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流通发[2012]207号 商务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2-06-18
文号:商流通发[2012]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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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商贸流通领域对民间资本开放已取得积极成效,目前,民营企业已占我国商贸流通经营单位总数的93%,在繁荣城乡市场、促进生产、扩大消费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进一步发挥好民间投资在我国商贸流通领域中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和引导商贸流通领域民间投资又好又快发展

  (一)鼓励和引导工业消费品流通领域民间投资又好又快发展。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建设面向社会服务的区域性仓储和配送中心,为工业消费品短途统一配送提供支撑。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城乡便利店以及社区配套商业设施建设,引导民间资本规范有序参与厂家直销中心(奥特莱斯)、城市商业综合体建设,实现健康发展。支持民营流通企业与拥有品牌优势的生产企业紧密合作,努力发展成为工业消费品总代理商、总经销商。

  (二)鼓励和引导生产资料流通领域民间投资又好又快发展。支持民营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强化供应链管理功能,向上下游产业延伸,发展集原料采购、流通加工、物流配送、产品销售和再生资源回收于一体的集成服务。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在中心城市、交通枢纽、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大宗生产资料现代物流基地和物流园区,促进生产资料流通集聚发展。

  (三)鼓励和引导农产品流通领域民间投资又好又快发展。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等文件精神,积极引导农产品流通领域民间资本参与建设和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生鲜超市、平价商店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支持大型民营农产品流通企业向生产领域和零售环节延伸经营链条,提高产业集中度和产销一体化水平。

  (四)鼓励和引导餐饮住宿行业民间投资又好又快发展。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各地早餐工程建设,开展厨房改造、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为居民提供安全、便利、实惠的早餐服务。支持民间资本参与餐厨垃圾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发展经济型酒店,创建绿色饭店,全面提升餐饮、住宿卫生安全水平。鼓励民营餐饮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和战略重组,推进集约化生产,加快集团化发展,积极拓展国际市场。

  (五)鼓励和引导其他生活服务和商务服务领域民间投资又好又快发展。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和经营家政服务网络中心、社区便民服务店、大众浴池、生活服务网络平台等满足大众需求的基础服务设施。支持会计、审计、广告、法律、管理咨询、市场调查等商务服务领域的民营企业加快发展,进一步健全服务功能。支持经营规范、运作良好的民营生活服务企业开展兼并重组,实现跨区域连锁经营。

  二、继续发挥好民间资本在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中的重要作用

  (一)鼓励民间资本发展连锁经营和特许经营。积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在商贸流通领域发展直营连锁、特许连锁和自愿连锁。推动连锁经营从传统零售业、餐饮业向生产资料流通等领域拓展。对具有发展潜力和经营特色的民营企业发展特许体系,提供管理咨询、信息化改造、物流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支持。发掘一批经营模式成熟、市场接受度高、扩展能力强的优秀特许经营品牌,支持其开展品牌建设和加盟宣传。

  (二)鼓励民间资本发展商贸物流。鼓励民营企业整合现有工业、商业、仓储和运输等物流信息资源,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推进第四方物流。引导民间资本加强冷链物流、物流电子商务平台、商贸物流园区建设,促进民营物流企业发展。支持民营资本在大中城市推进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发展日用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共同配送、鲜活农产品低温配送,支持民营企业物流配送模式创新,开展托盘及集装单元系统建设、运营,提高物流配送自动化、标准化、信息化和组织化水平。

  (三)鼓励民间资本发展电子商务。支持有实力的民营企业与大型国有流通企业采用强强联合、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革等合作方式,发展或转型成为行业特色突出、创新能力和带动性强的电子商务龙头企业。支持民间资本参与行业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和改造,推进其由信息流服务向信息流、商流、物流综合服务发展。支持民营百货、超市企业依托现有商业资源开展网络零售业务,发展集电子商务、电话订购和城市配送为一体的同城购物。

  三、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特种行业

  (一)支持民间资本有序进入国内成品油市场。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参与原油与成品油储运及零售网络建设,扶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进入成品油分销市场。鼓励支持具备一定实力的大型民营油企通过兼并、收购、联营等方式,进一步壮大实力,建立以资产为纽带的独立石油公司或技术服务型石油公司,发展成为主业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支持民营油企采取多种形式获得稳定的油源、技术和管理服务。

  (二)引导民间资本规范发展典当业务。加快典当业立法步伐,研究制订相关标准,引导民间资本规范发展典当业务。促进民营典当企业规范化、品牌化经营,鼓励有条件的民营典当企业做大做强,开展品牌建设,发展连锁经营。推动建立典当企业之间、典当企业与银行、担保公司等其他社会融资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支持民营典当企业拓宽融资渠道。积极研究出台有利于典当业务发展的支持政策,争取获得与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同等待遇。

  (三)支持民间资本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加快融资租赁业立法步伐,建立健全行业标准体系,完善金融、财政、税务、外汇、海关等政策,加强行业监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规范发展融资租赁业务。鼓励民营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微企业、“三农”企业提供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工程机械、农用机械等融资租赁服务,通过设备融资租赁方式参与铁路、电信、电力、石油天然气、水利工程等基础产业建设。支持民营融资租赁企业加强与各类金融机构合作,拓宽融资渠道。

  (四)支持民间资本拓展拍卖业务领域。以市场化和专业化为目标,支持民营拍卖企业开拓新市场,调整业务结构,大力拓展社会委托资源,采取相关配套和保障措施,积极发展机动车拍卖、无形资产拍卖等业务领域。探索开展农产品拍卖,选择具备条件的农产品品种开展拍卖交易,逐步推动拍卖成为大宗农产品流通的重要交易方式。

  (五)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开展直销经营。加强对直销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民间资本有序进入直销市场。完善监管制度,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传销,引导直销企业规范经营。支持民营企业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积极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直销经营理念和管理方式。推动成立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搭建企业交流合作平台,促进行业自律。

  四、为民营商贸流通企业发展创造良好政策环境

  (一)改善民营商贸流通企业融资环境。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融资渠道,努力缓解小型微型民营商贸流通企业融资困难。继续采取财政补助方式,支持民营中小商贸流通企业通过融资性担保机构获得融资,支持其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鼓励保险机构帮助企业进行保单融资。

  (二)支持民营企业承担由财政资金引导的重点工程。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以龙头企业为载体,分品种规划建设覆盖全国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支持民营企业承担“早餐工程”、“家政服务体系建设”、“标准化菜市场”等民生服务项目,进一步完善城市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以及“农超对接”、“双百工程”、“南菜北运”、“西果东送”等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工作中,积极考虑将更多的民营企业作为试点承办单位继续加以扶持。

  (三)建立民营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推动落实国家关于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优化民营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环境。开展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建立以公共平台为核心、专业机构为主体,信息咨询、科技应用等为主要服务内容的服务体系。以组织中小企业参展和开展特许经营为重点,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健全营销渠道。

  五、为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完善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部门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各项措施的具体落实,切实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流通商贸领域作为一项意义深远的专项工作来推进。

  (二)强化监督检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在本实施意见公布后一个月内,研究制定本地具体工作方案,并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赴各地开展督查工作,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给予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

  (三)发挥商协会的作用。充分发挥商贸流通领域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作用,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企业做大做强、与国有公司的合作共赢方面,加强沟通协调与行业自律,推动民营经济有序健康发展。

  (四)加强宣传引导。充分运用商务系统网站和报刊,大力宣传各级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方针政策,及时公开相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项目、优惠措施、资金扶持等政策措施。建立产业项目和民间资本的对接机制,每年筛选一部分重点示范工程和示范项目,作为民间资本投资重点招商项目库,定期向社会公开。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商贸流通领域。要密切关注本地区商贸流通领域利用民间资本情况,认真分析商贸流通领域民间资本的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和做法,研究提出促进民营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努力构建促进商贸流通领域民间资本发展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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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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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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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