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发[2016]192号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2-20
文号:国土资发[2016]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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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2016年12月20日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发[2015]25号)要求,规范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建立统一的确权登记系统,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坚持资源公有、物权法定和统一确权登记的原则。

  第三条 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界定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已经纳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不动产权利,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再重复登记。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涉及调整或限制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组织,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负责自然资源登记。

  第六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构办理。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权属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自然资源登记簿
  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自然资源登记簿(见附件1)。
  已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要在自然资源登记簿中记载,并通过不动产单元号、权利主体实现自然资源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联。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同自然资源种类和在生态、经济、国防等方面的重要程度以及相对完整的生态功能、集中连片等原则,组织相关资源管理部门划分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水流等可以单独作为登记单元。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边界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权属边界做好衔接。
  第九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以及数量、质量等自然状况;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代表行使主体以及代表行使的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
  (三)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要求等限制情况;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内容包括自然资源登记范围界线、面积,所有权主体名称,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界线,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边界、面积等信息。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不动产权籍调查相关图件为基础,结合各类自然资源普查或调查成果,通过相应的实地调查工作绘制生成。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构进行管理,永久保存。
  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章 自然资源登记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登记类型包括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首次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单元内全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进行的全面登记。在不动产登记中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再重复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因自然资源的类型、边界等自然资源登记簿内容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登记。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首次登记程序为通告、调查、审核、公告、登簿。
  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开展确权登记。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首次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领导小组,组织相关资源管理部门制定登记工作方案并预划登记单元,向社会发布首次登记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预划分;
  (二)自然资源登记的期限;
  (三)自然资源类型、范围;
  (四)需要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等相关主体配合的事项及其他需要通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的调查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同相关资源管理部门,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为底图,结合各类自然资源普查或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查清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类型、边界、面积、数量和质量等,形成自然资源调查图件和相关调查成果。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依据自然资源调查结果和相关审批文件,结合相关资源管理部门的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以及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等,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登簿前将自然资源登记事项在所在地政府门户网站及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内,相关权利人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自然资源登记簿。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的类型、边界等自然资源登记簿内容发生变化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应当持相关资料及时嘱托并配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流等自然资源登记
  第二十条 以国家公园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由登记机构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国家公园审批资料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调查,通过确权登记明确各类自然资源的种类、面积和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一条 以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由登记机构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自然保护区审批资料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调查,通过确权登记明确各类自然资源的种类、面积和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二条 以湿地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由登记机构会同湿地管理机构、水利、农业等部门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参考湿地普查或调查成果,对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以水流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由登记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成果、水利普查、河道岸线和水资源调查成果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收集整理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规定或政策性文件,并开展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流等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由登记机构参照第三章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
  第五章 登记信息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纳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有效衔接。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除外。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农业、水利、林业、环保、财税等相关部门管理信息应当互通共享,服务自然资源的确权登记和有效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先行在国家部署的试点地区(见附件2)实施,省级部署的试点可参照执行。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确权登记制度在试点工作中完善。
  军用土地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暂不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然资源登记簿

 
  2.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方案
 
  附件2: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方案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为积极稳妥推进建立统一的确权登记系统,以点带面探索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方法,推进确权登记法治化,指导试点地区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经验,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要求,在不动产登记的基础上,构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体系,逐步实现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统一进行确权登记,清晰界定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产权主体,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推进确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支撑自然资源有效监管和严格保护。
  (二)基本原则。坚持资源公有,坚持自然资源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物权法定,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开展统一确权登记。坚持统筹兼顾,在现有自然资源管理体制和格局的基础上,为相关改革预留空间,做好衔接,逐步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坚持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构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体系,实现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有机融合。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三)工作目标。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探索解决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以点带面,在总结各试点确权登记的经验基础上,补充完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全面推进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二、试点任务
  以土地为基础,确定土地及其承载的各类自然资源所有权及其边界,调查反映各类自然资源的利用现状,在此基础上,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实现不动产登记簿与自然资源登记簿关联,自然资源登记簿同时记载保护界线、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和权利内容的信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的基础上,科学划清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及承载的自然资源边界范围,对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启动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登记造册工作,进一步明确国有自然资源保护范围,明确自然资源登记范围、程序和法律责任等,进一步明确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等。
  (一)明确自然资源登记范围。通过“三个图层相叠加”的方式,即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和土地利用现状图相叠加,明确国有未利用土地的范围,结合国家相关规划和自然资源保护范围,确定需要实施统一确权登记的自然资源范围。
  (二)梳理自然资源资产权利体系。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结合相关改革成果,明确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权利内容,为开展统一确权登记和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打下基础,推动健全自然资源资产权利体系、明晰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和行使代表。
  (三)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逐步构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体系。按照《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试点地区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组,协调相关部门,以确定的登记范围为基础,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四)加强自然资源登记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依法向社会公开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结果,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相关部门自然资源管理信息实现互通共享,服务自然资源的确权登记和有效监管。
  三、试点区域
  试点区域的选择与正在开展的国家公园试点、水流和湿地确权试点相衔接、保持一致。考虑试点区域代表性、典型性、复制推广和可操作性等因素,选择青海三江源等国家公园试点,甘肃、宁夏湿地确权试点,宁夏、甘肃疏勒河流域以及陕西渭河、江苏徐州、湖北宜都等水流确权试点以及福建厦门、黑龙江齐齐哈尔,福建、贵州、江西等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湖南芷江、浏阳、澧县等县(市),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和吉林延边等国务院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作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区域。
  四、试点工作内容
  各试点地区开展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全要素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其中:
  青海三江源等国家公园试点——重点探索以国家公园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开展全要素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并着力解决自然资源跨行政区域登记的问题。
  甘肃、宁夏——重点探索以湿地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开展湿地统一确权登记。
  宁夏、甘肃疏勒河流域以及陕西渭河、江苏徐州、湖北宜都——重点探索以水流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开展水流确权登记。
  福建厦门、黑龙江齐齐哈尔——重点探索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关联路径和方法。
  福建、贵州、江西等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重点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为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奠定基础,并探索国家所有权和代表行使国家所有权登记的途径和方式。福建、贵州开展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确权登记的路径和方法研究。
  湖南芷江、浏阳、澧县等县(市)——重点探索个别重要的单项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和吉林延边——重点探索国务院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五、时间安排
  试点工作从2016年12月开始,到2018年2月底结束,2018年上半年前对试点进行评估总结,分为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2016.12-2017.2)。试点地区根据试点任务要求,开展有关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审核工作,编制试点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组织集中咨询和审查,由国土资源部和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联合批复试点方案后实施。其中,水流产权确权试点方案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组织审查,由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联合批复试点方案后实施。
  (二)实施阶段(2017.3-2018.2)。按照批复的试点方案,结合《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开展试点工作。
  (三)评估验收阶段(2018.3-2018.6)。试点区域提交试点报告,并提出修订完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的建议,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验收。
  在开展试点的基础上,针对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报告及修订完善的建议,完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
  六、保障措施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意义重大,必须高度重视,精心实施,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切实成效。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成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指导小组,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中央编办、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有关人员组成,各有关司局及相关流域机构协助开展工作。成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专家咨询组,提供有关理论、政策咨询。其中,涉及湿地和水流的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分别由林业局、水利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试点地区政府成立试点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试点工作,参与有关问题研究,提供确权登记所需要的基础资料,并保障工作经费。试点地区所在省(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作。
  (二)信息共享,夯实基础。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研究理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所需的基础资料状况。有关部门已有资料的,应当主动及时提供,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积极研究解决办法,必要时可开展补充性调查。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和检查,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
  (三)及时协调,加强指导。试点期间,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赴试点地区指导调研,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试点地区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成功做法,应及时向国土资源部反馈。改革措施突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按程序报批,取得授权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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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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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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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