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7]12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8年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12-20
文号:国税函[2007]127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1191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件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发挥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作用,提高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在现行重点税源监控制度基础上,结合当前工作的需要,对现行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进行了修订。与现行制度相比,2008年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新增了重点企业集团报表内容,增设了调查问卷,并对一些指标进行了调整完善。现将2008年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的主要内容通知如下:

  一、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报表制度

  (一)监控标准

  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标准为:

  1.2007年实际缴纳税款达到以下标准的企业:缴纳增值税50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纳税户,缴纳消费税100万元以上的消费税纳税户,缴纳营业税100万元以上的营业税纳税户,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其他纳税户。

  2.预计2008年缴纳税款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

  3.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按上述标准监控外,对项目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的,各主管地方税务局均要及时纳入重点税源监控范围,实行从立项至清算的全过程监控,并自缴纳税款的月份开始,按规定表式和要求向税务总局上报。

  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列入税务总局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监控范围,有关资料要逐月完整上报税务总局。各地降低标准扩大范围自行增加的监控企业,有关资料可以一同上报税务总局,但在《基本信息表》的“监控级次”中要明确标注。

  (二)报表体系及指标设置

  为了及时了解企业对生产经营及税源、税收趋势的看法,为建立税收预警系统提供支持,2008年增加问卷调查表,按季报送,其他报表表式与上年一致。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报表共包括1张基本表、2张月报表和3张季报表,分别是《基本信息表》、《税收月报表》、《工业产品月报表》、《财务季报表》、《房地产企业季报表》和《调查问卷季报表》。

  2008年各项报表的指标设置根据监控工作的需要做了必要调整。在《基本信息表》中增加了反映2007年实际收入、利润、税收情况的指标和预测2008年收入、利润及税收情况的指标,同时还增加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间和是否享受扩大增值税抵免范围的指标,为适应各级税务机关层层加大监控范围的需要增加了监控级次指标。在《税收月报表》中增加了反映企业进出口税收情况、增值税扩大抵免范围以及资源消耗情况的有关指标;为适应两法合并的新变化,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指标进行了合并。在《房地产企业季报表》中将一些指标的具体口径作了调整,同时细化了房地产成本构成的有关指标。各报表的指标设置和填报说明详见附件1、附件2.

  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监控报表软件任务在“税务总局FTP/CENTRE/计统司/重点税源监控/2008年任务”目录下载。

  (三)数据采集

  独立纳税重点税源监控数据来源于企业在纳税申报、财务核算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原始信息,一般由企业通过电子方式或纸质载体向税务机关报送。为了减轻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采用电子方式采集数据。对税务机关各类征管软件或“一户式”系统中已有的数据,在确保数据口径、时期一致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可以从系统中导出,不再要求企业填报。对上年同期数据也可以从相关系统中导出,但要通过适当方式请企业核对确认,对缺失的上年同期数据要予以补齐,省税务机关在上报税务总局时,必须上报上年同期数据。为保证采集信息的完整性,无论国税局还是地税局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上报的各项税收信息均应包含国税局和地税局征收的所有税种情况。

  (四)上报时间和地址

  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报表上报时间与上年相同,即:报表所属期为1、2、4、5、7、8、10、11月份的,上报截止时间为次月18日前,只上报《税收月报表》和《工业产品月报表》;报表所属期为3、6、9、12月份的,上报截止时间为季后22日前,月报表和季报表同时报送。《企业基本信息表》年初一次性填报,对部分年初没有数据的项目,可于数据取得的月份随同当期报表进行补报。以上报送截止时间逢节假日顺延。

  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报表一律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报送,地址为“税务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国税(地税)上报数据”目录。各地工作中的意见和建议,请报至“税务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交流”目录。

  (五)2008年度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年报

  为提高年度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税务总局将对2008年12月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监控报表进行特别设置,企业在填报12月份报表时,仅需填当年和上年同期各项指标的年度累计数(或期末数),不需要再填报12月份当月数。各级税务机关在年初布置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时,要对企业填报12月份重点税源报表作出特别说明,在报送12月份报表时要认真核实,确保年度各项指标准确完整。

  二、2008年重点企业集团报表制度

  为更多的了解企业集团生产经营及税源、税收情况,更好地完善政策、加强管理、优化服务,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自2008年起税务总局将直接对部分重点企业集团开展监控。

  (一)监控范围

  2008年税务总局直接监控的重点企业集团范围主要参照国家统计局有关重点企业(集团)统计调查范围确定,主要包括:中央企业,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重点企业,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原百户试点企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集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集团,年营业收入和年末资产总计均在5亿元以上的其他各类企业集团。

  2008年企业集团具体监控对象由税务总局直接下发名单,各地国税局、地税局按照分工进行部署。企业集团的地区分布及主管国税局、地税局见附件3,具体名单在“税务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2008年任务”目录下载。附表中国税局、地税局的分工主要是根据企业集团所属行业区分的,如需要调整,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计统司)。在上述名单之外,各地可以对其他年营业收入和年末资产总计均在5亿元以上的企业集团开展监控,按照统一的报表内容和要求上报。

  如下发的名单中存在非集团企业(即没有下属成员单位的独立企业),同时又已纳入独立纳税重点税源监控范围,可以不再上报企业集团各项报表。

  (二)报表体系及统计范围

  重点企业集团监控报表体系和指标设置坚持实用与简化的原则,在尽可能全面反映企业集团财务、税收主要指标的基础上,力求简捷实用,方便企业填报。2008年企业集团报表体系确定为两张报表,分别是《企业集团财务税收季报表》和《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单位)税收年报表》。其中《企业集团财务税收季报表》主要反映企业集团整体的财务状况及主要税种的应缴、已缴情况,由企业集团汇总后按季填报;《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单位)税收年报表》主要反映企业集团及各成员企业(单位)2007年、2006年各项税收的详细缴纳情况。具体表式及口径说明见附件3、附件4.

  为反映企业集团整体税源、税收情况,原则上《企业集团财务税收季报表》中企业集团各项数据的统计范围要包括所有在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成员企业(单位)。鉴于部分企业集团组织层次和成员企业(单位)较多,可以以集团二级核算单位或合并报表单位为基础确定统计范围,但须保证统计结果能够代表集团整体情况。各企业集团数据统计范围一经确定年内一般不再调整,报表间各项数据的统计范围必须保持一致。

  《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单位)税收年报表》中,企业集团的统计范围要包括所有在境内开展生产经营的成员企业(单位)。成员企业(单位)中缴纳增值税低于500万元、缴纳营业税低于100万元的企业(单位)要纳入集团统计范围,但不必单独上报税务总局。

  (三)数据采集及上报方式

  为减轻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企业集团监控数据将采用网上直报方式由企业通过互联网直接将有关数据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各级税务机关可登录税务总局网站下载本地企业集团有关数据进行审核和应用。网上直报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集团进行相关的布置、辅导、协调工作,并负责数据的审核、催报、通知纠错等工作。企业集团负责对成员企业(单位)数据的审核、汇总以及辅导、催报等工作。企业集团对指标口径及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和税务总局(计统司)反映。

  (四)上报时间

  《企业集团财务税收季报表》上报时间为季后30日内;《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单位)税收年报表》的上报时间为2008年5月31日前。

  三、有关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组织领导。重点税源监控是深化税收分析、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税务稽查互动机制的重要环节和内容。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对监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考核监督。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税源监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学习其他地区有益的工作经验,按照要求贯彻落实好工作制度。要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进一步健全完善税务总局、省、市、县四级重点税源监控体系,不断扩大监控范围,有条件的地区要尽快实现由重点税源监控向整体税源监控的转变。

  (二)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进一步健全完善确保重点税源数据质量的长效机制,加强对企业的宣传辅导和数据的源头控管,切实把好数据入口关。继续丰富和完善数据审核体系,充分利用各种逻辑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方法,加强对企业原始数据的审核,及时发现和解决数据质量问题。加强与征管软件及其他软件中有关数据的比对工作。严格按照“先审核、后上报”的工作程序,禁止充当“二传手”,将错误数据层层上传。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积极推行电子方式采集、传输重点税源数据,提高工作效率,在确保数据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的基础上,切实减轻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

  (三)切实强化监控数据的分析利用。紧紧围绕“为组织收入服务、为加强征管服务、为税制改革服务、为宏观调控服务”的要求,多角度、深层次地分析税源、税收变动情况及趋势,分析征收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分析税收政策及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效果。建立重点税源企业税收预警系统,定期发布行业性、区域性税负、物耗预警标准等信息,指出疑点企业及疑点问题,为基层进一步开展评估和检查提供指导。优化、扩展重点税源监控软件功能,方便数据共享和深度挖掘。为促进重点税源监控数据的分析利用,各省税务机关要继续执行现行的分析材料定期上报制度,即按季报送重点税源综合性分析报告,按月上报一篇应用重点税源数据开展分析的专题材料,税务总局(计统司)将继续把此项工作列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对下也要明确提出加强重点税源数据应用的具体要求,并将其纳入到统一的考核体系之中。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