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令第85号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6-10-11
文号:财政部令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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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楼继伟

  2016年10月11日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本办法所称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

 

  第四条财政部作为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贷款、赠款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性债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贷款、赠款的使用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遵循中期财政规划,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促进可持续发展。

 

  贷款、赠款的使用包括项目投融资、能力建设、政策咨询等多种形式。

 

  第六条贷款、赠款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筹措、规模适度,分类管理、责权明晰,讲求绩效、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七条按照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不同,贷款分为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和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

 

  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应当纳入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其收入、支出、还本付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不纳入政府债务限额管理。政府依法承担并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时,应当从本级政府预算安排还贷资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八条赠款纳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其中:对于赠款方有指定用途的赠款,按预算管理程序审核后相应列入中央部门预算或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对于赠款方无指定用途的赠款,由财政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财政部可以将贷款拨付给省级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等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将财政部拨付的贷款逐级拨付给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财政部可以将贷款转贷给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金融机构等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将转贷的贷款拨付给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省级财政部门也可以将转贷的贷款逐级转贷给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财政部可以将接受的赠款拨付给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等机构使用。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十条财政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对外筹借贷款、接受赠款;

 

  (二)制定贷款、赠款的管理制度;

 

  (三)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编制贷款规划;

 

  (四)指导、协调、监督贷款和赠款的立项申报、前期准备、贷款划拨或转贷、赠款分配、资金使用、项目采购、统计监测、债务偿还、绩效管理、成果总结和推广等;

 

  (五)统筹开展贷款、赠款的对外工作,协调推进项目准备,对外磋商谈判,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办理生效手续;

 

  (六)将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纳入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加强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的监控,建立债务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七)财政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利用贷款、赠款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征集、评审本地区贷款、赠款申请,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备选项目;

 

  (三)组织和协调本地区贷款、赠款对外工作,参与项目准备和磋商谈判,协助办理法律文件签署和生效手续;

 

  (四)监督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机构按照贷款、赠款法律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项目出现的问题,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五)办理贷款、赠款资金的支付和提取,监督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机构贷款资金使用、项目采购等情况,保障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

 

  (六)确定转贷或担保机制,落实还款责任,督促并确保贷款按时足额偿还;

 

  (七)将本地区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加强对本地区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的监控,建立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和防控措施,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八)组织和实施本地区贷款赠款项目的绩效管理工作,总结和推广本地区贷款赠款项目的成果经验;

 

  (九)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贷款方或赠款方及国内相关制度要求,开展贷款和赠款项目的准备工作,办理相关审核、审批手续,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担保或反担保;

 

  (二)按照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和国内相关规定,落实项目配套资金,组织项目采购,开展项目活动,推进项目进度,监测项目绩效等;

 

  (三)制定并落实贷款、赠款项目的各项管理规定,安全、规范、有效地使用资金;

 

  (四)及时编制和提交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告和完工报告等,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项目进展情况;

 

  (五)制定贷款偿还计划,筹措和落实还贷资金,按时足额偿还贷款;

 

  (六)建立项目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和防控措施,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七)配合和协助贷款方或赠款方以及国内相关部门开展项目检查、绩效管理和审计等工作;

 

  (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联合执行项目应当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协商财政部等管理部门确定项目协调机构;省内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执行项目应当由省级政府确定项目协调机构。

 

  项目协调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项目立项研究论证,就项目内容、规模、技术、市场等为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立项咨询意见;

 

  (二)按照贷款方或赠款方及国内相关制度要求,统一组织项目实施单位进行项目准备,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开展政策指导和专项业务培训;

 

  (三)按照贷款方或赠款方及国内相关制度要求,协调推进项目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汇总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告和完工报告;

 

  (四)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总结推广项目先进技术、创新模式和管理经验;

 

  (五)配合协助贷款方或赠款方及国内相关部门开展项目检查、绩效管理等工作;

 

  (六)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贷款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经费预算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内相关制度规定选择具有专业能力的机构提供项目评审、到货核查、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服务。

 

  项目实施单位可以与财政部门共同选择具有专业能力和相关资质的金融机构,委托其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支付,债务的分割、回收、偿还和统计等业务。

 

  第三章贷款管理

 

  第一节贷款筹借

 

  第十五条贷款筹借包括贷款申请、前期准备、对外磋商与谈判、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执行或转贷及担保协议签署等。

 

  第十六条财政部定期发布贷款信息公告,公布贷款方提供贷款的规模、领域、条件等。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以及贷款方的要求,组织、征集贷款备选项目。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区贷款备选项目的投入领域、贷款方式、融资安排、执行机构能力、绩效目标、偿债机制和债务风险等进行评审,并会同相关部门向财政部报送项目贷款申请书以及具有项目建议书深度的项目文件、还款承诺函、评审报告等配套文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金融机构申报项目的应当向财政部报送项目贷款申请书以及具有项目建议书深度的项目文件、还款承诺函等配套文件。

 

  第十八条财政部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内,根据国家重大战略规划、优先发展和改革的重点领域、贷款方的资金使用政策、可用资金额度,结合有关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和项目所在地的债务风险情况等,与有关部门研究编制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十九条已列入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配合贷款方做好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并及时办理国内相关审批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指导,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贷款方的要求完成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在贷款磋商谈判前,有关单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对于项目贷款来源、金额、内容、实施主体等拟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获得财政部与有关部门确认;对于本地区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报财政部审核确认前重新组织评审;

 

  (二)对于贷款法律文件谈判草本,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实施单位或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确认意见;

 

  (三)对于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贷款,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以财政部门可接受的方式向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

 

  (四)财政部或贷款方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根据贷款项目准备情况与贷款方开展贷款磋商谈判。

 

  第二十二条在贷款方批准贷款后,财政部组织签署贷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拨付贷款时,应当与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等签署执行协议。

 

  财政部转贷贷款时,应当与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或者金融机构等签署转贷协议。

 

  第二十四条对于财政部拨付的贷款,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执行协议。

 

  对于财政部转贷的贷款,省级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执行协议;省级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转贷协议。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政府接受上级政府转贷,比照前款规定签署执行协议或者转贷协议。

 

  第二节贷款使用

 

  第二十五条贷款使用包括年度计划及预算编制、项目采购、资金支付、财务管理、项目调整、绩效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等。

 

  第二十六条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年度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使用计划、采购计划、出国(境)团组计划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备案。

 

  第二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编制部门预算或者单位预算的,应当将其接受的贷款资金全额编入其部门预算或者单位预算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贷款的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工作。

 

  第二十八条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和开展项目采购活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贷款法律文件、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规定开设和管理贷款指定账户,并按照贷款方要求及国内有关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和债务分割等。

 

  第三十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贷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负责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通过项目协调机构汇总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贷款使用过程中,有关调整贷款规模、变更项目目标和内容、改变贷款资金用途和支付比例、延长贷款期限等涉及贷款法律文件内容变更的,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同级财政部门逐级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与贷款方协商后办理贷款法律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贷款项目执行期间如需进行期中调整,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在调整前组织开展在建项目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期中调整方案建议和项目管理整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适时开展完工项目绩效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公开与应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价,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提交项目完工报告,明晰产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做好资产债务移交和登记等工作。

 

  贷款形成国有资产的,其产权管理、核算、评估、处置、收益分配、统计、报告等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项目协调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总结技术、管理、制度、理念等方面的创新成果和经验,并进行推广宣传。

 

  第三节债务偿还

 

  第三十六条债务偿还包括还款计划制定、还款安排、欠款回收、还贷准备金管理、影响贷款偿还事项的处理等。

 

  第三十七条还款责任人应当制定还款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按时足额还款。

 

  第三十八条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贷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及时足额履行还款责任。

 

  第三十九条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贷款,财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并督促还款责任人制定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企业还款责任人与金融机构就临时性垫付达成信贷服务协议,以确保按时足额还款。

 

  还款责任人未按时还款的,财政部门应当从本级政府还贷准备金中调剂资金用于临时性垫款。

 

  已确定还款责任人无法履行债务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在本级一般公共预算中足额安排资金用于还款。

 

  第四十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财政部可以采取财政预算扣款、加收罚息等有效措施以保证欠款回收。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转贷协议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欠款回收。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四十二条还款责任人在遵循审慎原则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上,可以运用金融工具保值避险。

 

  第四十三条在债务存续期间,还款责任人如因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可能导致产权变更、债权变更或者债务转移等行为将会影响到贷款偿还的,应当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并就有关债务偿还安排与同级财政部门达成书面协议,保证按时偿还贷款,防止债务逃废。

 

  第四章赠款管理

 

  第四十四条赠款管理包括赠款接受、赠款使用、绩效评价与总结、资产管理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等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以及赠款方的要求,向财政部报送赠款申请及其项目概念书。

 

  财政部对赠款申请进行审核,并与赠款方磋商制定赠款项目清单。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负责与赠款方进行磋商谈判、组织签署赠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等事宜。

 

  赠款方有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赠款磋商谈判前出具赠款联合融资承诺函。

 

  财政部应当与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等机构签署赠款执行协议。

 

  第四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赠款年度资金使用计划、采购计划、出国(境)团组计划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备案。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赠款法律文件、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规定开设和管理赠款指定账户,并按照赠款方要求及国内有关规定进行赠款资金支付。

 

  第四十九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赠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负责赠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告等。

 

  第五十条赠款使用过程中,有关调整赠款规模、变更项目内容、改变赠款资金用途和支付比例、延长赠款期限等涉及赠款法律文件内容变更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同级财政部门逐级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与赠款方协商后办理赠款法律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五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后适时开展赠款项目绩效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公开与应用工作。

 

  第五十二条赠款项目完工前,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赠款法律文件的要求明确赠款形成资产的所有权归属。

 

  赠款形成国有资产的,其产权管理、核算、评估、处置、收益分配、统计、报告等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贷款、赠款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项目实施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和纠正。

 

  第五十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履行相应职责的,财政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的贷款赠款安排。

 

  第五十五条项目实施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履行相应职责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贷款赠款资金支付、加速未到期贷款债务的偿还、追回已支付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收取贷款违约金等措施。

 

  财政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公示项目实施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在贷款赠款使用过程中的失信、违约等行为。

 

  第五十六条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协调机构及财政部门和个人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贷款赠款资金,或者滞留、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赠款资金,或者从中非法获益等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协调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赠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贷款、赠款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项目实施单位依法直接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举借,并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为其提供担保的贷款,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发布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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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应扣除相应的土地价款,其计算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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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计算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价格×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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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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