识别合同中“合同价格”条款的财税风险及其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系列研究
发文时间:2020-06-18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收藏
697


  一、含有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款”涉及印花税缴纳的财税风险分析及其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合同中的“合同价格”条款是任何经济合同中的核心关键性必备条款。该条款主要涉及到企业结算款的多少,决定了企业未来开具多少发票金额和缴纳印花税的多少,也是决定企业未来交易成功收入确认多少的依据,最终决定企业未来应申报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的依据。


  (一)印花税缴纳的涉税风险分析


  在签订合同的实践中,“合同总价款”在经济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往往体现为两种签订方法:一种是在经济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中以包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总价款形式记载于合同中;另一种是在经济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中分别以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增值税金额记载于合同中。这两种合同签订方法应缴纳的印花税是一样的。前者在缴纳印花税时的计税依据是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总价格,即增值税金额要缴纳印花税;后者在及哦按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因此第二种签订合同的方法比第一种合同签订方法节约印花税。


  1、相关税收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合同金额,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即价格本身不含增值税,因此,计算印花税的依据本身是不含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列明的价款或者报酬,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合同中价款或者报酬与增值税税款未分开列明的,按照合计金额确定。”第(二)项规定: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列明的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产权转移书据中价款与增值税税款未分开列明的,按照合计金额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2、印花税缴纳的涉税风险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来看,含有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款”涉及印花税缴纳的涉税风险体现以下两方面:


  第一,如果在一份合同中的合同金额记载的是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则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额,企业将缴纳更多的印花税。


  第二,如果在一份合同中的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金额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适用不同税目税率的经济事项,而没有分别记载不同经济事项的合同金额的,则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这导致企业多缴纳印花税。


  (二)规避多缴纳印花税的合同签订秘诀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来看,如果在一份合同中的合同金额记载的是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则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额;如果在一份合同中分别记载不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增值税金额,则以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为了节约印花税,在签订合同时,务必在经济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中分别以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增值税金额记载于合同中。具体签订秘诀如下。


  1、合同中的“合同价款(金额)”条款,一定要按照价税分离的原则,分别签订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增值税金额。签订合同价的格式为: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


  2、如果合同中涉及适用不同税目税率的经济事项,则一定在合同中的“合同价款(金额)”条款分别约定不同税目的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增值税金额。签订合同价的格式为:不含增值税金额的经济事项1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不含增值税金额的经济事项2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


  二、含有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款”涉及增值税税率变化后的工程结算的财税风险及其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一)财税风险分析


  由于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款”在国家增值税税率变化后,结算工程款时按照变化前的增值税计算还是按照变化后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好多人不明白这里里面的税法原理,致使发包方与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之间在工程结算时,存在一定的财税风险:发包方与建筑施工承包方少结算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吃亏。


  例如:2018年6月签到的含增值税金额的建筑施工合同为1100万元,2019年9月进行完工结算时,由于增值税税率由10%降为9%,因此,许多发包方认为:工程结算款为1100万元×【1-(10%-9%)】,即1089万元(1100万元×99%)。


  其实以上算法是错误的。标准正确的工程结算是:第一步:将原来合同中的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按照10%还原为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款;第二步:将第一步计算的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款乘以9%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出增值税金额;第三步:将第一步计算的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款加上第二不计算的增值税金额结算工程款结算总金额。具体的计算如下:


  1100万元÷(1+10%)+1100万元÷(1+10%)×9%=1090(万元)。


  以上计算结果发现,第一种计算方法比第二种计算方法少了1万元结算金额。


  (二)财税风险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1、在合同中的“合同金额”条款中,必须约定: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


  2、在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条款中约定:国家增值税税率变动的风险由施工企业承包方承担,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所确定的增值税税率进行增值税金额的结算,如果增值税税率下降,则按照下降后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发票时,则分三步结算:


  第一步:按照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原建筑合同额结算工程进度结算金额。


  第二步:按照以下公式结算增值税金额:


  按照不含增值税的原建筑合同额结算的工程进度结算金额×下降后的增值税税率


  第三步:将第一步和第二步的结算金额汇总就是最后的工程进度结算总金额。


  贰


  三、“合同价款”既含有货物或设备价款又含有建筑服务价款的财税风险及其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在建筑领域包工包料合同中,既涉及货物或设备又涉及服务金额的混合销售或兼营行为,在涉税处理时适用的税率不同,而签订合同有区别。如果合同没有签订好,则存在一定的财税风险。


  (一)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或机器设备并提供施工劳务的财税风险及其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1、税收政策依据分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根据本条规定,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工业务的包工包料合同是一种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的一项销售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该文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基于此税收政策规定,建筑企业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行为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则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13%计征增值税,安装服务既可以按照3%计征增值税(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按照9%计征增值税(发包方不同意的情况下)。


  2、财税风险分析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分析,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或机器设备并提供施工劳务的财税风险分析体现以下两方面:


  第一,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并提供建筑劳务的包工包料的混合销售行为的税收风险是:施工企业将材料款、建筑劳务款分别按照13%、3%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施工企业少缴纳增值税,从而构成漏税行为。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建筑企业外购非机器设备的建筑材料同时提供建筑(非安装)服务,则建筑企业的税务处理和发票开具如下:建筑企业将外购的材料和建筑劳务一起按照9%税率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如果施工企业将材料款、建筑劳务款分别按照13%、3%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施工企业少缴纳增值税,从而构成漏税行为。


  第二,建筑企业外购机器设备并提供安装劳务的包工包料的混合销售行为的税收风险是:施工企业将机器设备款、建筑安装劳务款一起向发包方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导致施工企业多缴纳安装劳务款的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企业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的纳税处理如下:一是如果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包工包料合同时,在一份合同里分别注明:设备价款和建筑服务价款,则建筑企业按照兼营行为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13%计征增值税,安装服务既可以按照3%计征增值税(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按照9%计征增值税(发包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二是如果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包工包料合同时,在一份合同里没有分别注明:设备价款和安装服务价款,而是将机器设备和安装劳务款合并写在一起,则机器设备销售额和安装服务销售额一起按照13%计征增值税,建筑安装企业向发包方将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一起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因此,第一份合同的签订可以致使施工企业少缴纳增值税,而第二份合同的签订致使施工企业多缴纳增值税。


  3、财税风险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或机器设备并提供建筑施工劳务的财税风险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如下:


  (1)如果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并提供建筑服务的包工包料业务,则将建筑材料与建筑服务的金额加起来,载明在合同中的“合同金额”条款中。签订合同的格式为: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


  (2)如果建筑企业外购机器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的包工包料业务,则必须在一份包工包料的建筑承包合同中的“合同金额”条款中分别约定:设备价款,安装服务价款。具体的约定格式如下:不含增值税金额的设备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安装服务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


  (3)如果建筑承包企业有材料销售范围或经当地税务部门进行税种认定时,可以开具销售材料或设备的销售发票,则建筑承包企业与发包方分别签订两份合同:材料或设备销售合同,建筑服务或安装服务的劳务合同。材料或设备销售合同的“合同金额”条款的签订技巧:不含增值税金额的材料或设备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建筑服务或安装服务的劳务合同的“合同金额”条款的签订技巧: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安装服务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


  (二)建筑企业销售自产建筑材料或机器设备并提供施工劳务业务的财税风险及其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1、税收政策依据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给予了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注意该文件中的“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有以下两层含义:


  一是在合同中应分别注明销售货物的金额和销售建筑服务的金额;在会计核算上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和销售服务的收入;在税务处理上,销售货物按照13%,销售建筑服务按照9%向业主或发包方开具发票。


  二是建筑企业可以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两份合同:货物销售合同和建筑服务销售合同。货物销售合同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销售建筑服务按照3%(清包工合同,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税率计征增值税)或9%的增值税税率计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基于这个文件规定,建筑企业销售自产机器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服务的,必须按照兼营行为处理,机器设备销售额部分,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安装服务销售额部分,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或开9%的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发包方不同意的情况下)。


  2、财税风险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分析,建筑企业销售自产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财税风险主要体现如下: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在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自产机器设备、建筑材料和建筑、安装劳务款的金额,在向发包方开具发票时,没有按照兼营行为进行税务处理,而是按照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税务处理。即将自产建筑材料、机器设备和建筑、安装服务金额一起按照13%的增值税税率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施工企业多缴纳增值税。


  3、财税风险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建筑企业销售自产建筑材料或机器设备并提供施工劳务业务的财税风险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如下:


  (1)销售自产建筑材料或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签订一份包工包料合同,合同中“合同金额”条款必须分别注明:不含增值税金额的材料或设备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建筑服务或安装服务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


  (2)销售自产建筑材料的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二份合同:一份建筑材料或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建筑服务或安装服务合同。建筑材料或设备销售合同中的“合同金额”条款约定:不含增值税金额的材料或设备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建筑服务或安装服务合同中“合同金额”条款约定: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建筑服务或安装服务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


  叁


  建筑企业销售自产建筑材料或机器设备并提供施工劳务业务的财税风险及其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1、税收政策依据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给予了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注意该文件中的“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有以下两层含义:


  一是在合同中应分别注明销售货物的金额和销售建筑服务的金额;在会计核算上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和销售服务的收入;在税务处理上,销售货物按照13%,销售建筑服务按照9%向业主或发包方开具发票。


  二是建筑企业可以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两份合同:货物销售合同和建筑服务销售合同。货物销售合同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销售建筑服务按照3%(清包工合同,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税率计征增值税)或9%的增值税税率计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基于这个文件规定,建筑企业销售自产机器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服务的,必须按照兼营行为处理,机器设备销售额部分,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安装服务销售额部分,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或开9%的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发包方不同意的情况下)。


  2、财税风险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分析,建筑企业销售自产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财税风险主要体现如下: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在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自产机器设备、建筑材料和建筑、安装劳务款的金额,在向发包方开具发票时,没有按照兼营行为进行税务处理,而是按照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税务处理。即将自产建筑材料、机器设备和建筑、安装服务金额一起按照13%的增值税税率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施工企业多缴纳增值税。


  3、财税风险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建筑企业销售自产建筑材料或机器设备并提供施工劳务业务的财税风险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如下:


  (1)销售自产建筑材料或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签订一份包工包料合同,合同中“合同金额”条款必须分别注明:不含增值税金额的材料或设备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建筑服务或安装服务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


  (2)销售自产建筑材料的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二份合同:一份建筑材料或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建筑服务或安装服务合同。建筑材料或设备销售合同中的“合同金额”条款约定:不含增值税金额的材料或设备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建筑服务或安装服务合同中“合同金额”条款约定:不含增值税金额的建筑服务或安装服务的合同价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


  案例分析


  某铝合金门窗生产安装企业销售安装合同中的涉税风险分析


  1、案情介绍


  甲公司是一家具有生产销售和安装资质的铝合金门窗企业,甲公司销售门窗铝合金给乙公司,货物金额为2260000元,安装金额为550000元;为了降低税负,甲公司如何签订合同更省税?两种合同签订方式:一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安装合同,货物金额为2260000元,安装金额为545000元;二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了两份合同:一份是销售合同,金额为2260000元;一份是安装合同,金额为545000元。以上金额均含增值税,均通过银行收取,假设不考虑增值税进项税金的抵扣,请分析甲公司应选择哪一种合同签订技巧,其税负最低。


  2、涉说分析


  (1)第一份合同的税收成本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给予了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基于此规定,甲公司应分别核算销售收入和安装收入,会计分录如下(单位为元):


  借:银行存款226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铝门窗销售2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260000


  借:银行存款54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铝门窗安装5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45000


  则甲公司应缴纳增值税为2260000÷(1+13%)×13%+545000÷(1+9%)×9%=260000+45000=315000(元);


  (2)第二份合同的税收成本分析


  本案例中的甲公司通过签订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由于第二份合同是纯安装劳务合同,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选择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会计上分开核算,甲公司的会计分录如下(单位为元):


  借:银行存款226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铝门窗销售2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260000


  借:银行存款54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铝门窗安装52912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5874[545000÷(1+3%)×3%]


  基于以上会计核算,甲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为260000+15874=275874元,比第一份合同节约缴纳增值税315000-275874=39126(元)


  肆


  “合同价款”中含有“甲供材”金额的


  财税风险及其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七)项第2条的规定,所谓的“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2018]20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的规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为9%。即建筑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裸价)×(1+9%)=(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设备费用+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用+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管理费用+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合理利润)×(1+9%)。


  基于以上税法规定,无论发包方还是建筑承包方购买建筑材料,都不影响工程造价。因此,“甲供材”一定是甲方(发包方)购买了计入工程造价的材料,设备和动力。如果甲方购买了没有计入工程造价的材料、设备和动力,一定不属于“甲供材”现象。


  (一)“合同价款”中含有“甲供材”金额的财税风险分析


  所谓的“合同价款”中含有“甲供材”金额是指在建筑承包合同中的“合同金额”条款中的“合同价”以含有“甲供材”金额的合同价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的一种方法。这种以含“甲供材”金额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存在以下财税风险。


  1、工程结算的财税风险分析


  (1)“总额结算法”的财税风险分析


  根据“甲供材”业务中的“甲供材”金额是否计入工程结算价中,存在两种结算法:“总额结算法”和“差额结算法”。所谓的“总额结算法”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金额计入工程结算价中的一种结算方法;所谓的“差额结算法”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金额不计入工程结算价中的一种结算方法。工程结算实践中,以“合同价款”中含有“甲供材”金额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发包方往往都会选择“总额结算法”。选择总额结算法的税收风险分析如下。


  第一,发包方存在的税收风险


  选择“总额结算法”有以下特征:一是发包方发出“甲供材”给施工企业使用时,财务上在“预付账款”科目核算,而施工企业领用“甲供材”时,财务上在“预收账款”科目核算。二是甲方或发包方购买的“甲供材”计入施工企业的销售额(或产值)或结算价。三是根据结算价必须等于发票价(发票上的不含增值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总和)的原理,建筑企业必须按照含“甲供材”金额的结算额向发包方开具增税发票。


  基于以上特征,在“总额结算法”下,在当前增值税税率规定的情况下,施工企业开给发包方的增值税发票中含有“甲供材”金额,发包方享受了抵扣9%(一般计税项目)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由于“甲供材”是发包方自行向供应商采购的材料而从供应商获得了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享受了13%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换句话税,发包方就“甲供材”成本,享受两次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两次抵扣企业所得税。这显然是重复多做成本,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


  如果发包方要规避以上分析的税收风险,则必须就“甲供材”向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发包方不可以按照平价进来平价出,必须按照“甲供材不含增值税金额的采购价×(1+10%),作为计征增值税的依据向施工企业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没有销售材料的经营范围,根本开不出销售材料的增值税发票给施工企业。也就是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发包方将“甲供材”视同销售,向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行不通的,即使行得通,发包方采购进来的“甲供材”享受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被视同销售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抵消了,没有实际意义。


  第二,施工企业存在的税收风险


  在“总额结算法”下,施工企业没有“甲供材”的成本发票(因“甲供材”成本发票在发包方进行成本核算进了成本),从而施工企业就“甲供材”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纯粹要申报缴纳9%(一般计税项目)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由于无“甲供材”的成本发票,只有领用“甲供材”的领料清单,在企业所得税前能否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甲供材”是施工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施工企业收入直接相关的成本支出,是完全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但是不少地方税务执法人员依据“唯发票论”,没有发票就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由于施工企业与税务执法人员沟通成本的问题从而导致不少施工企业凭“甲供材”的领料清单凭没有享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红利。


  (2)含“甲供材”金额签合同无税收风险的工程结算法:“差额结算法”。


  按照含“甲供材”金额签合同的“甲供工程”现象的“差额结算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发包方购买的“甲供材”金额(不含增值税)不计入施工企业的销售额(或产值)和结算价;


  第二,施工企业按照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程结算额(不含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三,发包方发出材料给施工企业使用时,在财务上直接入成本,而施工企业领用甲供材时,财务上不进行账务处理。


  基于以上特征,发包方凭借施工企业开具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和材料供应商开具材料采购金额(不含增值税)的增值税发票入成本,分包享受抵扣9%和13%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没有多抵扣税金,施工方也没有多缴纳税金的风险。


  (3)分析结论


  通过以上财税分析,在含“甲供材”金额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施工企业与发包方在工程结算时绝对不能采用“总额结算法”,应该采用“差额法结算”法。


  2、多缴纳印花税的风险


  由于印花税时以合同金额为计税依据,所以在建筑承包合同的“合同金额”条款中以含有“甲供材”金额的合同价签订的合同,“甲供材”金额必须缴纳印花税。而发包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甲供材”采购合同,“甲供材”金额必须缴纳印花税。因此,含“甲供材”金额的合同价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存在“甲供材”金额重复缴纳印花税。


  (二)“合同价款”中含有“甲供材”金额的财税风险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防范合同价款”中含有“甲供材”金额的财税风险的合同签订秘诀如下:


  第一步:在建筑企业与甲方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合同价条款”中约定:×××元(含增值税,且含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金额,具体的金额以建筑企业领用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后,甲乙双方结算金额为准),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为×××元,增值税金额为×××元。


  第二步:在建筑企业与甲方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工程结算和支付条款”中约定:“甲供材”金额不计入施工企业的工程结算价中,甲方按照扣除甲供材部分后的工程结算金额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


  第三步:在建筑企业与甲方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发票开具条款”中约定: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向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建筑企业按照扣除“甲供材”金额后的工程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四步:在建筑企业与甲方签订建筑合同中的“材料和设备条款”中约定:甲方提供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所用的主要材料和设备,具体的材料和设备祥见附件:材料和设备清单。


  伍


  识别合同中“设备或材料供应”条款的财税风险


  及其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对于建筑企业而言,建筑企业与发包方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务必要关注合同中的“设备或材料供应”条款。该条款涉及到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甲供材合同”、“清包工合同”和“包工包料合同”。依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签订“包工包料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选择一般计税计征增值税,即施工企业必须选择9%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而签订“甲供材合同”、“清包工合同”的施工企业可以选择一般计税计征增值税,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决定施工企业选择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的是与施工企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因供应此,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的“设备或材料供应”条款中必须载明:建筑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设备是甲方或发包方提供还是乙方或施工方提供的字样。


  一、合同中“设备或材料供应”条款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或设备”的涉税风险及其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一)涉税处理


  1、建筑企业与非房地产企业(发包方)签订“发包人供应材料或设备”建筑承包合同的涉税处理


  如果建筑合同中“材料、设备”条款约定:发包人自行供应承包方施工中所用的材料、工程设备,具体详见“发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清单”。则如果在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如果发包方不同意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情况下,则建筑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10%的增值税。


  2、建筑企业与房地产企业(发包方)签订“发包人供应材料与工程设备”建筑施工合同的涉税处理


  如果建筑企业与房地产企业签订“甲供材合同”,建筑企业到底选择一般计税计征增值税还是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从以下两方面来税务处理:


  (1)建筑企业与房地产企业签订的“甲供材”合同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①享受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主体: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


  ②享受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服务客体: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服务;


  ③甲供材的材料对象:房地产企业只限于自购“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四种材料中的任一种或四种材料,则建筑企业必须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计征增值税”,而不能再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建筑企业必须向房地产企业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建筑企业与房地产企业签订的“甲供材合同”,如果在“设备材料供应”条款中明确载明:房地产公司购买“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四种材料之外的任何材料或辅料,则在房地产企业同意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情况下,则建筑企业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当建筑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时,则建筑企业向房地产企业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时,则建筑企业向房地产企业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与建筑企业专业分包方或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与劳务公司或建筑企业专业分包方与劳务公司签订“发包方供应材料或工程设备”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的涉税处理。


  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与建筑企业专业分包方或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与劳务公司或建筑企业专业分包方与劳务公司签订“发包方供应材料或工程设备”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设备和材料供应条款”中约定:“乙方(分包方)工程施工所用的主要材料和设备由甲方(承包方)购买提供,其他辅料及低值易耗品由乙方(分包方)自己采购。”则该合同是清包工合同或是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分包方)向甲方(承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方依税法规定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或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承包方依税法规定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


  4、业主(发包方)与建筑企业总承包方签订的建筑总承包合同中的“动力价款”条款中约定:建筑总承包方施工中所用的电、水和机油费由业主(发包方)提供的涉税处理。


  如果业主(发包方)与建筑企业总承包方签订的建筑总承包合同中的“动力价款”条款中约定:建筑总承包方施工中所用的电、水和机油费由业主(发包方)提供的,则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在业主(发包方)同意建筑企业总承包方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的情况下,则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向业主(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如果在业主(发包方)不同意建筑企业总承包方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的情况下,则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必须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向业主(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


  (二)“甲供材”合同的涉税风险分析


  基于以上涉税处理分析,如果建筑承包合同中“设备或材料供应”条款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或设备”(其实是“甲供材”合同)的财税风险主要体现两方面:


  1、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选择导致增值税税负轻重的涉税风险。


  由于“甲供材”合同的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与“甲供材”项目的工程造价由内在的联系。即工程造价与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必须相匹配,具体体现如下两方面:


  第一,如果发包方与建筑企业协商一致,建筑企业承包的“甲供工程”项目工程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则该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招投标控制价)=(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9%)=税前工程造价×(1+9%)。其中“税前工程造价”=(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


  第二,如果发包方与建筑企业协商一致,建筑企业承包的“甲供工程”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则该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有以下两种计价公式:


  计价公式一:工程造价(招投标控制价)=(含增值税的人工费+含增值税的材料费+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3%)。


  计价公式二:工程造价(招投标控制价)=(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9%)=税前工程造价×(1+9%)。


  因此,当建设单位或发包方按照“工程造价(招投标控制价)=(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9%)=税前工程造价×(1+9%)”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的情况下,除了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一条和税总发[2017]99号)第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方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总承包方必须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之外,建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如果建筑承包施工企业选择一般计税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则存在的涉税风险是:建筑承包施工企业的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将要承担较重的增值税负担。


  2、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选择导致发包方要按税率差扣除施工方工程款的争议风险。


  在“甲供工程”按照“税前工程造价×(1+11%)”(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税前工程造价×(1+10%)”(自2018年5月1日之后)和“税前工程造价×(1+9%)”(自2019年4月1日之后)作为工程计价依据,施工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按照3%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甲方与施工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往往产生争议:是否要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8个点的工程款(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间的“甲供工程”),或7个点的工程款(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之前的“甲供工程”),或6个点的工程款(自2019年4月1日之后的“甲供工程”)。


  在现有税法的规定下,如果甲方要扣除税率差的工程款是严重错误的,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甲方强行剥夺建筑施工企业依照税法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权利!同时违背国家工程计价规则。


  第二,违背税法中的增值税抵扣原理,致使工程项目的工程计价减少,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增加了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损失。


  第三,,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工程结算规定,是无效的请求。


  第四,违背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


  (二)合同中“设备或材料供应”条款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或设备”的涉税风险防范的合同签订秘诀


  1、在工程概算和发招标文件环节进行防范


  (1)“甲供工程”简易计税方法的防范策:一是在“甲供工程”的工程概算时,按照营业税体制下的工程计价进行工程造价,即按照(含增值税的人工费+含增值税的材料费+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3%)进行工程造价。二是甲方在发招标文件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甲供工程”的计税方法是简易计税方法。


  (2)“甲供工程”一般计税方法的防范策:一是在“甲供工程”的工程概算时,按照增值税体制下的工程计价进行工程造价,即按照(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使用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9%)进行工程造价。二是甲方在发招标文件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甲供工程”的计税方法是一般计税方法。


  2、在签订“甲供工程”的建筑合同环节进行防范


  (1)在“甲供工程”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进行工程计价的情况下,在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工程结算和支付”条款应明确约定:建筑企业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计征增值税;同时在“发票开具”条款中约定:建筑企业按照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程结算款向甲方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


  (2)在“甲供工程”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进行工程计价,甲方同意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况下,在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工程结算和支付”条款应明确约定:建筑企业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计征增值税;同时在“发票开具”条款中约定:建筑企业按照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程结算款向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