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7号——会计调整》答记者问
发文时间:2018-11-01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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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的《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建立健全政府会计准则体系,近日,财政部制定发布了《政府会计准则第7号——会计调整》(以下简称会计调整准则)。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会计调整准则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会计调整准则?


  答:制定会计调整准则,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建立健全政府会计准则体系的需要。按照《改革方案》要求,2020年之前要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会计准则体系。无论从企业会计准则还是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的经验看,关于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会计差错更正和报告日后事项(以下统称“会计调整”)的会计处理规定,都是政府会计准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是规范各类会计调整事项处理的需要。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对于会计调整的处理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对上述会计调整业务的处理方法很不规范,也很不统一,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会计信息质量。近年来,审计部门、会计实务界等多次建议我们对此问题予以规范。


  三是确保政府会计标准体系内在协调一致的需要。按照《改革方案》,政府会计标准体系采用了“准则+制度”的模式,目前,《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制度》)对会计差错等调整事项已经从账务处理角度进行了一些规范,《政府会计制度》与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新旧衔接规定对国家法定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等事项也进行了规范,但这些规定不系统,缺乏统一的会计处理原则和方法,需要制定具体准则进行系统规范。


  因此,基于以上三方面原因,我们制定发布了会计调整准则。


  问:会计调整准则起草发布的过程是怎样的?


  答:起草发布会计调整准则,主要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一是研究论证阶段。2017年以来,我们在起草《政府会计制度》以及相关具体会计准则的同时,就开始对会计调整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就是否专门制定具体准则进行了反复讨论。相关研究和讨论结果对于会计调整准则制定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是起草征求意见稿阶段。2018年以来,我们在前期研究基础上,通过咨询专家、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制定联系点单位等,充分了解当前会计核算中遇到的会计调整事项以及具体做法,并认真分析了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中关于会计调整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于3月份起草了会计调整准则讨论稿,并在工作层面进行了多次讨论和修改完善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是公开征求意见阶段。2018年4月,我们印发了《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准则第X号——会计调整(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18〕9号),就会计调整准则征求意见稿面向中央部门和单位、地方财政部门、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同时也向部内相关司局、各地专员办、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征求意见。截至2018年6月1日,我们共收到106份书面反馈意见,其中53份无不同意见,其余53份共提出了264条具体意见和建议。反馈意见总体上对征求意见稿表示赞同,有关方面也针对其中的具体内容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四是送审发布阶段。2018年7月份以来,我们对所有反馈意见一一进行了梳理,并逐条对是否采纳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根据有关反馈意见和建议对会计调整准则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了送审稿。9月下旬,经会计司技术小组审核和司务会审议并据此进一步修订完善后,启动部内会签和报批程序,最终于2018年10月21日由部领导签发。


  问:制定会计调整准则主要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制定会计调整准则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积极借鉴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和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和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均对会计调整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很多原则与方法值得政府会计借鉴。因此,我们在起草过程中,结合政府会计主体特点,积极借鉴了《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以及《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第3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第14号——报告日后事项》等会计准则制度中相关内容。


  二是立足我国政府会计主体实务,着力提高可操作性。从满足政府会计主体核算需要出发,坚持问题导向,对会计调整的处理进行规范;同时,考虑到政府会计主体的核算现状,在借鉴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和国际相关准则时,力求原则明确、方法简化、语言接地气,尽可能减少专业判断,以提高准则的可操作性。


  三是与相关政策做好协调。会计调整不仅涉及会计账务处理和报表的调整,还涉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预决算管理等政策。因此,在会计调整准则制定过程中,不仅着眼于会计调整事项,还充分考虑了决算管理等调整事项;不仅规定会计处理,还力求做好与相关政策的协调。


  问:会计调整准则的范围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本准则名称为“会计调整”,范围包括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会计差错更正和报告日后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定,这种体例安排借鉴了《企业会计制度》(2000年)第十章“会计调整”的写法,但在具体处理原则和方法上充分考虑了政府会计主体的特点。


  具体而言,会计调整准则共七章23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为总则,主要规定本准则制定依据,会计调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会计差错、报告日后事项等基本概念,以及具体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确定程序等。


  第二章 为会计政策及其变更,主要规定会计政策及其变更的确认、追溯调整法和未来适用法在会计政策变更中的应用等。


  第三章 为会计估计变更,主要规定会计估计变更的确认、未来适用法在会计估计变更中的应用。


  第四章 为会计差错更正,主要规定本期发现的会计差错以及报告日后期间发现的会计差错的会计处理。


  第五章 为报告日后事项,主要规定报告日后调整事项的会计处理和非调整事项的披露。


  第六章 为披露,主要规定财务报表附注中应当披露的与会计调整相关的内容。


  第七章 为附则,主要规定本准则的例外事项和生效日期。


  问:关于会计调整准则,还有哪些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答:关于会计调整准则,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有:


  一是关于会计政策变更及追溯调整法。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规定,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但确定该项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在当期期初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各期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考虑到“不切实可行”的规定需要会计人员有相当的专业判断,为了简化实务操作,会计调整准则适当简化了追溯调整法的会计处理,且没有引入“不切实可行”的规定。对于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要求政府会计主体均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处理。


  二是关于会计差错重要性的判断标准。对于会计差错更正,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均分别重要性和非重要性作出不同规定,但并未在准则中明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为了提高可操作性,会计调整准则对重要性标准进行了规定,即“重大会计差错,一般是指差错的性质比较严重或差错的金额比较大。该差错会影响报表使用者对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则认为性质比较严重,如未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财务舞弊等原因产生的差错。通常情况下,导致差错的经济业务或事项对报表某一具体项目的影响或累积影响金额占该类经济业务或事项对报表同一项目的影响金额的10%及以上,则认为金额比较大”。此外还规定,政府会计主体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三是关于重大前期差错的会计处理方法。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采用“追溯重述法”对重大前期差错进行会计处理,虽然追溯重述法与追溯调整法概念不同,但会计处理方法一致。为了减少新概念的出现,增强政府会计准则的可理解性,会计调整准则对于重大前期差错更正未引入“追溯重述法”,也没有引入“追溯调整法”,而是对相关会计处理方法直接做出规定,即“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收入、费用或者预算收支的,应当将其对收入、费用或者预算收支的影响或累积影响调整发现当期期初的相关净资产项目或者预算结转结余,并调整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如不影响收入、费用或者预算收支,应当调整发现当期相关项目的期初数。经上述调整后,视同该差错在差错发生的期间已经得到更正”。


  四是关于报告日后事项。由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没有明确提出“资产负债表日”这一概念,因此,会计调整准则借鉴国际公共部门准则的规定,采用了“报告日后事项”的概念,并将其界定为“报告日(年度报告日通常为12月31日)至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事项,包括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两类”。


  五是关于预算会计调整。考虑到实务中预算会计涉及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情形很少,即使存在,一般也是法定政策变更,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在变更同时统一出台相关规定,因此会计调整准则关于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的会计处理原则仅适用政府财务会计。另外,会计调整准则关于预算会计前期重大会计差错的处理未要求调整可比期间的预算结转结余,主要考虑决算报告经人大批准后不应再做调整。此外,鉴于财政总预算会计及部门决算工作的特殊要求,会计调整准则在附则部分规定,财政总预算会计中涉及的会计调整事项,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和财政部其他相关规定处理。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涉及的会计调整事项,按照部门决算报告制度有关要求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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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津贴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税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那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取得了相关报酬,应当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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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津贴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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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明确,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独立董事津贴的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在发放津贴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时,以纳税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费用”分档计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按800元计算;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20%计算。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应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对于其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00元的,预扣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0;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不超过50000元的,预扣率为30%,速算扣除数为2000;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000元的,预扣率为40%,速算扣除数为7000。

  因此,A上市公司每月底在向王教授支付独立董事津贴时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000×(1-20%)=8000(元),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8000×20%=1600(元)。2024年,A公司预扣预缴王教授个人所得税共计=1600×12=19200(元)。

  笔者提醒,企业在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时,应以居民个人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以A公司向王教授发放独立董事津贴为例,A公司每月底向王教授发放一次独立董事津贴,应当在每月底发放津贴时预扣预缴税款。

  按年度纳入综合所得汇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个税汇算。

  汇算时,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综合所得适用3%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年度预扣预缴税款与依法计算的个人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不一致的,按照“补税依法,退税自愿”的原则,税款多退少补。

  案例中,王教授2024年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每月25000元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全年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300000-60000-1000×12-2000×12-1000×12)×20%-16920=21480(元)。王教授2024年取得的独立董事津贴,预扣预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19200元。假定王教授2024年再无其他收入,2025年办理汇算清缴时应补(退)税款计算如下:王教授2024年综合所得=300000+120000×(1-20%)=3960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396000-60000-1000×12-2000×12-1000×12)×20%-16920=40680(元),汇算清缴应补(退)税款=40680-19200-21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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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民个人取得的独立董事津贴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也就是说,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监事会的,如所聘请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等,属于会计准则所称的职工。据此,独立董事属于职工薪酬准则中规定的职工,A上市公司发放的独立董事津贴,应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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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12月,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通知书》。2025年2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A公司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应优先于抵押权执行,不予采纳李某以物抵债的申请,最终驳回了李某的异议请求。

  分析:

  这是一起涉及民事执行程序中税收优先权争议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执行程序能否适用税收优先权存在不同裁判观点。本案法院认为税收优先权可优先于抵押权执行,而部分司法案例则持相反立场,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税收优先权因缺乏依据而无法适用。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晋执复107号案中明确指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故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执异678号判决书亦强调,“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及滞纳金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税务机关主张税款滞纳金具有优先权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税收优先权不应得到适用。《税收征管法》已赋予税务机关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纳税担保等法定征管手段,其作为公权主体本应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优先实现债权。当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税务机关应通过行政执法程序追缴税款,而非与抵押权人竞争特定抵押财产的变价利益。只有在穷尽调查程序确认被执行人除抵押财产外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税收优先权的主张才具备现实必要性。

  换言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有多项资产且抵押权仅及于特定财产,税务机关不应介入该抵押财产执行分配,否则是将征管中可能存在的怠于履职等问题转嫁其他债权人,既违背公平原则,也可能纵容行政机关的征管惰性。

  债权人面对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税收优先权时,可采取以下救济措施:其一,申请企业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其二,提起执行异议及后续救济。债权人可就税务机关的优先权主张提出执行异议,若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还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等法定途径继续救济。

  结合本案,李某在收到驳回其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后,可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也可评估A公司是否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通过启动破产程序重新界定各方权利顺位。总之,债权人在面对类似争议时,应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程序,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启动破产程序等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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