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函[2018]123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124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2018-07-28
文号:财税函[2018]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375

张咏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抓紧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规定、税收政策,加大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是目前推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近年来,中央高度重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2016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构建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形成有效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治理体系。

  一、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规定的建议

  根据《民法总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类特别法人,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意见》明确提出,现阶段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组织登记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据此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以便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为贯彻《意见》精神,农业农村部做了大量工作。一是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需求摸底调查,并与发展改革委、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协调,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列入国标。二是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试点。指导北京市在全国率先开展试点,目前北京市13个区的6600多个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在农业主管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并获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规范性文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县级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领取登记证书,并获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对登记赋码事项、银行账户开立等作出规范。四是研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管理系统,组织各地开展登记赋码工作。下一步,农业农村部将全面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

  二、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政策问题,是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推进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意见》提出“要研究制定支持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税收政策。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免征因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涉及的契税,免征签订产权转移书据涉及的印花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根据《意见》要求,结合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资产产权变更情况,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明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清产核资过程涉及的有关契税、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关于对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规定,“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以及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能够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告规定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收入的纳税类型和税率。

  一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成员发包土地的租金收益,可按规定享受上述税收政策。

  二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财政拨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2011年,财税部门联合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三是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对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资产处理、应税所得以及征收管理等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并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此外,国家一直以来高度重视“三农”发展,并出台了一系列长期税收支持政策,基本形成了促进“三农”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综上,您所提建议在现行政策中已有所体现。

  目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还在试点阶段,所涉及的经营情况、分配方式等问题较为复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组织性质等尚未完全明确。下一步,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落实和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三、关于加大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的建议

  农村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在农村的重要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载体,承担大量农村社会公共服务支出。为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培育农村经济新增长点,中央从以下几个方面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促进村级组织建设的意见》,从2010年开始,中央财政把村级组织运转经费纳入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范围,近年来不断提高测算标准,并通过进一步加大对地方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老少边穷转移支付等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支持地方提高基层政府财力保障水平,加强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等工作。2017年,在测算分配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时,中央财政继续将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作为县级政府承担的重点民生支出,并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加强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每村每年9万元标准计算县级支出需求。同时,为进一步推动地方落实管理责任,中央财政修订资金管理办法,分级明确了省级、县级财政部门在资金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职责,增加了省级加大对下转移支付、分配资金向基层困难地区倾斜的要求,强化省级责任;并新增了省、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县级财政运行监控体系的内容,要求省市财政在预算编制阶段和执行阶段,监控县级财政部门优先安排包括村级组织运转经费在内的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支出,并确保按照预算安排执行,从而督导县级落实保障责任,切实保障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二是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印发<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农[2015]197号),明确自2016年起,中央财政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支持全国13个省份开展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工作,探索资源有效利用、提供服务、物业管理、混合经营等多种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增强村集体自我发展、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能力和水平。2017年,在总结前期试点基础上,将试点省份扩大至23个,有效促进了当地村级集体经济发展。

  三是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做好财政支农资金支持资产收益扶贫工作的通知》(财农[2017]52号),指导各地做好资产收益扶贫,健全农户与实施主体间的利益联结机制,发挥村集体和农民合作社的纽带作用,鼓励将资产折股量化给村集体、合作社或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高贫困村集体和贫困农户的资产收益水平。

  四是2017年,农业部、中央农办确定在100个县(市、区)扩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要求各地探索将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量化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的股份的具体办法。12月,农业部召开清产核资及财政补助资金折股量化座谈会,邀请有关部委和地方的同志交流研讨财政补助等资金折股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问题。

  下一步,财政部将指导地方落实《意见》提出的关于对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政策,配合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中央财政将继续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支持基层财政保障村级组织运转,保障和改善民生。

  四、关于做好有关税收政策宣传工作的建议

  为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等基层人员更好地了解国家税收政策,做到“应知尽知、应享尽享”,税务总局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农村有关税收政策宣传工作:

  一是切实加强统筹协调,深入农村宣传。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总局统筹指导下组织做好政策辅导相关培训,基层税务所加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联系,做到及时为纳税人答疑解惑,确保政策平稳落地。深化税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六进”活动,积极主动与村委会、村干部沟通,争取理解和支持,让村委会、村干部了解并带头宣传税收优惠政策。设计语言平实、通俗易懂的政策解读及常见政策疑问解答内容,并利用村内人流密集处的宣传栏、墙报等进行宣传展示。拍摄制作税收政策宣传片、公益广告等影视作品,通过农业频道等农民群众收视率高的电视渠道进行播放,持续扩大税收政策宣传在农村的影响力和覆盖面。

  二是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做好点对点咨询服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是税务部门向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重要手段。为提高12366纳税服务热线服务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纳税人的能力,税务总局在相关税收新政出台后及时将其录入12366税收知识库,要求12366热线人员按照12 366税收知识库内容准确解答纳税人问题;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咨询热点,形成规范化、标准化解答口径,供12366热线人员学习使用,提升咨询专业化水平。此外,税务总局建立了热点问题、疑难问题反馈机制,按周收集整理各地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热点问题,研判后提出应对建议,及时督促各地有针对性地应对处理,快速回应纳税人关切;通过各地12366纳税服务热线收集疑难问题,定期将疑难问题予以明确后及时答复纳税人,保证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答复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是利用政策解读新闻发布会平台做好政策解读宣传。2018年起,税务总局每季度举办“一竿子到底”的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并同步在12366在线访谈平台上面向网友进行文字直播,现场解答网友问题。解读视频会后同步召开新闻发布会,回答媒体关于税收政策的提问。为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享受税收红利,进一步提升税收政策的执行质效,实现“应知尽知、应享尽享”,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在2018年第二季度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上,专题解读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对截至2018年4月我国在扶贫领域实施的107项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集中整理,分门别类讲解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帮助纳税人按图索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8年7月25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