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税[1997]585号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 《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07-10
文号:署税[1997]5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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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3号),我署此前已以61号署长令对外公布。为贯彻此规定,并经国务院授权,现制定《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是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规定,各关应连同本实施办法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并应按清单中所列物品范围进行审批,对难以界定的物品,应及时呈报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定,不得擅自扩大解释。

  二、部队系统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同样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三、对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的物品,各关应报总署关税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四、科教用品“登记手册”统一由北京海关印刷,并加有防伪标志。各关在文到之日七天内将需用数量,报北京海关关税处(联系人:李广荣,电话:(010)65194225)以便尽早安排印刷。

  本《实施办法》请予八月一日对外公布。


  附件:


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和本办法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其中包括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家教委承认其学历的职工大学;各省市自治区电视大学及其分校;中央党校及省市级党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四)分别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1996年至2000年可按《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进口《规定》第4条各款所列的科研和教学用品可予免税,其中:

  (一)第(2)款的“实施室设备”只限于为科研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或与仪器仪表配套使用的小型实验室设备、装置、专用器具和器械、如语言实验室设备(国发[1994]64号文规定的二十种商品除外、高性能投影仪、超低温设备、小型超纯水设备、小型发酵设备等。

  (二)第(3)款所列“计算机工作站”包括网络设备、服务器与之配套的数据交换仪、路由器、集成器等。

  (三)第(3)款所列单位进口维修、改进或扩充功能的零部件及配件只限用于原免税进口并在海关监管期内的仪器仪表等的专用件,其金额不得超过整机价值的10%。

  (四)第(8)款所列实验用材料系指化学、生化及医学实验中所需的试剂、生物中间体和制品、药物、同位素等特殊专用材料。

  (五)第(12)款所列“专业级乐器”限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研机构演奏、练习、创作、教学、科研所需的弦乐类、管乐类、打击乐与弹拨乐类、键盘乐类、电子乐类等方面的专用乐器。“音像资料”限上述院校、科研机构教学、科研专用。

  第四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一)凡符合《规定》第3条的科研教学等单位,首次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前应持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以上包括处级)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经海关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登记手册”(一式两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交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携带“登记手册”,主管海关将对每批科教用品免税审批进口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

  (二)申请单位应于货物进口前,持登记手册、事先填写的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见附件)、合同副本及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签章并通知进口地海关。

  (三)《规定》第五条(1)、(2)、(3)款所列的科研机构在2000年以前(包括2000年)享受免税待遇。具体办理手续由申请单位直接报总署关税司审批后通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主管海关按本条第(1)、(2)款的规定出具免税证明并进行后续管理。

  (四)《规定》第4条第(12)至第(16)款所列特殊类院校、专业和科研机构进口特种教学、科研用品,一律由这些院校所属部、委的主管局统一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同意后通知各院校,科研机构主管海关。主管海关按本条第(1)、(2)款规定出具免税证明并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免税的科教用品只限于本单位直接用于教学与科研,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规定的将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原有关科教用品税收优惠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一:

      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不包括中试设备)

  一、实验环境方面:

  1.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如语言实验室);

  2.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

  3.高性能投影设备;

  4.超净设备(换气、灭菌、纯水、净化设备等);

  5.特殊实验环境设备(超低温、超高温、高压、低压强腐蚀设备等);

  6.特殊电源、光源(电极、开关、线圈、各种光源等);

  7.清洗循环设备;

  8.恒温设备(如水浴、恒温箱、灭菌仪等);

  9.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

  10.其它;

  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1.特种泵类(分子泵、离子泵、真空泵、蠕动泵、蜗轮泵等);

  2.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

  3.微量取样设备(移液管、取样器、精密天平等);

  4.分离、纯化、浓缩设备(如离心机、层析、色谱、萃取、结晶设备、旋转蒸发器等);

  5.液体混合设备(如旋涡混合器等);

  6.气体压缩设备; 

  7.高精度金属材料加工设备;

  8.专用制样设备(如切片机、压片机、镀膜机、减薄仪、抛光机等),实验用注射、挤

   出、造粒、膜压设备;

  9.实验室专用小器具(如各种分配器、量具、循环器、清洗器、工具等);

  10.其它;

  三、实验室专用设备

  1.特殊照机和摄影设备(如野外考察、水下、高空、高温、低温等);

  2.科研飞机、船舶用关键设备;

  3.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及材料(大幅面扫描仪、大幅画绘图仪、磁带机、光盘机等);

  4.特殊电子部件(电路板、特种晶体管、专用集成电路等);

  5.材料科学专用设备(干胶仪、特种坩埚、陶瓷、图形转换设备、制版用干板、特种等

   离子体源、离子源、外延炉、扩散炉、溅射仪、离子刻蚀机,材料实验机等),可靠性

   试验设备,微电子加工设备,通信模拟仿真设备,通信环境试验设备;

  6.小型熔炼设备(如真空、粉末、电渣等),小型焊接设备;

  7.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

  8.电生理设备;

  9.其它。


附件二:化学、生化材料类

  一、无机试剂、有机试剂、生化试剂;

  二、临床医疗试剂;

  三、新合成或新发现的化学物质或化学材料;

  四、研究用的矿石、矿物燃料、矿物油及其副产品;

  五、科研用的电子材料、特种金属材料、膜材料,各种分析用的标准物、固定相;

  六、实验或研究用的水(超纯水、导电水、去离子水等),空气(液态空气、压缩空气、已除去

   隋性气体的空气等),超纯氮、氦(包括液氮、液氦等);

  七、科研用的各种催化剂、助剂及添加剂(防老化剂、防腐剂、促进剂、粘合剂、硫化剂、光吸

   收剂、发泡剂、消泡剂、乳化剂、破乳剂、分散剂、絮凝剂、抗静电剂、引发剂、渗透剂、光

   稳定剂、再生活化剂等);

  八、高分子化合物:特种塑料、树脂、橡胶(耐高、低温,耐强酸碱腐蚀,抗静电,高机械强度,

   或易降解等);

  九、其它。

       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见附表)

  1.此表由申请单位向海关申请免税时填写。

  2.一个合同的货物分几个口岸或分批进口时,应按实际到货数量填报并分口岸分批次报批。

  3.此表内容填报要求如下:

   (1)“征免性质/代码”栏填写申请免税海关统计代码401。

   (2)“注册号”为申请单位在海关的备案注册号和经营单位在海关的报关注册号(10位数)。

   (3)“进口口岸”指该批货物的实际提货口岸海关。

   (4)“总署文件编号”指海关总署批准享受免税的文件编号。

   (5)“贸易方式”指海关进口货物贸易种类,主要有一般贸易、免税赠送等。

  4.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在“申请单位(盖章)、主管部门(盖章)”栏加盖公章。

  5.申请单位对本表内所进口的物品应另付用途说明。

  6.本表为海关审批减免税的依据之一,申请单位应认真准确填写,各项内容应填写齐全,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凡填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可不予受理。

修改后版本——

财政部令2011年第63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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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