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函[2018]123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124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2018-07-28
文号:财税函[2018]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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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咏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抓紧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规定、税收政策,加大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是目前推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近年来,中央高度重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2016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构建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形成有效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治理体系。

  一、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规定的建议

  根据《民法总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类特别法人,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意见》明确提出,现阶段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组织登记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据此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以便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为贯彻《意见》精神,农业农村部做了大量工作。一是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需求摸底调查,并与发展改革委、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协调,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列入国标。二是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试点。指导北京市在全国率先开展试点,目前北京市13个区的6600多个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在农业主管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并获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规范性文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县级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领取登记证书,并获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对登记赋码事项、银行账户开立等作出规范。四是研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管理系统,组织各地开展登记赋码工作。下一步,农业农村部将全面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

  二、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政策问题,是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推进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意见》提出“要研究制定支持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税收政策。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免征因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涉及的契税,免征签订产权转移书据涉及的印花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根据《意见》要求,结合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资产产权变更情况,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明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清产核资过程涉及的有关契税、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关于对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规定,“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以及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能够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告规定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收入的纳税类型和税率。

  一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成员发包土地的租金收益,可按规定享受上述税收政策。

  二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财政拨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2011年,财税部门联合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三是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对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资产处理、应税所得以及征收管理等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并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此外,国家一直以来高度重视“三农”发展,并出台了一系列长期税收支持政策,基本形成了促进“三农”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综上,您所提建议在现行政策中已有所体现。

  目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还在试点阶段,所涉及的经营情况、分配方式等问题较为复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组织性质等尚未完全明确。下一步,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落实和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三、关于加大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的建议

  农村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在农村的重要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载体,承担大量农村社会公共服务支出。为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培育农村经济新增长点,中央从以下几个方面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促进村级组织建设的意见》,从2010年开始,中央财政把村级组织运转经费纳入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范围,近年来不断提高测算标准,并通过进一步加大对地方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老少边穷转移支付等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支持地方提高基层政府财力保障水平,加强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等工作。2017年,在测算分配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时,中央财政继续将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作为县级政府承担的重点民生支出,并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加强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每村每年9万元标准计算县级支出需求。同时,为进一步推动地方落实管理责任,中央财政修订资金管理办法,分级明确了省级、县级财政部门在资金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职责,增加了省级加大对下转移支付、分配资金向基层困难地区倾斜的要求,强化省级责任;并新增了省、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县级财政运行监控体系的内容,要求省市财政在预算编制阶段和执行阶段,监控县级财政部门优先安排包括村级组织运转经费在内的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支出,并确保按照预算安排执行,从而督导县级落实保障责任,切实保障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二是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印发<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农[2015]197号),明确自2016年起,中央财政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支持全国13个省份开展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工作,探索资源有效利用、提供服务、物业管理、混合经营等多种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增强村集体自我发展、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能力和水平。2017年,在总结前期试点基础上,将试点省份扩大至23个,有效促进了当地村级集体经济发展。

  三是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做好财政支农资金支持资产收益扶贫工作的通知》(财农[2017]52号),指导各地做好资产收益扶贫,健全农户与实施主体间的利益联结机制,发挥村集体和农民合作社的纽带作用,鼓励将资产折股量化给村集体、合作社或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高贫困村集体和贫困农户的资产收益水平。

  四是2017年,农业部、中央农办确定在100个县(市、区)扩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要求各地探索将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量化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的股份的具体办法。12月,农业部召开清产核资及财政补助资金折股量化座谈会,邀请有关部委和地方的同志交流研讨财政补助等资金折股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问题。

  下一步,财政部将指导地方落实《意见》提出的关于对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政策,配合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中央财政将继续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支持基层财政保障村级组织运转,保障和改善民生。

  四、关于做好有关税收政策宣传工作的建议

  为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等基层人员更好地了解国家税收政策,做到“应知尽知、应享尽享”,税务总局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农村有关税收政策宣传工作:

  一是切实加强统筹协调,深入农村宣传。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总局统筹指导下组织做好政策辅导相关培训,基层税务所加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联系,做到及时为纳税人答疑解惑,确保政策平稳落地。深化税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六进”活动,积极主动与村委会、村干部沟通,争取理解和支持,让村委会、村干部了解并带头宣传税收优惠政策。设计语言平实、通俗易懂的政策解读及常见政策疑问解答内容,并利用村内人流密集处的宣传栏、墙报等进行宣传展示。拍摄制作税收政策宣传片、公益广告等影视作品,通过农业频道等农民群众收视率高的电视渠道进行播放,持续扩大税收政策宣传在农村的影响力和覆盖面。

  二是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做好点对点咨询服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是税务部门向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重要手段。为提高12366纳税服务热线服务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纳税人的能力,税务总局在相关税收新政出台后及时将其录入12366税收知识库,要求12366热线人员按照12 366税收知识库内容准确解答纳税人问题;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咨询热点,形成规范化、标准化解答口径,供12366热线人员学习使用,提升咨询专业化水平。此外,税务总局建立了热点问题、疑难问题反馈机制,按周收集整理各地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热点问题,研判后提出应对建议,及时督促各地有针对性地应对处理,快速回应纳税人关切;通过各地12366纳税服务热线收集疑难问题,定期将疑难问题予以明确后及时答复纳税人,保证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答复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是利用政策解读新闻发布会平台做好政策解读宣传。2018年起,税务总局每季度举办“一竿子到底”的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并同步在12366在线访谈平台上面向网友进行文字直播,现场解答网友问题。解读视频会后同步召开新闻发布会,回答媒体关于税收政策的提问。为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享受税收红利,进一步提升税收政策的执行质效,实现“应知尽知、应享尽享”,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在2018年第二季度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上,专题解读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对截至2018年4月我国在扶贫领域实施的107项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集中整理,分门别类讲解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帮助纳税人按图索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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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