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2016]21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3-25
文号:国发[201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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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6年3月25日

(本文有删减)


关于2016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也是推进结构性改革的攻坚之年。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6年工作要点》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现就2016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并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大力推进结构性改革,着力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紧推动有利于创造新供给、释放新需求的体制创新,推出一批具有重大牵引作用的改革举措,着力抓好已出台改革方案的落地实施,推动形成有利于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体制机制和发展方式,努力实现“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良好开局。

  更加突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围绕提高供给体系质量和效率深化改革,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矫正要素配置扭曲,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企业家精神,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实现由低水平供需平衡向高水平供需平衡的跃升。

  更加突出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针对突出问题、抓住关键点,围绕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大、结构性矛盾凸显、风险隐患增多等突出困难和问题加大改革力度,促进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使改革更加精准对接发展所需、基层所盼、民心所向。

  更加突出基层实践和创新。将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创新有机结合,合理安排改革试点,鼓励地方结合实际进行探索创新,发挥基层首创精神,及时总结基层改革创新中发现的问题、解决的方法、蕴含的规律,推动面上制度创新。

  更加突出抓改革措施落地。坚持改革政策要实,建立全过程、高效率、可核实的改革落实机制,加强对方案落实、工作落实、责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以钉钉子精神抓好改革落实,推动改革举措早落地、见实效,使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

  二、大力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着力增强市场微观主体活力
  (一)全面落实国企改革指导意见。健全国有资本合理流动机制,制定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指导意见,优化国有企业结构布局。推进股权多元化改革,健全企业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开展落实企业董事会职权、市场化选聘经营管理者、职业经理人制度试点。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探索建立与市场化选任方式相适应的高层次人才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薪酬制度。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二)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快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搭建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专业平台。以管资本为主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出台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派监事会工作的意见。研究制定推进中央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方案。出台加强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和境外国有资产审计监督的意见。

  (三)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在电力、石油、天然气、铁路、民航、电信等重点领域,选择一批国有企业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示范,推动集团公司整体上市,支持具备条件的上市企业引入合格战略投资者,进一步放大国有资本功能,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研究提出公有制经济之间股权多元化改革方案。开展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员工持股试点。支持地方国有企业因地制宜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

  (四)加快推进重点行业改革。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全面开展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售电侧改革、交易机构组建及电力市场建设等专项试点和综合试点。出台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及配套政策。出台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食盐生产批发管理体制、食盐政府定价机制、食盐储备体系等改革。出台深化建筑业改革促进行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五)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进一步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废除制约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改善和优化服务。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发展非公有资本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从典型案例入手,总结保护产权好的做法和经验,纠正破坏产权的行为,出台进一步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的意见,让各种所有制经济权益、企业家财产权和创新收益等依法得到保护。

  三、完善创新驱动发展体制机制,加快新动能成长和传统动能提升
  (六)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聚焦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面临的突出问题,着力从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促进科技与经济融合、激发创新者动力和活力、深化开放创新等方面进行改革探索,在知识产权、科研院所、人才流动等方面取得试点突破,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加快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再建设一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区。

  (七)深化科技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推进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基金)、基地和人才专项的优化布局及分类整合,健全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体系及其管理制度,改革和规范项目管理流程,建立专业机构管理项目机制、统一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动态调整机制。打破行政主导和部门分割,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技术创新项目和经费分配、评价成果的机制。完善国家科技决策咨询制度

 (八)完善创新人才激励机制。实施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政策措施,启动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落实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深入开展科技人才分类评价试点。推动高校和科研院所去行政化改革,出台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办法,研究制定科研机构创新绩效评价办法。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自主权,赋予创新领军人才更大的人财物支配权和技术路线决策权。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提高科研人员成果转化收益分享比例。建立统一的外国人才管理体制。

  (九)营造保障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制度环境。构建对企业和个人创新创业活动的普惠性政策支撑体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统筹研究对包括天使投资在内的投资种子期、初创期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建立新材料、关键零部件首批次应用保险保费补偿机制。借助互联网等新技术,构建新型的创新创业支撑平台,创新监管方式,为新兴领域创新创业营造宽松环境。创新通用航空新兴业态运行监管模式,出台促进通用航空发展相关政策。

  (十)完善服务业发展体制。进一步放宽服务业领域市场准入,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落实和完善支持政策,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转变、向价值链高端延伸,推动生活性服务业加快向精细化和高品质提升。启动新一轮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及时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和做法。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开展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增加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深化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鼓励民间资本、外商投资进入养老健康领域,提高养老服务质量,推进多种形式的医养结合,增加有效供给。

  (十一)健全保护企业家精神的体制机制。研究制定进一步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的指导意见,健全相关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充分发挥企业家精神在创新驱动和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改革完善“三去一降一补”的体制机制
  (十二)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继续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开展“证照分离”试点,改进和规范审批行为,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推广网上并联审批等新模式。制定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基本流程、标准指引及规范办法。全面公布地方政府权力和责任清单,开展国务院部门权责清单编制试点。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国家职业资格,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纵横联动协同监管机制,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研究制定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精简投资审批,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和投融资机制。修改和废止有碍发展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十三)健全有利于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的体制机制。制定并实施推动产业重组、处置“僵尸企业”的方案,优化存量、引导增量、主动减量,完善企业退出机制。推进以满足新市民住房需求为主要出发点的住房制度改革,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把符合条件的外来人口逐步纳入公租房供给范围,住房保障实行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并举,有条件的地区逐步转向以租赁补贴为主,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研究鼓励住房租赁经营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促进房地产去库存。完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预算管理、风险预警和监督考核制度,在全国人大批准的限额内适当增加财政实力强、债务风险较低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改进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办法,推动融资平台市场化转型改制。支持开展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试点。

  (十四)强化降成本、补短板的制度保障。进一步正税清费,清理各种不合理收费,将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推进流通体制改革,提高流通效率,降低物流成本。健全质量安全标准和追溯体系,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统一权威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制,加快推进食品、工业消费品等品质提升和供给创新。创新补短板投入机制,保持政府投入力度,完善政银企社合作对接机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创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收益和分配机制,制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办法,激发市场主体投资活力,推进社会资本参与重大工程建设运营,形成多元化、市场化、可持续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投入机制和运营机制。

  (十五)深入推进价格改革。推进电价市场化改革,完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完善环保电价、可再生能源电价政策,扩大输配电价改革试点。完善成品油价格市场化形成机制。择机理顺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完善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机制。稳步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逐步建立分类管理、动态调整、多方参与的价格形成机制。推进铁路运价形成机制改革,扩大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定价范围。扩大民航国内航线客运经营者自主定价范围。建立健全政府定价制度和市场价格行为规则。

  (十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深入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持续推进工商登记注册制度便利化,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试点。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进一步放宽住所登记条件限制。深化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建立完善便捷的市场退出机制。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有机对接和信息共享,完善经营异常名录等信用监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履行“双告知”职责,探索综合执法模式。

  (十七)健全市场公平竞争保障机制。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开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试点。研究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机制,打破地域分割和行业垄断。建立健全中央储备与地方储备、政府储备与商业储备互为补充的储备制度。

  (十八)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出台重点领域(政务、个人、电子商务等)诚信建设实施方案。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整合。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积极发展信用服务业,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创建和信用大数据应用示范工程。全面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国家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深化国家科技奖励改革。

五、加快财税体制改革,为结构性改革营造适宜的财税环境
  (十九)完善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推进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适度加强中央事权和支出责任,在条件成熟的领域率先启动。完善并择机出台调整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过渡方案,深入研究收入划分改革整体方案,合理确定增值税中央和地方分享比例,把适合作为地方收入的税种下划给地方,在税政管理权限方面给地方适当放权,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

  (二十)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对政府性基金预算中未列入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收入项目,除国务院批准的个别事项外,逐步调整转列为一般公共预算并统筹使用。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比例。实施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扩大预算绩效管理范围,积极推进预决算公开。研究制定政府会计具体准则,研究建立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分析指标体系,组织开展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研究建立涵盖各类国有资产的政府资产报告制度。完善国库现金流量预测体系,建立财政库底目标余额管理制度。清理规范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事项,一般不采取挂钩方式。制定重要公共资源有偿出让和使用经营收益管理办法,开展相关试点。

  (二十一)推进税收制度改革。全面推开营改增,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范围。全面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开展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继续推进消费税改革。逐步推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研究降低部分消费品进口环节税税率。

  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率
  (二十二)深化金融机构改革。深化国有商业银行和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完善公司治理。进一步扩大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发展民营银行。推进农村信用社省联社改革。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选取部分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区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创新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分担模式,建立政府、银行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合作机制,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建立银行卡清算服务市场化机制。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推广至全国。

  (二十三)深化利率汇率市场化改革。加快建设市场化利率形成和调控机制。在公布关键期限和短端国债收益率曲线基础上,进一步健全长端国债收益率曲线。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推动汇率风险管理工具创新。稳慎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推动金融市场双向有序开放,择机稳妥开展限额可兑换试点。研究将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业务推广到全国。

  (二十四)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推进股票、债券市场改革和法治化建设,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高直接融资比重。适时启动“深港通”。研究制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规则,积极推进试点。严厉打击证券期货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

  (二十五)完善保险制度体系。研究推出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制度,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方案。研究建立保险资产交易机制。推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出台加快发展现代商业养老保险的若干意见。

  (二十六)改革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制。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制定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方案,实现金融风险监管全覆盖。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完善外汇储备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外债和资本流动管理体系。

  七、推进新型城镇化和农业农村等体制创新,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二十七)完善新型城镇化体制机制。推动户籍制度改革落地,建立健全“人地钱”挂钩机制,制定实施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方案,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推动居住证制度尽快覆盖未落户的城镇常住人口,使其依法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扩大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范围,抓好中小城市综合改革试点。制定经济发达镇行政体制改革意见,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区开展特大镇综合功能设置改革试点,将一些具备条件的特大镇尽快发展成为中小城市。制定市辖区设置标准,进一步优化市辖区规模和结构。深化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城市交通拥堵综合治理机制,健全城乡和跨区域公共交通衔接机制。推进综合交通运输管理体制改革。

  (二十八)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形成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完善和拓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完善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政策。深入推进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改革试点,促进工业用地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制定土地二级市场改革试点方案,制定土地流转市场运行规范。深入推进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出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完善耕地质量等级评定与质量保护监测办法。制定加强和改进耕地保护与耕地占补平衡的意见。

  (二十九)深化农业农村改革。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省试点扩大到22个省(区、市),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制定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在农村的合法权益,探索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依法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创新金融支农服务机制,慎重稳妥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完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探索建立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改革完善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积极稳妥推进玉米收储制度改革。改革完善中央储备粮管理体制,完善吞吐调节机制。制定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补贴制度方案。落实农垦改革发展意见。

  (三十)完善扶贫机制。对在贫困地区开发水电、矿产资源占用集体土地的,试行给原住居民集体股权方式进行补偿,探索对贫困人口实行资产收益扶持制度。建立贫困退出机制。指导推动有关省(区、市)研究制定改进贫困县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具体办法。

  (三十一)强化区域协调发展体制保障。抓紧完善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的配套政策,启动一批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示范项目,协调推进体制改革、创新驱动和试点示范。落实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指导意见和规划纲要。把改革开放作为新一轮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关键举措,支持国企国资改革举措在东北地区先行先试,制定开展东北地区民营经济发展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研究提出东北老工业基地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

 八、加快构建对外开放新体制,推进高水平双向开放
  (三十二)进一步完善外贸体制。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动态调整加工贸易禁止类、限制类商品目录,着力培育以技术、标准、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综合竞争优势。扩大跨境电子商务试点和市场采购贸易试点。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加快环境保护、投资保护、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竞争政策等议题谈判。

  (三十三)深化外商投资体制改革。推进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改革,扩大金融、文化、电信、互联网、商贸物流等服务领域开放,进一步开放制造业。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深入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总结评估试验区经验,选择符合条件的地区扩大试验范围。创新开发区体制机制。

  (三十四)完善“一带一路”和国际产能合作体制。深入贯彻实施“一带一路”战略规划及三年滚动计划,务实推进中蒙俄等六大国际经济合作走廊建设,加强与相关国家发展战略对接。完善上下联动、统一归口、高效运转的对内对外合作机制,形成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的合力。持续深化境外投资管理制度改革,健全风险评估、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研究探索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手段。设立人民币海外合作基金。落实外债登记制改革,为企业开展国际产能合作提供低成本融资渠道。

  (三十五)推进通关便利化改革。推进电子口岸建设,制定“单一窗口”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推动全国通关一体化,深入推进检验检疫一体化改革,强化互联互通、协同协作,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统筹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推动符合条件的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为综合保税区。

  九、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推动形成绿色生产和消费方式
  (三十六)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完善主体功能区政策,发布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图和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目录。重点生态功能区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以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础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多规合一”。编制京津冀空间规划。制定省级空间规划试点方案。编制实施全国国土规划纲要。研究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形成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报告。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抓紧推进三江源等9个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制定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将用途管制扩大到所有自然生态空间。制定耕地、草原、河湖休养生息规划,开展退田还湖还湿、耕地轮作休耕制度试点,开展山水林田湖系统保护与修复试点。开展科学确定和维持河流生态流量试点。将确需退耕还林还草的陡坡地中的基本农田调整为非基本农田,扩大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规模。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制度方案。创建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

  (三十七)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节约制度。实施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制定全国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目标及分解方案,建立目标责任制。深入实施能效领跑者制度,健全节能标准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出台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实施方案,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推动建立国家水资源督察制度。制定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方案。研究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制定围填海总量、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制度方案,健全海洋督察制度。研究制定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制度方案。制定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制度方案、草原保护制度方案。制定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在甘肃、宁夏等地开展湿地产权确权试点。制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方案。

  (三十八)建立健全市场化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机制。制定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方案。深入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总量设定与配额分配方案,推动碳市场建设。出台培育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的意见。实施环保领跑者制度。

  (三十九)完善环境治理保护制度。改革和完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制定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建立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业排放许可制。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三大行动计划。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协作机制方案。培育发展各种形式的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农村污水垃圾处理市场主体。推进水环境监测系统共建和信息共享。制定按流域开展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试点方案。开展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试点。

  (四十)加快推进国有林场林区改革。完成国有林场改革试点验收和经验总结,完善林场林区基础设施、化解金融债务、深山远山职工搬迁、富余职工安置、职工社会保障、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等配套支持政策,积极稳妥推进国有林区改革。

  (四十一)推进生态文明基础制度建设。设立统一规范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制定出台生态文明目标评价考核办法,建立绿色发展指标体系。出台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制定水流产权确权试点方案。制定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出让制度方案,制定矿业权出让制度方案和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制度实施方案,开展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试点。出台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机制的指导意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制定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深入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

十、深化社会事业相关改革,守住民生底线和社会稳定底线
  (四十二)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加强顶层设计研究,完善个人账户制度,研究城镇职工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方案,制定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方案。继续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研究建立基本养老金合理调整机制。制定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研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

  (四十三)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改革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各类群体的增收措施。建立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完善最低工资制度,合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

  (四十四)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深入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和考试招生制度改革。鼓励和督促各地制定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方案,开展相关改革试点。推动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鼓励普惠性幼儿园发展。出台统筹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发展的意见。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

  (四十五)协调推动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巩固完善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将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增加到200个,扩大综合医改试点省份范围,加快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在部分综合医改试点省推广福建省三明市医改做法和经验。推进公立医院医务人员薪酬制度改革,建立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运行新机制。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加快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在70%左右的地市开展试点。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制度和经办管理机构,加快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推进基本医保全国联网和异地就医结算。实现大病保险全覆盖。研究制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试点方案。健全药品供应保障机制,推进药品流通改革,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全面推进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建立以临床疗效为主导的审评制度,推进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落实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导各地制定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配套政策。

  (四十六)深化文化、体育改革。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推动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已转企改制的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社重组整合,组建若干出版传媒集团。落实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

  (四十七)完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开展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试点。加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力度,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社会组织。

  十一、加强改革试点和改革督查评估
  (四十八)深入推进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充分发挥试验区的综合改革试验平台作用,鼓励和支持各部门将需要试点的重要改革举措优先放在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先行先试。做好对不同主题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试点经验的总结,将统筹城乡、“两型社会”建设、创新发展、社会治理等相关改革经验在更大范围进行推广。对需要一定前提条件才能推广的经验,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和改革试验区定向推广。

  (四十九)有序开展各类专项改革试点。加强相关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和合作,使各类专项改革试点目的明确、主题突出、内容相互衔接。合理确定试点任务、试点数量、试点范围和时限要求,有效防控风险,及时梳理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鼓励不同区域进行差别化的试点探索,有针对性开展既符合本地区特点又对解决面上共性难题有探索示范意义的改革试点。

  (五十)加强改革督查评估和宣传引导。对已出台实施的重要改革方案,要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的要列出清单、明确责任、限定时间、挂账整改。采取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改革举措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群众感受等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改革政策,不断提高改革质量,使改革不断见到实效。加强改革宣传,正确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改革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积极推进国家高端智库建设试点。遵循智库发展规律和决策咨询规律,创新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建立成果质量导向的激励机制,不断提高政策研究、政策评估、政策解读和国际交流合作水平,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高质量的智力支持。

  各地区、各部门要增强推进改革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主体,提高方案质量,狠抓贯彻落实。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抓紧抓实改革方案制定、评估、督查、落实等工作;配合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年度重点改革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推进和检查评估,及时将改革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报告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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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