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临多重挑战,城市燃气企业如何转型
发文时间:2020-07-10
作者:安永EY
来源:安永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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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天然气市场化改革的推进,未来中国天然气市场将形成“X+1+X”的格局,上游将逐渐形成整体垄断背景下的局部多元化竞争,中游管网独立,下游城市燃气企业“划城而治”。对于下游城市燃气企业而言,上游三桶油向下游延展,而本身又面临“划城而治”带来的增长瓶颈。面对不断变化的外部形势,一些城市燃气企业已经开始乘势而为,谋求转型发展,在危机中孕育新机。


  城市燃气企业面临的挑战


  随着天然气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我国天然气产业链加速重构,处于产业链下游的城市燃气企业受到巨大冲击,加之疫情也对全球天然气市场造成了较大影响,城市燃气企业正面临着多重因素急剧变化的外部环境。城市燃气企业目前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挑战。


  挑战一


  虽然国家鼓励上游气源供应多样化,但仍存在垄断性和不确定性,城市燃气企业持续面临气源供应不稳定压力。


  上下游市场地位悬殊,气源端量、价无法保障。现阶段我国上游气源仍然由“三桶油”垄断,手握资源的上游供气企业拥有绝对话语权,下游各自为营、竞争激烈的城市燃气企业长期处于弱势地位,上下游企业的市场地位存在较大差距,气源供应存在不确定性,量和价两方面均无法得到保障,城市燃气企业未来短期内仍将持续面临旺季的气源不稳定压力。


  为保障气源供应,有效规避依赖单一气源可能带来的风险,丰富供气来源、优化气源结构成为城市燃气企业的迫切需求。目前,城市燃气企业已经采取了一些举措,例如向海外寻求低价气源,进口LNG作为城市燃气调峰与应急储备的补充气源。


  随着上游环节放开和国家管网公司的成立,未来气源供应模式将发生改变,对城市燃气企业的运营机制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挑战二


  城市燃气企业自身区域市场增长面临“天花板”,而其它优质市场已经被占有,拓展难度大。


  从城市燃气企业区域覆盖情况来看,截至2019年底,在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中,被四家以上全国性城市燃气企业覆盖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已达到24个1。


  在全国数千家城市燃气企业对终端市场的“争夺战”不断升级的局面下,对地方性城市燃气企业而言,其自身市场增长面临“天花板”,如要向其他区域扩展,则面临优质市场已经被全国性燃气公司占有、瓜分的局面。以北京和上海为例,北京燃气天然气供应量占北京市场份额的95%左右2,上海燃气天然气供应量占上海市场份额的90%以上3,经营区域内的市场增长潜力已经无法再有很大增长。从用气量和气化率来看,从省会城市及直辖市、重点地级市、县城到大工业园区,基本已被各大城市燃气企业瓜分完毕,只剩下乡镇等少量空白市场。全国性城市燃气企业在加快区域市场拓展的步伐,但也面临优质市场几近饱和的问题。


  随着2017年“煤改气”加速,全国性龙头城市燃气企业不断抢占经营区内空白市场,逐步向三四线城市拓展,燃气行业“跑马圈地”的时代可以说已经宣告结束,城燃龙头进一步拓展区域市场的难度较大。同时,上游供气企业也开始凭借资源优势加速布局下游业务,城燃行业竞争日趋激烈。


  挑战三


  国家出台政策下调接驳费,城市燃气企业收入和毛利均受到挤压,亟需进行业务结构调整。


  长期以来,燃气接驳费/工程安装费是城市燃气企业除燃气销售收入以外的第二大收入来源,接驳业务毛利率一般高于燃气销售,是城市燃气企业重要的利润组成部分。国家发改委于2019年6月发布《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原则上将成本利润率控制在10%以内,取消城镇燃气工程安装不合理收费。


  从城燃龙头企业接驳业务变化来看,中国燃气的居民户均接驳费用在行业中一直处于偏低水平,因此下调幅度较小,并且由于近年来大力扩张接驳类业务尤其是乡镇煤改气业务,接驳业务收入及利润占比逆势上行。


  除中国燃气以外,其他城燃龙头企业的居民户均接驳费用均有所下调,其接驳业务收入占比和利润占比均呈下降趋势,企业盈利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这意味着城市燃气企业开始进入业务结构优化调整阶段。在传统售气和接驳业务之外,城市燃气企业需要拓展能够支撑整体毛利率的其他业务,平滑接驳费下调带来的盈利波动。


  挑战四


  天然气大用户直供放开,上游企业为工业客户提供直供服务,城市燃气企业的业务将受到巨大冲击,同时也对其供气稳定性带来影响。


  2017年《加快推进天然气利用的意见》再次强调“用户可自主选择资源方和供气路径,减少供气层级,降低用气成本”,成为大用户直供的标志性政策。


  虽然存在直供政策与城市燃气企业特许经营权相冲突等争议,但在天然气市场化改革大环境下,降低天然气产业链各环节的供气成本是扩大天然气利用的途径之一,而大用户直供则成为推进天然气价格市场化的新动力。随着各地相关实施办法的落地,预计未来大用户直供规模将逐步扩大,城市燃气企业不得不面对与上游供气企业的直接竞争。城市燃气企业工业售气量占比普遍超过50%,上游大用户直供将对其运营造成冲击。


  挑战五


  产业链利益分配机制不顺,叠加消费需求放缓,为城市燃气企业带来双重压力。


  我国天然气产业链中存在上下游之间的利益分配矛盾:上游供气企业投资规模和经营风险最大,但获得的投资回报率偏低,长期面临亏损;而下游城市燃气企业多为上市公司,收入与利润逐年增长,被指享受超额利润。矛盾背后的原因在于尚未形成合理完善的价格机制,“计划”与“市场”交织,造成上下游的价格传导极不顺畅。


  与此同时,新冠疫情对我国经济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为应对疫情,各地政府相继推出扶持政策以减轻企业用气负担,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要求城市燃气企业有针对性地实施降低气价、延后缴费等优惠政策,对城市燃气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实质性的影响。


  城市燃气企业未来前景


  面对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城市燃气企业需要以“识危见机”的思维应对新挑战,一些城市燃气企业已经开始乘势而为,谋求转型发展。未来城市燃气企业的发展方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全球天然气价格持续走低的环境下,有条件的城市燃气企业已经通过进口LNG保障气源供应,降低气源成本,但在采购进口LNG的同时需要考虑外输管线问题,并注意规避采购风险。


  受新冠疫情和全球经济低迷的影响,全球能源需求显著下降,国际原油价格大幅下跌,带动LNG现货价格持续下探,进口LNG的经济性优势凸显,低价红利之下,近期市场对LNG的需求骤增。LNG现货价格的持续走低为城市燃气企业提高LNG进口量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城市燃气企业如果能够优化组合接收站与气源资源,则能在提升气源供应能力的同时降低气源成本,天然气消费量下降和政府要求降低气价等因素带来的盈利压力将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解。


  但另一方面,需要注意操作层面的两个问题:一是城市燃气企业需要提前考虑外输管线问题,如果LNG的通道无法打通,即使掌握低价气源,也难以充分发挥接收站的理想作用。二是由于LNG市场价格波动性较大,国际市场上低价气源越来越多,城市燃气企业面临的风险也在增加,如何选择最合适的气源也成为一个问题,需要提升自身在货源、价格、汇率等多方面的风险承受能力。


  2、面对上游大用户直供带来的压力,城市燃气企业应在政策层面发力,并在服务与价格方面形成竞争优势,同时强调对管网运行的安全责任,建立市场壁垒。


  灵活运用政策


  虽然《加快推进天然气利用的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明确倡导工业大用户自主选择气源和供气路径,对特许经营权制度形成冲击,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垄断权利仍然受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以及众多省份燃气管理条例或办法的保护。城市燃气企业应在政策层面发力,打好“特许经营权”这张牌,充分发挥垄断优势。


  适当降低终端价格


  上游供气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掌握低价气源,大工业用户之所以会选择上游直供,主要是由于价格因素,尤其是存量用户,对价格更有比较,比增量用户对价格的高低变化更加敏感,因此,城市燃气企业可以考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终端销售价格。城市燃气企业通过进口LNG降低气源采购成本,在某种程度上在价格方面可以与上游供气企业展开竞争,实现“以价换量”。


  提升服务质量


  长久以来,城市燃气企业处于特许经营权的保护之下,在经营区域内缺乏竞争对手,在客户服务方面可能并未产生足够的危机感与竞争意识。从长远发展来看,高质量的服务将是城市燃气企业形成竞争壁垒的举措之一。面对愈发激烈的市场竞争,城市燃气企业需要打破垄断思维,以满足客户需求为导向,探索新的服务模式,不断提升自身的服务质量与服务效率,赢得大客户信任,建立起自己的竞争优势,阻击上游大客户直供带来的竞争。


  强调安全责任


  目前天然气大用户直供主要有“直供+代输”和“直供+自建”模式,后者由供气方或用气方自建管道,于大用户而言,新建的管道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于城市燃气企业而言,如果把工业大用户从城市管网中剥离出去,管网的平衡可能会被打破,城市燃气企业其他用户的用气峰谷差将进一步扩大。对于大用户或城市燃气企业而言,都不是好的选择,而城市燃气企业更应将此作为上游直供大用户的市场壁垒。


  3、城市燃气企业可以发挥自身优势,考虑向综合能源服务商转型,形成与燃气主业的协同效应,带动用气量增长。


  综合能源服务是为满足终端客户的多元化能源生产与消费需求而产生的新型能源服务模式,包含综合能源的“供应”和“服务”两层含义。从国际能源企业的发展趋势来看,由单一能源供应企业向综合能源服务商转型是长期趋势,城市燃气企业拥有天然的管道优势与用户资源优势,可以考虑发展综合能源服务业务,形成与传统燃气业务之间的协同效应,带动用气量增长,提高企业经营效益。综合能源服务已成为国际领先能源企业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


  国内已有许多城市燃气企业开始尝试向综合能源服务商转型,但仍在探索与初步发展阶段,国内综合能源服务领域尚未形成标准化的业务形态与商业模式,目前多以分布式能源、热力以及智能表计为主。


  综合能源服务业务主要由技术驱动,国内城市燃气企业如果想要有序发展综合能源服务业务,未来需要着力提升技术实力,围绕客户需求,把技术与服务有机结合起来,运用大数据、5G物联网等技术,为客户提供数据驱动的节能分析、能效诊断与提升等各类服务。另一方面,城市燃气企业可以考虑扩大特许经营的范围,增加能源供应种类,在经营区域内同时为客户提供气、热、电,即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开展综合能源服务,从而进一步增强客户粘性,形成新的服务业务利润增长点。


  4、增值服务是近期许多城市燃气企业着力布局的业务领域之一,主要在灶具等销售上,长期来看难以成为未来主要发展方向;同时,不少城市燃气企业正逐渐向天然气贸易商转型,需要审慎布局,做好风险防范。


  目前已有许多城市燃气企业开始布局增值服务领域。值得注意的是,各大城市燃气企业目前推出的燃气具等产品同质化严重,竞争激烈,同时,城市燃气企业发展增值服务业务主要依托于稳定的客户群体和市场覆盖,但随着配气改革加快,“运销分离”逐渐提上日程,城市燃气企业的增值服务将面临更大压力,因此,虽然短期来看增值服务业务可能带动一定的利润增长,但长期来看,增值服务业务难以成为城市燃气企业的主要发展方向。


  在国际天然气市场供应宽松的形势下,天然气供应成本大幅下降,中国天然气市场尤其是LNG市场开展贸易的方式和周期将更加灵活,组合方式也将更加多样化。随着天然气行业市场化改革推进,我国天然气供应主体将更加多元化,逐步形成以“三桶油”为主、多种社会资本共同参与的局面,有利于推动中国天然气贸易市场的形成,未来将有更多市场主体向天然气贸易商转型,但也面临较大的风险,因此需要更加审慎地布局,通过建立“长协+现货”相结合的商业模式等多种方式规避价格风险。


  城市燃气行业目前正处于深刻变革时期,城市燃气企业传统的经营模式面临诸多挑战,我们期待看到更多的城市燃气企业在危机中寻找新的机遇,在困境中突围前行,在行业变革的浪潮中实现转型发展。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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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