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令第142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时间:2018-12-05
文号:司法部令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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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19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傅政华

2018年12月5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8年12月5日  司法部令第142号公布)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加强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有关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决策部署,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三、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第十二项。

  四、本决定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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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对外承接EPC项目面临的税收风险及应对

共建“一带一路”是我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实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大举措,为中国企业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和动力。越来越多的工程企业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实现了“走出去”,开始对外承接设计采购施工(Engineering,Procurement,Construction,EPC)总承包项目。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企业对外承接EPC项目面临的税收风险进行分析和研究,帮助企业更好防控来自东道国的税收风险,为我国工程企业开展跨国经营提供有益参考。

  一、EPC项目的业务模式及相关税收政策

  (一)EPC项目及其业务模式

  EPC项目是指我国工程企业受境外业主委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内容,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设计(engineering)、采购(procurement)、施工(construction)等服务及设施建设,或者对工程项目若干阶段的承包,提供一个配套完善的设施,最后交给境外业主运营。EPC项目按其承发包方式通常可划分为三种主要模式,即总承包模式(general contractingmode)或交钥匙模式(turn-keymodel)、设计-采购模式(design-buymodel)和设计-施工模式(design-buildmodel)。其中,总承包模式是目前被大多数跨国工程企业所采用的基本模式。在EPC项目模式中,我国工程企业作为总承包商需要同时提供设计、设备采购与施工服务。一般情况下,由于总承包商和境外业主签订一个EPC项目总体业务合同,或者双方把一个EPC项目业务分拆为若干单一合同,且只有EPC项目全部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该EPC项目工程才可以进行完工验收并交付给境外业主运营使用,EPC项目合同各部分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内容。

  截至2024年9月,在全球最大250家EPC项目企业中,有32.4%的企业来自中国。根据商务部网站数据,2024年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完成营业额11 819.9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4.2%,新签合同额19 036.3亿元人民币,增长2.1%。“一带一路”倡议正在为我国EPC项目企业带来全新的海外市场机遇。

  (二)EPC项目相关税收政策

  1.在增值税方面。EPC项目依据业务内容不同,可划分为勘察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等项目,其适用税率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分别为6%、9%和13%。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再依据《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除了上述规定,我国增值税对EPC项目还有相关税收优惠规定:在设计阶段,境内单位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EPC项目设计服务适用零税率;在采购阶段,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采用出口退税制度;在施工阶段,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提供建筑服务,若能够及时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可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减免税政策。

  2.印花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九条,“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在EPC项目总承包模式下,总承包合同往往包含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等多个环节,并涉及设计价款、设备采购款和施工价款等。因此,根据现行印花税法规定,EPC项目合同中主要涉及的税目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率为万分之五)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率为万分之三),也可能为“买卖合同”(税率为万分之三)。若总承包合同中分别列明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价款等金额,则应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印花税额;若未分别列明金额,则需从高适用税率计税。

  3.企业所得税和对外税收协定方面。由于各个国家所得税政策不同,我国和各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在对外承包工程方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实际工作中需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去研究和适用税收政策。

  二、EPC项目模式的税收风险分析

  如前所述,总承包模式是目前大多数跨国工程企业承接EPC项目时所采用的基本模式。总承包模式下,我国工程企业作为EPC项目的总承包商,对EPC总承包建设项目负有全部责任。实践中,除东道国法律明确规定总承包商必须完成项目外,EPC总承包业务中的部分工程项目也可以采取专业分包的方式予以实施,比如境外设计服务可能会分包给国内相关设计企业。本文以EPC总承包模式为例,对我国工程企业承接EPC项目可能面临的税收风险进行分析。

  (一)组织架构设计的税收风险

  我国工程企业作为总承包商,与国内分包商的分包协议一般在国内签订。国内分包商大多不会在东道国注册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机构,也不会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总承包商可能将设计服务款项在国内以人民币方式支付给分包商,并不是由项目所在国的发包方支付,在东道国没有直接的支付记录。基于以上原因,有些国内分包商并没有在东道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出现增值税在国内及东道国双重不征税的情况,导致总承包商存在被东道国税务机关稽查或纳税调整的税收风险。

  (二)EPC项目设备采购环节被东道国认定为常设机构的税收风险

  我国工程企业在东道国实施工期较长的土建或工程类EPC项目时,往往需要为完成工程建设而进行设备采购。纵使企业可能试图将EPC项目合同拆分为采购、施工、设计等分包合同,或采用派不同人员分别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与EPC项目合同等方式试图降低设备采购环节与EPC整体项目之间的关联性。但是,设备采购环节仍是在作为总承包商的我国工程企业的调度和安排下进行,目的是确保整个EPC项目保质保量完工交付,与EPC项目整体存在难以区分的关联性。基于以上分析,东道国税务机关可能出于设备采购环节包含在EPC项目总合同中、由EPC项目总承包方关联人员签订或受EPC项目总承包方控制等考量,以“若干商业相关性项目或连贯性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为由,将设备采购环节与EPC项目中的工程设计、施工服务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而认定设备采购部分构成东道国的劳务型代理人常设机构,对设备销售部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而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我国工程企业在实施EPC项目时,需特别关注设备采购与整体项目的关联性,提前评估可能的税务风险并采取合理应对措施。

  (三)工程设计费用定性的税收风险

  跨境工程设计属于劳务还是专有技术许可或专利技术转让,不同国家认定方式和方法略有不同。有的国家专利技术转让或许可认定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有的需在东道国相关部门做产权登记。国际工程设计服务往往是根据发包方要求专门“量身”定制,一般不具有可推广的复制性。所以,工程企业在对外承接EPC项目时,不能单纯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对跨境工程设计的性质进行判断,而应参考实际情况和多个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工程设计合同中没有将劳务和特许权进行区分或区分不合理,可能面临东道国税务机关按其测算比例来核定征收预提所得税所带来的税收风险。

  (四)被东道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的税收风险

  东道国对承包EPC项目进行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是需要我国工程企业高度关注的税收风险点。在东道国进口相关设备时,其当地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于设备进口价值监管的出发点不同。东道国税务机关监管对象是纳税人,关注的是纳税人进口设备价值是否偏高、是否存在蓄意增加成本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等情况。如果进口设备价格大幅度高于同类行业相似产品的价值,当地税务机关可能会对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进行纳税调整。而东道国当地海关监管对象为进口设备,关注的是纳税人设备进口价值是否偏低,是否存在蓄意降低进口设备价值从而少缴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等情况,如果进口设备价格大幅度低于其他国家同类设备的估值,当地海关可能会对设备价格进行重新估值。所以,分包商要把握好东道国税务机关和海关对监管对象衡量的不同特点,既不能故意提高设备价格,也不能故意降低设备价格,在这两者之间要做好估值平衡。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有关安排的要求,我国工程企业每年要向东道国税务机关提供国别报告等相关资料。

  基于此,国内母公司要指导其境外子公司准备好本地转让定价文档,特别要做好文档中功能、风险、资产以及相关计价方法的划分及使用的审核。需要注意的是,境外子公司国别报告要与国内母公司国别报告内容统一起来,避免因内容不统一引发东道国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所带来的税收风险。

  三、EPC项目税收风险应对建议

  为进一步支持我国工程企业走出国门寻求更好发展,我国税务机关应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同时,工程企业也应提升税收合规水平,了解东道国相关政策法规,做好充足准备,更好防控税收风险。

  (一)注重做好投资前的税收管理

  为更好推动我国工程企业行稳致远,应从两个层面做好规划。在企业层面,我国工程企业应当注重事前防范,提前熟知投资目的国的整体营商环境、税收政策法规、法律环境、税收协定安排等相关信息,降低境外承包项目面临的税收不确定性风险。另外,还应充分对接东道国财税服务管理机构,充分做好投资前财务、税务、人力和商业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并向财税服务管理机构获取东道国有关最新财税政策和税收征管规则,以便准确掌握东道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税务管理情况。在税务机关的层面,可从以下几点着手为工程企业“走出去”提供助力:一是通过多种方式向工程企业精准推送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帮助工程企业防范因税制差异而导致的潜在税收风险;二是在企业进行对外承包工程之前,提醒企业深入了解东道国总体税收环境,帮助企业规避容易产生税收纠纷的涉税事项;三是深化双边和多边税收合作,加快与尚未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签订税收协定,协商修改已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不利于我国工程企业发展的条款,为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四是当企业遇到涉税争议或纠纷时,帮助企业及时启动协商程序,有效防控可能面临的税收风险,维护好企业合法权益。

  (二)优化组织架构和合作方式

  基于前文分析,为有效降低东道国税务机关将设备采购环节与工程服务认定为不可分割的项目整体,进而认定构成常设机构所带来的税收风险,建议我国工程企业考虑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一是注册子公司分离法律责任,规避常设机构风险。若东道国业主同意我国工程企业在当地注册子公司,则我国工程企业可与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将设备先卖给子公司,之后再由子公司销售给当地业主。该模式下,设备归当地子公司所有,由当地子公司负责设备进入东道国后的相关服务事项。我国工程企业与其子公司在法律责任上进行此种操作方式的分离,能够实现降低被东道国税务机关判定为常设机构的风险。

  二是引入独立第三方代理公司,确保代理关系保持独立性。我国工程企业可与东道国的独立第三方代理企业签订相关业务合同,约定其设备进入东道国境内之后的后续工作由该第三方代理企业负责,我国工程企业向第三方代理企业支付相关代理服务费用,双方构成法律上的代理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该独立第三方代理企业须同时为其他外国公司或本国公司提供相同的代理业务,以确保其独立的代理人身份。

  三是独立化设备销售合同,明确责任边界。承包EPC项目的我国工程企业直接与在东道国具有独立的税收和法律地位的东道国业主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并明确约定设备进入东道国后的报关、清关、安装调试等后续工作由业主自行负责。此种模式下被东道国判定为常设机构的概率最低。

  在EPC总承包模式下,注册子公司分离法律责任、引入独立的第三方代理公司或独立化设备销售合同等都是降低常设机构风险的有效措施。在合法合规前提下,我国工程企业应综合考虑东道国的税收政策、法律环境以及项目具体需求,择其最适合方案,最大限度地降低税收风险,并保障项目建设的顺利完成。

  (三)规范合同条款明确区分劳务和特许权使用

  一是要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准确判定所得性质。知识产权归委托方的设计服务成果,多属设计劳务报酬所得;知识产权归属设计方、委托方仅获有限使用许可的设计成果,可能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比如,设计公司为企业设计商标,约定商标知识产权归设计公司,企业仅有权使用,倾向为特许权使用。二是准确界定合同内容。在对劳务和特许权进行准确区分后,企业在拟订合同时,也应避免因文字表达模糊或产生歧义,造成合同执行出现问题。比如,企业在与分包商签订设计劳务合同时,应写明“设计并交付特定产品的外观设计图纸,涵盖各角度视图、尺寸标注”;签订特许权合同时,则应强调“授予使用特定设计概念的权利,用于产品创新”等。企业也应在签订合同时,注重清晰界定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属。比如:企业应在签订设计劳务合同时,约定“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委托方,设计方仅提供服务”;在签订特许权使用合同时,明确“许可方保留知识产权,被许可方有权按约定使用”,并以“被许可方仅在特定区域、产品类别使用该特许权,不得转授权”等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特许权使用限制。三是合规适用税收政策。企业应深入学习国内及东道国税收法规及税收协定,掌握劳务与特许权相关规定;随时关注政策变化,及时了解税收协定修订、国内外法规变化等税收政策动态,确保税务处理依法合规。四是加强税务管理与沟通。工程企业应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税务管理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准确记录业务活动,为税务处理提供可靠依据。如若遇到较为复杂的税务问题,可寻求税务专家或中介机构的专业建议,以提高合规程度,降低税收风险;也可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寻求税务问题的解决方式和处理意见,降低因为税务处理不当引发的税收风险。

  (四)确定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与方法

  我国工程企业在“走出去”承包EPC项目时,应注重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工程企业如果在当地注册了子公司,并由子公司承担了在东道国的报关、清关和后续服务,其收入和利润就应该与对应的服务价值相匹配。此外,在错综复杂且多变的国际新形势下,建议我国工程企业在对外投资前,应慎重考虑地缘政治不确定性因素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密切关注东道国相关法规政策变化,注重提高税务合规水平,防控海外经营风险。同时,有必要持续关注全球税收政策新动态,充分考量关联交易各方所涉及国家(地区)的转让定价法规和BEPS行动计划最新成果,建立和完善全球转让定价政策,确定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与方法,健全企业税收风险防控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常见风险问题的应对措施,防控税收风险。工程企业也应对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并妥善保存,合同中应对定价标准、相关成本费用分摊原则以及支付价款等作出合理的明确规定,以为应对东道国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要有效利用税收预先裁定、预约定价等能够确保税收确定性的政策工具以及争端解决和预防机制,就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方法事先达成一致性意见,或者通过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相互协商程序等,尽最大可能消除或避免被双重或多重征税风险,以更好地防控税收风险、提高税收确定性。


科创板企业董事、高管及核心员工:取得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咋缴个税

作为中长期激励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激励是科创板上市公司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重要措施。国内股权激励咨询领域专业机构上海荣正集团统计数据显示,科创板开市6年来,共有787个已公告的股权激励案例,其中743个采用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作为激励工具,占比达94%,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已成为科创板上市公司主流激励工具。那么,对于取得此类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董事、高管和核心员工来说,在税务处理方面应关注哪些问题?

  何为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限制性股票分为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是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公司股票。《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进一步明确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相关定义。其中,归属,指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上市公司将股票登记至激励对象账户的行为;归属条件,指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设立的,激励对象为获得激励股票所需满足的获益条件;归属日,指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获授股票完成登记的日期,必须为交易日。

  与股票期权的行权、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类似,归属的操作相当于激励对象实质性获得了股权。而在此之前,激励对象仅持有一项“或有权利”——这种权利的兑现与否,归属结果完全取决于预设条件的达成情况和激励对象的行权选择。在未归属时,既不代表激励对象对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激励对象也不具备股东的核心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

  相较于股票期权和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与境外市场科技型企业广泛采用的限制性股票单位(Restricted Stock Unit)在股权激励逻辑上有相似之处,其核心优势是授予时激励对象无须出资,待考核条件都达标,归属条件满足之后才需要出资。这样,一方面能减轻激励对象出资压力和资金沉淀,另一方面提供了足够的安全边界,增强激励对象对长期与公司绑定的信心。因此,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在科创板上市公司中被广泛运用。

  财务和税务处理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实务中,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应比照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估计方法,即采用期权定价模型。根据财政部会计司发布的《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实质是公司赋予员工在满足可行权条件后以约定价格(授予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员工可获取行权日股票价格高于授予价格的上行收益,但不承担股价下行风险,与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存在差异,为一项股票期权,属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交易。因此,会计上对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一般按股票期权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现行政策暂未对两类限制性股票进行明确区分。实务中,常见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根据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业务实质,按照股票期权激励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即归属等同于股票期权的行权,归属日相当于行权日,取得激励的对象应当在归属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以归属日股票的市场价扣除取得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第二种是按照登记日与解除限售日为同一日的限制性股票进行税务处理。在这两种处理方式下,归属日对应的参数是相同的,因此最终计算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也是相同的。也有少部分人认为,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有关限制性股票的规定,不能适用优惠计税方法。

  近期典型案例分析

  2025年7月22日,赛恩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披露了《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拟向激励对象授予不超过530万股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本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为每股19.26元,为公平市场价格的50%。激励对象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共计185人,占截至2024年12月31日公司职工人数的14.44%。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A股普通股股票。激励对象需满足相应的业绩考核目标,才能实现股票的归属。本次激励计划分三批次归属,每批次归属的比例分别为40%、30%、30%。发布计划草案当日,赛恩斯股票收盘价为每股38.37元。

  以按照股票期权进行税务处理为例,假设张某为该激励计划的对象之一,于2026年9月1日归属赛恩斯股票10万股,当日股票收盘价为每股50元,则张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19.26)×10=307.40(万元)。张某应将该应纳税所得额与其2026年取得的其他股权激励所得合并计算,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张某可在不超过36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张某在此期间内离职,应在离职前缴清全部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