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2012]43号 国务院关于大力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2012-08-27
文号:国发[201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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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印发实施以来,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中部地区巩固成果、发挥优势、加快崛起的关键时期,为大力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推动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

    (一)主要成就。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中部地区抢抓机遇、开拓进取,经济实现较快增长,总体实力大幅提升,经济总量占全国的比重逐步提高;粮食生产基地、能源原材料基地、现代装备制造及高技术产业基地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以下称“三基地、一枢纽”)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取得积极进展,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成效显著;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稳步推进,区域合作交流不断深入,全方位开放格局初步形成;城乡居民收入持续增加,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人民生活明显改善。经过不懈努力,中部地区已经步入了加快发展、全面崛起的新阶段。

    (二)机遇与挑战。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和扩大内需战略全面实施,中部地区广阔的市场潜力和承东启西的区位优势将进一步得到发挥;国际国内产业分工加快调整,为中部地区有序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创造了良好机遇;我国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为中部地区加快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和有力保障。但也应看到,中部地区经济结构不尽合理、城镇化水平偏低、资源环境约束强化、对外开放程度不高等矛盾和问题仍然突出,转变发展方式任务依然艰巨,促进中部地区崛起任重道远。

    (三)重大意义。中部地区是全国“三农”问题最为突出的区域,是推进新一轮工业化和城镇化的重点区域,是内需增长极具潜力的区域,在新时期国家区域发展格局中占有举足轻重的战略地位。在新形势下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推动中部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整体实力和竞争力,缩小与东部地区发展差距的客观需要;是发挥中部地区区位优势,构筑承东启西、连南接北的战略枢纽,加快形成协调互动的区域发展新格局的现实选择;是激发中部地区内需潜能,拓展发展空间,支撑全国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举措;是破解城乡二元结构,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迫切要求。

    (四)总体要求。大力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扩大内需为战略基点,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更加注重转型发展,加快经济结构优化升级,提高发展质量和水平;更加注重创新发展,加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更多依靠科技创新驱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注重协调发展,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新格局;更加注重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更加注重和谐发展,大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使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五)发展目标。到2020年,中部地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取得明显成效,年均经济增长速度继续快于全国平均水平,整体实力和竞争力显著增强,经济总量占全国的比重进一步提高,区域主体功能定位更加清晰,“三基地、一枢纽”地位更加巩固,城乡区域更加协调,人与自然更加和谐,体制机制更加完善,城乡居民收入与经济同步增长,城镇化率力争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主要指标接近东部地区水平,努力实现全面崛起,在支撑全国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稳步提升“三基地、一枢纽”地位,增强发展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六)巩固粮食生产基地地位。毫不松懈抓好粮食生产,结合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充分挖掘增产潜力,到2020年中部地区粮食生产能力达到3600亿斤以上,占全国粮食总产量的比重进一步提高,提升在全国粮食生产中的重要地位。加大对中部地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科技推广的支持力度。统筹实施粮食生产重大工程,加快农田水利建设,大规模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加大农作物优良品种选育和推广力度,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含量。不断完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政策,继续实施良种补贴,加大农机具购置补贴力度,建立农业关键技术补贴制度。全面推进农业机械化。加快农业结构调整,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积极发展现代农业。在黄淮海平原、江汉平原、鄱阳湖和洞庭湖地区、山西中南部等农产品优势产区规划建设一批现代农业示范区,着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力争使中部地区走在全国农业现代化前列。

    (七)提高能源原材料基地发展水平。继续推进晋北、晋东、晋中、淮南、淮北和河南大型煤炭基地建设,积极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加快实施煤炭资源整合和兼并重组,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支持在长江沿岸规划建设大型煤炭储备中心。加强煤层气资源开发利用,鼓励采气采煤一体化。加快大型火电基地建设,合理规划建设水电站,支持发展太阳能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因地制宜推广分布式新能源发电,稳步推进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小水电代燃料和农村水电扩容增效等项目建设,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制定中部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指导目录,加大重点成矿区带的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建立重要矿产资源的矿产地储备,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推进钢铁、石化、有色、建材等优势产业结构调整,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和竞争力,实现原材料工业由大变强,推动建设布局合理、优势突出、体系完整、安全环保的原材料精深加工基地。

    (八)壮大现代装备制造及高技术产业基地实力。依托骨干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和关键技术研发,推动汽车、大型机械、特高压输变电设备、轨道交通设备、船舶等装备制造业升级和发展。以掌握核心技术为突破口,培育发展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实施重大产业发展创新工程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成果应用示范工程。充分发挥武汉、长株潭地区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和武汉信息、郑州生物、南昌航空、合肥电子信息等专业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新兴产业集群,逐步使战略性新兴产业成为推动中部地区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充分发挥劳动力、资源等优势,有序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重点发展家用电器、纺织服装、农产品加工、能源资源开发与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以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制造业,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九)加快发展服务业。积极发展现代物流业,加强重点物流园区的规划与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内陆无水港。规范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发展壮大演艺娱乐、出版发行、影视制作、文化创意等产业,促进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加快发展金融、研发设计、电子商务、信息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大力发展商贸服务、休闲娱乐、旅游等生活性服务业,扶持发展社区服务、养老服务等新型服务业态。

    (十)强化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地位。统筹发展各种运输方式,加强与东部沿海和西部地区的交通通道建设,强化中部六省之间的互联互通,全面提升综合交通运输能力,进一步巩固中部地区在全国综合运输大通道中的战略地位。加快完善铁路网,尽快贯通“四纵四横”客运专线中部段,有序推进城际轨道交通建设,继续实施既有线路扩能改造,加强煤运通道建设,提高运输能力。加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完成国家高速公路网中部路段建设,加快构建沿长江快速通道,推进高速公路拥挤路段扩容改造,打通省际“断头路”,基本实现所有县通高等级公路。加快长江、淮河干流及重要支流高等级航道建设,统筹岸线资源开发,加强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重点内河港口建设。加强武汉、郑州、长沙等枢纽机场建设,支持与其他国内枢纽机场合作开通中转联程国际航线,新建和扩建一批支线机场,鼓励发展通用航空。建设郑州、武汉等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实现各交通方式之间以及与城市交通的无缝衔接。

    三、推动重点地区加快发展,不断拓展经济发展空间

    (十一)支持重点经济区发展。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依托长江黄金水道和重大交通干线,加快构建沿陇海、沿京广、沿京九和沿长江经济带,引导人口和产业集聚发展,促进经济合理布局。重点推进太原城市群、皖江城市带、鄱阳湖生态经济区、中原经济区、武汉城市圈、环长株潭城市群等重点区域发展,形成带动中部地区崛起的核心地带和全国重要的经济增长极。推动晋中南、皖北、赣南、湘南地区开发开放,加快汉江流域综合开发,打造湘西、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和皖南国际文化旅游示范区,培育新的经济增长带。

    (十二)发挥城市群辐射带动作用。实施中心城市带动战略,支持省会等中心城市完善功能、增强实力,培育壮大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城市群,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科学规划城市群内各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推动大中小城市与周边小城镇进一步加强要素流动和功能联系,实现协调发展。全面加强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服务功能,增强城镇承载能力。推进武汉城市圈、环长株潭城市群、中原城市群城际快速轨道交通网络建设。支持郑(州)汴(开封)新区发展,建设内陆开发开放高地,打造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先导区。根据城市群发展需要,适时推进行政区划调整。

    (十三)大力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因地制宜发展县域特色优势产业,形成一批特色产业集群,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把县城和中心镇作为承接城市辐射、服务农村发展的重要节点,全面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建设标准,培育形成一批中小城市,强化对周边农村的生产生活服务功能。深入推进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改革,稳步推进省直管县改革试点。

    (十四)扶持欠发达地区加快发展。增加扶贫资金投入,加大工作力度,推进秦巴山区、武陵山区、燕山-太行山区、吕梁山区、大别山区、罗霄山区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扶贫开发攻坚工程,到2020年稳定实现扶贫对象不愁吃、不愁穿,保障其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扭转贫困地区与其他地区发展差距扩大趋势。推动在武陵山区率先开展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试点。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促进大别山革命老区加快发展。积极开展丹江口库区及上游地区对口协作(帮扶)工作。加大对低洼易涝区、行蓄洪区、南水北调工程渠首区的支持力度。

    (十五)支持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资源型城市转型。加大对中部地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深入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重组。组织实施好资源型城市吸纳就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发展接续替代产业专项,扶持引导资源型城市尽快形成新的支柱产业,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大力支持老工业基地和资源型城市民生工程建设,继续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

    四、大力发展社会事业,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

    (十六)加快发展教育、卫生、文化事业。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优化教育布局和结构。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确保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鼓励发展民办职业教育,落实好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资助和免学费政策。实施中西部高等教育振兴计划,支持中部地区有特色高水平地方高校发展,推进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提升高等教育水平,推进产学研结合,服务区域经济发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加强疾病预防体系建设,加大地方病、传染病防治力度。推进人口计生服务体系建设,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发挥中部地区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促进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深入推进各项文化惠民工程,加强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十七)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项目带动、产业发展、开发公益性岗位等多种途径,重点解决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和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问题。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加大对自主创业的扶持力度,培育一批创业孵化示范基地,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带动农民就地就近就业。继续实施“阳光工程”、“雨露计划”等就业推进工程,加大对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培养新型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对未能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培训。健全最低工资和工资指导线制度。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支持中部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

    (十八)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实现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城乡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衔接。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现应保尽保,合理提高低保标准。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提高新农合人均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城乡统筹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建立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完善福利机构基础设施,逐步拓展社会福利保障范围,推动社会福利服务社会化。加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展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

    五、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坚定不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十九)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试点。深入实施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大力支持山西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扎实推进湖北省国家低碳省试点和江西南昌国家低碳城市试点,适当扩大中部地区低碳省份和低碳城市试点范围。支持湖北省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合理确定碳排放初始交易价格。推动绿色低碳小城镇建设。推动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建设。支持丹江口库区开展生态保护综合改革试验,建设渠首水源地高效生态经济示范区,探索经济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新模式。

    (二十)加大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加大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及上游和淮河、黄河、海河、巢湖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力度,建立健全联防联控机制。加快推进城市和重点建制镇污水、垃圾处理,推进重金属污染防治、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加强重点领域环境风险防控。推动湘江流域污染综合整治,深入开展重金属污染治理。实施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改善重点城市空气环境质量。继续实施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加强鄱阳湖、洞庭湖、洪湖、梁子湖、巢湖等重点湖泊和湿地保护与修复,加快三峡库区及上游、丹江口库区及上游、鄱阳湖和洞庭湖湖区防护林建设,加强汉江中下游生态建设,推进武汉大东湖生态水网构建。加大京津风沙源治理力度,继续推进石漠化综合治理和崩岗治理试点。积极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加大矿区塌陷治理力度。强化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和管理。加大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控力度,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二十一)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加大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节能工作力度,推进重点节能工程建设。坚决淘汰落后产能,限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严禁污染产业和落后生产能力转入。加大惩罚性电价、差别电价实施力度和范围。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大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深入推进粉煤灰、煤矸石等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全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加大对重点用水行业节水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对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投资,中央给予补助。加快山西、河南循环经济试点省建设,大力推进清洁生产,支持建设一批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示范城市、园区、企业。加快“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和再制造示范基地(集聚区)建设。落实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总体战略,加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建设。

    (二十二)加强水利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进一步治理淮河,加强黄河下游治理和长江中下游河势控制,推进长江、黄河、淮河干流及主要支流防洪工程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加强洞庭湖、鄱阳湖、巢湖综合治理,推进长江、淮河流域蓄滞洪区建设和黄河滩区治理,加快南水北调中线及配套工程建设。完成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加强病险水闸除险加固,推进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加大大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力度。加快中小河流治理,协调推进山洪地质灾害防治,做好三峡库区等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工程治理和避让搬迁。完善防灾应急体系,加强重点时段、重点地区灾害防治和综合治理。

    六、大力推进改革创新,增强发展的活力和动力

    (二十三)推进重点领域改革。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建设服务型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打破行政垄断和地区封锁,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培育发展土地、资本、产权、技术和劳动力等市场。推动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支持国有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认真落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中小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增强发展活力。支持民间资本进入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金融服务等领域。健全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公共财政体制,探索建立符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的财政政策导向机制。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加快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鼓励和支持中部地区在城乡土地管理、农村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行政管理体制等方面先行先试,破解体制机制难题。

    (二十四)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打破城乡分割的制度障碍,推动城乡之间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加大城市支持农村的力度,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财政体系,创新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加强城乡规划统筹协调,提高以城带乡发展水平。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把有合法稳定职业和稳定住所的农村人口逐步转为城镇居民,逐步将符合条件的进城稳定就业人员纳入城镇保障性住房供应范围。健全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改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及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确保农民在土地增值中的收益权。统筹村庄布局,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合理引导农民住宅和居民点建设,稳步开展多种形式的城乡一体化试点。大力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农村电网、农村公路、农村沼气、农村危房改造等工程建设。

    (二十五)完善自主创新体制机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大力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和科技服务能力。完善激励企业自主创新机制,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企业成为创新主体,推进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加强政策引导,提高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增强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创新活力,发挥科技领军人才作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加大对重大科技专项的支持,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工程实验室建设。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支持源头创新,加强创新型人才示范基地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建设。集聚创新要素,优化创新环境,落实自主创新优惠政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支持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加快发展,推进安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和合肥、郑州、武汉、长沙等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

    (二十六)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完善政府服务,强化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主导地位,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协同作用,推进社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强化乡镇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健全村民自治机制。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等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延伸基本公共服务职能,推进多种形式的社会组织建设。建立和完善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制度。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动态服务管理制度,做好对外出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矛盾排查、信息预警、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七、全方位扩大开放,加快形成互利共赢开放新格局

    (二十七)大力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完善开放政策,优化开放环境,推动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新格局。重点支持省会等中心城市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航空口岸建设,打造内陆开放高地。加快长江流域开发开放,探索建立沿长江大通关模式,实现长江水运通关便利化。推动重点口岸建设,加强与沿海港口口岸战略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支持具备条件的地方申请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大力发展服务外包,推动武汉、合肥、南昌等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依托本地产业基础和要素优势,不断提高服务外包水平。大力发展对外贸易,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建设沿海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加快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支持在湖南湘南、湖北荆州、晋陕豫黄河金三角、江西赣南等地区设立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鼓励中部地区企业“走出去”。

    (二十八)不断深化区域合作。健全合作机制,创新合作形式,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水平上实现资源要素优化配置。密切与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京津冀和海峡西岸经济区等东部沿海地区的合作,进一步提升合作层次和水平。鼓励与东部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形式合作共建产业园区,探索建立合作发展、互利共赢新机制。加强与西部地区在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方面的互动合作,以国内区域合作支撑西部地区全方位扩大向西开放和参与国际次区域合作。研究加快跨省交界地区合作发展问题,大力支持晋陕豫黄河金三角地区开展区域协调发展试验。支持办好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广泛开展各类经贸活动。

    (二十九)加快区域一体化发展。建立中部六省行政首长定期协商机制,鼓励中部六省在基础设施、信息平台、旅游开发、生态保护等重点领域开展合作,加强在科技要素、人力资源、信用体系、市场准入、质量互认和政府服务等方面的对接,实现商品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推动太(原)榆(次)、合(肥)淮(南)、郑(州)汴(开封)、(南)昌九(江)等重点区域一体化发展。鼓励和支持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群和环鄱阳湖城市群开展战略合作,促进长江中游城市群一体化发展。

    八、加强政策支持

    (三十)扶持粮食主产区经济发展。加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支持粮食主产区提高财政保障能力,逐步缩小地方标准财政收支缺口,加快改变“粮食大县、财政穷县”状况。国家扶持农业生产的各类补贴,重点向粮食主产区倾斜。进一步完善奖励政策,逐步增加中央财政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奖励。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投入和利益补偿,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主产区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给予重点支持,优先安排农产品加工等农业发展项目,支持在主产区中心城市和县城布局对地方财力具有支撑作用的重大产业发展项目。引导粮食主销区参与主产区粮食生产基地、仓储设施等建设,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建立稳固的产销协作关系。

    (三十一)落实节约集约用地政策。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守耕地红线,严格基本农田保护,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激励机制。加快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大力实施农村土地整治,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加快旧城区、城中村和煤矿沉陷区改造,积极盘活闲置和空闲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支持多层标准厂房建设,探索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和年租制度。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考核评价机制。在节约集约用地前提下,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规模适当向中部地区倾斜,保障工业化和城镇化用地需求。

    (三十二)加大财税金融政策支持力度。加大中央财政对中部地区均衡性转移支付的力度,重点支持中部地区改善民生和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积极推动将煤炭、部分金属矿产品等纳入资源税改革试点。支持武汉、郑州、长沙、合肥等地区加快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中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地方性金融机构发展。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发展。深化农村金融机构改革,扶持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支持农村信用社进一步深化改革,落实涉农贷款税收优惠、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等优惠政策。支持郑州商品交易所增加期货品种。

    (三十三)加强投资、产业政策支持与引导。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专项建设资金投入,在重大项目规划布局、审批核准、资金安排等方面对中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鼓励中部六省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发展私募股权投资。根据中部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研究制定差别化产业政策。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增加特色产业条目。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业转移项目,根据权限优先予以核准或备案。

    (三十四)完善生态补偿相关政策。加大中央财政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神农架林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支持在丹江口库区及上游地区、淮河源头、东江源头、鄱阳湖湿地等开展生态补偿试点。鼓励新安江、东江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与受益区之间开展横向生态环境补偿。逐步提高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对资源型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三十五)完善并落实好“两个比照”政策。进一步加大中部地区“两个比照”(中部六省中26个城市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有关政策,243个县市区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政策实施力度,完善实施细则,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三十六)强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进一步发挥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明确部门职责,密切分工合作,加强在规划编制、政策制定、项目安排、改革试点等方面的沟通协商,充分调动企业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推动形成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工作整体合力。中部六省要认真组织实施,明确工作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全面落实各项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工作指导,细化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历史任务。中部六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周密部署、通力协作,切实把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不断开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工作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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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制镇征税范围的法律分析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据此,两税征税范围的规定完全一致。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可见,两税关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是否包括所辖行政村,规定不完全相同。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作出解释:

  首先,该文指出了地方反映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在答复中却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评判,没有明确指出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恰恰相反,在第一条中其强调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并未指出两税所称建制镇有何区别。笔者认为,此文件意在表明两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是一致的,均为镇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具体来说:

  从两税的立法背景来看,两税原本为一个税种。其开征可追溯至1951年8月,当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的房屋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称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合并到工商税中。1984年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时,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房产税暂行条例》。但由于当时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实施土地使用权流转,导致土地使用税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前,并未开征。直至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为1988年9月27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扫清了制度障碍。故两税原本就是由一税而来,两税的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

  从两税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建制镇的目的来看,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一方面国家为开发建设这些地区,花了大量投资,另一方面,企业应该为国家筹集资金作出贡献,加快四化建设,故将建制镇纳入两税的征税范围。同时因房屋可能坐落于农村,而房产税本身没有表述为“城镇房产税”,为了避免对农村的房产也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文作出特别说明,明确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制定本条例。同时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宣传提纲》中也明确指出,为了控制乱占滥用耕地,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耕地的管理。而城镇非农业土地使用中的浪费现象仍然存在。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故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因此土地使用税自诞生之日起,就对农村土地和城镇土地作出了明确划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就是专门对城镇土地使用权课征的税种,其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的土地,也就没有必要在国税地字[1988]15号文中画蛇添足,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排除在外。

  至于国税发[1999]44号文第二条,只是为解决实际执行中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划定操作困难的问题,而作出的授权条款。过去,房产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由省一级政府直接划定即可;现在,统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均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提方案,省一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一条款并未改变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还需在镇政府所在地这一基本范围内课征,而如前所述镇政府所在地只能包括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土地,换言之,划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仍需要在镇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划定,不能超越和突破该范围,否则将显然违背国税地字[1988]15号文的规定。

  三、甲企业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及至本案,笔者认为,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具体来说:

  其一,如前述,土地使用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与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不包括所辖行政村,故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不属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

  其二,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税收征税范围。国税地字[1988]15号文将划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限定在镇政府所在地,A省政府将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扩大到所辖全部行政村,不具备合法性。

  其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对于企业而言,使用地理位置好的土地,可以节省运输费用、流通费用等,有利于提高生产率,从而得到较高级差收入;使用地理位置差的土地,所得的级差收入就低。这种级差收入的高低,与企业本身经营好坏无直接关系,而是由于土地位置的好坏所形成的。因此,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按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四个档次制定高低不等的适用税额,目的之一即为利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本案中,如果将建制镇所辖的全部行政村纳入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会导致对落后的行政村也征税的结果,不仅违背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立法目的,而且让穷困的地区和发达的地区承担同等税负,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其四,从国税发[1999]44号文例外条款来看,其明确规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林牧渔业用地”。本案中,退一万步讲,按照A税务机关的观点,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包括所辖全部行政村,但行政村的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从事家禽养殖活动,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结语

  近年来,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的税企争议愈发凸显,企业对小税种的合规管理切不可麻痹大意。如果因对法律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企业应当审慎应对,探求立法本意,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监管背景、常见问题与申报指南

目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四、结语

  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依法对取得境外收入未申报的纳税人开展风险应对”,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除官方公布的案例外,很多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陆续接到税务机关的短信、电话通知或个人所得税APP提示,被提醒对2022至2024年的境外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和说明,并进行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和补缴。

  本文结合近期国内针对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的实务现状,从“为什么交税、交哪些税、何时交税、如何申报交税、如何应对税务通知”几个方面为中国纳税人提供境外所得税申报指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从多年前加入CRS信息交换体系,获取海外收入信息,到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再到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再到多地居民收到税务局的短信、电话,许多纳税人产生了疑惑:“对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实际上,中国对税务居民的全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一直存在。之前未引起大家重视的原因有二:淡薄的意识、宽松的征管。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中国税务居民的全球收入需要向税务局缴纳税款的明确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80年,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境内收入交税和境外收入交税的最大区别在于,境内很多收入是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的,换言之,到手的钱已经是交过税的钱;而境外收入大多需要主动申报。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许多纳税人存在“不需要代扣就无需交税、在境外交了税无需再向境内申报、我是境外人士就无需申报”等错误观念;部分纳税人知道海外收入需要申报纳税,但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境外收入税务局不知道、税务局不找我就不用申报、别人不交我也不交”等错误思想。

  不断严格的征管环境使得过去的淡薄意识突然转变成现在的紧张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过去,我国在海外税收征管方面较为宽松,一方面是由于(1)税务局无法全面掌握中国纳税人在海外的资产情况,另一方面是由于(2)即使掌握了境外资产情况,也无充足的人力和成熟的方式分析上述信息,并快速、高效得出是否需要征税的结论。

  针对这一问题,近年来我国不断疏通中国税务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信息获取渠道、不断增加税务征管的人力与效率。通过不断努力,严格开展海外税收征管的格局已经初步形成。

  (一)畅通信息获取渠道——境外征税的信息来源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推出的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旨在通过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增强全球税务透明度,打击跨国逃税行为,其核心流程包括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数据采集及国家间自动交换。

  中国自2018年起参与年度信息交换,自此,中国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源源不断地交换回国内。截至目前,已有超过12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框架,其中包括笔者律师团队非常熟悉的新加坡、香港、新西兰、维尔京群岛、库克群岛、开曼群岛等低税率地区,其中许多地区与中国开展了信息交换合作。

  遵照CRS规则,中国税务机关可借助信息交换机制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关键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的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账户号码、年末余额或净值、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及金融资产转让所得等。这些信息一般由境外开户金融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再经由对方国家税务机关与中国税务机关进行交换。有信息报送义务的主体涵盖银行、券商、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机构。

  CRS的实施,使得税务机关能够更精准地探测到居民个人海外账户和金融资产持有情况,从而有效识别境外收入,为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支撑。

  (二)不断加强人才培养及信息分析能力建设

  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不断加强对涉外税务人才的培养,同时借助各类信息分析系统、工具有效增强了对中国居民海外收入的信息整理、分析、处理能力。

  现阶段,中国税务部门对海外收入征税的经验正在不断丰富,随着经验的积累、系统的升级、人才的增多,税务局的征管效率和水平将不断增强。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需要缴纳税款的境外收入包括:

  1. 境外综合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2. 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境外财产租赁所得(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 境外财产转让所得

  (1)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

  (2)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

  (3)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 境外偶然所得等。

  结合团队最近处理的境外申报案件,中国税务居民本轮税务应对中比较常见的境外收入有:

  (1)境外金融账户资金利息;

  (2)境外金融账户投资股票取得的股息;

  (3)境外金融账户买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等)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即炒股收益);

  (4)出售虚拟货币取得的收益;

  (5)投资于境外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等。

  即使上述收益于境外取得并且在境外已经缴纳相关税款,中国税务居民也需要就这些收入在国内进行纳税申报,抵扣境外税款后将差额部分向税务局补缴。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我国税务规则对中国居民的境内投资、理财收益有较多的免税政策,比如在境内炒股、在境内投资理财,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免税。许多纳税人在国内二级市场买卖股票产生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持有股票超过一年还可以免除股息红利分配的所得税。上述情况并不是因为我国不针对股票转让、股息红利、投资理财征税,而是因为我国为了鼓励相关投资,免掉了投资者对上述境内收入的税款。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第一条指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是指个人直接从境内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但上述税收优惠仅限境内投资,并不能类推适用境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买卖、境外投资理财、存款利息获得的收益。

  对于在境外股票市场投资产生的收益,无论当地是否要求对此类收益纳税,都需要按照中国的税法规定,确定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而国内税法中对于股票投资的免税优惠仅针对在上证、深证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转让海外市场的股票所得并不适用此项免税优惠政策。因此,就需要按规定在国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律师团队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发现,税务机关在提醒境外所得申报时,通常仅要求纳税人就自己的境外收益进行自查和申报,并不会替纳税人对境外收入的具体内容、纳税义务进行判断,往往需要个人自行判定并申报。

  而针对每一项来源于不同国家的不同类型的收入,按照中国大陆税法的要求,具体是否应该交税、应该怎样交税、应该怎样计算和抵扣等问题,非专业人士对此往往并不是十分清楚,有时无论是工作人员还是纳税人个人,对此都不能准确地进行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聘请专业指导和协助报税,从而得到更为准确、具体的分析、判定和计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很多人认为我已经按照境外的税法规定完税,就不需要在国内再交一遍了。其实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也就是说,即使已在境外根据当地的规定完税,在国内仍然需要进行申报。但对于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以进行抵免。这里需要注意,并不一定全额都可以抵免,也是需要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计算出相应的抵免限额,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予以抵免,超过部分则结转到以后年度抵免。

  结合团队的工作经验,在抵免过程中,纳税人需要提交已在境外纳税的各项凭证,同时可能涉及材料翻译等工作,如果收入种类较为复杂,拟定专门的说明材料帮助税务局梳理情况也可以有效提升申报效率、增加申报准确度。需要注意的是,纳税凭证的获取、整理、提交、翻译均需要满足抵扣条件并且尽量清晰准确,材料提交的范围也需要重点把握,防止负面影响的出现。若境外收入较多、种类较全,建议委托专业税务人员办理。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一)长期生活在境外,也有可能属于中国税收居民

  近两年,笔者律师团队也接到了很多长期居住在境外的客户案例,其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不满183天,也同样被要求在国内申报境外所得。

  实际上,即使长期生活在国外,并未在中国居住满183天,也仍然有可能因为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构成在中国境内的习惯性居住,从而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被认定为拥有中国税收居民身份。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中国税收居民需要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长期居住境外的人士能否申请豁免向中国税务局申报交税?

  笔者律师团队建议,如果不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除了需要满足境内居住少于183天的条件外,还应该聘请专业律师代为评估自己的境内身份(如户籍)、境外身份(如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经济利益联系(如主要收入产生地)、家庭情况(如主要家庭成员居住地)情况。

  经评估后,若纳税人可能满足非税居民身份,则可以申请取得境外居住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身份,同时,评估两国/地区间的税收协定内容,申请在境内以非居民身份适用税收协定待遇。

  对于税收居民的认定特别是境内外双重身份的情况,通常涉及境内外的不同税法的规定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适用,而非简单地基于在国内的居住天数是否超过183天来确定,其中涉及很多细节的专业分析和判断。因此,如果考虑自己可能已经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或希望确定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以便作出未来的整体规划,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税务师的协助和支持。

  实践中,笔者律师团队也向很多具有多重身份并在境内外取得各种复杂收入类型的纳税人提供了税收居民身份分析、税收居民身份申请、境内外纳税义务对比、身份规划及财富传承规划等服务。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从目前的公开案例及团队操办的案例来看,通过CRS信息交换并接到税务机关提醒的纳税人的境外账户,并没有很高的金额门槛。例如,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大、小金额的账户均有涉及。

  此外,虽然境外金融机构在整理CRS信息时存在金额门槛,但CRS交换的金额起点‌主要取决于账户类型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并不一致,例如,香港作为CRS参与地区,对非居民账户的申报标准为:若账户持有人为非香港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600万港币,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600万港币,需进行申报。德国则规定:若账户持有人为非德国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100万欧元,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100万欧元,账户信息将被申报至德国联邦中央税务局(BZSt),并交换至其税务居民所在国。

  综上所述,CRS机制下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申报门槛虽因国家/地区及账户类型存在差异(如香港600万港币、德国100万欧元的高净值账户标准),但从近年案例看,即使境外账户余额未达当地申报门槛,若存在交易异常、资金来源不明或与境内经济关联紧密等风险特征(如湖北追缴12万元案例),仍可能触发税务机关通过CRS信息开展穿透式监管。对高净值人群而言,其海外资产规模通常远超申报阈值,自然成为税务机关优先关注对象;但实务中,持有中小额境外账户的纳税人近期也收到了税务局稽查的电话和信息。因此,并非只有大额资产才会被关注,只不过金额较大的账户可能会被税务机关优先关注或检查。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如果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电话或短信的通知,建议自行或聘请专业人员开展以下工作:

  1. 对境外资产和收益进行自我分析和评估。通常需要梳理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购买的基金理财、保险等,同时与金融机构沟通提供相关对账单、流水、年度报告等资金证明。

  2. 确定境外收入是否完税。如果已经在境外完税,需进一步确认完税金额并取得相关完税凭证。

  3. 确定境内应税所得,并预估应缴税额、往期滞纳金等。在此过程中,需要对取得的境外收入按照国内税法应适用哪类所得、是否具有纳税义务、是否适用境内同类收入的税收优惠、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优惠、境外已缴纳的税额是否可以抵免、如何抵免等专业评估和计算。

  4. 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申报金额,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相关资料及情况说明。特别是对于收益类型或金额有分歧的情况下,需要与税务机关就具体适用的政策进行专业、有效地沟通和协商,并严谨地撰写相关说明材料,避免给以后带来税务风险。

  5. 尽早完成纳税申报并完成缴款。

  如果提醒或通知涉及2024年以前的收入申报情况,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本金的同时,可能还会被征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罚款或信用惩戒,但若及时主动补缴税款,或符合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在缴清税款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和免除罚款、惩戒。

  未按期申报的风险后果

  1. 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化约18.25%)。

  2. 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行为(如伪造账簿、虚假申报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能构成逃税罪。

  3. 信用惩戒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符合特定标准的纳税人将被列入失信名单,税务机关通过“信用中国”等平台公示信息,并联合相关部门实施限制出境、高消费、担任企业高管等惩戒措施。

  若境外收入金额较多或境外收入种类较为复杂、跨越多个年度,建议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服务机构的帮助。专业人士会协助对境内外资产和收入进行全面的梳理和评估,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对纳税义务及申报的细节进行详细准确的分析和判断,同时,对比税务机关掌握的数据,协助与税务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专业沟通。在确定收益类型、收益金额后协助纳税人计算并确定应缴税款并及时进行纳税申报。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从长远来看,对海外收入的严格征管并非阶段性举措,而是跨境税源常态化监管的开始。因此,建议有海外收入的高净值个人应尽早着手,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充分了解自己所持有的海外资产及可能产生的收入情况及境内外纳税义务,一方面,在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完整梳理境外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及证明材料,准确判定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可以考虑转变境外资产性质及纳税结构在合规框架内选择低税甚至免税资产,降低海外资产的税务负担。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许多纳税人已经接到了税务局要求其自行梳理、申报2022-2024年收入的通知。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也就是说,对于2024年取得的境外所得,需要在2025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对于2022年、2023年的境外所得,如果存在未按时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年6月30日)将按日加征滞纳金,需要尽早完成申报,以降低滞纳金的数额。

  申报流程

  (一)委托专业机构申报

  1. 评估是否可以适用双边协定

  2. 分析收入情况

  3. 制作分析材料

  4. 准备抵扣材料

  5. 计算缴税金额

  6. 按照(三)中的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优势:申报准确、通过率高、节省申报人时间,在申报过程中同时帮助客户梳理第二年的申报要点并提供资产纳税法律税务建议。

  (二)自行申报

  可自行按照(三)中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三)境外所得的申报流程

  1. 申报时间

  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

  2. 申报方式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年度汇算,境外所得需手动录入。

  3. 申报流程

  线上申报流程

  第一步:登录系统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进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模块。

  第二步:填报综合所得计税信息

  (1)境内收入:系统自动预填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境内综合所得数据,可直接引用;

  (2)境外收入:需手动填写境外综合所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金额需与境外完税凭证折合成人民币后的金额一致;

  (3)费用扣除:逐项填写专项扣除(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如子女教育、房贷利息)及其他免税收入,系统自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填报其他项目所得计税信息

  若存在境外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转让所得等,需分别填写对应栏次。例如境外房产租金收入需填入“财产租赁所得”,并附报租赁合同及租金流水。

  第四步:税款计算

  系统自动生成应纳税额,自行确认,确认无误后提交申报。

  第五步:补税或退税

  如需补税,通过银联、支付宝等方式缴纳,退税申请提交后由税务机关审核处理。

  线下申报流程

  若无法通过线上渠道申报,可携带以下材料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一步:准备纸质申报表

  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可在税务局官网下载或办税厅领取)。

  第二步:准备收入凭证

  境外工资薪金(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股息红利(境外企业分红决议、券商对账单);财产转让(交易合同、评估报告及资金交割凭证)。

  第三步:准备完税证明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原件及翻译件(需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四步:准备其他材料

  居民身份证明(如护照、居住证);境外税收居民身份声明(若涉及多国所得);委托代理书(如需他人代办)。

  第五步:现场提交申报并缴款

  纳税人或代理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申报表及资料清单--提交材料并填写申报表,税务人员审核后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凭《税收缴款书》至银行缴纳税款,或通过POS机、电子税务局完成支付--税务机关留存申报表及材料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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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境内外税期不一致怎么办?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很多国家的纳税年度并不是公历年度,比如,日本的纳税年度为每年4月1月至次年3月31日。如果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年度与境内纳税年度不一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特别是针对取得综合所得需要汇算清缴的情况,无论在税额的计算还是已缴税额的抵免过程中,均需要按照规定确认计税收入并进行相应的抵免。

  四、结语

  近年来,国内很多人申请到了海外身份,甚至已经取得了其他国家的国籍,但其生活、工作的重心仍在国内,在境外又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比如房产、股票等,也有很多人长期生活在国外,境内外都有资产和收入,随着对于境外所得征税管理的日趋严格和完善以及CRS信息交换的不断加强,居民个人境外账户、个人境外资产信息和个人基本信息等都有可能被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

  境外收入的纳税问题,在实际情况中往往较为复杂,特别是在涉及主要经济中心、不同的身份属性(国籍、绿卡等)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等情况时,对于所得来源地的判断、纳税身份的判定及究竟该由哪一国优先征税更不是简简单单就能确定的,往往还需要复杂的协商过程,也不排除会出现双重征税的情况。对于个人来说,除税务问题外,资产与收入的合规性来源亦可能成为需要关注的重点。

  因此,无论是否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提醒,对于境外收入的税务问题都应高度重视。随着税务监管的不断加强及国际间的协作,对境内外收入的合规申报要求必然会越来越严格和精准,切不可心存侥幸,为自己带来更大的风险。

  当然,即使接到税务机关的提醒也不必过于恐慌,可以在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以最快的速度、积极的态度、专业的判断及时处理,最大限度降低额外的税款滞纳金的负担,尽早予以处理和解决。

  对于境外有大额收益,或者可能构成境内外多重税收居民身份的高净值个人而言,面临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建议提前聘请专业律师、专业税务师协助确认境内外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税收居民身份和财产、收益进行合理规划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