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4]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12-09
文号:国税发[1994]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将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二条税种范围

  马方在协定会谈时,曾坚持在该条增列一款,明确按其税法的特殊法规‘本协定不适用其所得税法第123章第31节第11项关于税率的法规。马方对从事石油生产取得的应税利润应按50%税率征收所得税。对于马方上述特殊法规,双方经协商,同意在协定条文中不列入马方税法特殊法规。但在会谈纪要中明确“由于马耳他税法对石油生产的特殊法规,本协定不应适用于按照马耳他所得税法(123章)第31节第11项法规的税率,对在马耳他从事石油生产的人取得的应税所得,在马耳他缴纳或应缴纳的税收”。

  二、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第二款常设机构特别包括的范围,在第(六)项列入“海上石油钻井工地”,是指为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设立的钻井工地,不论该工地持续时间长短,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协定常设机构。

  (二)第四款“从事与勘探海底和底土或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补充性或准备性活动的人,应视为通过设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常设:

  机构从事上述活动”。其含义是凡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同海底和底土或自然资源勘探或开采活动相关的补充性或准备性的活动,包括使用有羊设施或建立平台、井架,铺设管道等任何作业活动,不论持续活动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协定常设机构。 

  三、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和第九条联属企业

  (一)第七条第四款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通过判断和评估的方法确定应税利润的法规,是应马方要求,双方本着对等原则商定的条款。按照该两款的法规,当常设机构或所涉及的关联企业帐册凭证不足以确定其应税利润时,主管税务当局可以来用评估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或所涉及的关联企业的应税利润。在我国,执行上述条款法规时,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法规,视具体情况,采用核定利润或对关联企业价格、利润等调整的法规执行。 

  (二)议定书第一款“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法律法规,对来源于保险业务取得的利润征税”,是应马方要求,作为双方保有的权利,经协商列入的法规。按照该款法规,无论是直接保险或进行再保险,也无论是通过常设机构或独立代理人取得的保险业务的收入利润,来源国均可按其国内税法的法规征税。

  四、关于第八条国际运输和议定书第二款

  (一)根据协定第八条的法规,各自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对方取得的利润,双方同意收入来源国应自该协定执行之日起免予征税。

  (二)上述国际运输收入,协定的议定书第二款已明确应按两国政府1991年9月10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十八条法规相互免税。但因海运协定尚未生效执行,对国际运输收入免征间接税的问题,待正式通知后再予执行。

  五、关于第十条股息

  该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如果马耳他居民公司向受益所有人为中国的居民支付股息时,就股息总额征收的马耳他税收,不应超过对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收的税收”,目的在于明确马耳他所得税法关于对股息征税的特殊法规。其含义是指,对我国居民作为股东从马耳他取得的股息征收的所得税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对支付股息的马耳他公司支付股息前利润征收的所得税额。如果中国居民从马耳他取得股息的应纳税额,高于支付股息的马耳他公司利润的应纳税额,马方将对中国居民股息应纳税额高于其支付股息公司利润应纳税额部分免予征税。如果其支付股息公司利润的应纳税额,超过中国居民取得股息的应纳税额,马方将对该超出部分的税额退给中国居民股东。

  六、关于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该条所称收入来源国对进修、研究或教学报酬“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双方已协商同意,其含义是指对停留不超过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超过两年的,应对第三年起取得的报酬征税。

  七、马耳他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或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中马税收协定法规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95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法规执行。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