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发放消费券促进消费的增值税处理
发文时间:2020-06-15
作者:叶全华
来源:一叶税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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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诸多国家一样,为应对疫情对消费的冲击,地方政府都在以引导消费为切入口,推进复工复产,推出不同形式的政府消费券,推进居民消费,促进消费市场逐步恢复正常,以期加快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本文主要针对政府发放消费券促进消费过程中的增值税问题进行分析,提醒纳税人注意税收风险。


  一、消费券发放的基本方式


  从目前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政府直接促进居民消费基本方式是直接发放现金和发放消费券两大类。发放现金由于存在促进消费的目标性不强、获取者可能持币投资减弱促进消费的目的等因素影响,被采用的并不是很多。我国地方政府普遍采用的是发放消费券方式。当然,也有采用复合型发放方式的。


  以2020年3月26日杭州市政府发布的“发放消费券、数字化提振经济”活动为例,本轮发放消费资金额度为5亿元。其中,发放现金1500万元,用于困难群众人均100元的现金消费补助;将剩余4.85亿元资金以电子消费券(不能提现)形式发放消费券,用于全体在杭人员(包括域外来杭人员)申领并实质性用于消费。同时,明确要求纳入消费券使用范围的商家匹配相应的价格优惠额度11.8亿元左右(即大概在1:3匹配左右),预计政府消费券加商家消费优惠实际总额将达16.8亿元(即大概在四倍)。本轮消费券活动明确周期为3月27日至5月31日,并分两期进行。为了保障在一定时期内有效促进消费,最大限度地释放消费券的作用,一般在使用规则中明确,消费券在有效期内使用券的订单发生全额退款时,券可再次使用,退款后的券有效期不变;如超出有效期或有效期内订单部分退款,券无法再次使用。


  以第一期为例,实施期间为3月27日至4月2日,具体方法是,每人限领一个支付宝卡包,每个卡包的总价值是50元,但卡包内分成5张10元的通用消费券;消费时,必需分5次支付,即每一次单笔消费支付时,只能核销一张消费券,不能叠加使用,就是必需在5次不同的消费支付时才能使用;消费者的卡包在商家所有优惠让利的基础上进行使用,即在商家配套折让等所有优惠让利之后才可以结算消费时使用;实际消费需满40元,政府才予补贴10元,假设这商家刚好以1:3配套的话(假设没有其他优惠),消费者每次实际消费原价70元以上才能使用消费券1张,即核销1张消费券。第一期参与商家为在杭州行政区划内的实体商家。


  如,在政府消费券抢券活动中,税舟获得了电子消费券,到属于消费券允许使用的商场准备消费。该商场配合政府促进消费活动,明确按照1:3配比同步让利。在鞋帽专柜,看中一顶原价70元的棒球帽,税舟如果使用一张满40元抵扣10元的消费券购买,则商场按照折后价40元销售。税舟决定购买并在付款时使用一张满40元抵扣10元的消费券,并自行支付30元,商家实际收到营业额40元。在购买棒球帽中,商家让利30元,政府补贴10元,税舟获得了商家让利和政府补贴共计40元,自行支付30元。


  二、增值税处理


  1.政府消费券的处理问题


  政府发放消费券,消费者获得时,实际得到的仅仅是消费时的支付抵减券,并没有货币资产收入,实质是被勾起了消费的冲动和给予消费金额的折扣。因此,实质上这是一种对商家销售优惠的价格补助,由商家与政府进行结算,消费者仅需按照扣减后的金额支付即可。也有人会认为属于第三方代为支付行为,但就其本质,对于消费者来说,消费券就是一种具备现金折扣功能的折扣券,从其不得提现和结算过程中可以得到印证。目前,居于基本支付技术的支撑,政府消费券基本采用电子消费券形式发放。比如,某地政府消费券使用规则明确,发放的消费券,为政府出资的消费券。商家收款时,无需修改收款流程,消费券自动核销,政府出资部分将与用户付款金额同时合并到账,无需垫资,也无需额外的凭证进行佐证。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商家取得的政府消费券直接兑现收入应并计应税销售额,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认为是属于第三方支付行为,也同样需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当然,商家如果符合相关的减免税政策,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或第三方支付收入同样适用减免税政策,两者并不冲突。比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中明确,在规定期间,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因此,对于旅游、餐饮等纳税人参与了政府促进消费的活动,取得的政府消费补贴收入同样随同其业务享受免税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消费者使用消费券时消费的项目既有应征项目又有免税项目时,如何将消费券的金额进行归属,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商家的销售额实际是以商家自身的折扣之后取得的金额来确认,因此,消费券支付金额如何归属并不影响其最终的销售结果,不需要考虑分配的具体明细归属,只需在款项收付中提现现金流即可。


  如果一些地方政府对于消费券有明确的指定消费项目的,则在消费者消费时既有指定项目内的消费,又有指定外项目的消费时,企业有必要注意,消费券支付款应当在指定消费项下核算,以免影响后续的政府消费券的资金结算或者可能发生的事后消费券资金核查因归类不恰当而造成的争议,应注意避免消费券的用途差错。


  2.商家自行促销行为或配套促销行为的问题


  商家自身出于促销的折扣或者政府消费券发放对配套销售优惠而发生的配套折扣,按照正常的折扣规定操作即可。从多地制定的基本规则来看,支付消费券结算需要在商家折扣之后、消费者支付环节兑现,以保障消费券切实落实到消费者身上,而不得被商家通过涨价等形式直接或变相获得政府消费者补贴的直接利益,消弱消费者促进社会消费,促进经济恢复或者提振消费信心的目的。


  3.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


  从目前各地政府发布的促进消费的消费券情况来看,基本上都是面向个人消费者。由于消费习惯,一般消费者都并不索取发票。但部分消费者出于售后质量保障或者需要售后保修等因素考虑,会索取增值税发票。于是,出现了此类情形下如何开具发票的问题。从笔者看到的消费券使用规则来看,消费者在消费后仅需按照规定核销消费券即可,无需向政府部门另外单独提供报销凭证。消费者在索取商家发票时,商家如何开具金额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消费者索取增值税发票时,商家应按照交易的真实性,仅就消费者实际支付的对价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政府支付的消费券金额不应在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时包含在内。


  一直以来,我们总是有这样的惯性思维,即发票要么不开具,要么就一次性全额开具。笔者认为,由于增值税销售额的界定发生了变化,发票开具形式也应当随之有所改变,有必要区分款项承担的不同情况,或者指示交付等形式,给予恰当的依据业务真实性开具不同内容的发票。政府消费券的使用,在规则中有时候存在特别的条款,更需要在开票时进行剥离。当然,消费券的发放规则各有不同,并非存在统一的模式,由此牵涉到多种情形,涉税处理也就不能一概而论,本文不再给予细处讨论。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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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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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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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