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股收益的增值税分析
发文时间:2020-07-20
作者:楚天
来源:蒙蒙懂懂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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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证监会官网介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依据股票的上市地点和所面对的投资者,分为A股、B股、H股等。H股又称境外上市外资股,是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的股份。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如拟赴港上市,需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1993年7月,青岛啤酒成为首家获准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


  内地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通过港股通、在香港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或者券商等渠道投资于H股。此外,为助力内地企业赴港IPO,外管局给基石投资者开通绿色通道,允许其在一定额度内购汇参与境内企业香港IPO投资。


  对于内地投资者而言,可能取得的H股收益主要来自于:


  一、H股分红


  H股分红,指投资者持有H股股票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有关规定,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及各种金融衍生品。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属于增值税意义上的“金融商品”。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一条,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股权投资区别于债权投资的关键点之一,即在于前者无返还本金的义务,因此H股投资者取得分红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H股减持收益


  H股减持收益,指投资者卖出H股股票取得的转让价差收益。


  因港股包括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所有股票,其范围大于H股,对于内地投资者而言,其增值税处理应同样适用于H股,所以在对H股减持收益进行分析时,引用了部分适用港股的税收文件。


  (一)从港股通有关税收文件的角度分析


  对比《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文)可以发现,二者对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H股取得的买卖价差收入涉及的流转税问题,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因为文件出台时间分别处于全面营改增的前后,而分别使用了营业税、增值税: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深港通买卖H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深港通买卖H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同样的两个字,意义却完全不同。“免征”好理解,但“征免”应作何解释呢?


  根据36号文规定,金融服务适用6%税率,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笔者认为,上述“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即指36号文中规定的金融商品转让征、免情形。也就是说,内地个人投资者减持H股取得的收益,免征增值税;而内地单位投资者减持H股,则需缴纳增值税。


  (二)从税务总局答记者问的角度分析


  2014年,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就沪港通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答记者问时,在回答“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税办法的具体考虑是什么?”这一问题时,称“为了维护双方经济利益,体现对等原则,同时方便税收征管操作,在税收管辖权上,沪港通以交易标的物属地为标准,确定应适用的税法规定。沪股通的交易标的物在上交所上市,因此按照内地税法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港股通的交易标的物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因此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缴纳印花税。”上述回答中提及,两地税收管辖权以交易标的物属地为标准确定应适用的税法规定。但这一标准是否仅适用于印花税呢?若将此标准运用于增值税,H股作为港股通的交易标的物,其减持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规定,而香港并不对股票减持收益征收增值税。这样推论下来,似乎H股的内地投资者无需对减持收益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总局政策法规司在此处提及的“交易标的物属地标准”仅适用于印花税,原因有二:


  第一,H股交易需通过联交所完成,即交易行为发生地在香港。而印花税作为一种财产行为税,仅对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有关应税凭证进行征税。而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一直依赖于证券交易所(针对参与集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针对办理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的投资者)进行扣缴完成征收。如对H股按内地税法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也不符合印花税的属地性质,更不方便税收征管操作。


  第二,此项问答是在81号文发布后,就沪港通试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解答。而81号文对于港股通收益适用的所得税、流转税政策,更接近于境内居民企业/个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适用的税收政策,而并非按照交易标的物属地标准适用香港有关税收规定。


  沪港通、深港通均是为了加强内地与香港资本市场联系、推动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有益尝试,是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为支持其顺利开展,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专门发布了81号文和127号文,明确了相关税收政策。可以说,上述文件的出台,是基于将港股通作为一个特殊事项对待而产生。


  除此之外,以其他方式投资于H股的内地投资者,如取得有关收益,应适用增值税的一般规定。下面将从36号文的有关规定出发,分析H股减持收益的增值税问题。


  (三)从36号文有关征税对象规定的角度分析


  根据36号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可知,36号文对应税劳务的认定采取了“属地+属人”的双重原则。这一点在实务中颇有争议,不少人认为36号文的认定原则特别是属人原则,导致增值税应税劳务范围过宽。而有关除外情形的表述又令人费解——“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什么叫做“完全在境外发生”呢?


  《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以列举方式,对部分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跨境劳务进行了明确。其中,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免征增值税。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并未提及金融商品转让。


  根据36号文的有关规定,金融商品转让属于金融服务,而服务的销售方或购买方的任一方在境内,销售服务就需缴纳增值税。在此暂不探讨这一规定是否合理,仅探讨在目前的增值税文件框架下,H股减持收益是否应税。


  H股减持,如产生收益,说明这一金融商品在买卖过程中产生了正价差,有增值且属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那么即应缴纳增值税。但是否所有H股减持收益,只要销售方或购买方一方为境内居民,我国均可征收增值税呢?笔者认为,销售方为境内居民时,对H股减持收益征收增值税,无论从政策层面还是实操层面,都可以获得充分支持。但如果销售方情况不明、仅仅购买方为境内居民,就要征收增值税,缺乏现实基础:首先,除非定向减持,否则境内购买方不可能获取减持方信息;其次,就算税务机关通过香港联交所获取了减持方信息,如何匹配买卖双方?最后,如为境外减持方,由谁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一般应税劳务的思路,应由境内代理人或购买方扣缴增值税,但这种做法套用到H股减持上,在一无资金汇出二无合同协议三无具体信息的情况下,恐怕是行不通的。


  综上所述,内地单位投资者取得的H股减持收益,应缴纳增值税;内地个人投资者取得的H股减持收益,免征增值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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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