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2]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度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12-03-22
文号:国税函[201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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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党组确定的“着力强化国际税收管理和反避税工作”的要求,完善制度、强化管理、优化服务、深化调查、注重创新,扎实做好反避税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现就2011年全国反避税工作情况和2012年反避税工作思路通报如下:

一、2011年反避税工作情况

2011年各地税务机关坚持“管理、服务和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全年通过管理、服务和调查等方式对税收增收贡献239亿元(附件1),其中调查环节增收24亿元(附件2);服务环节增收7亿元(附件3);管理环节增收208亿元(附件4)。通过双边磋商为纳税人消除国际双重征税32亿元。反避税对税收增收贡献排名前十位的单位是江苏国税、北京国税、上海税务、广东国税、厦门国税、山东地税、天津国税、宁波国税、浙江国税和福建国税。

(一)完善制度,为开展反避税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积极参与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等国内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推动在征管法与个人所得税法中增补反避税条款,扩充反避税立法范围,增强反避税法律法规的约束力。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完善内控机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3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提高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的调查调整质量,加强执法监督,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6号)。广东、四川、福建、江苏、安徽国税和深圳地税选派优秀人员积极参与相关规程的起草和调研,为规程的顺利出台做了大量工作。

为进一步规范反避税专项经费的管理,税务总局积极配合财政部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73号),为各级税务机关加强反避税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拓展反避税工作领域

积极拓展反避税工作领域,在五个方面实现了反避税工作的拓展。召开了部分省市地税系统反避税案例交流会,以此推动地税系统反避税工作。深圳、广东、山东、北京、天津、厦门地税采取积极措施开展反避税工作,取得很大进展;通过对零售业、房地产业的行业分析以及全国联查,提升服务业反避税调查能力及水平。广东、湖北、四川、重庆、浙江、宁波国税按照税务总局的联查要求,在零售业和房地产业联查中取得进展;通过对收益法的研究和推广,实现反避税工作从传统的购销向关联股权、无形资产等类型拓展。湖北、四川、辽宁、江苏、河南、黑龙江、大连、厦门、宁波国税积极与相关部门配合,及时获取企业股权转让的信息,采取措施促使企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转让股权;中西部地区的反避税有了新突破。四川、重庆、陕西和河南国税反避税调查力度有较大提升。新疆、甘肃和西藏国税反避税工作取得较大进展;反避税措施得以全面实施。深圳地税配合税务总局承担中国首例成本分摊协议案件。陕西国税成功调整了中国首例资本弱化案件。江苏、贵州国税运用一般反避税措施对一些存在问题的反避税案件成功进行了调整。

(三)强化管理,防范避税行为

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三位一体的反避税防控体系,按照税务总局确定的反避税考核指标体系的要求,对内规范反避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工作流程和相应职责;对外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检查和对已调查户的跟踪管理等手段,促使企业改变定价或税收筹划模式,主动提高利润水平。全年通过管理环节促使705户企业改变定价政策或税收筹划模式,增加税收收入208亿元。吉林、内蒙古、广西、河北、云南、宁夏、江西和湖南国税通过强化本地区重点行业关联申报审核和同期资料管理等反避税基础工作,有效提升了行业整体的利润水平。

(四)优化服务,推动双边磋商

目前向我国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双边磋商的企业超过120户,涉及15个发达国家。申请双边磋商的企业既有生产制造企业,也有服务业等第三产业的企业。关联交易类型既涉及有形资产的购销,也涵盖无形资产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和融通资金等。

2011年我们与日本、韩国、美国、新加坡、丹麦、挪威、瑞典等7个国家就29个案件进行了10次双边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案件7件,正式签署5件,通过双边磋商实现税收增收7亿元,为跨国公司消除国际双重税收负担约32亿元。天津国税配合税务总局在双边磋商中成功运用成本节约和市场溢价等转让定价理念,改变了某集团在中国子公司的定价政策,大幅提升了该集团在中国子公司的利润水平,在预约定价安排期间预计增加税款22.4亿元。宁波国税配合税务总局在双边磋商中有效解决了针对某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双方的理解分歧,维护了我国税收权益。

上海、山东、福建、江苏、大连、深圳国税和广东、深圳地税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开展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和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双边磋商工作,案件负责人认真细致高质量的工作有力推动了双边磋商工作。

(五)深化调查,探索行业避税规律

2011年税务总局确定了行业联查和集团联查工作重点。其中行业联查主要针对百货零售、汽车配件、电脑代工、房地产等行业开展,并确定重点分析汽车、货代、制药、零售业等行业经营特点,研究行业避税模式,提升行业整体利润水平。集团联查重点分析和突破大案要案,对多家跨国集团实施全国联查,统一调整方案和原则,共享相关信息,以此规范跨国集团的转让定价政策。全年反避税调查立案248件,结案207件,调整补税24亿元。平均个案补税金额1180万元,补税金额超亿元的案件8个,超千万元的案件129个。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调查立案38户,结案27户,补税2.5亿元。

上海税务、江苏、北京、广东、深圳和福建国税通过调查环节补税金额均超过1亿元。天津、厦门国税和深圳地税补税金额均超5000万元。四川、贵州、大连、浙江、吉林、陕西、宁波、湖北、安徽国税和广东、大连地税积极查找案源,扎实工作,全年查补收入均超千万元。

(六)推广应用定量分析方法,为解决无形资产和股权计价等问题提供技术支持

2011年税务总局确定评估股权和无形资产为反避税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并在调查和磋商中积极探讨成本节约、市场溢价、超额利润分割等有利于我国税收权益的议题,有效提高了案件审核和对外磋商质量。草拟了“收益法”操作指南和模板,为无形资产和股权计价等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支持。大连国税配合税务总局在“收益法”操作指南和模板的制定中做了大量工作。

(七)推进反避税队伍建设,加大反避税宣传培训力度

在税务总局层面,多次就反避税队伍建设问题向有关部委、税务总局领导和人事部门专题汇报,取得领导和各部门的理解与支持。配合国家公务员局进行调查研究,争取将反避税专业人员列入国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点。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江苏、湖北国税和广东、深圳地税大幅增加反避税专业人员,目前全国反避税专业人员规模已达到228人。

组织多层次反避税培训和宣传活动。在北京与OECD共同组织了立法推动会,在广西举办了全国税务系统无形资产和业务重组培训班,在无锡分别举办了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反避税处级培训班。深圳地税和深圳国税联合举办了反避税热点问题交流会,在中国反避税开展25周年之际,跨国公司、中介机构和税务部门围绕转让定价、预约定价、成本分摊、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等热点问题进行深入交流和探讨,结合国际借鉴比较,研究如何推动税企在博弈中走向合作。

(八)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参加OECD、联合国、IFA和SGATAR等国际会议,参与规则制定,重点参与编写联合国《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提出市场溢价、成本节约、市场型无形资产等维护发展中国家权益的观点。受OECD邀请,派员为发展中国家进行反避税培训,在培训中将成本节约、市场溢价、营销型无形资产、合约加工等转让定价理念以及中国在反避税案件上的处理经验做了详细介绍和有效推广。利用国际反避税信息中心(JITSIC)渠道获取反避税相关信息,福建、吉林、陕西国税在反避税案件的调查中通过JITSIC渠道获取了重要的参考信息,有效提高了调查案件的质量和进度。

二、2012年反避税工作思路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全国税收工作会议精神和税务总局确定的2012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在强化统一管理的前提下,从完善制度、夯实基础、提升服务和深化调查等方面入手,促进反避税工作的统一规范,适时推广扩大反避税工作经验和实践。

(一)贯彻落实反避税工作制度,促进反避税工作的统一规范

税务总局出台的《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和《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于2012年3月1日正式实施,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好规程的具体要求,严格按照规程确定的职责和工作流程开展反避税工作,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实施对反避税重大案件的会审工作,进一步促进反避税工作的统一规范。

2012年税务总局将进一步细化受控外国企业管理、一般反避税管理、避税港避税的具体操作程序等内容,为开展反避税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映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并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做好制度的制定和完善等工作。

(二)强化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做好反避税基础工作

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反避税基础工作。

一是在提高纳税人关联申报率的基础上,强化关联申报审核工作,督促纳税人依法履行关联申报的法定义务。

二是加大对同期资料的检查力度,重点审核定价体系的描述、功能风险分析、定价方法的选择、定价的数据支持以及纳税人其他相关信息,进一步规范同期资料管理工作。

三是严格执行保密法等规定,对纳税人信息资料和调查调整情况履行保密义务。涉及具体案件宣传的,应层报税务总局审核。

四是按照税务总局确定的反避税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做好反避税管理、服务和调查环节考核指标的综合分析和统计工作,将监控跨国公司利润水平作为反避税工作重点,促进反避税三位一体工作的规范开展。

(三)积极开展双边磋商,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对外开放已经发展到“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的新阶段。各地税务部门要主动适应新形势,在强化对来华投资企业反避税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预约定价谈签,推动双边磋商工作,妥善处理国际税收分歧和纠纷,增强税收确定性,避免国际税收双重征税。

对于“走出去”企业,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摸清家底,准确掌握本省“走出去”企业的情况。

二是分类分析,将本省“走出去”企业分不同类型进行深入分析,重点分析有形资产购销、劳务提供、无形资产等关联交易情况,找出行业的避税规律和反避税管理的风险点,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做好对“走出去”企业的反避税管理和服务。

三是及时沟通。鉴于目前各国对中国企业在外设立的子公司反避税调查力度的加大,各地要通过召开“走出去”企业座谈会、政策宣讲会等方式,及时了解“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是否被进行反避税调查等情况,通过双边磋商等有效途径,及时有效解决“走出去”企业在境外的税收风险。

(四)落实行业联查和集团联查,深化反避税调查

近年来,税务总局确定了对相关行业和集团开展反避税联查,今年将重点抓好落实工作。各地税务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做好已确定的行业联查和集团联查。以坚持独立交易原则为核心,将企业的利润回报做到与其功能和风险相匹配。以价值链分析为主线,重点研究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的理念。同时要关注高新技术企业的利润是否与其承担的功能和风险相一致。

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做好本省重点行业的避税规律分析,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促进行业规范。税务总局今年将继续对汽车行业、货代和零售业进行行业的避税规律分析,各地税务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做好相关工作。

(五)推广运用“收益法”,做好关联企业间股权转让的反避税调查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的要求,积极与工商部门联系,及时了解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运用“收益法”强化对关联企业间股权转让的反避税调查工作。加强对市场法的研究和尝试,实现运用多种评估方法对股权定价加以论证,扎实做好股权转让的反避税调查工作。

(六)配合相关部门进一步推进反避税队伍建设,推进反避税人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点工作

按照税务总局领导的指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推进成立反避税工作中心,并配合国家公务员局和税务总局人事司,加快推进将反避税专业人员列入国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点工作。推进经济分析师团队的建设,为开展反避税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七)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在国际反避税领域的话语权

继续积极参与OECD、IFA和SGATAR等国际组织的会议和相关活动,提升在国际反避税领域的地位和话语权。积极参与联合国转让定价次委会会议,参与编写《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做好联合国转让定价次委会会议的承办工作。利用好JITSIC渠道获取与反避税调查相关的信息。

(八)规范使用和监督反避税专项经费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做好反避税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并认真做好本地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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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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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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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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