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6]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4-13
文号:税总发[201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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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下发后,全国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初步形成,风险管理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逐步显现。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更有效地发挥风险管理在税收征管中的导向作用,推动转变征管方式,促进纳税遵从,增强各级税务机关堵漏增收的主观能动性,现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新形势下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税收风险管理是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描绘了构建科学严密税收征管体系的宏伟蓝图,为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指明了道路。以税收征管信息化平台为依托、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推进征管资源合理有效配置,实现外部纳税遵从风险分级可控、内部主观努力程度量化可考的现代税收征管方式,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方向。

(二)税收风险管理是促进纳税遵从的根本途径

通过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对纳税人实施差别化精准管理,对暂未发现风险的纳税人不打扰,对低风险纳税人予以提醒辅导,对中高风险纳税人重点监管。为愿意遵从的纳税人提供便利化办税条件,对不遵从的纳税人予以惩罚震慑,将从根本上解决纳税人不愿遵从或无遵从标准的问题,提高纳税遵从水平。

(三)税收风险管理是提高税务机关主观能动性的重要抓手

在做好基础管理的同时,通过对信息收集、风险识别、等级排序、任务推送、风险应对等环节实施过程监控和效果评价,可有效增强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观努力程度,查找征管中的薄弱环节,防范税务系统内部风险,提高征管质效。

二、健全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的税收风险管理职责及工作机制

(一)税务总局税收风险管理职责

税务总局负责税收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的顶层设计。制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规程;统一业务口径及数据标准,开展数据治理;建立第三方涉税信息采集及应用制度;开发部署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的风险管理特征库、模型和指标体系;制定税收风险管理过程监控和效果评价标准。

组织开展区域性、行业性以及特定类型纳税人或者特定事项的税收风险分析工作(如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整合风险应对任务并向省税务机关推送;组织对省税务机关及税务总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税务总局风险办)成员单位的风险管理过程监控和效果评价;开展纳税遵从行为规律分析;实施跨省风险管理任务调度;组织开展跨省数据集成和调度;组织征管主观努力程度监控及评价;组织制定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

(二)税务总局风险办及其成员单位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机制

1.强化税务总局风险办统筹职能

(1)统筹风险管理工作规程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组织成员单位共同制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规程和年度计划;按照横向互动、纵向联动的原则,在征求成员单位及省税务机关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税务局风险办)意见后,报税务总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

(2)统筹风险应对任务推送工作。根据组织收入工作需要,定期召开风险管理专题会议,审议成员单位及各地区在风险管理工作中提炼或发现的具有全局性、普遍性特征的风险事项,以及成员单位提交的特定类型纳税人或特定风险事项,适时推送各地应对。相关司局遇到情况紧急、风险程度高、风险指向具体纳税人的特殊风险管理任务,可以会签税务总局风险办并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单独成文下发或通过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向下推送。

(3)统筹风险应对过程监控及效果评价工作。对推送各地应对的风险管理任务,税务总局风险办统一组织实施应对过程监控和效果评价工作。

(4)统筹风险分析识别模型建设工作。组织税务系统精干力量,按计划逐步建立具有代表性的覆盖重点行业、税种及特定类型纳税人的风险分析识别指标体系及模型库,并及时内置到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中,供各单位及各地区使用。

(5)统筹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功能完善工作。汇总成员单位及各地提出的关于完善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功能的业务需求和意见,提交相关部门统一完善系统功能。

(6)统筹税收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标准、规范、充分、完备的数据库。从数据来源、内容、格式、口径、质量、应用等多方面实施数据治理,制定税收数据管理办法。不断拓宽数据来源、丰富数据内容、规范数据格式、统一数据口径、提高数据质量、强化数据利用,有效发挥税收数据在风险管理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7)统筹开展第三方涉税信息获取及应用工作。统一指导成员单位获取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所需第三方涉税信息。成员单位负责提出第三方涉税信息的业务需求,税务总局风险办负责制定业务标准和技术实现。第三方涉税信息交换至金税三期外部信息交换系统,供各单位及各地开展风险管理工作使用。

2.发挥税务总局风险办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

(1)各税种管理部门(含国际税务部门)结合自身工作特点,承担分管税种或本部门业务的第三方涉税信息采集、分析识别模型建设及风险分析识别工作,向税务总局风险办提供具有全局性、普遍性特征的风险事项。对特殊风险管理事项进行跟踪、指导、评价,并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相关风险指标和风险任务。

(2)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在税务总局风险办的统一领导下,牵头负责全国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专题办公室,负责千户集团税收风险的分析识别工作。分析结果报税务总局风险办统一推送各地。省税务局风险办统筹再分析后,明确相关税务机关及应对主体,组织实施风险应对。省税务局风险办将应对结果反馈给税务总局风险办,同时报送全国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专题办公室。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可对相应情况进行跟踪、指导、评价、考核,并总结经验,完善工作机制。

(3)高风险纳税人税收风险管理的主要应对手段为税务稽查。稽查部门负责承接风险管理部门推送的高风险线索,重点稽查,并反馈查处结果。对于高风险应对任务中反映出的行业性、地域性或特定类型纳税人的共性税收风险特征,稽查部门应及时提交给税务总局风险办,补充到风险分析识别指标体系及模型库中,促进风险分析识别模型的优化和完善。

(三)省税务机关税收风险管理职责

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数据治理,开展第三方涉税信息采集及应用工作,完善、应用省级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改进、优化风险管理特征库、模型和指标体系,统筹安排税收风险管理各项工作任务,接受税务总局风险办对其风险应对全流程的过程监控和效果评价。

按照税务总局计划开展区域性、行业性以及特定类型纳税人或者特定事项的税收风险分析工作(如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结合税务总局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进一步开展专业分析,形成本省风险纳税人库;对纳税人进行风险等级排序,结合征管资源配置情况,确定应对任务;组织开展风险应对,或将风险应对任务推送给下级税务机关;组织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过程监控及效果评价,并向税务总局反馈整体应对情况;开展纳税遵从行为规律分析;负责全省风险管理任务调度;负责全省数据集成和调度;组织征管主观努力程度监控及评价;组织制定本省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

(四)完善省税务局风险办工作机制

1.统一税收风险管理组织领导

各地要定期召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本单位税收风险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本地区税收风险管理重大事项等(会议纪要报税务总局风险办备案)。同时,要根据税务总局风险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因地制宜,细化并制定本地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

2.统一接收税务总局推送风险事项

税务总局风险办按计划下发的税收风险管理事项,统一由省税务局风险办负责接收。税务总局风险办成员单位下发的特殊风险管理事项,也应由省税务局风险办统一接收;其他部门接收的,须将接收的风险事项报送省税务局风险办统筹管理。

3.统一扎口推送风险应对任务

省税务局风险办接收税务总局风险管理事项后,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细化分析,统筹任务安排,扎口推送给有关单位开展风险应对工作。对税务总局风险办成员单位下发的特殊风险管理事项,省税务局风险办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细化分析,也可由相关部门开展细化分析。细化分析后的风险管理事项经省税务局风险办统筹后,扎口推送有关单位应对。

4.统一反馈风险应对情况

应对结束后,省税务局风险办应分析总结应对情况,及时将应对情况反馈给税务总局风险办。税务总局风险办将应对情况通报给风险事项发起单位。对税务总局风险办成员单位下发的特殊风险管理事项,省税务局风险办在向税务总局风险办反馈应对情况的同时,要将应对情况反馈给特殊风险事项发起单位。

三、当前税收风险管理的重点工作

(一)改革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方式,实施两级风险分析及差别化应对

贯彻落实《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方案》,提升大企业税收复杂事项风险管理层级,实施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两级统筹分析,组织分类分级差别化应对,实现风险防控“精确制导”。税务总局组建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专业团队,联合省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跨区域统筹开展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工作。税务总局风险办扎口统一推送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应对任务。省税务局风险办按照风险等级将应对任务推送给相应税务机关,并确定风险应对主体,实施差别化风险应对。省税务机关参照税务总局对千户集团的风险分析方法,统筹开展本省大企业的税收风险分析工作。

(二)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风险管理工作

省税务机关要借助第三方涉税信息,围绕重点人群、重点项目、重点行业、重点政策,研究建立高收入者个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机制,积极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风险分析及应对工作。

(三)做好增值税发票及出口退税风险管理工作

积极运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数据,针对高风险特征企业,前移风险识别关口,在发票开具、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等环节应用风险识别指标及模型,以人机结合方式开展事中风险分析,缩短风险反应时间。

(四)加强税收征管主观努力程度评价工作

提升税收征管主观能动性,加强风险管理成效、组织收入力度、第三方涉税信息获取及应用等重点事项的主观努力程度评价工作,科学测算提高征收率的增收目标,强化对风险管理过程的监控和评价工作,采取措施,积极作为,提高通过加强征管促进组织收入的成效。

(五)加强户籍、登记及申报风险管理工作

强化户籍管理,防范脱管户,对“一址多照”“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法人代表和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员为同一人”等风险户予以重点关注,及时掌握户籍信息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双定户”税额标准。监控纳税人不申报、迟申报和错误申报等情况,分析原因,采取措施,提高纳税申报及时性和准确性。

(六)加强欠税风险管理工作

加强申报后的税款入库跟踪管理,防范申报税款未及时足额入库的风险。定期开展纳税人欠税偿还能力分析,查明欠税原因,有针对性地分类采取清缴欠税措施,严格执行税收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加强与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沟通协调,力争欠税清理工作取得实质性成效。

(七)加强重点行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着重防范金融保险、投资管理、物流、电力、大型连锁商业零售、房地产和建筑安装等行业税收风险。

四、相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稳妥推进

各级税务机关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税收风险管理部门要按照要求,细化分工,明晰职责,抓紧完善税收风险管理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分阶段工作目标、具体措施和实施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税收风险管理各项工作有效开展。

(二)聚焦重点,务求实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围绕千户集团和大企业、高收入自然人、征管主观努力程度等重点风险管理工作,精准发力,有效配置征管资源,合理上收分析应对层级,并与税收征管规范推行等工作紧密结合,确保税收风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三)强化考核,提高质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税收风险管理相关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运用科学的手段和方法,对纳税遵从、税收执法、政策完善等方面的风险,设计与征管主观努力程度相关的考核指标,实施全方位的监控评价,推动各级税务机关强化风险分析应对,有效提升征管主观能动性。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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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信息交换与个人海外资产的税务合规之路

前 言

  近几个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密集发布通知,明确要求取得境外收入的中国居民个人依法对所获得的境外收入进行申报纳税。在众多境外收入类型中,海外证券交易收入(处置港股、美股股票的收益)尤其受到了关注。这一趋势引发了关于海外收入及资产税务合规性的广泛讨论,再次将CRS推向了公众关注的焦点。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为有效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而于2014年推出的一项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中国在2015年12月签字加入CRS,自2018年9月首次完成CRS信息交换以来,已与全球100多个国家/地区实现金融账户数据互通[1]。截至目前,CRS历经多轮信息交换,已然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

  本文将以CRS规则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其内涵与运作机制,从海外金融账户的视角详细解读CRS的基础概念,包括其定义、目的、实施范围以及对全球税务透明化的重要意义,并进一步介绍CRS的区域规则对比和信息交换实践。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聚焦于个人海外资产,介绍个人所得税下CFC(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核心内容,探讨其在防止个人通过受控外国公司进行避税行为中的关键作用。最后,本文将进一步探讨信托与CRS信息交换的影响及规划考量,以飨读者。

  一、海外金融账户的信息交换规则——CRS制度基础介绍

  (一)CRS共同申报准则概述

  CRS,全称“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由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主导,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简单来说,它就像一个“全球税务信息交换的邮局”,参与国之间约定好,定期将彼此税务居民在本地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给对方国家的税务机关。

  CRS作为国际税务合作的重要成果,截至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加入,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传统“财富安全港”,承诺自动、系统性地交换非本地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中国作为CRS的签署国之一,近年来不断加大对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征税力度,以打击跨境逃税行为,促进税收公平。

  (二)CRS机制下的关键因素——税务居民的判定

  在CRS机制下,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是跨境涉税信息交换的核心环节。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分为两类:一是住所标准,即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二是居住时间标准,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符合上述任一条件者,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一般均需就其全球所得(包括中国境内和境外收入)在中国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被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在CRS框架下,其海外收入可能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纳入中国税务监管范围,需依法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

  (三)CRS涉及的交换信息

  借助CRS,各国税务机关具备了通过国际信息交换渠道,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账户关键信息的权限。

  这些被交换的信息内容广泛,包括账户所有者的姓名、住址、税务识别号,以及账户号、年终余额或账户净值。此外,还可能包括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等。个人的金融账户基本都会被申报,如存款账户、托管账户(如股票账户)、投资实体股权、债权权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年金账户等。

  CRS的信息交换覆盖面极为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类型的金融服务提供商,如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CRS信息的流转路径

  信息的流转路径一般是: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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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CRS的区域规则对比与信息交换实践

  随着全球税务信息透明化进程的加速,CRS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影响力日益凸显。下文将简要介绍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以及全球各国的税务信息交换实践,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且深入的视角,理解CRS在不同地区和实际场景中的运作机制与深远意义。

  (一)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简述

  01、中国香港CRS简述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拥有众多金融机构和大量跨境金融业务。为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防止跨境逃税,香港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3],正式实施CRS。根据香港CRS的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客户的信息进行申报,金融机构范围涵盖银行、证券经纪商、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几乎包括了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类型。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香港税务居民,并按年度收集非香港税务居民账户的相关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个人身份数据(姓名、地址、税务居民国别、纳税人识别号等)以及账户财务数据(如账户余额、利息、分红、收益等),向香港税务局报送,香港税务局再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信息交换。

  02、新加坡CRS简述

  新加坡于2016年颁布了《2016所得税(国际税收遵从协定)(CRS)条例》[4],将CRS的要求纳入新加坡的国内立法框架。新加坡CRS规则要求并授权SGFI(Singapore Financial Institutions,新加坡金融机构)制定必要的流程和系统,以从其账户持有人那里收集此类金融账户信息。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新加坡税务居民。然后,SGFI将需要向新加坡国内税务局报告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居民有关的财务账户信息。新加坡税务局随后将报告的信息提供给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

  (二)CRS框架下的税务信息报送与交换实践

  根据2024年OECD发布的《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5](以下简称“Peer Review”),截至2024年,已有111个司法管辖区的税务机关实现了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2023年,全球自动交换的金融账户信息超过1.34亿条,覆盖的资产总额近12万亿欧元,这对纳税人的行为及税务机关确保税收合规的能力产生了深远影响。迄今为止,各司法管辖区通过自愿披露计划及其他离岸税收合规举措,已追缴超过1,300亿欧元的税款、利息和罚款,其中绝大多数与实施CRS规则下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承诺相关。此外,研究表明,同期国际金融中心持有的金融投资减少了20%,这也与CRS实施密切相关。

  鉴于OECD在2023、2024年的《Peer Review》中,对于全球各司法管辖区的金融账户报送与交换情况披露信息过少,下文简要介绍数据较为详实的2022年《Peer Review》[6]中披露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账户报送与信息交换情况:

  2021年,向中国大陆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2,627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18,994,224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75个国家(或地区)。同时,中国已开展大量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要求进行申报,例如引入强制注册制度、与其他信息来源进行交叉核对,并对未申报的机构采取跟进措施。

  2021年,向中国香港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3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21,425,735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68个国家(或地区)。同时,香港开展了一些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照要求进行报告,例如向用于落实FATCA(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未进行AEOI[7]注册的行业名单中的金融机构寻求解释,并要求说明情况。

  此外,在2021年,向新加坡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6,1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4,070,212个;向澳大利亚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076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6,966,261个。

  三、个人持有海外资产的另一挑战——2018年个税法改革后的个人CFC问题

  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作为国际反避税规则的一种,是为了打击本国税务居民(企业或个人)将全部或部分所得留存境外不汇回境内,从而不缴纳或者延期缴纳税款行为的规则。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8](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针对个人CFC的规定。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这一条款为税务机关针对个人设立的CFC进行“穿透”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过去一些中国高净值人士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壳公司(例如BVI、开曼公司)持有海外资产或进行投资,以此规避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模式,将面临重大挑战。这些企业通常没有或只有很少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利润来源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

  四、信托与CRS信息交换:其影响及规划考量

  设立信托对其税务信息交换的影响,确实是一个复杂且需要全面考量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其税务处理效果和合规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随着CRS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面实施,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换频次与深度持续增强。这意味着,无论是信托设立地、管理运营地,还是相关金融机构注册地等司法管辖区均可能深度参与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例如,传统的低税率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已接入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并强化对跨境信托交易的税务信息报送。因此,信托信息在多数情况下是会被交换的。

  然而,信托架构本身所固有的复杂多层级特性,及其在资产保护、财富传承和家族治理中的多元功能,确实为专业的税务规划提供了灵活性。在实际的信托架构搭建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常常借助私人信托公司、特殊目的实体(SPV)等多种类型的主体建立起复杂的关联关系。这种复杂的关联模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影响对信托实际控制人或经济利益归属的准确判断。但实际上,税务机关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技术手段,用于识别信托中的实际受益人和经济利益归属。因此,盲目依赖结构复杂性逃避税务监管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需要强调的是,信托本身是一种合法的财富管理工具。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设计信托架构与条款,信托可以帮助高净值人士优化其财富的税务负担,从而达成财富传承与税务规划的双重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架构一般能够有效防止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的直接适用。CFC规则旨在对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归属征税。而信托架构的设置,可能改变境外公司股权的直接持有关系,从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降低或避免CFC规则带来的潜在税务风险。

  不过,信托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在CRS背景下,与相关方的税务居民身份密切相关。如果信托的受益人或委托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即使信托设立在海外,其分配的收益、信托明细等信息仍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识别和追踪。在此背景下,税务居民身份成为影响信托税务处理结果的关键因素,纳税人需充分重视并合理规划其信托架构与税务居民身份的匹配关系。

       ——————————

  [1]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aeoi_index.html 

  [2]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c101249/c101690/c101691/index.html 

  [3] 税务局 : 《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 

  [4] Income Tax (International Tax Compliance Agreement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Regulations 2016 - 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 

  [5]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4 Update OECD 

  [6]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2 OECD 

  [7] CRS即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全球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框架下用于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的核心制度与标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_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产生的一个争议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呢?

  对于这一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民再229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情梗概

  2020年5月20日,马某(女)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B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于1962年10月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A公司时已超过50周岁。马某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A公司提供劳动,马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2021年7月6日马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A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A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定A公司与马某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从法律法规的适用角度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马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着眼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马某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入职A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缴费未满15年,即A公司对马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A公司与马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与上文案例持类似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2月27日正式面向社会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上述案例被收入作为参考案例,由此将很可能会对后续的类案裁判起到强参照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时,应持谨慎态度,以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