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5]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5-02-05
文号:国税发[199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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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4年1月以来,各地为实施新税制。颁布了许多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有的地方采取了同统一税法相悖的办法和措施。为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纠正新税制政策执行中的偏差,制止随意变通政策和乱开减免税口子的现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我局决定从1995年2月份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新税制执法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这次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是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税制,加强税收法制建设,规范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纠正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现象,切实维护新税制的统一、完整和国家税法的严肃性。

  二、检查的要求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把这项检查工作列入工作日程,按时按要求完成。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认真,不能走过场。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据实提供各种有关情况,保证这次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本机关的政策法制机构(未设政策法制机构的为办公室)办理检查的综合工作,各业务机构和监察机构参加检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配备足够的力量,制定实施计划,对本辖区的检查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三、检查的内容检查内容包括:地方税收法规、规章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是否变更税目、税率。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是否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是否变更税目、税率。采取的临时过渡办法和措施是否同统一税法相悖。执法中是否存在乱开口子,违反统一税法的行为。检查重点如下:(一)改变法定税率和税基,特别是擅自变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税率、税基,违反统一规定自行制定征税办法。

  (二)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少征多开发票,或无货代开发票、购进假进项发票、虚开销项发票等。

  (三)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

  (四)不执行统一税法,继续实行包税。

  (五)未经授权变通税收政策,乱开减免税口子。

  (六)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缓缴税款,造成欠税。

  (七)不按规定程序、条件、权限办理出口退税审核和批准手续。

  四、检查的步骤自查阶段从1995年2月20日至3月10日;自查总结阶段从3月11日至3月31日重点检查和抽查阶段从4月1日至30日;重点检查和抽查总结阶段从5月1日至20日。

  五、检查的方法检查主要采取自查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两个省辖市或地区重点检查的方式。在自查阶段,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要求进行备查备案工作,并进一步清理1994年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报告当地采取的临时过渡办法和措施,并对各种执法文书进行检查。省以下的重点检查市或地区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在重点检查和抽查阶段要派员并抽调部分省级税务机关的人员进行抽查。

  六、检查的处理凡属由于自查不认真、走过场而未查出或有意隐瞒的问题,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一)对于发现地方税收法规、规章不符合统一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如果上报单位认为确属统一规定存在问题的,可由上报单位提出意见。

  (二)对于发现地(市)以下人大、政府制定的有关税收的在本辖区内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通知、指示等不符合统一规定要求的,各级税务机关应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三)对于发现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或做出的其他在本辖区有约束力的解释、通知、指示、决定等不符规定要求的,应报上级税务机关,并更正或停止执行。

  (四)对于发现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做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有约束力的解释、通知等不符合统一规定要求的,应由上级税务机关责令下级税务机关停止执行或限期修正。

  (五)对于查出擅自减免税款的问题,应撤销其擅自做出的决定,补征税款,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处理。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按上级税务机关的检查决定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按检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查出有严重违法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分。对阻挠检查的税务机关和个人,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采取相应的处分措施。

  七、检查的总结自查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将自查报告报上级税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3月31日前将自查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重点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5月20日之前将重点检查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应附重点检查市或地区的有关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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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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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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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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