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2-0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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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10年10月26日在道格拉斯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6月24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11年8月14日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希望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仅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或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 权

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报。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增值税;

5.消费税;

6.营业税;

(二)在马恩岛:

对所得或利润征收的税收以及增值税。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马恩岛”是根据国际法,指马恩岛岛屿,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马恩岛,是指所得税负责人或其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法律和行政或司法程序;

(八)“国民”:

1.在马恩岛,是指任何马恩岛的一般居民个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基金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任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的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无论被请求方是否为了自己的目的需要这些情报,或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第一条所述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1.有关公司、合伙人、基金、“机构”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其他人的所有权情报,包括集合投资计划中的股份、基金份额和其他权益的情报;

2.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以及受益人的情报;

3.基金公司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以及受益人的情报。

五、本协定的一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有关所请求情报的说明,包括情报的性质和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任何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的障碍或拒绝的理由进行解释。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至少14个工作日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领土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按照缔约方国内法规定受法律特权保护的情报,或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对请求涉及的税收主张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决定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 法律实施

缔约双方应为遵从和实施本协定条款制定必要的法律。

第十一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是日常费用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实施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第三方复制和传送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或笔译人员的合理费用;

(四)被请求方为回复特定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五)为获取证言或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十二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三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的执行程序达成一致。

三、为了本条之目的,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生   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本协定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如果没有纳税年度,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签署当日或以后的税收。

第十五条 终   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另一缔约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道格拉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恩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部部长

肖      捷                              安·柯里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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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