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股收益的增值税分析
发文时间:2020-07-20
作者:楚天
来源:蒙蒙懂懂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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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证监会官网介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依据股票的上市地点和所面对的投资者,分为A股、B股、H股等。H股又称境外上市外资股,是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的股份。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如拟赴港上市,需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1993年7月,青岛啤酒成为首家获准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


  内地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通过港股通、在香港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或者券商等渠道投资于H股。此外,为助力内地企业赴港IPO,外管局给基石投资者开通绿色通道,允许其在一定额度内购汇参与境内企业香港IPO投资。


  对于内地投资者而言,可能取得的H股收益主要来自于:


  一、H股分红


  H股分红,指投资者持有H股股票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有关规定,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及各种金融衍生品。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属于增值税意义上的“金融商品”。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一条,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股权投资区别于债权投资的关键点之一,即在于前者无返还本金的义务,因此H股投资者取得分红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H股减持收益


  H股减持收益,指投资者卖出H股股票取得的转让价差收益。


  因港股包括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所有股票,其范围大于H股,对于内地投资者而言,其增值税处理应同样适用于H股,所以在对H股减持收益进行分析时,引用了部分适用港股的税收文件。


  (一)从港股通有关税收文件的角度分析


  对比《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文)可以发现,二者对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H股取得的买卖价差收入涉及的流转税问题,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因为文件出台时间分别处于全面营改增的前后,而分别使用了营业税、增值税: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深港通买卖H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深港通买卖H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同样的两个字,意义却完全不同。“免征”好理解,但“征免”应作何解释呢?


  根据36号文规定,金融服务适用6%税率,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笔者认为,上述“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即指36号文中规定的金融商品转让征、免情形。也就是说,内地个人投资者减持H股取得的收益,免征增值税;而内地单位投资者减持H股,则需缴纳增值税。


  (二)从税务总局答记者问的角度分析


  2014年,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就沪港通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答记者问时,在回答“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税办法的具体考虑是什么?”这一问题时,称“为了维护双方经济利益,体现对等原则,同时方便税收征管操作,在税收管辖权上,沪港通以交易标的物属地为标准,确定应适用的税法规定。沪股通的交易标的物在上交所上市,因此按照内地税法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港股通的交易标的物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因此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缴纳印花税。”上述回答中提及,两地税收管辖权以交易标的物属地为标准确定应适用的税法规定。但这一标准是否仅适用于印花税呢?若将此标准运用于增值税,H股作为港股通的交易标的物,其减持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规定,而香港并不对股票减持收益征收增值税。这样推论下来,似乎H股的内地投资者无需对减持收益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总局政策法规司在此处提及的“交易标的物属地标准”仅适用于印花税,原因有二:


  第一,H股交易需通过联交所完成,即交易行为发生地在香港。而印花税作为一种财产行为税,仅对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有关应税凭证进行征税。而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一直依赖于证券交易所(针对参与集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针对办理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的投资者)进行扣缴完成征收。如对H股按内地税法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也不符合印花税的属地性质,更不方便税收征管操作。


  第二,此项问答是在81号文发布后,就沪港通试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解答。而81号文对于港股通收益适用的所得税、流转税政策,更接近于境内居民企业/个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适用的税收政策,而并非按照交易标的物属地标准适用香港有关税收规定。


  沪港通、深港通均是为了加强内地与香港资本市场联系、推动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有益尝试,是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为支持其顺利开展,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专门发布了81号文和127号文,明确了相关税收政策。可以说,上述文件的出台,是基于将港股通作为一个特殊事项对待而产生。


  除此之外,以其他方式投资于H股的内地投资者,如取得有关收益,应适用增值税的一般规定。下面将从36号文的有关规定出发,分析H股减持收益的增值税问题。


  (三)从36号文有关征税对象规定的角度分析


  根据36号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可知,36号文对应税劳务的认定采取了“属地+属人”的双重原则。这一点在实务中颇有争议,不少人认为36号文的认定原则特别是属人原则,导致增值税应税劳务范围过宽。而有关除外情形的表述又令人费解——“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什么叫做“完全在境外发生”呢?


  《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以列举方式,对部分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跨境劳务进行了明确。其中,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免征增值税。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并未提及金融商品转让。


  根据36号文的有关规定,金融商品转让属于金融服务,而服务的销售方或购买方的任一方在境内,销售服务就需缴纳增值税。在此暂不探讨这一规定是否合理,仅探讨在目前的增值税文件框架下,H股减持收益是否应税。


  H股减持,如产生收益,说明这一金融商品在买卖过程中产生了正价差,有增值且属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那么即应缴纳增值税。但是否所有H股减持收益,只要销售方或购买方一方为境内居民,我国均可征收增值税呢?笔者认为,销售方为境内居民时,对H股减持收益征收增值税,无论从政策层面还是实操层面,都可以获得充分支持。但如果销售方情况不明、仅仅购买方为境内居民,就要征收增值税,缺乏现实基础:首先,除非定向减持,否则境内购买方不可能获取减持方信息;其次,就算税务机关通过香港联交所获取了减持方信息,如何匹配买卖双方?最后,如为境外减持方,由谁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一般应税劳务的思路,应由境内代理人或购买方扣缴增值税,但这种做法套用到H股减持上,在一无资金汇出二无合同协议三无具体信息的情况下,恐怕是行不通的。


  综上所述,内地单位投资者取得的H股减持收益,应缴纳增值税;内地个人投资者取得的H股减持收益,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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