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科发火[2011]259号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07-04
文号:国科发火[2011]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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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在充分调研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有关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

特此通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指导意见


    为更好地发挥科技创新对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落实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现就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火炬工作是依靠科技加快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战略任务

    1.火炬工作有力促进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火炬计划工作开展二十多年来,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战略决策,积极引导全国科技力量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建设与发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培育科技型企业群体,推动技术转移和科技创新创业,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和经济实力,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引领城市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已经成为探索中国特色高新技术产业化道路的一面旗帜。通过对火炬计划的深入实施和开拓创新,我国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建设载体、培育主体、推动技术转移与科技成果产业化、强化创新服务和环境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火炬工作构架。

    2.新形势下加强火炬工作意义重大。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步入攻坚阶段。高新技术产业在技术体系、产业形态、竞争格局等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革,战略性新兴产业蓄势待发。高新技术产业化,特别是科技创新和技术创业的发展路径、组织模式等方面都呈现出新的特征。新形势下,火炬工作应该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实现新突破。

    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是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需要,是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形成创新驱动的科学发展模式的需要,是调动地方产业化力量、建立区域创新体系、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新时期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应该继续高举火炬旗帜,把加强火炬工作作为依靠科技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

    3.明确新时期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的思路。在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火炬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战略需求,按照“深化改革、加强统筹、需求导向、重点突破”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注重集成创新要素资源,注重服务区域经济,建设一批具有引领示范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化载体,培育一批具有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产业化主体,发展一批具有整合技术、资本、人才等创新要素能力的科技服务机构,加速推进技术转移和技术市场建设,进一步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环境,不断开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新局面。

    二、突出重点,开创火炬工作的新局面

    (一)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化载体建设

    1.提升国家高新区的发展水平。开展“国家高新区创新发展战略提升行动”,进一步深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创新型科技园区和创新型特色园区的建设工作,加强对新升级国家高新区和省级高新区的指导。把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推动创新型产业集群发展作为国家高新区的重要任务,完善高新区考核评价体系,将高新区纳入所在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充分发挥国家高新区的引领、辐射和带动作用,提升城市功能,努力形成创新驱动的内生增长模式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方式。

    2.着力建设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实施“创新型产业集群建设工程”,根据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战略需求和产业基础,加强创新型产业集群战略规划和顶层设计,实现科学布局和有序发展。加强政府引导,发挥市场作用,按照专业特色和产业链关系集聚各类生产要素和创新资源,完善产业培育体系,创新产业发展模式,形成制造业和服务业的良性互动发展。以国家高新区为主要载体,以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为重要抓手,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化,建设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群。发挥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的作用,推动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建设一批对区域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的产业集群。

    3.加强创新创业载体建设。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在国家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建设一批产业技术研究院等新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提升产业发展水平提供技术源头。加强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建设,完善区域孵化服务网络,提升专业服务水平。加强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探索依靠市场机制促进科技企业做强做大的新模式。加强特色产业园建设,形成集成优势,促进企业集群化发展。

    (二)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化主体培育

    1.着力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强化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引导作用,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优化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环境,加强对公共技术服务机构的支持,提升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水平。支持和鼓励大学毕业生、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壮大高新技术产业的创业群体和具有原创技术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

    2.加快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进一步发挥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作用,促进企业持续增加研发投入,提高高技术产品的开发能力、市场占有率和盈利能力。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培育体系,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整合社会资源,按照市场规律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壮大高新技术企业群体,形成一批掌握核心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较强国际竞争力的龙头企业。

    3.发挥创新型企业的示范作用。深入实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的重点领域、产业发展需求和节能减排等政策导向,继续加强创新型企业建设工作,推动企业强化创新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增加创新活力。充分发挥创新型企业的龙头作用,加强与中小企业的合作配套,按照产业技术创新链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产学研用紧密结合,推动区域支柱产业的发展。

    (三)加速推进先进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1.完善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服务体系。实施“科技服务体系火炬创新工程”,引领科技创新服务业发展。加大力度发展技术转移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企业国际化发展机构及其他科技服务机构,加强分类指导,实现骨干服务机构在高新区的重点布局。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服务机构建设与发展,培育科技服务新兴业态。鼓励公益类科技服务机构积极探索市场化条件下新的管理模式。鼓励各地方和高新区通过服务外包等形式,探索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创新发展的模式,提升服务能力,树立服务品牌。鼓励科技服务机构建立各类服务联盟,开展国际业务,促进科技服务机构的市场开拓、优化整合、做好做强。

    2.加强现代技术市场建设。加强技术(产权)交易所等技术交易机构和技术交易服务平台的建设,完善发展和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评价方法,建立全国技术交易指数、技术交易评估报价系统、技术合同网上登记系统,活跃技术交易。探索建立技术市场信誉体系,规范市场秩序。通过技术市场向社会发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通过技术交易机构挂牌、拍卖、招标等公开交易方式,加强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探索建立国家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的绿色通道。

    3.强化需求导向的技术转移机制。深入开展“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依托中国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和中国创新服务网络(创新驿站),集成信息资源、服务能力与合作渠道,开展以企业需求为导向的技术转移服务。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战略需求,鼓励高新区和产业集群加强产业技术中试与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技术熟化、工程化、集成化与转移;开展高新技术及产品应用推广示范,以市场需求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落地。

    (四)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环境

    1.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推动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技术转让、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税收优惠政策和科技兴贸相关政策,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和评估。推动国家高新区先行先试有关创新政策,并适时推广。积极推动地方探索出台促进高新区、创新型产业集群、科技服务业发展和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2.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化投融资环境。落实“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鼓励和支持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以支持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的创业投资机构,建立科技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吸引各类投资、金融和相关中介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高效率、全方位的投融资服务。鼓励和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高新区内非上市股份公司进入代办系统进行股份公开转让。扶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拓宽科技型企业的融资渠道。

    3.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发展环境。根据需求积极开辟国际合作渠道,增强高新技术产业利用国际技术、人才、资本等创新资源的能力,部署和建设一批国际化发展服务平台。加强与世界先进科技园区的交流与合作,探索建立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国际合作机制。大力吸引国际研发机构入驻国家高新区,积极推动国际联合研发和产业化合作,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鼓励国家高新区设立海外发展服务机构,推动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4.营造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文化氛围。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广泛宣传,形成社会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共识。开展火炬文化建设活动,弘扬创新创业精神,不断丰富创新创业文化内涵,树立火炬品牌形象,为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三、加强统筹,强化火炬工作组织与管理

    1.创新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政产学研用合作机制,充分发挥财政科技资金的引导作用,形成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政府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投入机制。围绕新时期火炬工作的重点任务,进一步统筹火炬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相关计划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探索国家和地方各类科技资源在国家高新区集聚的机制。坚持精简高效和服务型政府的管理理念,赋予国家高新区有利于其发展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职能。

    2.加强人才队伍建设。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结合“千人计划”、“创新人才推进计划”等人才计划的实施,着力加强国内外创新创业人才、科技服务复合型人才、产业领军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引导国家高新区积极建设“人才特区”,完善有利于引才、育才、用才、成才的环境条件和事业平台。加强火炬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促进科技管理部门与高新区之间干部交流。

    3.做好管理基础性工作。围绕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的重大决策、重大议题持续开展战略研究,扶持相关研究机构、咨询机构发展。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化管理人员和相关机构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强化总体设计、完善工作流程,进一步做好统计、评价、督察、信息交流等工作,建设和管理好高新技术产业化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及专门业务平台。

    4.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科技部火炬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火炬工作的重大问题,统筹火炬工作,制定工作指导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部门应建立本地区火炬工作的统筹协调机制。建立科技部和地方政府共同推进高新区、创新型产业集群发展的工作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部门要加强对高新区、创新型产业集群的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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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