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办财[2016]22号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部分财政支农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3-28
文号:农办财[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10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委、局、办)、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去年9月,中央财政已将2016年有关农业专项转移支付部分资金提前下达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包括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农业生产救灾资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等。为了支持春季农业生产,加快政策落实和项目实施,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好农机购置补贴项目

    2016年各省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省)要深入贯彻落实《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农办财[2015]6号)要求,按照“缩范围、控定额、促敞开”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开拓创新、规范管理,持续抓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组织实施工作。中央财政年中下达的第二批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也按照以下要求实施。

    一是以绿色生态为导向。充分发挥农机化对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支撑作用,加大对保护性耕作、深松整地、秸秆还田等绿色增产技术所需机具的补贴力度,力争做到应补尽补、敞开补贴。开展农机深松整地补贴试点的省,要按照《全国农机深松整地作业实施规划(2016-2020年)》组织实施。开展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的省,要继续按照《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农办财[2012]133号)的要求,总结试点经验,加强机制研究,加快老旧农机淘汰,鼓励非试点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开展试点,有关要求按照农办财[2012]133号文件执行。

    二是突出补贴重点。要紧紧围绕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紧密结合农业机械化发展转型升级和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的要求,以稳定和提高粮食产能、促进农业生产结构优化、推动粮经饲统筹发展等为目标,进一步调整优化补贴机具品目,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重点用于粮棉油糖及饲草料等主要农作物生产关键环节所需机具,加快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积极发展农机合作社等社会化服务组织。要将一些低端、低值、需求量小和监管难度大的机具品目逐步剔除出补贴范围。

    三是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在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实行定额补贴的前提下,补贴标准原则上按不高于同档产品近年(或上年)平均价格的30%测算。鉴于市场价格具有波动性,在政策实际执行过程中,具体产品或具体档次的实际补贴比例在30%上下浮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为防止个别产品补贴标准过高,各省也可采取限额与比例相结合的方式确定补贴标准,对同类同档机具在省域内实行限额与比例双控,取较低标准额度兑付补贴,具体限定比例由各省结合实际自主确定。

    四是强化违规问题查处。各省要建立健全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处理机制,加大违规查处信息公开力度,对存在具体违规线索或在其他省发生违规问题的产销企业,可先暂停其补贴资格,涉及资金的处理决定由财政部门会同农机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出。

    五是积极推进相关试点。各省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农机新产品补贴和金融租赁试点。利用中央财政资金开展农机新产品补贴试点的省,要在技术先进、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推进试点,探索可复制推广的工作机制。开展大型农机具金融租赁试点的省,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9号)的要求,积极稳妥开展试点,允许租赁农机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按规定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二、关于实施好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项目

    2016年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农产品产地初加工、旱作农业技术推广、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现代农业示范区改革与建设、马铃薯主食产品及产业开发等内容的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已全部提前下达。

    一是加强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设施建设。各有关省要在2015年项目实施基础上,进一步突出扶持重点,资金安排向优势产区、老少边穷地区和新型经营主体倾斜。贫困地区要通过项目实施,突出专业合作社对贫困户的带动作用,将补助资金折股量化给成员。项目实施县要保持相对稳定,各省调整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上年的30%,并适当控制建设规模、提高补贴上限,每个专业合作社补助贮藏设施总库容不超过800吨、数量不超过5座,每个家庭农场补助贮藏设施总库容不超过400吨、数量不超过2座。补助目录中新增100吨贮藏窖、100吨通风库、200-500吨组装式冷库及清洁能源热风烘房等设施。

    二是大力推动地膜回收利用。各有关省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旱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23号)的要求,根据气候条件、水资源状况、作物布局和耕作制度,重点针对当地主要粮食作物,确定适宜技术模式,集中连片推广应用地膜覆盖、膜下滴灌、蓄水保墒、集雨补灌等旱作节水技术,实现资源集约利用和粮食稳产高产。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大力推广地膜科学使用、合理养护、适时揭膜、机械捡膜等集成技术模式,减轻破损,提高回收率。要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促进残膜回收利用,“以旧换新”的新膜标准不得低于0.01毫米。要加强试验示范,对不同地区、不同作物开展多功能地膜、可降解农膜等新技术试验,探索减少新膜残留的新途径和土壤中已累积残膜的回收技术,严防形成更多“白色”污染。

    三是深入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各有关省要进一步明确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任务,健全完善农技人员考核激励机制。切实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农技推广服务信息化建设,努力将科技创新体系、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和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进行有效衔接,提高农技推广服务效能。继续推动科研院校开展重大农技推广,探索建立“科研院校+示范基地+农技推广体系+新型经营主体”的成果转化模式,构建精准推广服务长效机制。努力做好科技扶贫工作,大力宣传基层农技推广的好经验、好典型,鼓励体制内基层农技人员大胆创新创业,切实提高农技推广队伍的战斗力。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用于现代农业示范区改革与建设、马铃薯主食产品及产业开发的内容,继续根据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和2015年农业部、财政部有关要求实施。

    三、关于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项目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黑土地保护利用的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已全部提前下达。东北地区要继续落实好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总体设计,着力探索和总结可复制推广的黑土地保护利用技术模式、技术规范和工作机制。试点县要根据本地实际和农民意愿,自主确定补助内容、补助对象和补助方式,并结合实际需要在项目区设置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和一定数量的项目效果观测点,在项目实施后及时评估试点成效。各有关省要抓紧制定黑土地保护利用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强化过程管理,将绩效考核结果与资金安排挂钩。

    四、关于农业生产救灾资金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小麦“一喷三防”、草原鼠害防治、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等内容的农业生产救灾资金已全部提前下达;用于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资金主要支持春耕生产,年度执行中再根据农情需要继续安排。各有关省要选择植保、农机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小麦“一喷三防”和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突出集中连片和专业化统防统治,按照《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3]3号)要求,严格资金使用和管理,补助方式可以实行物化补助或现金补助。采取物化补助的,农业部门、财政部门要做好统一招标采购工作,认真核实作业任务和相关服务协议,将采购的物资及时分发到社会化服务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兑现;采取现金补助的,要按照先作业后补助、先公示后兑现的程序,将补助资金直接兑现给社会化服务组织。

    农业生产救灾资金用于草原鼠害防治、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的内容,继续根据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和2015年农业部、财政部有关要求实施。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基础母牛扩群、南方现代草地畜牧业发展、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的内容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安排用于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经费补助的动物防疫补助经费,已全部提前下达;第二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执行中下达。上述项目内容继续根据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和2015年农业部、财政部有关要求实施。其中,各有关省在推进南方现代草地畜牧业发展、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工作时,如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合作组织过少,地方财政部门可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因地制宜适当调整准入条件;基础母牛扩群对国家级贫困县可适当降低实施标准。

    各有关省农业、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组织编制本地区2016年相关项目实施方案,于2016年3月31日前以联合文件形式报送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并于12月31日前报送项目实施总结报告。要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政策宣传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3月28日

推荐阅读

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