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党组发[2014]135号 关于全国税务系统深化“四风”整治、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4-11-19
文号:税总党组发[2014]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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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印发《关于全国税务系统深化“四风”整治、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全国税务系统深化“四风”整治、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为认真落实中央要求,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常态长效地抓好作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四风”整治、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60号),现就全国税务系统深化“四风”整治、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永远在路上”的状态长期保持下去,坚持不懈提高思想认识

  1.深刻认识作风建设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教育实践活动有期限,加强作风建设无尽期。作风建设是攻坚战,也是持久战,松一松就可能前功尽弃。税务系统点多、面广、线长,巩固拓展教育实践活动成果,任务更加艰巨。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坚持抓常抓细抓长,以锲而不舍、驰而不息的决心和毅力,以“准、狠、韧”的劲头,持续用力、久久为功,推进集中反“四风”改作风转为经常性的作风建设,以作风建设新常态推动税收事业新发展。

  2.认真总结教育实践活动宝贵经验。在活动中,各级税务机关都以生动实践,为加强作风建设提供了丰富经验。要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把活动经验提炼好、升华好、推广好,从具体工作中抽出普遍规律,从具体做法中找到长期抓手,使思想认识再深化、工作措施再完善、作风建设再推进。

  3.始终保持反“四风”高压态势。要清醒地看到,税务系统教育实践活动取得的成效还是初步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会不断出现,作风建设的长效机制需要进一步构建和完善。要防止曲终人散,使活动期间形成的良好势头戛然而止,反“四风”改作风成为一阵风;防止束之高阁,对活动中作出的公开承诺、制定的整改措施不再过问、不再落实;防止推诿扯皮,对整改任务无人认领或认领了迟迟不行动;防止反弹反复,活动一过一切照旧,“四风”卷土重来。

  二、把拧紧“总开关”摆在突出位置,坚持不懈强化理论武装

  4.持久补足精神之“钙”。要把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作为首要内容,持久开展理想信念、党性党风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税务系统广大党员干部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坚持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至上,自觉远离低俗、追求崇高。持久开展群众观点和宗旨意识教育,引导税务系统广大党员干部不断深化群众路线是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的认识,牢记“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神圣使命,自觉摆正同人民群众特别是同纳税人的关系,切实解决好角色定位问题。持久开展警示教育和法纪教育,使税务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增强规矩意识、法治思维和纪律观念,真正做到受警醒、明底线、知敬畏。

  5.突出抓好作风教育。要把教育实践活动中学习教育的有效做法坚持好、发扬好,把作风教育纳入各级局党组中心组学习和集体学习内容,每年至少集中开展1次专题学习。党员领导干部要联系思想、工作和作风建设实际,每年至少为基层党员干部讲1次党课。各级税务干部学院、学校要开设作风教育专门课程,各类主体培训班都要把作风教育作为学员必修课。

  6.更加注重知行合一。要坚持教育与实践并重,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引导税务系统党员干部把学习理论同研究解决税收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党的建设的突出问题、纳税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结合起来,增强税收工作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

 三、把最讲认真的精神贯彻到底,坚持不懈深化“四风”整治

  7.兑现承诺落实整改任务。要对领导班子整改方案和领导干部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盘点分析,及时掌握整改进度、成效和存在问题,有针对性地拿出对策。坚持“五制”并举,推进整改工作进一步落到实处。基本完成的,要明确巩固深化的具体要求,防止反弹;整改不彻底的,要高标准、严要求,加大力度;尚未整改的,要明确责任人、路线图、时间表,抓紧推进。对随着形势任务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跟进,做到发现一个解决一个,常抓不懈。定期公开后续整改进展情况,干部和纳税人认可一件、销号一件,绝不允许出现“烂尾工程”“形象工程”。

  8.持续用力深化专项整治。要根据中央部署的21项专项整治任务,在全国税务系统继续深化“三清三察三审”,推进“三治”,开展培训中心、为税不廉、纵酒行为等“六项集中整治”,进一步把责任明确到位、措施落实到位、问题解决到位。各级局牵头部门要进一步细化分解任务,完善实施措施,加强协调和调度;协作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配合、抓好落实,不达目的不罢休。

  9.坚持上下联动推进整改。要全面系统分析整改任务,对上面的问题需要下面配合解决的,就上题下答;下面的问题根子在上面的,就下题上答;需要上下协力共同解决的,就同题共答。各级领导机关要主动认领基层问题,进一步完善整改台账,认真抓好落实。要深度聚焦问题,确定几个需要上下联动整改的重点项目,制定专门方案,上下互动、挂牌督办。各省局要统筹抓好省、市、县三级联动,认真核查基层和纳税人需要上级牵头解决的问题,列出联动整改项目清单,明确责任单位和具体措施,抓好组织实施。

  四、把机制制度建设作为战略之举,坚持不懈推进源头治理

  10.承接落实好中央出台的制度规定。要认真执行中央出台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文件,坚决防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打折扣等行为,确保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走样。按照作风建设要求,把握机关和干部管理规律,搞好制度承接,抓好新旧制度衔接,进一步细化公务接待、公务用车、因公出国(境)、差旅费会议费管理等具体规定,确保出台的每项制度行得通、有效果、管长久。

  11.升级完善好持续改进机制。要发扬钉钉子精神,抓住基层和纳税人反映的突出问题,注重顶层设计,不断改革创新,环环相扣、步步深入,构建具有税务特色、真正务实管用的长效机制。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紧紧围绕减审批项目、减办税负担、加强纳税服务、加强后续管理“两减两加”,进一步下放审批项目,实施权力清单制度。着力推进纳税服务规范化、内控机制信息化、绩效改进持续化、监督检查常态化等机制制度建设,总局牵头司局要尽责担当、强力推进,相关司局要密切配合、协同攻坚。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自身实际,采取切实可行措施,认真抓好落实,校正行为习惯、规范权力运行,从源头上治理“四风”问题。

  12.切实维护好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要继续强化正风肃纪,加大制度执行监督检查力度,坚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执行制度没有例外,不留“暗门”、不开“天窗”,对违反制度规定“踩红线”“闯雷区”的零容忍,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不搞法不责众、不搞下不为例、不搞情有可原。坚持“一案双查”,既要追究当事人责任,也要追究监管者责任。对顶风违纪、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例,要指名道姓予以通报曝光,起到处理一起、警醒一片的作用。

  五、把党内政治生活严肃起来,坚持不懈落实从严治党

  13.强化党的意识和政治担当意识。各级税务机关党员干部必须坚持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坚决维护中央权威,坚决维护党的集中统一,把爱党、忧党、兴党、护党落实到思想工作生活各个环节,使在党言党、在党忧党、在党为党成为自觉行动,更好地发挥党员干部先锋模范作用。

  14.严格执行党内政治生活制度。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完善并严格执行民主决策机制、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党组织要着力解决不按规定开展党内活动、党内生活质量不高、流于形式、难以发挥作用的问题,不断提高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原则性、战斗性。党员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既要认真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又要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的组织生活会。要坚持“三会一课”、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党性定期分析、诫勉谈话、组织约谈等制度,结合实际开展主题党日、警示教育等活动。结合年度考核,对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内政治生活有关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要在自查基础上向上级党组织专题报告。

  15.用好批评和自我批评武器。要本着对自己、对同志、对班子、对党高度负责的精神,大胆使用、经常使用批评和自我批评这一防身治病的有力武器。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基层党组织组织生活会是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有效载体。要将开门听取意见、认真撰写对照检查材料并报上级审核把关、深入谈心交心、严肃开展批评、上级党组织点评并严格督导等有效做法固定下来,促进批评和自我批评常态化。要按照教育实践活动专题民主生活会标准,切实开好年度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基层党组织组织生活会要明确组织学习、谈心谈话征求意见、撰写简要对照检查材料、召开支部委员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召开党员大会进

 六、把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的作风标杆高高树起,坚持不懈突出以上率下

  16.深化领导机关作风建设。要结合实际,持续开展作风建设专题活动,每年确定一个方面的作风问题,集中攻坚解决。全面推行机关联系基层、干部联系群众“双联系”制度,将干群之间、征纳之间换位体验常态化,使之成为税务系统党员干部深入基层受教育、联系群众得锻炼的重要载体。积极推进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17.深化领导班子作风建设。要完善领导班子学习培训制度、会议工作制度,加强学习型领导班子建设。健全党风廉政责任制、监督制度、廉政谈话制度等相关方面的制度规定,加强领导班子廉政建设。建立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作风状况定期分析机制,不断提高领导班子发现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进一步把各级局领导班子打造成政治坚定、素质过硬、和谐融洽、心齐气顺、组织放心、群众信赖的坚强领导集体。

  18.深化领导干部作风建设。要围绕落实“三严三实”要求,引导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牢固树立“五观”。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既要修身更要修心,做一名有理想、有追求、有境界、明事理的优秀干部;树立正确的监督观,既要习惯于被管理、被监督、被督促,又要努力去管理、去监督、去督促;树立正确的责任观,党组书记要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班子成员要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树立正确的共事观,一把手要尽心尽力带好班子,副职要尽职尽责为党组分忧,努力营造团结共事的良好氛围;树立正确的比较观,做到科学比较、正确比较,多看别人的长处、多找自己的差距。

  七、把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充分发挥好,坚持不懈夯实党的基础

  19.加强基层服务型党组织建设。各级局党组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联系,协同抓好本系统的基层党建工作。适应税收改革发展和干部队伍建设需求,以加强基层服务型党组织建设为抓手,优化基层党组织设置,强化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严把党员队伍入口、疏通出口,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稳妥有序处置不合格党员。继续整顿软弱涣散党组织,建立常态化机制,每年按一定比例倒排,滚动开展整顿。

  20.加强基层党组织带头人队伍建设。要完善选拔方式,把税务系统中党性强、业务精、作风正、工作实的优秀党员选拔出来,选派得力党员干部到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担任书记,加强基层党组织书记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提高基层党组织带头人的思想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着力建设一支既熟悉党务又熟悉业务的基层党组织带头人队伍。

  21.加大基层优秀典型的宣传表彰力度。要通过建立基层党建示范点、召开现场推进会、评选优秀基层党组织等形式,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提升基层党建工作整体水平。积极开展优秀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评选活动,大力表彰,加强宣传,不断激发党员工作的内生动力,推动党员立足本职岗位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22.加大人财物向基层倾斜力度。要充实基层干部队伍,选派机关年轻干部到基层工作,服务群众、提高能力。建立基层党组织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基层党组织的工作经费要列入行政经费预算。注重从基层培养选拔干部,逐步改善基层工作生活条件,努力形成基层优先、关爱基层的良好氛围。

  八、把作风建设责任始终扛在肩上,坚持不懈完善保障措施

  23.落实作风建设责任。要把抓好党建作为最大的政绩,紧紧记在心上、抓在手上、映在税上。作风建设是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组担负着抓作风建设的主体责任,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各级局党组要坚持党建工作和中心工作一起谋划、一起部署、一起考核,把机关和系统党建工作抓具体、抓深入,坚决防止“一手硬、一手软”。党组书记要成为从严治党的书记,坚持抓班子带队伍,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对不良作风敢于出手、敢抓敢管。党组成员要对分管部门党建工作负领导责任,坚持把党建作为主业抓好、抓紧、抓实,为作风建设常态化长效化提供坚强保证。

  24.形成作风建设合力。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明确和落实相关责任,形成作风建设齐抓共管的整体格局。要把思想教育、纪律约束、监督查处融为一体,坚持正面教育与警示惩戒并重、立规与执纪并举、自律与他律结合,打好作风建设“组合拳”。运用税务媒体,及时宣传党中央关于作风建设重大举措和指示精神,宣传税务系统作风建设新成果,宣传践行群众路线的好税官、好党员,继续营造深入抓作风树新风的良好氛围。

  25.严格作风建设考核。要把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整改落实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和绩效管理重要内容,按照“对表交账”,坚持动态管理、跟踪问效,一年一考核,巩固活动成果,推动群众路线教育、作风建设逐步深入。把作风要求贯穿到干部教育培养、选拔任用、考核评价、监督管理等全过程,坚持选拔看作风、考核考作风、监督管作风,进一步在税务系统形成良好的用人导向。制定科学、量化、操作性强的党建工作考核机制,对党组织负责人特别是党组书记的考核,首先看抓党建的实效,把“履行党建工作责任不合格的不能当党组书记”作为考核的硬杠杠。

  26.强化作风建设督查。要建立健全作风建设督查机制,推进明察暗访常态化,严格督查督办,严肃执纪问责。在全国税务系统集中开展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巩固成果促常态,深化整治反“四风”,拓展机制抓长效。要重点结合年度工作总结,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回头看”,整改不到位的,该补课的补课,该回炉的回炉;为强化正风肃纪,在主题活动中组织一次查思想找差距、查行动找苗头、查措施找良策“三查三找”活动。2015年适当时候,要对整改落实工作及巩固拓展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情况组织专项检查,看整改落实是否到位、是否见到实效、群众是否满意。对整改力度大、推进效果好的,要予以表扬;对整改不力、“四风”问题出现反弹的单位和个人,要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对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单位,要对一把手进行约谈,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顶风而上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决不姑息。

行民主评议等方法步骤,确保组织生活会高质量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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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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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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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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