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范冰冰偷逃税问题中法律热点:只有讲明白,法律才会避免误解得到支持
发文时间:2018-10-07
作者:王阳 马岳君 刘青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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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长假的第三天,范冰冰偷逃税问题有了结果:税务部门认定了范冰冰偷逃税款的事实,并决定对范冰冰及其公司偷税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总计8.83亿元。


消息一出,网上众声喧哗。网民在对税务部门处理名人税案拍手称快之时,也伴随着众多疑问和质疑的声音:范冰冰涉案数额高达数亿元,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的入罪标准,为何最终却免于刑罚处罚?偷税罪到底为何变成了逃税罪?又为什么要设定一个“初罪免责条款”?


《法制日报》记者就一系列公众关心的疑问采访了相关法学专家


我们听听他们怎么说:偷税罪如何成了逃税罪


轰动一时的范冰冰偷逃税款事件,以江苏省税务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初落帷幕。而刘晓庆因税被捕,范冰冰却免除刑事责任,也很快成为公众舆论关注的焦点。


1979年的刑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该法第121条简单地规定了偷税罪,对偷税的概念、行为方式未做任何描述性规定,并将偷税与抗税规定在一个条文内。


1992年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分设两个条文规定“偷税罪”与“抗税罪”,同时统一了偷税的概念,详细列举了偷税的行为方式,界分了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明确了以“数额+比例”与“偷税次数”两种计算方式作为偷税入罪的标准,规定多次逃避缴纳税收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


1997年刑法对“偷税罪”进行修正,罪状方面增加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修改了“数额+比例”的入罪标准。法定刑方面完善了原先罚金刑没有下限的规定。


到了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对1997年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作了较大的修改与补充。罪名上,“偷税罪”更改为“逃税罪”。罪状上,对行为方式进行概括规定;入罪数额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抽象规定取代具体数额的规定;删除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追责方式上,增加纳税人初犯免责条款。法定刑上,将倍比罚金制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制。


对于为何要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中央政法委研究所所长、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教授曾对该条文的立法背景进行系统地解读。


据黄太云介绍,1997年刑法第201条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1 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常在理解上引起分歧。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其中一个条件,尤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一个必备条件?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


2 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经济发展和国家税源的巩固;移送公安的案件过多,难以承受;而税务机关不移送,检察机关又可能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各地基本未严格按照该标准掌握,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


3 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两个空挡。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应否定罪、如何处罚?


4 目前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可将企业老总定罪,结果企业可能慢慢垮了,国家税收少了税源;企业破产了,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给国家和政府增添了新的负担等。


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黄太云说,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逃避给国家缴税,就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但实际并非如此,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比较常见。我国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要求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而外国则无具体数额的要求,理论上都构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外国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大多采取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中外的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并不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加强税收监管并建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


当年刘晓庆最终也没有被定罪


历史上最为轰动的中国演艺明星偷逃税事件,非刘晓庆案莫属。


相关资料显示:2002年4月,经北京市地税局查证,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自1996年以来采取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虚假申报等手段偷逃巨额税款。2002年6月,刘晓庆被刑事拘留。422天后,刘晓庆被取保候审。


税务部门认定:刘晓庆及其公司偷逃税1458.3万元,决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573万元。


刘晓庆偷逃税款事件,发生在2002年,适用的法律为1997年的刑法,此时适用的罪名为偷税罪。刘晓庆偷逃税款高达1458.3万元,欠税2000万,已经达到偷税罪的入刑标准。


取保候审近9个月后即2004年05月,刘晓庆收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郭泽强认为,不起诉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法定不起诉,也称“绝对不起诉”,原因是不应或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即人民检察院没有或丧失追诉权。


二是酌定不起诉,也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三是存疑不起诉,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即有犯罪嫌疑,但目前搜集到的证据不够充分。


“经查,刘晓庆本人偷逃税款较少,多为公司所为。最终刘晓庆本人补缴了全部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该属于第二种不起诉的情况。”


郭泽强认为,刘晓庆被检察机关不起诉,也与她被关押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该司法解释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范冰冰偷逃税款高达数亿元,已然构成逃税犯罪,最终仅以巨额行政罚款收场。郭泽强认为,范冰冰脱罪,在于适用的法律条文发生了重大变化,“偷税罪”变更为“逃税罪”,更有“初罪免责条款”的出现。


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4款规定:有第1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初犯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免除刑事责任而非出罪化事由。


而税务机关认定:范冰冰及公司的逃税偷税行为,是首次违背税收行政法律的违法行为,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在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如果范冰冰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曾在《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一文中指出,实施了逃税犯罪的行为是否存在处罚阻却事由,首先取决于对刑法第201条第4款前段的理解。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潘超认为需要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首先,从主体上看:范冰冰是纳税人而非扣缴义务人,主体适格,满足第4款的主体身份要求;


其次,从处罚程序上看,范冰冰偷逃税款的行为受到了江苏省税务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只需范冰冰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与罚金,就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只要纳税人是第一次处罚,则应当只走行政处罚程序,不走刑事责任程序;


最后,从例外规定上看,范冰冰偷逃税款的行为被江苏省税务局认定为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这就排除了第4款后半段“但书”中关于五年的时间限制与二次的次数限制的适用余地。


经税务部门检查认定,范冰冰个人和公司确实有偷逃税款行为,税务机关已作出追缴、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决定。而范冰冰本人也已经发出公开道歉信,承认上述违法事实,表示尽快筹集资金如期缴纳上述税款和罚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黎江虹认为,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适应社会的发展,行政管理应下移,行政机关应更多地担负起依法管理社会事务的责任。刑事责任上移,不能动辄就归于刑法规范范围。


专家建议完善“初罪免责条款”


少交税甚至不交税是大多数企业、大多数个人的天性追求。但任何避税行为,都应该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


“道歉不是因为知道错了,而是因为被查出来了”,这是一网民对范冰冰发布“致歉信”的反应。也有网民说:“如果不是有人爆出来呢?是不是继续偷下去?”


媒体通报范冰冰税案后,律师陈有西在公号发文,认为“对于大量逃税,设一道门槛,防止刑法的滥用,是一个不得不进行的、有利于人民的法律制度。很多人没有认识到,这种立法的先进性和人道性。”


此文一出,引发舆情强烈反弹,有网民直言“首罚不刑完全就是为了富人立法”。很快,陈有西自己删了全文。


范冰冰事件,引发了不少网友质疑“初罪免责条款”设置的初衷。


郭泽强分析,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就“逃税罪”增设初罪免责条款,本意是为逃税行为人提供激励机制,令其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从而免于刑事追责。但是从范冰冰“税收门”事件中,公众的反映却是该条款成为了明星、富人们偷税、逃税不负刑责的法定理由,护身保航的利器,形成“有钱人花钱免罪”、“逃成功就大赚、不成功仅仅补缴加罚款”的普遍认知,严重伤害公民的公平正义的法感认知。“建议国家层面可考虑完善立法,通过在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中增加管制、单处罚金刑、资格刑等刑罚手段,灵活运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来排除初罪免责条款的无条件适用,达到紧缩初罪免责条款的适用空间、惩治恶意偷逃税款的犯罪行为。”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自刘晓庆偷逃税款事件爆发后,演艺圈开始启用“税后合同”约束合作双方,即影视明星们的缴税收入由合作方承担,出品方和投资方提供完税证明,明星们得到的劳务报酬收入为税后的收入。潘超认为,这一方式有利于净化影视明星们偷逃税款的不良风气,但仍应谨防诸如“范冰冰们”采用“阴阳合同”等方式千方百计偷逃税款。“从范冰冰税案的处理上,还应当看到初犯免责条款背后可能存在的税收执法力度偏软、震慑力不足以及权力寻租等潜在消极因素。由此,税收执法部门的常态化执法、依法依规执法在打击诸如以演艺圈为代表的潜藏的偷税逃税行为中才能发挥重要作用。当然,公民自觉纳税意识的提高,才是整个社会税收秩序良序运行的根本之道。”


据相关媒体报道,国家税务总局已责成江苏省税务局对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六分局等主管税务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已部署开展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工作。对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查自纠并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的影视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免予行政处罚,不予罚款;对个别拒不纠正的依法严肃处理;对出现严重偷逃税行为且未依法履职的地区税务机关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将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严肃问责或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只有给人讲明白


才会避免误解得到支持


范冰冰偷逃税问题的靴子虽然已经落地,但是网民们对此案的关注、讨论依然在持续,人们争论的焦点已然从案件本身转向了更深层次。


有不少人对范冰冰仅仅受到行政处罚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表示不理解、不满意;甚至有人将范冰冰案与当年刘晓庆案、此前的空姐代购案做类比;也有不少人说,如果不是有人将涉税问题爆出来呢?是不是继续偷下去......


这些疑问正常吗?其实再也正常不过。原因何在?因为我们不能苛求每个老百姓都像法律专业人士那样,能清晰地理解立法机关因何要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不能苛求他们去弄清楚都是涉税案件为什么结果差异这么大;更不能苛求他们精通什么是“初罪免责条款”、“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等专业的法言法语。


但是,我们同时也看到这些质疑、疑虑的声音更多是缘于老百姓难以掌握系统性的新闻信息所致。自媒体上流传的零碎的案件信息、某些断章取义的图片截图、微信对话等等碎片化信息,这些直接导致老百姓对这一案件处理的误解和不满意度直线上升。


其实,争议也好、分歧也罢,这些都不可怕。就范冰冰案件而言,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正是在公众公开、理性的探讨中,我们才真正了解到了社会公众的焦虑点在哪里,关切点在哪里。而我们,也只有从这些焦虑点和关切点出发,用他们最日常的语言把法律规定说明白,将办案依据讲清楚,把案件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说透彻,才能真正地为社会公众答疑解惑。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执法机关并没有仅仅处罚了事,更有依法依规从内部问责,这意味着个别官员未依法履职的不作为行为将得到严惩,这无疑更加彰显了执法机关严肃监管的决心。依法严查只是刚刚开始,而不是如有些公众误解的那样浅尝辄止。


同时,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再一次清晰地看到,社会公众又多了一次教科书式的普法机会。我们不仅要让社会公众对逃税罪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既要讲清楚立法背景、修改初衷,更要让他们看到法律专家还有哪些立法建议。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再一次深刻地感受到,现如今,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需求越来越强烈,而且这些需求已经不仅仅涉及自己利益得失,而是已经关系到人们能否从社会整体环境中享受到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再一次深刻地体会到,只有更有效地呼应和尊重民意,才能进一步凝聚共识!只有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与公共舆论形成合力才能让公正得以彰显,让法律变得温暖而有力量!


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法律规范不仅应该正确实施,而且更应该以社会公众看得到、看得懂的方式去实施。在“范冰冰偷逃税问题”刷屏式的新闻报道中,我们看到了争议、焦虑甚至误解,同时也让我们能够看清楚老百姓对于热点案件的关切点;更让我们明白:只有把专业法律术语及时转换成人们能看得懂的语言以便他们真正理解、明白;只有不畏惧批评和质疑,从事实和法律出发,讲清楚热点案件的来龙去脉,及时帮助他们剔除片面的、断章取义的信息源,才能真正为他们答疑解惑,减少误解,得到他们的真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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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税通关费在走私犯罪偷逃税额计核中的法律定位研究

包税通关作为国际商贸中的常见运营模式,本质上是一种中性的商业安排,其目的在于简化交易流程、提高通关效率。然而,由于该模式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加之监管体系复杂,包税通关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演变为走私犯罪的工具。包税走私行为通常通过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一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文系统研究包税通关走私的法律定性、偷逃税额的计核方法、责任划分原则及风险防控措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的最新规定及相关典型案例,旨在为包税走私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理论依据与实践参考。同时,本文还探讨了包税费用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例如其在税额计核中的扣除与否,以及如何结合过罚相当原则进行公正裁量,从而为相关立法和执法活动提供更全面的指导。

  一、包税通关走私的法律定性与社会危害性

  包税走私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构成要件与法律特征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已形成较为清晰的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

  从法律构成来看,包税走私具有以下核心特征:

  其一,逃避海关监管。即行为人通过伪报、瞒报、藏匿等非法手段规避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正常监管流程;

  其二,偷逃应缴税款。即必须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后果;其三,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此外,包税走私还可能涉及其他违法行为,如伪造单证或利用跨境物流漏洞,进一步加剧其复杂性。

  在包税走私案件的主观故意认定中,司法实践通常采用推定明知原则与证据反驳机制相结合的方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若货主支付的包税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所需缴纳的税款,司法机关可推定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该推定并非终局性结论,允许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例如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或存在误解。

  包税走私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不仅直接侵蚀国家财政收入,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还扰乱海关监管秩序,增加国家安全风险。刑事可罚性应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我国刑法依据偷逃税额设置阶梯式量刑标准,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例如,高额偷逃税款可能导致更严厉的刑罚,而轻微情节则可能从宽处理,确保司法公正。

  二、包税费用在偷逃税额计核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包税费用的法律性质界定,是解决偷逃税额计核争议的关键所在。从商业实质来看,包税费用是货主为完成货物进出口所支付的一揽子对价,其中通常包含货物运输、报关服务、垫付税款及代理利润等多个组成部分。在合法包税通关中,该费用中实际缴纳税款的部分属于国家税收收入;而在走私案件中,该部分则成为认定偷逃税额的重要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计税价格应以成交价格为基础,但需明确区分包税费用中未缴税款与代理服务报酬。这种区分有助于避免重复计算或遗漏关键信息,确保税额计核的准确性。

  偷逃税额的计核应严格遵循法律框架。海关总署相关规定确立了以成交价格为首要依据的计税价格确定原则,同时明确应扣除包税方已申报缴纳的税款,以避免重复计算。实践中,需综合考虑税则号列、原产地、汇率及税率等因素,确保计核结果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关于包税费用是否应予扣除,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部分法院将其视为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部分法院则区分已缴税款部分,仅扣除实际纳税金额,以契合过罚相当原则。例如,在某些案例中,法院可能根据货主是否参与决策来调整扣除比例,从而平衡惩罚与公平。

  三、包税走私案件的责任区分与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

  在包税走私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角色与责任应依据共同犯罪理论进行严格区分。主犯通常为决策者、组织者或指挥者,直接决定走私手段;从犯则包括提供资金支持或运输便利等辅助行为的参与者。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仅受指派或委托传递信息的人员,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在责任划分过程中,包税费用的处理尤为关键:若货主未参与走私手段的决策,仅为便利委托包税方,其责任应轻于直接实施者。此外,司法机关还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例如是否出于无知或被迫,以避免过度惩罚。

  单位犯罪中的责任承担更为复杂。依据相关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仅受指派参与基础业务操作的人员通常不予追责。过罚相当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相适应,在计核偷逃税额时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程度。例如,当货主支付的包税费用接近正常税款水平时,不宜推定其具有走私故意;反之,若费用明显偏低,则反映出较高的主观恶性。司法机关应区分共同犯罪参与者的决策程度及其与核心犯罪事实的距离,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这种精细化处理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防止一刀切的机械判决。

  四、包税走私案件的合规指引与风险防范

  对于货主及电商企业而言,参与包税通关贸易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有必要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具体措施包括:警惕“低价全包”陷阱,对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包税报价保持审慎态度;严守商检红线,对涉及法定检验的商品提前办理检验检疫手续;留存完整的证据链,妥善保管委托合同、报关资料及相关沟通记录;定期开展合规审查与风险评估,对进出口业务进行系统审计。此外,企业还可通过培训员工和咨询专业律师,增强风险意识,确保业务操作符合法律法规。

  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直接操作主体,面临更为严峻的法律风险,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控。具体措施包括:坚守合规底线,杜绝买单报关、伪报品名等违法行为;在合同中明确责任边界,细化服务内容与违规后果;落实风险提示与文件审核,建立内部审核机制;通过购买货运代理责任险等方式分散部分风险。同时,代理企业应密切关注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操作流程,以避免因疏忽导致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需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实现量刑均衡。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全面考察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准确认定偷逃税额,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科学计核;在共同犯罪中区别对待各参与者,依据其决策程度、与核心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及行为主动性等因素合理划分责任;依法适用从宽处理情节,对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等情形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这些措施不仅有助于打击犯罪,还能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维护社会公平。

  五、结论

  包税通关费在走私犯罪偷逃税额计核中的法律定位问题,应避免简单化、一刀切的做法,而应在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的基础上,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出科学、合理的司法裁量。包税费用具有复合型法律性质,不宜简单等同于犯罪成本;责任划分应遵循共同犯罪理论,实现罚当其罪;过罚相当原则作为司法审判的基本准则,需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包税通关各方主体应加强合规管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唯有坚持法治原则,摒弃机械处理方式,才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本文的研究成果旨在为完善包税走私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推动司法实践向精细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未来,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演变,相关法律框架需持续更新,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挑战。

包税通关费在走私犯罪偷逃税额计核中应基于过罚相当原则区别对待

摘要:本文围绕包税通关走私案件中“包税费用应否从偷逃税额中扣除”这一核心争议,结合我国现行刑法体系、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案例,从法学理论和审判实务双重角度展开深入探讨。文章系统分析了包税通关模式的法律定性、偷逃税额计核方法、责任划分准则,论证了将包税费用一律视为犯罪成本而非扣除项的不合理性与不公正性,强调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与过罚相当原则在走私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促进法律适用的精准性与公正性。

  关键词:包税通关;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额计核;过罚相当原则;犯罪成本

  引言:包税通关走私的概述与争议焦点

  包税通关贸易是国际贸易中一种常见的交易模式,指货主以固定总价委托代理公司办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由代理方负责关税及相关通关手续的贸易安排。这种模式本身是一种中性的商业安排,在其合法运作时,能够简化交易流程、提高通关效率。然而,由于这种模式的模糊性和监管复杂性,它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演变为走私犯罪的温床。所谓包税通关走私,即是在国际贸易中,行为人以“包税”为名,通过伪报品名、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方式或闯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时,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包税走私案件在实践中呈现出多样化和隐蔽化的特点。根据海关监管实践,包税进口通常表现为货主委托代理公司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应缴税额的费用办理进口手续,通过伪报价格、品名或数量等方式偷逃关税。这种操作常利用快件监管简化规则,通过香港、深圳等地中转低报货值,从业人员常宣称“按重量或金额征收低价关税”误导进口商,实际将差额作为佣金私吞,致使缺乏经验的进口商误认为已合规纳税。也有是以水客带货或者绕关根本不交税,心照不宣模糊表示揽客。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包税走私案件的处理存在一个核心争议焦点:即在计算偷逃税款时,货主向包税方支付的“包税费用”是否应当从偷逃税额中扣除?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包税费用是货主实施犯罪活动所支付的成本,与偷逃税额无关,不应扣除。这种观点在部分司法判决中得到体现,强调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考虑行为人内部费用分配。

  第二种观点,即本文所主张的观点,认为应当将包税费用从偷逃税额中扣除,以准确反映走私行为造成的实际税收损失,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这种观点强调,包税费用中可能包含了包税方实际缴纳的部分税款,若一律不予扣除,无疑会虚增偷逃税额,导致量刑畸重,违背司法公正。

  本文将从包税通关走私的法律定性、偷逃税额计核方法、主观故意认定、责任划分原则等多维度系统分析这一问题,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的最新规定和典型案例,为包税走私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参考。

  一、包税通关走私的法律定性与社会危害性

  (一)包税走私的构成要件与法律特征

  包税走私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构成要件与法律特征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相对明确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从法律角度看,包税走私具备以下核心特征:

  一是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人通过伪报、瞒报、藏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正常监管流程。在包税走私中,这一特征通常表现为包税方采取伪报货物品名、低报价格、少报数量、利用快件渠道冒充个人物品申报等方式,以降低通关成本,偷逃税款。例如,在近期大鹏海关查获的一起案件中,货代公司将本应申报为美妆用品的产品伪报为“肥皂”,企图逃避法定检验和缴纳应缴税款,结果被海关查处并处以重罚。

  二是偷逃应缴税款:行为人通过上述逃避监管行为,导致国家应征税款流失。值得注意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即必须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这一法律定性对包税走私案件的认定具有关键意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质所在,如果其行为在表面上虽采用了不如实报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但在客观上没有偷逃税款,进而没有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那么就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三是主观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包税走私中,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基于委托价格是否明显低于正常应缴税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可以认定为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二)包税走私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

  包税走私案件中的主观故意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环节,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对于货主(委托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主要采用推定明知原则与证据反驳机制相结合的方法。

  推定明知原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中,该条明确将“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列为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之一。这意味着,只要货主支付的包税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司法机关即可推定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然而,这种推定并非绝对,允许当事人通过证据加以反驳。如果货主能够证明自己在委托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者因被代理方蒙骗而不知情,则可能不构成走私犯罪。

  在实践中,主观故意的认定还需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货主与代理方的合作历史、货主对同类货物正常税率的了解程度、代理方提供的服务承诺及单证资料、货主支付的包税费用与正常税款的差异程度等。例如,当货主以接近甚至等于货物正常应纳税款的总成本委托包税方时,即使包税方采取非法手段通关,也难以认定货主具有走私故意,因为这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三)包税走私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

  包税走私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这是其受到刑事惩处的根本原因。

  首先,这种行为直接侵蚀国家财政收入。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走私行为导致的税款流失会直接影响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偷逃税款不仅包括进口关税,还包括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等。

  其次,包税走私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合法纳税的企业与通过走私逃避税款的企业之间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扭曲市场资源配置,长期来看会损害行业健康发展。这种不公平竞争环境会抑制创新投入,降低经济发展质量。

  第三,包税走私扰乱海关监管秩序,增加国家安全风险。走私分子为逃避监管,往往伪造单证、隐瞒货物真实信息,这使得海关难以准确掌握进出口贸易数据,影响国家经济决策的科学性。更严重的是,有些走私行为可能夹带违禁品或危险品,直接威胁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需要强调的是,包税走私的刑事可罚性应当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匹配。我国刑法根据偷逃税额的大小设置了不同的量刑档次,从偷逃税额较大(10万元以上)到特别巨大(500万元以上),分别对应不同的刑罚幅度。这种阶梯式量刑结构本身就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因此在计算偷逃税额时,更应当准确核清实际造成的税收损失,而非简单将包税费用全部视为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

表1:包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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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包税费用在偷逃税额计核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包税费用的法律性质与构成分析

  准确界定包税费用的法律性质,是解决包税费用应否从偷逃税额中扣除争议的前提。从商业实质来看,包税费用是货主为完成货物进出口而支付给代理方的一揽子对价,通常包括货物运输、报关服务、垫付税款及代理利润等多个组成部分。在合法的包税通关安排中,包税费用中包含的实际缴纳税款部分理所当然地属于国家税收收入的组成部分,而在走私案件中,这部分费用则成为认定偷逃税额的关键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8号)第八条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这里的“成交价格”理论上应当是指货主与境外卖家达成的真实交易价格,而不包括包税方收取的服务费用。然而,在计核偷逃税款时,需要明确区分的是包税费用中哪些部分属于本应缴纳但实际未缴纳的税款,哪些部分属于代理服务报酬。

  从合同法视角看,货主与包税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货主作为委托人支付固定费用,包税方作为受托人负责完成通关事宜并承担相关税费。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包税方对内部成本分配拥有自主权,货主通常只关心总价是否合理,而不关注包税方如何分解费用。这种商业实践的合理性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在计算偷逃税额时,若完全忽视包税费用中可能包含的实际缴纳税款部分,无疑会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界限。

  从会计学角度看,包税费用属于货主的采购成本组成部分,而非纯粹的“犯罪成本”。在正常贸易中,进口商品的成本包括商品买价、运输费、保险费、关税等多项内容,企业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时考虑的是总成本,而非单个成本要素。因此,当货主支付包税费用时,其主观上认为这笔费用足以覆盖包括正常税款在内的所有通关成本,若包税方通过违法手段降低税负,其不当得利部分应当与货主已支付的成本区分对待。

  (二)偷逃税额计核的法律框架与方法

  我国海关对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有着严格的法律规范和操作流程。海关总署于2024年11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8号)为偷逃税额的计核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方法。

  该办法第八条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依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规定的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这一规定确立了以成交价格为首要依据的计税价格确定原则,体现了对实际交易情况的尊重。

  值得注意的是,该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走私行为案件当事人的申报所计算的应纳税额”。这一条款为包税费用中已纳税部分的扣除提供了法律空间。如果包税方在通关过程中虽采用伪报、低报等方式,但仍缴纳了部分税款,那么这部分已纳税款理应从偷逃税额中扣除,否则就会导致重复计算,加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偷逃税款的计核还需考虑税则号列、原产地、汇率、税率等多重因素。根据《计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等规定确定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确定所适用的税率”。这种全面考量的方法确保了计核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关于包税费用是否扣除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法院认为包税费用是犯罪成本,一律不予扣除;有的法院则区分情况,对于包税方实际缴纳的税款部分予以扣除。后者更符合《计核办法》的立法精神和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例如,在天津市审理的郭某、刘某逃税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强调区分逃税与骗税的不同危害性。这一裁判理念同样适用于包税走私案件,即应当准确区分货主实际造成的税收损失与包税方的犯罪成本,避免将二者混为一谈。

  (三)包税费用扣除与否的司法实践差异

  在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包税费用是否应从偷逃税额中扣除的问题存在明显分歧,这种分歧直接影响了案件的量刑结果和司法公正。通过分析近年来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不同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各有不同。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上海美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用循环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7亿余元,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此类重大骗税案件中,法院通常倾向于将犯罪成本全部计入犯罪数额,不予扣除,以体现对严重涉税犯罪的从严惩处。

  然而,在包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采用更为精细化的计算方法,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包税费用。例如,在天津市审理的郭某、刘某逃税案中,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的定性,认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种从主客观相一致角度区分罪责的裁判思路,对包税走私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特别是在一些包税方部分缴纳税款的案件中,坚持将已缴税款从偷逃税额中扣除的观点逐渐获得认可。例如,在某案例中,包税方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缴纳了部分税款,虽然整体上仍构成走私,但法院在计算偷逃税额时扣除了已缴纳部分,认为这是准确反映国家税收实际损失的必要做法。这种处理方式更加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了对当事人的过度惩罚。

表2:包税费用在偷逃税额计核中的不同处理方式比较image.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