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发[1994]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发文时间:1994-11-26
文号:国税函发[1994]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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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双方会谈情况及最近磋商达成的谅解,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

  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

  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利息征收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10%。

  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给对方国家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收入来源国应免予征税。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已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我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韩国取得的利息,韩国将免予征收利息预提所得税。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为韩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我国取得利息,我国将免征利息预提供所得税。

  四、关于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已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条文中所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中、韩各方,除包括第十一条第三款限定的各自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外,在我国还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在所有权及职能方面类似“韩国观光公社”的机构;在韩国还包括大韩贸易振兴公社及韩国观光公社。据此,我国上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韩国设立办事处派驻人员的工资薪金和退休金,韩国将按照政府服务条文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韩国上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我国设立办事处派驻人员的工资薪金和退休金,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第二十一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该协定第二十一条所述“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3年内免予征税”,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确认,应理解为对停留不超过3年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其应邀在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承认的非营利的其他教育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应免予征税。超过3年的,应自第四年起征税。

  六、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协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中、韩双方将按各自国内税法的规定,采用税收抵扣法消除双重征税。

  根据该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收入来源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法律规定的减征、免征所得税,居住国应视为已征税额给予税收抵扣;关于收入来源国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减税、免税,居住国应分别按10%税率给予税收抵扣。以上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应适用于2004年12月31日前取得所得应缴纳的税款。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为及时、适当的适用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韩国银行;

  2.韩国产业银行;

  3.韩国进出口银行;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由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及

  6.其所有权和职能相当于“韩国观光公社”的机构。

  (二)在韩国:

  1.韩国银行;

  2.韩国产业银行;

  3.韩国进出口银行;

  4.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以及

  5.韩国观光公社。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年月日在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各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张相海(签字)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财政部税制室税制审议官    延元泳(签字)

  于大韩民国果川市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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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