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7]25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03-07
文号:国税发[200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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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今年以来,全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开展了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确保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开局良好,进展顺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据不完全统计,截至3月2日,全国各级地税机关已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近40万人。但是,从前两个月情况看,仍然存在着地区间开展工作不平衡,申报人数偏少的问题。目前,距自行申报工作结束的法定期限已不足一个月,还有大量纳税人没有履行申报义务,做好3月份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将面临更重的任务和更大的压力。为此,对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有着重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这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将它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认真总结过去两个月工作中的经验和不足,针对薄弱环节,进一步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突出重点,改进方法,切实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能否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也是检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水平的重要标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振奋精神,鼓足干劲,千方百计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提高自行纳税申报率,确保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二、突出重点,“三管”齐下,大力推进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一)抓住重点地区,督促其进一步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高收入行业和个人主要集中在经济较发达、人均收入水平较高的地区,这些地区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直接影响着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全局的质量和效率,抓住这些地区,把工作做好,就牵住了“牛鼻子”,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各级税务机关都要认真分析重点地区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开展情况,采取得力措施,大力推进重点地区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总局将根据各省市税源分布和高收入行业、人群分布情况,确定重点省市,派出工作组,加强对这些重点省市的工作督导。各省市地方税务机关,特别是经济较发达、居民收入水平较高的省市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分析本地区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的分布情况,将高收入行业较集中和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人数较多的地区(如省会城市等经济较发达的市)作为工作重点,在剩余的纳税申报时间里,把主要精力和工作重心转移到这些重点地区,加强对这些重点地区纳税申报工作的指导,加大推动力度。对纳税申报工作进展较慢、开展工作力度较小的重点地区,上级税务机关要派出工作组进行督导,帮助下级税务机关提高对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分析纳税申报工作开展不畅的原因,排除纳税申报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促使纳税申报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抓住重点行业,加强宣传、辅导、受理申报等服务工作。在高收入的行业和单位,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相对集中,抓住这些行业和单位做好宣传辅导工作,有助于高收入个人更好地了解自行纳税申报的要求,提高自行纳税申报率。因此,这些行业和单位是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主要工作对象。据了解,金融、保险、证券、基金、烟草、电力、电信、石油、石化、房地产、供水、供电、市政设施、医院、高校、重点中小学等,是高收入人群比较集中的行业。3月份,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继续向全社会普遍宣传的基础上,针对当地高收入行业和单位做好重点宣传、辅导和申报服务工作。各省市税务机关要尽快组织印制《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一封信》(附后),除在媒体刊登外,应在最短时间内发放给重点行业和单位,要求他们在单位的醒目处张贴,并直接发给年工资薪金所得已经达到或者可能达到12万元的员工。各级税务机关要选派熟悉自行纳税申报业务的精干力量,深入到重点行业和单位宣讲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辅导纳税申报的具体操作办法,并要求其财务部门尽快向单位职工提供个人工资收入等有关申报的信息,协助做好督促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工作。对达到申报标准的高收入个人较多的单位,可按其要求上门受理申报。

  (三)抓住重点人群,实行“点对点”的宣传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高收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据有关资料,金融、保险、证券、基金、烟草、电力、电信、石油、石化、房地产、供水、供电、市政设施、医院、高校、重点中小学等高收入行业的职员、个人投资者、演艺人员、体育明星、节目主持人、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效益较好单位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是落实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重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还要利用各种途径,锁定高收入人群,引导自觉落实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工作。例如:认真分析税务机关建立的个人收入档案、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资料等,结合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摸底调查的情况,确定当地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人群;统计分析前期受理的个人纳税申报资料,确定高收入的行业、单位和个人;通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查核会计账簿等途径,掌握工资税前扣除情况,了解个人投资者、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根据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有关购置高档轿车的纳税信息,房管部门登记的购置豪华住宅的人员信息等等,查找高收入个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已经掌握的年所得达到或者可能达到12万元、还没有纳税申报的个人,应尽快逐个寄送《提醒自行纳税申报函》。《提醒自行纳税申报函》的格式由各省市地方税务机关自行设计,其内容应包括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的政策规定、计算方法、申报要求(申报时间、申报地点、填写申报表的要求等)、法律责任、税务机关申报服务等。 

  三、狠抓责任落实,明确工作目标,确保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顺利进行  

  为了确保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顺利进行,总局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要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应根据掌握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的总数、分布等情况,结合经济发展、人均GDP、个人所得税税源规模和税源结构等情况,预测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申报的人数和分布,并据此确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目标,分解到各个下属税务机关,责任落实到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进展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工作,及时掌握下级税务机关的工作进度和问题,增强工作的计划性和针对性。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狠抓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责任落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目标责任考核,表彰先进,鞭策落后,各负其责、齐心协力,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附件:

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一封信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

  阳春三月,正是万物复苏、到处呈现勃勃生机的希望时节。

  过去的一年,您以自己的智慧和辛勤劳动,创造了社会财富,增加了国家税源,也收获了属于自己的劳动果实,为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在此谨向您致以崇高的敬意。 

  为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按照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自2006年1月1日起,凡年所得达到12万元以上的个人,不论是否已足额缴纳了税款,均应在2006年结束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今年1月1日至今,已有近40万名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依法进行了纳税申报,体现了这些纳税人遵守国家税法的强烈意识。现在,距3月31日的申报终止期限仅剩不到一个月时间了。在此,我们真诚地提醒您: 

  一、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最好的诚信证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必须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自行纳税申报,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能否切实遵守这项规定,体现了一个纳税人的法制观念、诚信水平和素质高低。为了保障国家税法顺利实施,依据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平时有应扣未扣税款的,在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时只要如实申报收入情况,税务机关只补征其应扣未扣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也不罚款,更不会作为偷税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如果您2006年取得的各项所得合计达到了12万元,请您在3月31日前一定要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以免发生违法行为。各项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2006年股票转让的净所得也应计入该项所得一并申报,但不用纳税);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每项所得的具体计算方法,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咨询或者索取有关资料。 

  三、请您在申报截止日(3月31日)前尽早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以免您在办理申报手续时占用更多的宝贵时间。由于各种原因,越临近申报截止的日期,申报的人数会越多,如果您赶在申报期将结束时才去申报,在网上申报的可能赶上网络拥堵,多次申报才能成功;到申报大厅申报的可能赶上排队申报,既花时间又非常拥挤;邮寄申报的可能由于人数剧增给邮政部门带来压力,不能及时投递。所以,及早申报是省时省力、利己利人的最好办法。 

  四、若您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自行纳税申报政策、程序等方面还有疑问,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得解决: 

  (一)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进行咨询; 

  (二)浏览本地地方税务机关网站中关于自行纳税申报的网页; 

  (三)直接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咨询; 

  (四)查阅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在媒体上发布的关于自行纳税申报的辅导讲解; 

  (五)您认为有效的其他方法。 

  如果您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的税收服务工作及其他税收工作有批评和意见、建议,可直接向当地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反映,各级税务机关将认真听取批评并尽量采纳您的意见、建议,努力改进纳税服务工作。 

  尊敬的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是我们共同的心愿。我们愿和您一起,携手努力,共同执行好、实施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为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祝您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工作顺利,生活幸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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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