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7]25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03-07
文号:国税发[200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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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今年以来,全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开展了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确保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开局良好,进展顺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据不完全统计,截至3月2日,全国各级地税机关已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近40万人。但是,从前两个月情况看,仍然存在着地区间开展工作不平衡,申报人数偏少的问题。目前,距自行申报工作结束的法定期限已不足一个月,还有大量纳税人没有履行申报义务,做好3月份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将面临更重的任务和更大的压力。为此,对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有着重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这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将它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认真总结过去两个月工作中的经验和不足,针对薄弱环节,进一步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突出重点,改进方法,切实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能否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也是检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水平的重要标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振奋精神,鼓足干劲,千方百计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提高自行纳税申报率,确保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二、突出重点,“三管”齐下,大力推进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一)抓住重点地区,督促其进一步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高收入行业和个人主要集中在经济较发达、人均收入水平较高的地区,这些地区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直接影响着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全局的质量和效率,抓住这些地区,把工作做好,就牵住了“牛鼻子”,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各级税务机关都要认真分析重点地区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开展情况,采取得力措施,大力推进重点地区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总局将根据各省市税源分布和高收入行业、人群分布情况,确定重点省市,派出工作组,加强对这些重点省市的工作督导。各省市地方税务机关,特别是经济较发达、居民收入水平较高的省市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分析本地区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的分布情况,将高收入行业较集中和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人数较多的地区(如省会城市等经济较发达的市)作为工作重点,在剩余的纳税申报时间里,把主要精力和工作重心转移到这些重点地区,加强对这些重点地区纳税申报工作的指导,加大推动力度。对纳税申报工作进展较慢、开展工作力度较小的重点地区,上级税务机关要派出工作组进行督导,帮助下级税务机关提高对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分析纳税申报工作开展不畅的原因,排除纳税申报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促使纳税申报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抓住重点行业,加强宣传、辅导、受理申报等服务工作。在高收入的行业和单位,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相对集中,抓住这些行业和单位做好宣传辅导工作,有助于高收入个人更好地了解自行纳税申报的要求,提高自行纳税申报率。因此,这些行业和单位是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主要工作对象。据了解,金融、保险、证券、基金、烟草、电力、电信、石油、石化、房地产、供水、供电、市政设施、医院、高校、重点中小学等,是高收入人群比较集中的行业。3月份,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继续向全社会普遍宣传的基础上,针对当地高收入行业和单位做好重点宣传、辅导和申报服务工作。各省市税务机关要尽快组织印制《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一封信》(附后),除在媒体刊登外,应在最短时间内发放给重点行业和单位,要求他们在单位的醒目处张贴,并直接发给年工资薪金所得已经达到或者可能达到12万元的员工。各级税务机关要选派熟悉自行纳税申报业务的精干力量,深入到重点行业和单位宣讲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辅导纳税申报的具体操作办法,并要求其财务部门尽快向单位职工提供个人工资收入等有关申报的信息,协助做好督促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工作。对达到申报标准的高收入个人较多的单位,可按其要求上门受理申报。

  (三)抓住重点人群,实行“点对点”的宣传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高收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据有关资料,金融、保险、证券、基金、烟草、电力、电信、石油、石化、房地产、供水、供电、市政设施、医院、高校、重点中小学等高收入行业的职员、个人投资者、演艺人员、体育明星、节目主持人、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效益较好单位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是落实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重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还要利用各种途径,锁定高收入人群,引导自觉落实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工作。例如:认真分析税务机关建立的个人收入档案、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资料等,结合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摸底调查的情况,确定当地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人群;统计分析前期受理的个人纳税申报资料,确定高收入的行业、单位和个人;通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查核会计账簿等途径,掌握工资税前扣除情况,了解个人投资者、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根据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有关购置高档轿车的纳税信息,房管部门登记的购置豪华住宅的人员信息等等,查找高收入个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已经掌握的年所得达到或者可能达到12万元、还没有纳税申报的个人,应尽快逐个寄送《提醒自行纳税申报函》。《提醒自行纳税申报函》的格式由各省市地方税务机关自行设计,其内容应包括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的政策规定、计算方法、申报要求(申报时间、申报地点、填写申报表的要求等)、法律责任、税务机关申报服务等。 

  三、狠抓责任落实,明确工作目标,确保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顺利进行  

  为了确保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顺利进行,总局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要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应根据掌握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的总数、分布等情况,结合经济发展、人均GDP、个人所得税税源规模和税源结构等情况,预测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申报的人数和分布,并据此确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目标,分解到各个下属税务机关,责任落实到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进展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工作,及时掌握下级税务机关的工作进度和问题,增强工作的计划性和针对性。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狠抓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责任落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目标责任考核,表彰先进,鞭策落后,各负其责、齐心协力,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附件:

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一封信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

  阳春三月,正是万物复苏、到处呈现勃勃生机的希望时节。

  过去的一年,您以自己的智慧和辛勤劳动,创造了社会财富,增加了国家税源,也收获了属于自己的劳动果实,为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在此谨向您致以崇高的敬意。 

  为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按照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自2006年1月1日起,凡年所得达到12万元以上的个人,不论是否已足额缴纳了税款,均应在2006年结束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今年1月1日至今,已有近40万名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依法进行了纳税申报,体现了这些纳税人遵守国家税法的强烈意识。现在,距3月31日的申报终止期限仅剩不到一个月时间了。在此,我们真诚地提醒您: 

  一、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最好的诚信证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必须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自行纳税申报,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能否切实遵守这项规定,体现了一个纳税人的法制观念、诚信水平和素质高低。为了保障国家税法顺利实施,依据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平时有应扣未扣税款的,在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时只要如实申报收入情况,税务机关只补征其应扣未扣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也不罚款,更不会作为偷税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如果您2006年取得的各项所得合计达到了12万元,请您在3月31日前一定要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以免发生违法行为。各项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2006年股票转让的净所得也应计入该项所得一并申报,但不用纳税);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每项所得的具体计算方法,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咨询或者索取有关资料。 

  三、请您在申报截止日(3月31日)前尽早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以免您在办理申报手续时占用更多的宝贵时间。由于各种原因,越临近申报截止的日期,申报的人数会越多,如果您赶在申报期将结束时才去申报,在网上申报的可能赶上网络拥堵,多次申报才能成功;到申报大厅申报的可能赶上排队申报,既花时间又非常拥挤;邮寄申报的可能由于人数剧增给邮政部门带来压力,不能及时投递。所以,及早申报是省时省力、利己利人的最好办法。 

  四、若您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自行纳税申报政策、程序等方面还有疑问,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得解决: 

  (一)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进行咨询; 

  (二)浏览本地地方税务机关网站中关于自行纳税申报的网页; 

  (三)直接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咨询; 

  (四)查阅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在媒体上发布的关于自行纳税申报的辅导讲解; 

  (五)您认为有效的其他方法。 

  如果您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的税收服务工作及其他税收工作有批评和意见、建议,可直接向当地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反映,各级税务机关将认真听取批评并尽量采纳您的意见、建议,努力改进纳税服务工作。 

  尊敬的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是我们共同的心愿。我们愿和您一起,携手努力,共同执行好、实施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为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祝您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工作顺利,生活幸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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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什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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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生效日期是2025年11月,选择按年缴纳保险费用1800元,可以全部在2025年汇算清缴时扣除吗?

  可以的。纳税人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费,按年缴费的纳税人在扣除限额内实际支出的年度保费可以在当年度一次性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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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判断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第三条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

  要确认您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主要关注保单凭证上是否有注明税优识别码。

  “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确定后下发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是纳税人据以税前扣除的重要凭据。因此,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支出时,均需提供“税优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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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答:不可以。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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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可以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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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抵扣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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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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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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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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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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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