦未规定戏谑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二项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方能有效,该条款可能有点点粗放,有待后续立法的完善。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务来看,财产行为的真意保留情况下,除非真实表意方明知对方为虚假表意,否则,不因单方表意为虚假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身份行为的真意保留以及真意保留与戏谑表示的界限有待进一步研究。


  实际上,法国、瑞士、奥地利、意大利以及荷兰等国也未规定真意保留,而是在合同解释中予以规定,我推测我国对此也是采用同样的方法解决该问题。


  实务中,除了品名不符的虚开外,其余所有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均为真意保留情况下的真实交易,税务执法中通常将其认定没有真实交易,要求购买方做进项转出或退还出口退税,严重威胁交易安全。


  五、总则第七章的代理


  总则第七章的代理均为显名代理,基于商业外观主义和增值税的高度形式化原则,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中的代销应仅仅先于隐名代理。


  在真实交易判定中,有时容易错判显明代理与隐名代理、甚至任意带入表见代理来判定真实交易方向,以至于严重冲击经济秩序和危害国家税款。


  由于篇幅限制,文中的问题不展开分析,以后我们争取做一次讲座,结合实务案例来介绍相关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依据是民事法律行为所表现的法律形式,而并非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这是基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其他法律关系一般是由行为本身决定的,而税收法律行为是由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所表现的法律形式决定的(大家可以百度一个词语:滥用法律形式选择权)。


  以后在介绍《民法典》合同编与真实交易判定的时候,大家将会看到很多货物流、资金流甚至权利义务指向与合同形式严重不符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些民事法律行为中,纳税人极易错把非虚开行为误认为是虚开行为并按照虚开来提供口供(这非常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